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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鄉鎮市調解制度與司法程序的關係,探討其相互關係

第三章 文獻探討與分析

第三節 從鄉鎮市調解制度與司法程序的關係,探討其相互關係

另依法院組織法第 60 條71規範意旨,檢察官尚有偵查、公訴、指揮刑事裁

就民事案件及刑事告訴乃論案件,進行調解的最佳處理方式。依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26條第1款規定,「案件於調解成立時,應送請法院核定,使其發生與確定的 判決有同一效力」,即是有「調解結果取代判決確定」的法律效果。但是張子源 先生則認為,調解的過程畢竟與司法審判的過程有相當的不同,是故把調解稱之 為「準司法行為」73;此一準司法行為的稱呼,也為國內對於調解的司法性質,

所採取的通說。而依張佩珍老師(國立空中大學公共行政學系)的行政組織與救濟 法課程中亦有說明所謂「準司法機關74」,是指獨立的行政合議機關,除了本身 的行政權以外,尚兼有不完全的司法權。所以像是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的 組織型態與業務內容,就可以說是準司法機關,而且調解成立的案件仍必須送請 法院核定,才能產生司法判決的效力,調解機關只是以行政權力輔助司法行為,

為爭議的兩造尋求合意的解決方案,是故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除了疏減訟 源,減少司法人員的負擔之外,其實也有相當的程度,在民、刑事的第一審級中 (即地方法院或簡易庭的審級)扮演一個司法制度的工作量分擔角色。

因為調解書送經法院審核並且核定之後,若是屬於民事案件之調解,則發生 與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有相同之效力;若是其為刑事案件之調解,調解書內容所 載則具有執行名義,而調解成立之案件,不論刑、民事案件,當事人就該事件即 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因此,法院以及調解委員會均不得任意的廢棄或變 更調解書。

當然也會因為某些原因,導致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此時當事人得向

「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而該原核定法院於審理此無 效或撤銷之訴時,其原核定調解書之法官,必須基於法定法官之公正公平程序原 則,依法應予以迴避此無效或撤銷請求之訴訟,若是原法官未予以迴避者,當事

73 張子源(1983),《鄉鎮市調解制度之實用》頁 9,自版:台北市。

74 國立空中大學,公共行政學系課程資訊,105 年 9 月最後造訪。網址:

http://www.nou.edu.tw/~dpa/learning972-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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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得依法聲請其迴避。因未迴避所為之判決,當事人得以此為再審之理由,聲請 再審75

雖然也有識者亦謂,刑事的調解,當事者(尤其是被告)常因為有面臨被判徒 刑的壓力,或是民事的調解也因為是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所以在調解過程中常處 於弱勢地位,只能盡力斡旋賠償內容或是調解條件,但是無法改變司法天秤傾斜 向另一方的結局。但是Bedau(1978)認為在調解的過程中,加害者正是為了免除 於刑罰的產生,而與被害者進入調解程序76。所以調解制度可以說,是藉由法律 制裁的力量,使加害者產生畏懼的心理,使爭議雙方能坐在談判桌上,讓加害者 能夠對於被害者修復其造成的傷害;而且目前國內的司法程序中,只要民事和解 或調解成立,則刑事刑罰大多輕判的慣例,也有助於使加害者與被者之間的調解 成立。

所以由此可以知道,調解效力的依據基本上來自於法律,只是調解制度是以 一種更有彈性的作法,雖然有別於司法審判的程序,但是依然能產生與法律相同 的效力,藉以達到補償被害人的目的。這也是本研究欲了解的項目之一,在司法 行為中,調解制度存在的真實價值在何處,透過司法行為與調解制度的相互關係 以及調解制度的學說理論,了解調解制度的真實意義與存在價值,在應報式正義 與修復式正義之間,它是偏向於哪一邊居多。

75 參照 陳琪瑜(2010),我國鄉鎮市調解制度之研究,頁 223-224。國立暨南大學公共行政與政策 學系碩士論文。未出版:南投。

76 Bedau Hugo A.(1978),Retribution and the Theory of Punishment. Journal of Philosophy 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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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我國現行司法制度與鄉鎮市調解委員會間關聯的作法及學 說

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因此,訴訟權為我國 之人民基本權無慮,而且「訴訟權」係一種「權利保護」的請求權,在德國憲法 學上稱其為「程序基本權」,日本憲法稱其為「接受裁判的權利」。而保障訴訟 權的目的是在「實體權利」受到侵害時或侵害後,有回復或救濟的可能性;或使 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之實現。所以,此一回復或救濟或實現程序的基本 權,其本身不但是一種功能,同時亦是一種主觀權利,如受到損害,亦應獲得救 濟,此為訴訟權的基本義意。因此,訴訟權作為憲法所保障的人民基本權,不應 該只有要求國家消極的不予侵害而已,更要積極的,是要求國家建立一套保障權 利之訴訟制度,俾能在此套訴訟制度上,能夠讓人民所有受到侵害之公、私法上 的權利,都能夠獲得有效救濟之可能,所以訴訟基本權的要求,即是司法審查應 具備有效性、無漏洞性、時效性以及充分性,使受侵害的權利能得到救濟,或是 應予實現的狀態能予實現。而且任何合乎法律的權利,皆應有救濟權之設置,故 法諺云:「凡權利,必有救濟;無救濟,非權利」,綜合以上「實體權利→受到 侵害→回復或救濟」所形成的訴訟權利,可以得知「訴訟權利」的範圍應大於「實 體權利」77,如此實體權利的救濟或是回復,方才得以獲得全面性的保障。

而如第一章所述,在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下列事件,除有同法第406 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除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而且同法第 406條第1項第2款明定:「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者。」由以上的兩法條,

可以知道民事案件在進入訴訟程序之前,大部分是需要先經過法院調解,或者是 其他的「法定調解機關」,而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就是屬於法定調解機關 之一,所以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所調解的案件,自然可視為與法院調解的

77 參照自李惠宗(1999),《憲法要義》,頁 204-206。敦煌書局:台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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