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目前我國現行實施的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制度,所依據的鄉鎮市調解條 例,自民國四十四年訂定施行以來,迄今已有60餘年的時間,在此調解制度的施 行期間也歷經了10次修訂,以求配合各項外在因素的演進變遷;但是鄉、鎮、市、

區調解制度在開始設立至今,是否也能隨著時間與社會的變遷,配合人民在有爭 議的事件需要調解的時候,符合人民的實際需求,使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對其所扮演之功能,能夠充分的發揮應有的功能;從另一方面來說,鄉、鎮、市、

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在實際運作上與執行過程中,現行的法令是否能充分發揮制度 設計所賦予應有之功能,則有進一步探討之必要。

調解制度的設立(尤其是鄉、鎮、市、區調解制度),可以說是政府的一個 立意良善,並符合我國國民習慣於使用協調解決紛爭(如早期以宗族家長或里正 來協調並仲裁糾紛)的制度,不但可以有效的疏減訟源,分擔司法負荷。就另一 方面來說,其實調解制度也相當程度的在落實地方自治的精神。

但是現在的潮流趨勢,因為社會組成、人口結構、政治體制、經濟發展各種 因素之間的相互作用之下,使大環境不斷地演化、社會結構也變遷甚巨,可以說 其變化程度是數倍、甚至是數十倍於以往的速度,因此調解制度也必須在法規、

制度、政策上與時推移的改革與適應民情,否則若是因為制度本身潛藏之問題或 是有疏漏之處,導致執行之不善,將會影響人民之權益及社會安全之保障20。就 鄉鎮市(區)調解制度而言,容紹武(2008)也指出21,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20 陳琪瑜(2010),我國鄉鎮市調解制度之研究。國立暨南大學公共行政與政策學系碩士論文。

未出版:南投。

21 取材自 容邵武(2007),文化、法律與策略:鄉鎮調解過程的研究,《臺灣社會學刊》,第 38 期,頁 63。台灣社會學會:台北市。

14

會運作的方式與法院是大相逕庭,調解委員會雖具有法律制度的外形,但是實質 上的運作架構於傳統和非正式的所謂「社會網絡22」上;觀之鄉鎮市(區)調解 制度之運作核心為調解委員會,然而現行的調解委員會的成員,極多數就是來自 於社會網絡,對於所謂法律或是專業技能之背景常常並不是主要的考量,委員們 是經過鄉鎮市區長的推薦與遴選,在地方法院核備後,即可成為調解委員,只有 在《鄉鎮市調解條例》中第3條第1項、第4條與第5條有規定到調解委員的任用資 格,通說都看成調解委員任用的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但是第3條第1項規定畢竟 沒有明示性之列舉,而只以「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 士」兩個概括性規範來規定,加以調解委員之任用,是以鄉鎮市長遴選後送地方

22 取材自張慧儀(2004),社會網絡理論之探討,《網路社會學通訊期刊》,第 37 期。網址:

http://www.nhu.edu.tw/~society/e-j/37/37-25.htm,最後造訪日期:106 年 5 月 2 日。

依據 Knoke 與 Kuklinski(1982)以及 Emirbayer 與 Goodwin(1994),社會網絡可定義為一 組連接著一組個體(人、團體、事、物)的社會關係;在網絡分析圖上,這些個體即節點(node),

這些關係用連接著點的線來代表,即社會網絡。也就是說:社會網絡所指的是社會關係,而非社 會關係所連接的個體(黃毅志,2002)。

如果以個人為中心點,則個人與其世界中的重要人物之間係連線的整體即為其個人之網絡,

Mitchell(1969)定義社會網絡是指群體中,個人間特定的聯繫關係,其整體的結構可用來解釋該 群體中個人的社會行為(引自黃清高,1985)。Lin、Dean 與 Ensel(1981)則將社會網絡界定為是由

直接或是間接的方式來結合一群人,而進一步形成特定的人群關係,如夫妻關係、親子關係、朋 友關係、鄰居關係等。Antonucci(1985)的看法是,在檢定社會網絡之結構時,通常是計算個人指

出其所認定互有親密關係以及對其具有特殊意義的人有多少。Walker、Macbride 與 Vachon(1977) 將社會網絡定義為一套人與人之間的接觸,而藉此接觸個人能維持某種社會認同並且獲得精神上

的支持、物質上的支援與服務,或取得並建立新的社會接觸之相關消息(高迪理,1991)。

歸納上述學者對社會網絡的定義,社會網絡指的是人與人之間的接觸所形成的社會關係,個

人所認定互有親密關係的人形成社會網絡的結構,其結構可解釋個人的社會行為。

15

法院核備,故反而給予外界覺得調解委員的任用,常有「政黨色彩」與「地方政 治派系」之考量。

而在第16條之迴避原則,是說明調解委員基於調解職務屬公務執行,調解時 乃具有「委託公務員」之身分,依照大法官釋字第601號理由書之前段:「國家 任何公權力之行使,本均應避免因執行職務人員個人之利益關係,而影響機關任 務正確性及中立性之達成,是凡有類似情形即有設計適當迴避機制之必要,原不 獨以職掌司法審判之法院法官為然(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公務 員服務法第十七條參照)。惟司法審判係對爭議案件依法所為之終局判斷,其正 當性尤繫諸法官執行職務之公正與超然,是迴避制度對法院法官尤其重要」,可 見迴避之必要實屬必然。但是從另一方面來看,迴避原則主要在於公務的執行,

