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研究背景
俗話說,超過兩個人即有上下之分,超過三個人必有爭端分歧,五人以上就 會分黨結派。
所以從我們老祖宗脫離茹毛飲血的生存方式開始,慢慢產生聚落,乃至於演 變到社會的存在,衝突就已經會自然產生並且存在於人與人之間、部落與部落之 間,以及所有在社會上處於相同層級的團體之間。
到了近代國家的形成,除了原有社會道德的規範之外,由「國家機器」制訂、
強而有力的法律成為人民應該遵守的典範。而現在社會的結構越趨複雜,經濟發 展與資訊傳播的進展程度日新月異,人與人之間的相互行為也越趨複雜,甚至有 的時候欲獨善其身也不可得,在刑法的法理中有所謂「期待可能性」1,其意義 是期望社會上的成員能夠遵守法律規範;然而有時也是會因為形勢的逼迫,導致 別人侵犯自己或自己不得已侵犯別人,張麗卿老師(2014)將這種行為稱之為「無 期待可能性」或是欠缺「他行為的可能性」2,像是最常見的正當防衛或是緊急 避難皆屬之,雖然這是屬於刑法的法理,但是綜觀於其他法律規範的層面,導致 這種不得已的侵犯或是糾紛,在現代社會相同是司空見慣。
上述的無期待可能性,還是在可容易分辨的不得已情況下所為。然而在知識 研究發達與資訊散播快速的今天,人們的眼界拓展一日千里,尤其在社會學與管 理學的領域,在許多相同範疇的問題,觀點皆有些許差異,想法認知因此各據己 見也不希奇;加以交通日益方便,更是促使經濟活動快速發展,不同地域的人們 常常會相處在一起,思維上的國家與國家的界限漸漸模糊,甚至是同一個國家或 是群體中,人們彼此間的分際也漸漸失去了明顯的界限,加以各地(國)之間的
1 張麗卿(2014),《新刑法探索》,五版第 1 刷,頁 108-113。元照:台北市。
2 同註 1,頁 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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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差異、觀念改變,各種因素都在改變人們對同一件事產生不同思維,甚至是 各種宗教的活動,透過「神明」的力量,也在左右人們的想法與舉止。
而這些不管是外在的知識傳播,或是內在的思惟改變,在它們彼此間相互作 用的結果之下,人們開始對於許多相同事物的認知,卻反而常常產生差異;更常 常因為堅持一己之見,甚至是肇因於最原始的貪婪之心,隨著社會演進,引起的 摩擦與糾紛更是與日俱增,加以現在社會趨勢的使然,群體間的彼此依賴程度加 深、人與人的接觸每日更是不可少,所以可以預見的是,糾紛永遠都不會停止產 生,而且必然只會越來越多。
但是既然今日國家的體制已完全建立,國家的公權力彰顯,並且法律的規定 亦已漸趨周延,並且隨著趨勢的演進,法律亦是不斷的補充與進步。黃明陽(2008)
指出,在法律規定下,是禁止各種非法的私力救濟,所以有任何的糾紛需要處理 時,則應該依循國家制訂的司法程序,即是公力救濟的方式來解決糾紛,利用法 定的規範,來維護社會安定、落實公平正義。所以在國家的規定之下,各級法院 的設立,以及訴訟程序的規定,就成為國家最初,在因應人民處理糾紛時所產生 的公器3。
但是法院的訴訟,是由法官以「審判」的過程,依司法程序與法律規範授權 來產生判決,並以此判決的結果,作為解決兩造或是多造之間的爭議或糾紛之最 終依據;並且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的溝通與辯論部分,是以封閉性的方式進行(不 公開的性質),並且判決的結果常為一贏一輸。就結果而言,判決結果又是屬於 公開性質,而且不論判決的結果如何,都會使兩造有利的一方覺得不夠有利,但 是較為不利的一方又覺得「司法不公」,不論怎麼說,都很容易造成訴訟兩造間 的對立。
而且一場訴訟案件從開始到結束,以現今的訴訟程序、訴訟速度與各級法院
3 取材自 黃明陽(2008),《行政調解機制之比較—以消費爭議調解為中心》,頁 2。威秀書 局:台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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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司法人數觀之(以民事以及刑事告訴乃論案件為例),每個案件從開始訴訟程序 到結束,刑事案件從檢察官開偵查庭開始;民事案件從法院調解程序開始,然後 進入辯論程序,不論是刑事或是民事案件,每個審級的時間通常都需花費數月時 間,有時更因為種種原因羈絆,例如舉證、鑑定等等因素,甚至都需要花費1-2 年的時間,方得以宣判結果。而且判決結果最常見的是必然會有一方不服,若是 再行上訴時,第二審級同樣又是曠日廢時,花費數月乃至年餘的時間;而在訴訟 的期間,除了往返舟車勞頓、金錢花費,更重要的在心理與精神上的壓力更是無 法言語形容,往往又不具經濟效益卻因為訴訟而又必須承受。雖然這也是目前司 法制度較為人詬病之處,但是站在保障人民訴訟權的基本人權之一的層面看來,
為了能讓人民窮盡救濟的程序,三審(或二審)定讞的司法程序,也是不得已但是 必須為之的制度。
王重吉(2002)也指出,現今社會的司法案件不但與日俱增,部分案件的複 雜程度也有加深的趨勢,所以若是每一個司法案件都只交由法院審理,則顯而易 見的是,各級法院必然是無法負荷4。然而司法體系的人員,當然不可能無限制 的擴充,所以為了能夠疏減訟源,減輕司法資源的浪費與司法人員的負擔,對於 較輕微的糾紛(或是犯罪),若是能夠建立一種制度,使之不需經由法院的審理過 程,而且能產生判決的作用,來解決上述現象,自然可以有效的疏減訟源;而「調 解制度」就是因應這樣的需求而產生的一種制度,調解制度不但能夠減少訟源,
