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鄉鎮市區調解制度沿革與施行後修法論述
第四節 有關《鄉鎮市調解條例》沿革與修法小結
綜合上述的十次修法紀要,在《鄉鎮市調解條例》的各次修法沿革中,可發 現鄉鎮市調解制度的施行過程中,大多數的修法原因與內容,都是在於如何使調 解委員會的組織能更健全、符合當時政府法令與社會情況,以及如何使調解委員 會的組織成員在聘用資格越來越嚴謹的規範之下,使聘任的程序也趨於嚴謹、在 任期的延長方面,經過多次的討論,也能訂出比較合理的時間,比較明顯的是出 席調解委員人數,由早年的二分之一人數出席調解會,歷次逐漸放寬修改,直到 現在的1-3人擔任調解,此舉對於調解功能的發揮與調解業務的效益,實在有莫 大的影響,其他方面如在取得調解委員會的經費法源問題,以及如何簡化調解程 序來保障調解制度原始設計的美意,都在歷次的修法中一一被考量,。
而如何提升人民對鄉鎮市調解制度的信任,與建立該制度的公信力,相信是 歷次修法的核心理想;但是如何去保障當事人的權益,並且擴大調解範圍,最重 要的莫過於要配合現行相關法制,與因應社會需求,符合現行社會實際所需,所 以調解制度的規範,雖然可以說一直在力求貼近人民。但是制度的完備亦是需要 在實務的運作中,不斷發現問題,並且不斷的改進,如此方能發揮制度所應有的 功能。
所以在調解條例中第3條前段中,有關調解委員在積極任用資格中的所謂「具 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只是由原來條例的「具有法律 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作了極小幅度的修改,本意全然沒有改變,是第一 個可以再加強之處。
因為現在的社會構成方式趨向複雜,加以知識取得管道增多,不管是學校或 是訓練機構都相當普遍,就是網際網路也充斥著極多真假難辨的資訊,而且現在 通訊技術相當發達,以及工業、建築業、電子業技術快速成長,帶動其他知識如 商業、管理、法律等等相關知識也快速成長;所以現在的人對於知識的學習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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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是在職場上的養成,已經數百倍於以往單純的農業社會,所謂「專家」與「專 業人士」在現今社會中也是千百倍的成長,甚至是稍有學歷或是歷練之人,也自 詡為專業人士。所以在調解時,若是以使用者的角度而言,調解委員的學經歷也 常是被檢視的項目之一。
再者,調解條例之第 16 條:「調解委員對於調解事項涉及本身或其同居家 屬時,經當事人聲請,應行迴避。」在民國四十四年一月起實施時,本為第 7 條:「調解委員對於調解事項涉及本身或其同居家屬時,應不待當事人聲請,自 行迴避。」,此迴避原則至今歷經十次修法僅由原來的「不待當事人聲請」改為
「經當事人聲請」,迴避原則為第二個可以更改之處。
迴避原則在我國現行的諸多法律、條例、規則、辦法之中多有相關規定,一 般多著重於本人以及本人的二等親屬、配偶以及共同生活之親近人士,此為公務 員因為承辦國家交付之業務,為了防止各種因素導致公務員無法正確執行業務,
所以迴避原則在公務部門中,是一項相當普遍且必須遵守的認知,這個自然是沒 有任何疑慮,而調解委員的身分既屬委託公務員,從而遵守迴避原則也是必要之 舉。但是就現行調解條例中第 16 條規範而言,調解委員的迴避原則反而顯得模 糊,調解委員的迴避要件可以分兩個面向,第一個要件,調解委員的迴避範圍只 需「涉及本身或其同居家屬」時,並沒有如一般的公務員其迴避範圍來的大,第 二個要件,調解委員的迴避是經當事人聲請時才需要,這是因為調解委員並無裁 判的權利,僅在調解的過程中輔助的地位,故是否需要迴避,是取決於調解當事 人的意願。由此觀之,公務員的迴避原則是否適用於調解委員,實在有討論的空 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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