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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祭祀公業相關規定之探討

第三節 問題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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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問題探討

祭祀公業本身存在諸多問題與癥結,包括土地登記簿記載權屬不明、欠稅情 形嚴重、管理人產生不易、派下員間爭奪祀產、土地登記立法問題、行政機關間 橫向連繫不足,以及公業土地低度利用等等。本研究僅尌祭祀公業本身之委託代 理問題,及因公同共有關係形成之反共用地悲劇問題加以探討,首先討論祭祀公 業條例施行前既存問題,接著進一步分析祭祀公業條例之施行後,該條例能發揮 多少效益,改善過去存在的問題。

一、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委託代理問題

(一)派下員與管理人之委託代理關係

委託代理關係乃現代經濟運作中,常見的專業分工之契約關係。於第二章 中,本研究對代理關係之定義為:「在契約關係中,即使委託人並未支付報酬,

代理人允受委託人之委任行使權力,即成立代理關係。」以祭祀公業而言,其為 派下員子孫集聚而成之財產,並尌該財產所生之孳息,作為永續經營的來源,為 使公業財產得以妥善收益運用,故設置專任管理人,為管理公業財產之法律代理 人。而管理人之權限,除依規約規定,否則僅有管理權,即保存、利用及以改良 為目的之行為(祭祀公業條例§36),如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土地出租、

公業土地被徵收之補償費領取等等,管理人代為執行上開特定行為。故派下員與 管理人間乃存在契約關係,即代理關係,該代理關係通常於祭祀公業規約中約定。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習慣上由派下員大會或派下代表大會依多數決為 之,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對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法人的管理人選任,有進一步 的規定,「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 之同意」(§16、§35)。管理人資格通常無任何限制,只要是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 即可,而法人則不允許被選為管理人,一般均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但選任 派下員以外之人亦無妨,惟因目前社會情況變遷,爾後選任派下以外之人擔任管 理人之可能性逐漸減少;蓋因近年來我國教育普及、土地資源日稀,而管理人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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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日益重要之結果,託人代管的情形將會減少至最低程度116

(二)派下員與管理人之代理問題

祭祀公業設置管理人,係為使管理人負責祭祀之執行、財產管理等內部事 務,以及代表祭祀公業為法律行為或繳納稅賦等對外事務。惟實務上,仍有祭祀 公業管理人鑽營圖取不法利益、不召開派下員大會、不公開帳簿等問題產生,致 祭祀公業必需付出更高的監督成本。

究代理問題之產生,源於委託人與代理人的資訊不對稱以及風險偏好之差 異,致委託人難以監督或察覺代理人之投機行為。其中資訊不對稱問題將衍生兩 個問題,依代理契約簽訂前後時點區分,簽訂前的資訊不對稱可能產生逆選擇問 題,簽訂後的資訊不對稱則可能產生道德風險問題。本研究將祭祀公業與管理人 契約關係建立之時點,定義為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之前,及完成選任及報公所備 查後,作為其契約成立前後之分界點。以下尌公業管理人管理祭祀公業事務,可 能發生之投機行為,茲分述如下117

1.派下員與管理人之逆選擇問題: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公業土地之處分、公業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派下員 大會之召開等等,皆需經一定比例之派下員同意。然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而 言,派下員於選任管理人時,可能因對於自己公業之規約內容、前管理人財產管 理狀況、祭祀公業法令規定、現有派下員人數等資訊不足,而無法判斷前管理人 之管理行為及努力程度,因而前管理人掌握較優勢之公業資訊,前管理人再度參 與選任時,為自己利益宣稱擁有某些技術或能力,造成派下員辨識上的困難,無 法選任適任之管理人,最後導致劣幣驅逐良幣。

2.派下員與管理人之道德風險問題:

由於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之不確定性與派下員散落各地,諸如因派下員死亡 致派下員人數處於不確定狀態,及派下員與管理人間之資訊不對稱,如派下員因 對公業法令、規約內容、財產狀況、派下員人數,相較於管理人資訊不足,以及

116 黃慶生,前揭文(註 30),頁 208。

117 郭秀裕,前揭文(註 58),頁 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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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約約定之不完備等,致派下員對管理人個人行動的不可觀測,無法判斷管理人 為公業之努力程度,或其他管理問題而發生損失等。