更重要的在於尋找出爭議的兩造皆能接受的條件,在雙方合意的情形下,期使紛 爭能夠平和解決,創造雙贏的結果,增進社會和諧。
郭元宏(2008)5亦指出,在刑案的調解制度中(其實也可以視同是前言的
4 取材自 王重吉(2002),調解制度之功能與實務運作,收錄於《司法研究年報》,第二十二輯,
第 7 篇,頁 3-7。司法院:台北市。
5 取材自 郭元宏(2008),從修復式正義探討調解委員會刑案調解之效能-以台北市為例,頁 52-53。國立台北大學犯罪學研究所碩士論文。未出版:台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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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制度」),是在傳統刑事司法機制之外,另一種解決較輕微刑事案件的重 要管道;因為雖然在傳統刑事司法機制中,也有所謂微罪不舉(不起訴)、緩起 訴以及認罪協商的刑事案件處理方式,但是這些方式仍然是在刑事的司法機制之 內的制度作法,仍然還是由司法人員作為主導處理。
所以本研究欲闡述的「調解制度」,雖然該制度的主管機關與處理方式與司 法審理制度有所不同,而且最大的不同是,無需司法人員參與其中,但是調解的 結果能夠達到與「判決」相同效果的功能,並且調解的過程之中,也能保障到兩 造的地位平等、機會平等以及風險平等,保障憲法所規範的平等原則,亦有稱之 為「武器平等原則」6,調解制度相同也可以達到此原則,是可以廣泛的適用於 各類紛爭與較輕微的罪行,。
換言之,調解制度使一般的社會上極多的爭議乃至於較小的罪行,無須經歷 冗長的審判程序,即可以獲得合意的解決,或是獲得所謂「修復式」正義;一方 面可以解決社會上的糾紛,一方面可以節省司法資源。若是以管理學角度來說,
這是因為司法負荷太大之下,所產生一種以「問題導向」的解決策略:如此可以 使司法體系的人員可以留下餘力來更快的處理「重大或有指標性的犯罪案件」、
「社會觀感極具爭議性」或「需要龐大的人力、物力與時間加以投入」諸如此類 的案件;而一般較無爭議性或輕微的各種民、刑事案件,則可以以調解的方式來
「分流處理」,如此也不失時效性,整體而言,以調解的方式來解決爭議,不但 切合實際的需求,也是解決現代社會中,因應社會變遷與演進,而導致訴訟過於 頻繁的良方。
所以現今世界上諸多先進國家,對於解決糾紛的主流方式,早已經不是只有 法院的訴訟,而且進一步的,為了減少司法人員的負擔,皆是使用調解的方式,
來做為疏減訟源的重要依據。依學者藍瀛芳、范瑞華的定義,調解係指「爭議當 事人約定委請中立的第三者協助其解決爭議的程序制度,在程序中此中立的第三
6 沈冠伶(2007),《民事證據法與武器平等原則》,頁 92。元照:台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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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並無解決爭議的權能,而只有爭議的當事人自己才有同意解決爭議的權能」因
調 解
12 資料來源:內政部統計查詢網,網址:http://statis.moi.gov.tw/micst/stmain.jsp?sys=100,最後查 看日期: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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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結的案件(含可調解與不可調解)為 140207 件13,經調解成功的民事案件佔
13 資料來源:司法院司法統計網→公務統計→月報→表 26,網址:http://www.judicial.gov.tw/juds/,
最後查看日期:民國一○六年四月八日。
調解委員會也可以行政權輔助調解的進行,目前在我國可以進行調解的民、刑事
血親性交 刑 法 第 230 條 及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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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黃明陽(2008)把鄉鎮市區公調解委員會,所進行的調解制度,將其稱之為
「一般行政調解」,因為他認為該調解制度的建立,是在有行政權協助的基本架 構上18。
二、法院調解及和解:法院調解主要的依據,是依循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至 426條的規定意旨,在民事案件在起訴之前,需先行交付法院調解的程序,而若
二、法院調解及和解:法院調解主要的依據,是依循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至 426條的規定意旨,在民事案件在起訴之前,需先行交付法院調解的程序,而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