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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四節 合理使用

隨著網際網路的蓬勃發展與寬頻技術的成熟,許多網站為了提高網頁的吸引 力,往往大量使用影音多媒體的內容,然而如果這些影音多媒體並未同時提供語音 的同步字幕或文字描述,將使聽障者無法順利接收資訊。因此如果要為這些影音多 媒體加字幕,就必須在合理使用的原則下,方可進行。本節將就合理使用的源起、

兩岸著作權法對教學相關合理使用規定及網路教學與合理使用之關係,做如下說 明。

壹、合理使用的源起

英國於一七一○年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權法「安妮法案」(The Statue of Anne),正式名稱是:An act for the encouragement of learning,by vesting the of printed books in the authors or purchasers of such copies,during the time therein mentioned。該法案之前言即稱:「本法案之目的在於鼓勵知識份子組織及 創作實用之書藉。」,其主要用意在藉由著作權法來保障著作人的權益,使其專心 致力於創作,促進社會文化的進步與國家的發展(林惠君,2002;吳尚昆,2001;

許富雄,2004)。

在賦予著作人保護同時,尚須注重使用者權利,因知識是不斷的累積,而人類 智慧的成果,必須傳承自先人,並接受當代的影響。如果只是一味的保護著作人的 權利,而忽視使用者的權利,將使智慧創作成果為少數人壟斷,嚴重影響社會文化 的進步與發展。為了讓著作者與使用者二者間的權利能取得一個平衡點,基於社會 公益性之考量,「合理使用(fair use)」理論因應而生,其目的在於適度限制著作 人之私權,以保障公眾言論發表、資訊取得之自由,並在尊重著作者的前提下,使 用者得以在合理範圍內合法利用他人著作而不構成著作權之侵犯(林惠君,2002;

章忠信,2003;蔡淑馨,2004)。

一九一一年,英國明確將合理使用之原則定訂於著作權法中第二條第一項第一 款中,「用於個人學習、研究、探討、評論、批評、報紙登載等目的時,對原作的

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權侵犯」,奠定了合理使用原則之基礎(雷憶瑜,1995;蔡淑馨,

2004)。

合理使用在美國是由麻州聯邦地方法院法官 Joseph Story 在 Folsom v. March 一案的判決中第一次加以系統闡述(引自蔡淑馨,2004,頁 21),Joseph Story 將 英國判例法中最早關於合理使用的規則創造性地加以利用,並提出法院在判斷對於 原著作之利用行為是否已構成著作權侵犯時,合理使用的判斷因素:1.使用他人著 作的性質與目的;2.使用他人著作之程度與價值;3.利用結果對原作有多大的影 響,如收益減少之程度;4.有無取代原著作 (林惠君,2002;馮震宇、胡心蘭,2001;

蔡淑馨,2004) 。其後在一九七六年時,美國國會將合理使用原則明定於著作權法 第一○七條,正式將之法典化 (引自林惠君,2002,頁 176)。

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七條規定了在判斷對著作的使用是否屬於合理使用之四 項因素:1.使用的目的與性質,包括該使用是否具有商業性質,或是為了非營利的 教學;2.著作之性質,即著作的作品是事實性的還是虛構性的;3.所使用部份相對 於著作整體,在數量上與質量上的比例;4.其使用對該著作之潛在市場或價值所產 生的影響(林惠君,2002;蔡淑馨,2004)。

綜上所述,「合理使用(fair use)」起源於英國,集大成於美國。從發展至今 更從法律概念提升至法典化,而合理使用原則除了適度限制著作人的權利,更引申 出使用者在合理範圍內合法使用的觀念,達成「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之任務。

貳、我國著作權法對教學相關合理使用規定

「合理使用」是著作權法中,為平衡著作權人及社會公益所創之機制,允許使 用者無需徵求著作權所有人的同意,就可以自由使用受版權保護的部分內容(劉志 剛,2005;蘇玉櫻,2001)。其範圍主要包括學術上的使用、教學、評論、新聞報 導及個人學習(林慧君,2002;吳慰慈,2005)。在我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第四 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與第五十四條中規定,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在 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而其中值得一提的是第 五十三條文-「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為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以點字、附

加手語翻譯或文字重製之。以增進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福利為目的,經依 法立案之非營利機構或團體,得以錄音、電腦、口述影像、附加手語翻譯或其他方 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專供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使用。」

由上可知,我國著作權法對教學相關合理使用有明確的規定。因此依法立 案之非營利機構或團體(如聽障者聲暉協會)可依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轉換或 重製符合聽障學生需求之數位學習內容,為多媒體建置字幕或加入手語翻譯;而啟 聰班、啟聰學校及有聽障學生之融合班級的教師,亦可以根據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 與五十三條之規定,轉換或重製數位學習媒材,為多媒體建置字幕。

參、網路教學與合理使用之關係

随著網際網路的蓬勃發展,數位科技的廣泛應用,教學活動日趨多元化,教學 場所從傳統教室,漸漸改變為虛擬的網路環境;而教材內容也從傳統文字、圖片轉 變為結合文字、圖片、聲音、動畫、影片的電腦多媒體(王健華,2003;葉志青、

李永昌,2004;劉志剛,2005)。

網路教學與傳統教學最大的不同,在於教材的製作方式與傳播的技術(蔡淑馨

,2004)。由於網路技術與數位技術的快速發展,作品的複製容易、修改方便、傳 播快速與低成本(吳慰慈,2005),使得網路教學與合理使用的關係就更顯得重要與 複雜。

除了與教學相關合理使用規定外,從網路教學的教材製作方式與傳播技術尚須 考量重製、改作、公開播送、公開發表和引用等議題。而我國著作權法對重製、改 作、公開播送、公開發表也作了以下明確的規定(蔡淑馨,2004):

一、重製:著作權法第三條一項第五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

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 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物模型 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二、改作: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的:「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 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三、公開播送:著作權法第三條第十五項規定:「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

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其著作內容」

四、公開播送: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七項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 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 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 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綜上所述,由於網際網路的盛行與數位科技的進步,使得網路教學在教材製作 方式與傳播技術具備了內容多元、複製容易、改作編輯方便與傳播快捷等特性,在 合理使用範圍內可以自由使用網路上他人的著作,但須注意有無必要註明出處,若 非在法律規定的合理使用範圍內,則應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或同意,才能合法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