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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現行司法制度與鄉鎮市調解委員會間關聯的作法及學說

第三章 文獻探討與分析

第四節 我國現行司法制度與鄉鎮市調解委員會間關聯的作法及學說

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因此,訴訟權為我國 之人民基本權無慮,而且「訴訟權」係一種「權利保護」的請求權,在德國憲法 學上稱其為「程序基本權」,日本憲法稱其為「接受裁判的權利」。而保障訴訟 權的目的是在「實體權利」受到侵害時或侵害後,有回復或救濟的可能性;或使 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之實現。所以,此一回復或救濟或實現程序的基本 權,其本身不但是一種功能,同時亦是一種主觀權利,如受到損害,亦應獲得救 濟,此為訴訟權的基本義意。因此,訴訟權作為憲法所保障的人民基本權,不應 該只有要求國家消極的不予侵害而已,更要積極的,是要求國家建立一套保障權 利之訴訟制度,俾能在此套訴訟制度上,能夠讓人民所有受到侵害之公、私法上 的權利,都能夠獲得有效救濟之可能,所以訴訟基本權的要求,即是司法審查應 具備有效性、無漏洞性、時效性以及充分性,使受侵害的權利能得到救濟,或是 應予實現的狀態能予實現。而且任何合乎法律的權利,皆應有救濟權之設置,故 法諺云:「凡權利,必有救濟;無救濟,非權利」,綜合以上「實體權利→受到 侵害→回復或救濟」所形成的訴訟權利,可以得知「訴訟權利」的範圍應大於「實 體權利」77,如此實體權利的救濟或是回復,方才得以獲得全面性的保障。

而如第一章所述,在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下列事件,除有同法第406 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除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而且同法第 406條第1項第2款明定:「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者。」由以上的兩法條,

可以知道民事案件在進入訴訟程序之前,大部分是需要先經過法院調解,或者是 其他的「法定調解機關」,而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就是屬於法定調解機關 之一,所以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所調解的案件,自然可視為與法院調解的

77 參照自李惠宗(1999),《憲法要義》,頁 204-206。敦煌書局:台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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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相同,而且不管是何種調解機關的調解結果,在民事訴訟程序上是視為屬於 民事訴訟的前置程序。

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款規定:「調 解 經 法 院 核 定 後,當 事 人 就 該 事 件 不 得 再 行 起 訴、告 訴 或 自 訴。」;另同條第2款規定:「經 法 院 核 定 之 民 事 調 解 , 與 民 事 確 定 判 決 有 同 一 之 效 力 ; 經 法 院 核 定 之 刑 事 調 解 , 以 給 付 金 錢 或 其 他 代 替 物 或 有 價 證 券 之 一 定 數 量 為 標 的 者,其 調 解 書 得 為 執 行 名 義。」以此觀之,就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款以及第2款的規定而 言,刑、民事案件若是經過調解成立,並且送經法院核定後,即產生判決確定的 法律效果,並且不得就相同事件再行提起訴訟。所以在廣義上來說,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在司法行為的定義上,可視為屬於訴訟程序的一部分,而且對於憲 法保障人民的訴訟權層次而言,即使沒有進入法院的司法程序,但是只要經過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成立,一樣達到李惠宗老師所言的「權利保護的請 求權」。

顯然,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如上述所言,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所調 解成立的案件,是具有法律效力此無需置疑,但是再進一步說,鄉、鎮、市、區 公所調解、法院調解及和解、專業調解制度是現今我國實行的三大調解制度,是 否能有其中一種制度取代其他兩種或是至少取代一種的可能性?

就本研究而言,主要是在於論述鄉鎮市調解制度,以及該制度在司法制度中 存在的價值,但是就最原始的本意而言,設立調解的原意乃在於透過爭端的兩造 經過合意的協商來消弭彼此的紛爭,從此一原本設立調解制度的意義而言,那麼 鄉鎮市調解制度的存在價值,與其他兩種調解制度是否有彼此之間有高同質性,

而他們彼此之間,是否可以產生彼此的可取代性或融合性。

在保障人民訴訟權利的前題之下,若是對於調解制度重新設計,對於法院調 解及和解制度,是否可由鄉鎮市調解制度所取代或合而為一,甚至是專業調解制 度亦能夠與鄉鎮市調解制度融合,產生新的調解制度,使三種調解制度融合成一

種,在司法體系中,確實擔任「前置程序」的角色,經由調解制度的調解有效降

件在成立之後,若是有確實無效或是得撤銷的原因存在,亦是允許當事人於 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