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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調解條例》十次的修訂要點簡介

第二章 鄉鎮市區調解制度沿革與施行後修法論述

第三節 《鄉鎮市調解條例》十次的修訂要點簡介

第一次修法:

時間是在民國四十五年一月九日公布施行,將原來的第20條條文改為第21 條條文,並增訂第20條條文。

修法的內容,主要分為兩個面向,第一是使調解條例的適用範圍,由原來之

「鄉、鎮」擴大到當時的院轄市與省轄市的「區」級行政單位,以及各省轄縣下 轄之「縣轄市」皆得以適用調解條例。第二是同時規定調解委員的聘任與解聘程 序。兩者同時訂定於新增之第20條條文。

第二次修法:

時間是在民國五十三年六月六日,主要是修正調解條例的第4、第14、第19 條之條文內容。

第4條修正內涵主要是因為當時之民、刑事訴訟法中有關於民、刑事事件調 解之有關「管轄」條文有所修正,所以本條修正內涵即是參照民、刑事訴訟法之 新規定,於第4條中「增列被聲請人之住所居所地」,以方便進行調解。

第14條修正內涵主要為鄉鎮調解之成立調解書,送請該管轄法院審核時,在 認定標準上修正為「與法令無牴觸」,故修法後調解條例的適用範圍可以更為廣 泛,其次在解釋適用上也較為概括明當,可以有效的保障當事人權益。

第19條修正內涵可分為三個面向,第一是因為當時鄉鎮公所取消了副鄉鎮長 的職位,所以條文自然需要隨之修正。第二是行政院有感於調解委員的任期一年 實嫌過短,有時尚未對所掌之調解業務嫻熟,則任期已屆,頗足以影響調解業務 的執行與調解結果的品質,故將調解委員的任期由原來的一年修正為二年。第三 則是因為當時的調解委員會,並無固定經費來源,也無專人來負責調解相關的行 政事務,故明定調解委員會所需經費,由鄉鎮市區之自治預算中編列,並且增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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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設置秘書的職位,並得調用鄉鎮自治機關所屬人員,處理調解委員會之各項日 常事務之規定,使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的行政工作有專人負責,調解委員得以安 心從事調解業務。

第三次修法:

時間在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次的修法幾乎是將舊的《鄉鎮調解 條例》作全面性的修法,修正後公布條例名稱改為《鄉鎮市調解條例》並且調解 條例之全文增修為33條。

本次修法背景主要是,調解條例自民國四十五年及民國五十三年的兩次修正 後,實施至到第三次修法時,已經相隔久遠,原來的條例內容實難以適應當時社 會的實質所需,致調解制度漸漸不易發揮疏減訟源效果,故舊條例有需要作一次 全面性的檢討修正之必要,是故行政院提出新版本之《鄉鎮市調解條例》後,立 法院的司法委員會與內政委員會,也於民國七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以及同月二十七 日,舉行了全體委員聯席會議,針對新版的條例進行了兩次審查,當時法務部長 李元簇先生在列席說明時,指出本次修法的五項要點,簡述如下37

(一)配合現行地方行政機關:

為配合現行地方的行政體制,因縣下轄之「縣轄市」其地方自制之地位,本 來就與鄉、鎮的地位並列平行,故將條例名稱由《鄉鎮調解條例》修正為《鄉鎮 市調解條例》,以符合地方自治的實際體制。

且另一方面,因為新竹市及嘉義市,在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剛由縣轄 市改制為省轄市,當時兩市都暫時未設「區」,所以在修正後的條文中,對於未 設區之省轄市亦予納入調解條例的適用範圍,以免民眾之調解權益受損。

(二)擴大調解事件範圍:

37 李元簇先生所說明的五項要點取材於 張子源(1982)《鄉鎮市調解制度之實用》,頁 31-34,

自版:台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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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辦理的調解事件範圍,本為民事事件及刑事之告訴乃論事件,但是基於告 訴乃論之罪,當事人可以依個人意願是否要提起司法告訴,所以若是當事人願意 以調解為解決之道,則似乎無必要加以限制,所以將「最重本刑在三年以下」之 限制予以刪除,如此可以擴大調解事件範圍,期望能夠增強疏減訟源效果。

(三)健全調解委員會組織:

1、調解委員會委員的聘任程序,本來是由鄉鎮長提名,經鄉鎮民代表會同意後 聘任之。本次修法後,除了原來的由鄉鎮市長送請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聘任調 解委員程序的同時,另外增加應檢送調解委員的姓名、學歷、經歷及家庭狀況等 相關資料,如此不僅提供鄉鎮市代表會決定同意與否的參考,且可促使鄉鎮市長 在選擇調解委員時謹慎考量提名人選。

