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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建議

依筆者此次對於高雄市橋頭區之調解委員與調解當事人之訪談,以及學說論 述之蒐集綜合分析後,有以下四點可以做為建議參考:

一、調解委員之迴避原則可修法予以刪除:

我國自從民國四十四年鄉鎮市(區)調解制度開始實行迄今,一開始便是採取 合議制組織的調解方式91,而且當時調解會的開議規定還頗為嚴格;直到民國七 十一年的第三次全面修法中,才提出「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應有調解委員三人以 上出席。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的修法,雖然 當時是有經過激烈討論,但是本條文還是於立法院三讀通過,而此條文之本意仍 是以合議制為原則,獨任調解為例外,但是此次修法不啻是開啟調解委員獨任調 解的開端,也因而使調解會得合議功能發生重大改變。

而另一方面隨著社會各行各業日益發達,資訊的傳播快速與交通的快速發 展,加以政府部門的行政漸漸趨於專業化、並且行政效能之要求亦日益提升,人 民的教育水準也不斷提升,如當事人訪談紀錄資料顯示,對於獨任調解一般也都 不覺得有何不妥,所以隨社會的演變反而例外已有凌駕原則的情況。

但是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的規定,調解畢竟是以三人以上的合議制為調 解原則,若是獨任調解尚需兩造當事人同意;所以開調解會時,其實應有三人以 上出席,故在法規上尚是合議制,但是不論是三人以上或是一人獨任調解,在現 行實務執行上,調解委員是不能有決議之意思表示,對照於其他公務機關的委員 會所具有的合議性之功能,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的「合議制」其實並無決定終局功 能。換言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的本身功能,並沒有包含調解最終局的裁判決定

91 參照 廖芝宜(2012),鄉鎮市(區)調解法制之研究,頁 205-206。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海洋法律 研究所,碩士論文,未出版:基隆市。

內政部於民國 44 年函頒之《鄉鎮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擬訂準則》第 9 點:「調解委員會開會,

由主席召集。第一次開會,由鄉鎮長召集。開會時非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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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故可以肯定調解委員會並無組織法上,所具有的合議性組織其應該具備之功 能。

其次以武器平等原則的角度來說,當兩造當事人在調解時,調解委員的任務 是著重於引導、協調、提醒的居間角色,對於當事人雖有意願的影響力,如賠償 金額、爭執標的等,但是就兩造爭執的事實而言,調解委員在終局產生前,並無 法以第三者的身分加入,一切還是以兩造的攻防過程結束為合意的解決基礎,因 為調解會畢竟只是一個由行政機關提供的訴訟外解決紛爭的體制,調解委員在這 個體制內扮演的是協助兩造合意解決紛爭的角色。簡單來說,調解委員的功能可 以分兩個面向來說,第一是規劃架構者,如調解過程實體環境安排、時間與地點 的安排者,以及由誰來出席的通知者,第二是調解過程的掌舵者,使當事人不要 偏離基本流程以及使雙方能展現出善意表示的引導者,協助當事人能達到合意的 突破點;但是無論如何,調解委員絕對不會是一個「給予解決結果」的建議者或 是命令者92

綜合上述,其實對於調解委員的迴避原則,不論在調解會是在合議制或是獨 任調解之時,筆者以為調解委員並無迴避之需要,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其實只是一 個解決糾紛的平台,簡單來說,調解委員所扮演的角色,最大的功能是在於「服 務」,而不是「裁判」,若是因為之事涉及調解委員的「本身或其同居家屬」時 便須迴避,其實此舉為多餘之規定,畢竟調解若是採合議制時,一人並無法主導 調解會的進行與調解方向;若是採用獨任調解,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7 條但書之規定,尚必須是兩造當事人同意方可採行,若是調解的結果為當事人之 其中任一方所否定,或是當事人並無合意之結果,則調解案件就不能成立,調解 委員迴避與否的需求,並不存在於調解會,而其實無須去規範應如何迴避,因為 調解委員並無任何裁判權。簡單來說,一般需要迴避,乃是因為利益或權利之衝

92 Daniel Dana(2003),丁惠民譯,《調解衝突技巧》,頁 99-115。麥格羅.希爾國際台灣分公司:

台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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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而調解委員之定位並無此一問題,若是只因為事涉本身或是同居家屬,則就

更是明顯,所以附屬於鄉鎮市公所的調解委員會,鄉鎮市長對於調解委員的遴選 時,有時便會難免有其包袱,因為除了《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 條之規範,所謂 消極資格的限制之外,調解委員的積極資格亦只在「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

與「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兩項,所以當行政權力(尤其是民選之地方首長與民 意代表)介入調解委員的遴選其中時,這才是調解委員遴選的沉重負擔。

