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四節 章節安排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文僅就「非物之發明」(即無實體之科技發明)作討論,並將討論客體限縮在與 商務環境最息息相關的商業方法,討論其在美國現行專利制度下商業方法之可專 利性的實務動向。
又因為 Alice 案後下級法院──包括各州地方法院和聯邦巡迴上訴法院──
皆有審理商業方法專利之相關案件,各法院解讀 Alice 案審查標準的詮釋方法內 容或有些許差異,但絕大多數都以系爭專利申請項為不適格專利標的為由,駁回 或撤銷其專利。因此本論文僅討論對美國全國具有指標性意義之法院案件,即選 擇美國最高法院和專利的專業法院──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作為主要的分析 個案。
最後,美國專利商標局在 Alice 案後公佈兩次臨時性的專利適格性審查指南,
目前最新版本的是 2014 年 12 月出版的「2014 年過渡期專利適格性審查基準
(2014 Interim Patent Eligibility Guidance)」 和 2015 年 7 月公佈的「2015 年 7 月 專利標的適格性補充更新(July 2015 Update on Subject Matter Eligibility)」,只是 目前專利商標局仍針對 2015 年補充更新尋求公眾的建議,以作為續行修正行政 審查專利適格性判斷之參考。目前徵詢公眾意見已於 2015 年 10 月 28 日截止,
專利商標局也已經將意見整理完畢並公佈在官網上36,迄今尚未進一步出版更新 的審查標準。因此,本論文僅就現階段可獲取之最新專利適格性審查指南作為分 析對象,亦未納入專業團體或個人對補充更新之建議。這些限制都使得本論文的 研究發現僅具原則性的參考價值,而非針對個案內容的具體分析。
第四節 章節安排
Alice 案究竟是美國商業方法專利的「魔鬼終結者」,或是「不可能的任務續 集」?本論文嘗試從美國法院認定可專利性之商業方法的司法審理歷程開始,逐 步進入 Alice 案的關鍵細節加以分析,接著分別就該案所影響的後續司法判決,
以及它對行政審查機關──專利商標局──審查基準的影響,進行分析。此外,
本論文也將探討美國最新的專利改革法案,對於商業方法專利所產生的新挑戰,
進而總結出美國商業方法專利適格性的專利政策走向。最後,本論文將進一步檢 視臺灣商業方法專利施行的現況,看看美國當前的商業方法專利適格性問題,對
36 http://www.uspto.gov/patent/laws-and-regulations/comments-public/comments-july-2015-update-subject-matter-eligibility (last visited: December 25, 2015).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於臺灣的電子商務相關業者與立法、行政機關,究竟能提供什麼樣的專利政策啟 發?本論文接下來的各章內容,可概述如下:
第二章將以歷史法學的角度,探討商業方法在美國專利史上的演進歷程,並 藉此釐清相關的法理概念。首先定義何謂法定專利標的,並鎖定專利適格性作為 探討商業方法是否可以核可專利的關鍵要素後,接著釐清商業方法專利和軟體專 利之間的差異,進而確認商業方法作為法定專利適格標的法源基礎。最後透過美 國司法判例的系列回顧,包括 Diamand v. Diehr37、State Street Bank v. Signature Financial Group38和 Bilski v. Kappos39三件經典案例,分析在 Alice 案之前美國專 利適格性範圍解讀的時移勢易。
第三章則以 Alice 案為中心,討論其對後續司法判決與行政審查基準的重大 影響。首先析述最高法院在 Alice 案對商業方法專利適格性判定的法律見解,接 著討論 Alice 案後,聯邦巡迴上訴法院針對商業方法之專利爭議案件的專利適格 性判斷,包括 buySAFE, Inc. v. Google Inc.40、DDR Holdings, Inc. v. Hotels.com41 和 Versata Development Group, Inc. v. SAP America, Inc.42,從中歸納 Alice 案後美 國司法實務對專利適格性判斷的準則。之後再闡述專利商標局受到最高法院 Alice 案影響所公佈最新專利標的適格性的檢驗方法,並分析其中商業方法專利 申請項之範例說明。最後歸納出美國司法判決與行政審查對商業方法之專利適格 性判斷的差異。
第四章著重從立法的角度探討商業方法專利之相關法律問題。首先析述此次 美國專利制度改革為了有效解決因商業方法專利所引起的訴訟爭議,特地在行政 審查機關下另行設計具有司法判決效力之獲證後複查訴訟程序(post-grant review proceedings)。接著探討適用該複查程序之商業方法專利的類型,以及複查結果 所代表的司法意義。再藉由剖析專利商標局首件上訴至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的「涵 蓋商業方法專利複查程序(post-grant review for covered business method patents)」
案件,闡述法院對於行政審查機關裁決的回應。最後討論在行政執行與司法背書 的情況下,歸結出美國立法政策裡所藴涵商業方法專利適格性的政策意涵。
37 450 U.S. 175.
38 525 U.S. 1093.
39 561 U.S. 593.
40 765 F.3d 1350.
41 773 F.3d 1245.
42 793 F.3d 1306.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五章是結論與建議,總結 Alice 案後美國在法院判決與行政審查上對於商 業方法專利適格性的整體走向與相關啟發。首先確認在 Alice 案後,專利適格性 已經成為美國專利審查的關鍵篩選條件,並從司法判決與行政審查的實際案例中 逐漸釐清當前美國商業方法專利的發展趨勢。接著反思臺灣商業方法專利的實行 現況,比較它與當前美國專利政策之間的發展落差。最終回歸全球專利制度對商 業方法成為專利適格標的高技術標準,建議臺灣相關單位對商業方法專利策略調 整之必要,以順勢趕上國際專利政策轉向的時代潮流。
‧
(business method exception doctrine)」,長期以來一直主導美國司法判決與行政 審查的見解──從根本否定商業方法發明的可專利性。直到 1998 年聯邦巡迴上 訴法院 State Street Bank & Trust Co. v. Signature Financial Group 案44才推翻此一 原則,大開商業方法專利之門。特別是 1990 年代中期網際網路與電子商業蓬勃 發展之後,許多業者紛紛將現實生活中的「經商之道(method of doing business)」, 搭上電子化的潮流或是與網際網路結合,並以此「微型化」、「軟體化」的商業方
45 See http://www.uspto.gov/web/offices/ac/ido/oeip/taf/stcteca/usastcl_gd.htm (last visited:
December 25, 2015)
196398557 612 403 375 369264
61710229411298 1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