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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鄉鎮市區調解制度沿革與施行後修法論述

第二節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沿革—民國以後

嚴格說來,「調解」一事比較明確由專設機關與專人擔任,還是開始於民國 之後,在孫中山先生建立民國時期,也因為是建國之初,當時大陸的政治及法制 尚未建立完全,極多數法律仍沿用前清時期之規範,就人民之間糾紛而言,調解 自是延續清代以前之習慣,仍由民間人士依其當地之方式辦理調解事務。

所以要說調解制度見諸法律規章的開端,當推民國二十年四月,由當時國民 政府的內政部與前司法行政部訂頒了《區鄉坊調解委員會權限規程》31,明令當 時大陸地區各縣市以下之鄉鎮,選任在地方上具有法律知識和素孚眾望之公正人 士,擔任調解委員並組織調解委員會,以便辦理各項民、刑事事件調解事務32, 此為民國以後,或者可以說中華民族自夏、商、周各朝代以來,政府(或是統治 者)以正式的行政命令,設立鄉鎮調解委員會,自此方能說有專職負責調解的機 關,辦理人民紛爭的調解事宜。

後至民國三十年十月五日行政院公佈《地方自治實施方案》33,於該方案中 規定「調解糾紛,和鄰睦族」為其調解標準,自此鄉鎮調解可以說是列入地方自 治的項目之一。也為近年的學者著作與學術論文,所言鄉鎮市調解制度乃地方自 治體現的開端。

再至民國三十二年十月時,內政部與前司法行政部再訂頒《鄉鎮調解委員會 組織規程》34,規定各鄉鎮之地方自治機關需設置鄉鎮調解委員會,唯在此時期 當中,是正值第二次世界大戰,當時的國民政府,一方面對外正在對抗日本的侵

31 政府當時尚在在大陸地區運作並未遷台,所以此規程的效力是普及於大陸地區;反而當時的 台灣尚在日本的統治之中,並無適用此規程。

32 取材參考自 陳琪瑜(2010),我國鄉鎮市調解制度之研究,頁 29-31。國立暨南大學公共行政 與政策學系碩士論文。未出版:南投縣。

33 同註 28。

34 同註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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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另一方面對內則是國民黨與共產黨的互鬥時期,就整個大陸地區而言,雖有 調解的相關法律規範,但事在實際的調解功能執行與成效,自然是阻礙重重不易 發揮,但是該規程卻是在日後國民政府遷台之後,作為在台灣施行的鄉鎮市調解 制度法制化奠定了基礎35,至此為有關國民政府尚未遷台前,在鄉鎮調解制度明 文化於法規的演進。

民國三十八年國民政府遷臺,並在台灣地區開始施行憲政,推行鄉鎮調解制 度遂為地方自治的項目之一,各縣市下轄之鄉鎮亦開始辦理鄉鎮調解業務,並且 獲得政府的重視。

故而為了提昇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功能,應該就其組織運作原則,調解 事項範圍及調解成立後之效力,以及鄉鎮市調解制度的調解效力與司法機關之關 係等主要關聯事項,雖然有之前於民國三十二年所頒定之《鄉鎮調解委員會組織 規程》,但是顯然不適合於台灣地區施行,故宜再重新制定法律予以規範並切合 當時的時空背景。

所以行政院於民國四十年四月,爰擬議制定《鄉鎮調解條例》草案,並送請 立法院審議。並在其後立法院於第七會期第十七次院會,決定交付民刑商法委員 會及內政部委員會聯席審查,期間經過多次審查及研討修正之後,直至民國四十 四年一月十五日,立法院之第十四會期第三十四次會議,將本草案提出討論,決 議照審查修正案通過《鄉鎮調解條例》,於同月二十二日經總統公布施行36,至 此鄉鎮調解制度開始正式法制化,並成為司法體制外解決紛爭的方式;唯因當時 並未把縣轄市納入審議,故調解條例規範之對象,仍沿用大陸時期之鄉鎮。

其後《鄉鎮調解條例》在民國四十四年公布時,由全文共20條,於施行期間 為配合地方制度之改革,《鄉鎮調解條例》亦歷經10次的修正,直至民國九十八

35 取材參考自 黃文郁(2005),工程爭議處理機制之比較與分析--以調解為例,頁 9-11。國 立中央大學營建管理研究所,採購法課程期末報告。未出版:台北市。

36 取材自 張子源(1986),《鄉鎮市調解制度之實用》,頁 29-30,自版:台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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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十二月三十日的最後一次修訂之後實施至今,全文已增加修訂至37條;而且於 民國七十一年時的第三次修訂時更名為《鄉鎮市調解條例》,自此為鄉鎮市調解 制度不但建立較為完備之法制體系,也使名稱更貼合實際。

然《鄉鎮市調解條例》施行至今,雖然距離前次修法不過10年時間,但是近 十年以來,隨著教育普及與教育程度提高,以及網際網路的興起,導致社會變遷 快速,加以政府部門亦是以推動e化服務為優先工作,很多的知識可以在網路上 快速補充,並且政府部門的行政流程亦可由網路查詢得知,資訊的流通變的快速 無比,所以《鄉鎮市調解條例》是否也需要與時俱進再作檢討,除了更貼合民眾 的需求,也期能分擔司法資源的負擔、疏減訟源,亦是研究的方向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