有鑑於此,筆者認為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 條規定之積極資格再作較詳 盡的規定修法,如有些縣市是以實施要點或作業要點的正面表列調解委員的必備 條件(積極任用資格)方式,以中央立法施行於全國,使調解委員具備相當的法 學素養或專業能力。並且若是可以將調解委員會的定位,由鄉鎮市公所的組織改 由隸屬司法機關(例如第一審級法院或地檢署),且調解委員會之各項行政資源 由該管司法機關編列,但是基於其便民、合意等基本特性,外派於鄉鎮市公所駐 在,此時鄉鎮市公所的定位便成為監督調解委員會執行成效的機關。如此一來,

即便調解委員的產生是由鄉鎮市長遴選,相信也不會發生如現行之鄉鎮市長會優 先考量調解委員個人之政黨色彩或是地方派系之背景,反而會比較不重視專業能 力與法學素養的情形,核定調解委員的法院更不會淪於像是橡皮圖章的角色。

而更積極的作法應是由各鄉鎮市之調解委員會,依其應有之人數,分由鄉鎮 市首長與該管地方法院遴選人員各占一定比例,如此因為地方首長與地方法院的 考量自是不同,所以「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與「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當 會各占一定比例,並且落實調解制度中合議制為原則,並且獨任調解為例外的精 神,使調解委員會的這個協調平台,能在較多位調解委員的協助下,發揮出更大 的功能。

三、定期的課程涵養以增進調解委員之知識增長:

如前所述,在過去我國是農業社會為主,特性是鄉里村莊間人情關係濃厚,

人與人的關係都期望和諧,故調解委員一般都是由地方上有名望的人士擔任調解

委員,正是希望以其在地方上的威望協助達成調解。但是現今的社會演變迅速,

人際關係疏離,個人權利意識抬頭,人與人之間的紛爭已經因為社會多元化,其 形態也越趨複雜,加以現今我國升學受教育的管道暢通,人民教育水準也日漸提 升,而且自從網際網路興起之後,各種資訊與知識的傳播更是無遠弗屆,從網際 網路可以攫取的各項正確以及不正確的知識多到難以辨認;綜合來說,型態複雜 的調解案件加上知識取得容易再加上民智日開,很多調解案件已經不容易找到爭 點,或是為兩造創造合意的契機;所以調解委員在面對越來越複雜的調解案件之 時,還是以傳統的人情世故或鄉里感情來調解,則必然會逐漸產生無力感,因此 若是只憑「熱心公眾事務」的熱忱,或是以其專業背景但是沒有再精進的知識協 助調解,有時候難免被一些自認「有做過功課」或是「有請教過專業人士」的調 解當事人,認為調解委員食古不化或是能力不足,尤以知識水準較高的年輕當事 人此種認知更甚,甚至讓當事人認為,調解委員只是在幫忙雙方談價錢的角色而 已,所以目前有許多縣市,有自行訂定調解委員遴選的作業要點或實施辦法,正 是也要補強這一區塊的不足。

現在的公務員都有「終身學習制度」,何況調解委員要面對的,是各式各樣 的調解案件,更是需要定期的「更新知識」,所以若沒有堅強的專業知識或是法 學素養,只憑熱心公益實有不足之處;對照觀之我國現在公私立大學(含技術學 院、科技大學、空中大學與軍警學校),共計有207間之多94,而其中絕大多數 的學校是有開設在職進修專班或是短期學分班,而且在學校之中各專長領域之教 員,皆是博碩士級人才,若是加以社會上的各種公會或是協會之中,各種領域相 關知識的講師更是多不勝數,如此廣大的知識庫,不正是「更新知識」的最佳場 所!

故筆者認為,現行之《鄉鎮市調解條例》對於鄉鎮市調解委員的學經歷雖然

94 資料來源:教育部全球資訊網,全國大學統計,網址:

https://ulist.moe.gov.tw/Browse/UniversityList。最後造訪日期:民國一○六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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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加設限,而且調解委員獲聘任後,亦未規定必須接受或修習固定時數的調解訓 練或課程,但是要提升調解委員學經歷,甚至於建立認證制度,這個部分可以於 調解委員會的經費預算中,編列調解委員的學習經費,對於願意長期進修如在職 專班等需耗時數年的進修課程應給予學費之補助,而對於短期的學習,如聘請專

未加設限,而且調解委員獲聘任後,亦未規定必須接受或修習固定時數的調解訓 練或課程,但是要提升調解委員學經歷,甚至於建立認證制度,這個部分可以於 調解委員會的經費預算中,編列調解委員的學習經費,對於願意長期進修如在職 專班等需耗時數年的進修課程應給予學費之補助,而對於短期的學習,如聘請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