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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商業方法專利的關鍵要點與前瞻趨勢

第二節 商業方法專利的產業提醒與政策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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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院認為專利商標局沒有提供實質篩選「『非』涵蓋商業方法專利」的把關 工具。

即便如此,本論文認為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沒有在「科技性發明」多所琢 磨,是因為目前大多數已核發的商業方法專利,都只是單純結合電腦或網際網 路,將既有的「經商之道」實踐出來,並非在科技方面有所創新或突破,本質 上當然不具備技術特徵,自然而然不違背「涵蓋商業方法專利複查程序」有效 解決商業方法專利訴訟爭議的目的:廣納對商業發展有助益的電腦實施專利,

然後利用這個準司法的行政程序快速過濾不適格的商業方法專利!

在國會的扶持與司法機構的肯定下,行政機關執行的「涵蓋商業方法專利 複查程序(CBM Review)」成為過濾不適格商業方法專利的一大利器。雖然這 只是一個過渡期的行政措施(落日條款將於 2020 年 9 月 18 日失效),但是從客 觀結果數據來看,這個救濟的初步程序對聲訴人(即被控商業方法專利侵權 者)而言,極為有利!這隻勒緊專利審查制度的「第三隻手」,透露出制定美國 專利政策最高層級的國會,已決心在短期間內快速且有效地整頓美國專利制度 裡那些不適格的商業方法專利。

第二節 商業方法專利的產業提醒與政策建議

2014 年 Alice 案後美國專利政策大幅度轉彎,雖然沒有全盤否定商業方法可 專利性的地位,但是已經將專利審查的標準提高,並且利用專利適格性作為審查 的第一道把關機制。美國作為世界最大的經濟體之一,更是全球簽訂自由貿易協 定(Free Trade Agreement,簡稱 FTA)或區域貿易協定(Regional Trade Agreement,

簡稱 RTA)的主導國家,它的專利政策當然會牽動與它密切往來國家的經濟貿易 發展,當然也包括倚賴與美國貿易甚巨的臺灣!

回顧臺灣商業方法專利的發展,早期的專利實務是將商業方法排除在可專利 標的範圍之外,但到了二十世紀末的最後幾年,我國改採開放的專利審查政策,

正是受到美國 State Street Bank 案的影響。智慧財產局在 1998 年頒佈「特定技術 領域之審查基準——電腦軟體相關之發明」後,我國不但首度承認電腦軟體發明 的可專利性,甚至將商業方法發明視為電腦軟體相關發明的特殊類型之一。即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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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2004 年修訂的審查基準中,明確將商業方法列為「非屬發明之類型」的「非 利用自然法則」項目,但其中的但書卻使用類似於美國最高法院 Diehr 案的用語:

「對於利用電腦軟體相關技術實施商業的方法,不得僅因該方法應用於商業,即 認定其不符合發明之定義389」。肯定藉由電腦資源具體實施商務活動的方法發明,

只要在有技術性的前題下,仍然符合我國發明專利的定義。自此,我國智慧財產 局從 1998 年開始持續核准商業方法專利,雖然為數不多,但可以看出,我國的 專利實務審查普遍接受商業方法是可予以專利排他保護的可專利標的。

因為這樣寬鬆的專利政策使然,我國實務界與產業界目前仍認為直接或間接 藉助電腦始能實施的商業方法,只要能產生特定的實際應用效果,就應該能賦予 其專利保護。甚至有論者提出我國商業方法專利申請書的撰寫建議,是依循美國

「機器或轉化測試」的標準,認為只要依附電腦裝置據以實施的商業方法,就能 達到技術性的要求,應該比較容易通過智慧財產局的審核,並獲取專利390

然而,這一次美國專利政策的大轉彎,對於以積極發展電子商務為產業升級 的臺灣廠商來說,無疑是一大警訊,無實體的商業方法不再受到美國專利權羽翼 的保護,甚至已取得核准的商業方法專利,都有可能在這一波專利整肅行動中,

被撤銷其專利保護。對於許多以美國為主要市場的臺灣廠商而言,可能因此不再 受到非專利實施體的訴訟侵擾,可以積極投入產業創新,但是如果想利用商業方 法專利擴張其產業影響力,似乎就有必要重新調企業的專利佈局,才有機會在廣 大的美國市場再度插旗。

仔細觀察我國的專利政策,專利法第 21 條發明的定義其實是延續歐洲的法 理,開宗明義排除商業方法作為可專利標的,但是回頭審視我國專利審查的行政 規定,卻是採取美國的觀點,並且已經跟上美國最新一波的專利政策調整,並非 停滯在二十世紀末美國專利審查的標準。也就是,增加相關的「技術」限制。在 最新(2015 年 7 月 13 日版)公佈的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十二章「電腦軟體相 關發明」中,已經將藉助電腦軟體或硬體資源實踐商業方法審查的相關規定,修 正並加入「技術性」的要求391

389 參見智慧財產局 2004 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九章第二節「電腦軟體相關之發明」,頁 2-9-3。

此處標楷體為筆者自行強調。

390 黃文儀,論方法發明之可專利性,專利師,16 期,頁 6-13,2014 年 1 月;同前註。

391 參見智慧財產局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九章「電腦軟體相關之發明」第二節,頁

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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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從智慧財產法院近期審理的案件中,法院雖然明白表示專利請求項必 須具備「技術思想」,但對「技術思想」的詮釋卻侷限在如何運用電腦軟體據以 實施的步驟說明,而非聚焦在「電腦在此發明中所扮演之角色」392。換句話說,

我國實務界即便已認定無實體的商業方法必須依附在具體的裝置或設備之上,但 對於發明之可專利性審查仍停留在是否產生實質效用,而非關乎這個裝置是否有 突破性的實用技術393

基於這樣的理由,本研究認為我國專利政策其實是兩套制度同時並行——

立法承襲歐洲法律條文,行政與司法層面則兼容美國判例法的法律規定。這些 行政規定雖然字面已跟上美國專利趨勢的最新脈動,但實務運作卻依然停留在 美國 Bilski 案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機器或轉化測試」階段,稍嫌落後美國當前 的實質審理發展腳步。

毫無疑問地,歐洲與美國是兩套不同的專利發展思維,而且美國因為最高 法院出手 Alice 案,已然形成判斷專利適格性和可專利審查標準清楚的遊戲規 則。我國專利法第一條明白揭示我國專利制度是以促進整體社會產業技術之進 步為目的,因此本論文粗淺地認為我國應該積極調整專利策略,將立法與司 法、行政各自專利觀點整合,採取單一系統。除了修正我國專利條文之外,在 實務的判決與審查,更因該仔細思考「技術性」的真實意涵,適時修訂專利審 查內涵並且定出明確的界線範疇。

就商業方法發明而言,當主要商業方法專利大國——美國——對商業方法 的可專利性篩選門檻開始大幅緊縮時,再加上歐洲本來就排除商業方法的既定 態度,世界的專利政策趨勢已近乎達成共識,我國專利的主管機關更應該要有 所作為,不僅夠迎合世界的專利潮流,更重要的是,在全世界刮起一股網路創 新的電子商務旋風時,也能藉此適時引導相關產業的發展方向,進而有效地促 進我國電子商務的技術升級。

392 同註 35,宋皇志,頁 171。

393 同註 35,陳龍昇,頁 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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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中文部分】

書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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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部分】

Bo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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