須有正確與中立之終局達成,故對於利益或權利與自身或自身親近之人有所衝突 時,自是必須迴避。然調解委員之功能只在於調解過程之輔助,並無調解終局之 裁判權利,且依該條規範意旨來看,若是調解事涉自身,則調解委員已是當事人 之資格,豈可再行擔任調解委員,其餘也只規範「同居親屬」,足見調解委員其 實對於調解案件之終局無甚重大之影響,否則該條規範必以明示性之規範,例如 幾等親屬之內等規範,而非只以「調解事項涉及本身或其同居家屬」兩個要件而 已,對於該條迴避原則容後再有所討論。

有鑑於此,若是從檢視現行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的組成方式與運作管理 的方法,來探究既存的鄉、鎮、市調解制度的弊端與缺失,從委員會的實際運作 過程與調解制度的法理規範,兩者相互間的關係作探討,研究調解制度中的「鄉 鎮市(區)調解制度」,其調解效能與調解結果,是否能夠具有專業化,並且在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是否能有足夠的能力,來處理調解過程中屬於較不明確或 是模糊性較大的問題,進而充分發揮調解制度在法理設計上,所賦予調解委員會 應有之功能,達成調解制度在最初設計與實行時,所欲達成的目的與理想,此為 問題意識。

第二項 研究動機

另則李宏仁(2003)指出,在司法改革持續地推動金字塔型訴訟制度23的精 神下,如何有助於司法資源的節約的同時,對人民的訴訟權也能有效保障,所以 若是能夠提供另一種形式之訴訟權保障,那麼必然能夠更有效的節省司法資源,

而鄉鎮市(區)調解制度的設計,正是提供人民訴訟權的的另一形式的保障,故 調解制度的完備與否的重要性,可以說與保障人民的訴訟權是息息相關的。

就調解制度的本質而言,主要在於著重處理爭議中的兩造,能夠經由行政機 關的行政權輔助,為兩造設立自主性的協商平台,使其能有相同的對等空間,謀 求合意地解決紛爭;但是這並不是表示,調解委員會的成員在調解的過程可以採 取是非不明或是模糊權益的作法,一切都只是為求紛爭能夠落幕的模糊躲避心態 的處理方式,最後結果只是為求結論,反而不顧公平正義。

相對的,調解機關因為有行政權力可以輔助,所以為了掌握事實的真相,仍 得依法職權調查證據,並且站在兩造中立的立場,從公平正義之觀點,向雙方當 事人說明法律規範或是司法觀點,使其能理解之後,願意逐漸縮小彼此的歧見與 差距,最終達到所謂「合意」的境界來解決爭議。而縱使到最後,當事人確實無 法達成合意的解決方式,也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再另循訴訟途徑救濟或是另尋 解決爭議的方法;所以這樣的調解過程,調解機關對當事人所調查過的證據,以 及進行過的說明,就會有可能使當事人能夠得以迅速掌握爭點,了解問題癥結之 所在,如此對於後續進行的救濟或是訴訟過程中,在進行攻擊或是防禦時,也將

23 李宏仁(2003),調解制度的中西法哲學基礎研究—民生法學具體化途徑探討。《國立台中技 術學院學報》,第4期,頁343。台中技術學院:台中市。

「金字塔型訴訟制度」,是司法院刑事訴訟改革成效評估委員會於1999年所推動的一系列刑事改 革的制度之一,該制度主要為交互詰問制度、嚴謹證據法則、第一審原則行合議審判、上訴制度 的改造。該委員會於2011年結束,其11年間改革結果報告刊載於司法院網站:

http://www.judicial.gov.tw/revolution/judReform05.asp,最後查看日期:民國一○六年四月九日。

17

有助益於訴訟進行時的言詞辯論或是證據提出的準確度24

有鑑於此,那麼檢視現行鄉、鎮、市調解制度之內涵與脈絡,探究現今既存 的調解制度,是否有缺失與可以加強之處,並研究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 會在此法令制度的架構之下,其調解流程的設計,是否可以再簡化及更透明的管 理、調解效能是否有足夠的專業化能力,並且足以處理屬於不明確及模糊性的問 題,期望調解制度能夠確實的節省司法資源之外,在疏減訟源的同時,也能夠真

有鑑於此,那麼檢視現行鄉、鎮、市調解制度之內涵與脈絡,探究現今既存 的調解制度,是否有缺失與可以加強之處,並研究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 會在此法令制度的架構之下,其調解流程的設計,是否可以再簡化及更透明的管 理、調解效能是否有足夠的專業化能力,並且足以處理屬於不明確及模糊性的問 題,期望調解制度能夠確實的節省司法資源之外,在疏減訟源的同時,也能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