2、其次是有關調解委員的出席率問題,因常有委員出席率不高,以致造成調解 會之會議流會,故於本次的修正條文增設,調解委員不出席調解會議,全年達總 次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予解聘,期望以出席次數的限制,做為無服務熱忱之委員 的淘汰機制,期望能提升調解服務品質。並同時規定,若是調解委員的出缺人數 若達三分之一以上者,而且所餘任期尚有一年以上者,鄉鎮市調解會應補聘其缺 額,能使調解委員會的運作不致受到影響,能正常進行,保障調解委員會的執行 效能。

3、配合當時的地方自治機關正實施職位分類的人事制度,將調解會秘書之職務 等級由「委派」修改為「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期望提升素質外,且更有助於 調解業務的進行與推展。

(四)改進調解程序:

在實際上常因為有調解委員的出席不足法定人數,而導致調解會流會,影響 調解業務甚巨,故本次修法,一方面將調解會的開會法定調解委員人數,由總人 數之二分之一降低為三分之一之外;另一方面也新增規定,如經兩造當事人之同 意,亦得由調解委員一人調解,以利增加調解功效。

另外修正後亦增設,與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依法參加調解程序或加 入為當事人,期望能夠徹底並周全的解決問題,俾能符合經濟效益的調解效能,

疏減訟源。

(五)強化調解效力:

原條例之規定是在調解成立後,調解委員會應將調解書發給當事人,並報請 管轄法院備案,只有於兩造當事人有聲請時,始送法院審核,而經法院核定之調 解書,只會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所以常會有一個問題發生,即是對 造的當事人若不依約履行,該調解書並不能作為執行的依據,此情形之發生即肇 因於無依據之法源。

所以修正後的條例,主要在於增強調解成立的效力,刪除原來只需法院備案 的規定,改為凡調解成立者,一律須主動依職權,將調解書由鄉鎮市公所送達管 轄法院審核,一經法院核定後之民事調解書除與民事確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若是 屬於刑事的調解成立,內容是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 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

其次是原調解條例中,對於當事人即使是於調解已經成立之後,仍然不為撤 回該調解案件的司法告訴,其調解與司法兩者之效果如何並未規定,於此次修正 後,則明定調解成立後為「視為撤回起訴、告訴或自訴」,所以不待當事人主張 撤回司法告訴,依法當然產生撤回之效果。

除上述之五項要點外,本次另增設兩條條文,有關於調解與司法關係,第一 是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 之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之訴。第二是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經調 解不成立者「被害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該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 於聲請調時已經告訴。」這是避免因為調解若是過於費時,導致可以告訴期間屆 滿,當事人的告訴權喪失而影響權益。

第四次修法:

時間在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時,修正《鄉鎮市調解條例》的第31條。其 修法背景在於,有鑑於鄉鎮市調解的業務推行,有時會因為鄉鎮市的財政因素,

導致受到影響甚至停頓,對於調解業務的功效與民眾的權益影響甚巨,故應由中 央、省(市)、縣(市)政府等主管機關補助調解委員會的經費不足問題,以利調解 委員會之業務運作能夠順利進行,所以為了有明確的法律依據起見,於《鄉鎮市 調解條例》第31條後段增訂「為加強調解業務之推展,中央、省(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得按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實際需要,予以補助。」

第五次修法:

時間在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增訂第4條第1款。本次修法的原因主要 是來自於民國八十三年所公布之《省縣自治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鄉鎮市民 意代表不得兼任鄉鎮市所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構任何職稱或名義,但法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

但是以當時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成效良好,與調解委員常常是由民意代表 擔任有關,因為民意代表具有深厚的人脈關係以及地方上的聲望,是化解紛爭的 重要助力之一,故此為調解具有成效的重要原因。

所以為使調解委員會之功能確實,且不違反《省縣自治法》的規定,故予以 調解條例中明定,民意代表得兼任調解委員,但限制其名額不得超過調解委員會 人數三分之一。

第六次修法:

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此次的修正,是繼民國七十一年的大幅修正之 後,修正幅度次大的修法,修正所牽涉的條文,共計有第2、3、6、8、11、14、

18、22、25、30、32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條第1款。

其修法背景,主要是因為當時法務部,為建置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更健全的法制

其修法背景,主要是因為當時法務部,為建置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更健全的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