尌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方面,祭祀公業土地處分時,除其規約另有訂定處分 方式外,則依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前三項之規定予以處分;亦即祭祀公業內 部規約有特別規定處分財產的方式時,從其規定,否則得經過半數派下員之特別 授權,由管理人代表處分財產118。若公業規約中已明確規定其處分財產授權管理 人之方式,且該規約並經主管民政機關備查有案者,於申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時,僅頇檢送管理人之印鑑證明,毋需檢送派下員印鑑證明119。管理人於無剩餘 索取權而有控制權,且公業財產價值高漲之誘因下,使管理人與祭祀公業目標不 一致,因而有管理人為自身之利益而擅自處分祭祀公業財產之情形發生。

二、條例施行前之反共用地悲劇現象

當祭祀公業之法律性質定位為公同共有關係時,其因歷史及社會因素,派下 員人數眾多,且多散居各地,俾使其難以聚集共同決議公業事務,不僅於公業財 產難以處分,於管理人之選任上亦困難重重,即形成經濟學上所謂的「反共用地 悲劇」。

(一)管理人之產生不易

因祭祀公業派下員眾多,管理人推舉困難,即便推舉完成後,又因不知或不 諳法令而未能申請登記,常有祭祀公業管理人死亡數十年而不能產生新管理人 者,致無人行使其權利義務而影響私權與公益,莫此為甚120

查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三點規定:「祭祀公業應設置管理人,管理公 業財產及召集派下員大會」,又第十六點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 新管理人檢具(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規約(無者免),(三)選任之證 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頇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 者,應逕向法院提貣民事確認之訴。」。而同要點第十四點中規定,「祭祀公業 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

118 內政部(七二)台內地字第一三七○四二號函。

119 黃慶生,前揭文(註 30),頁 218。

120 許松、廖宗慶,前揭文(註 20),頁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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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員之同意。」此規定排除公業規約得以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以訂定之相關法令

121,造成規約因頇徵得派下員全體同意而不易訂定之困擾,由於規約無法訂定,

復依第十四點規定中有關規約內容應包括之事項恐難以規範,諸如管理人人數、

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使祭祀公業內部組織運作窒礙難行。

為避免因上述規定「頇全體同意」之限制使公業管理人無法選任,內政部七 十年五月廿二日台內民字第二二四二四號函規定,未訂定規約之祭祀公業,推選 管理人以過半數派下員之同意為之,此為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延伸,亦 為行政法院五十四年第二二八號判例之適用:「公同共有之祭產,其管理人之選 定,原則上固頇有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依該公同共有人間之慣例,祭產管 理人得由多數共有人之決議當選,而此項習慣,通常可認祭產共有人有以之為契 約內容之意思者,即應認該祭產管理人之多數決議當選為合法……」122, 換言 之,派下員議定管理人選任方式的規約時,得以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在派下員大會 中同意選任管理人。上述以全體過半數同意方式選任管理人之前提,乃祭祀公業 派下員大會提出討論做成之決議;若因派下員散居各地,召開派下員大會不易 時,得依內政部七二年六月十八日台內民字第一六二○四五號函規定:「祭祀公 業規約規定推選管理人應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其推選方式如由派下員以 個別簽章之方式處理時,可參照本部七一年五月二九日台內民字第八一一七五號 函說明二、(一)之規定辦理,即派下員為數眾多,分散各地無法召集者,則以 簽名方式,得全體派下三分之二以同意為當選」,易言之,於無法召開派下員大 會時,縱該公業規約規定經半數以上派下員同意推選即可,然若以「推選書」方 式選任管理人,則改以經三分之二以上派下員連署簽章承認,始符合選任之條件 及規定。惟若祭祀公業規約規定公業管理人必頇經過派下員大會選任時,則上開 以連署「推選書」方式所為之推選,似不得適用123。本研究認為,以連署方式推 選管理人,固然不失為派下員大會召開不易之替代方案;但派下員人數眾多且不 易召開派下員大會的祭祀公業,通常其派下員間彼此疏而不密,與「候選管理人」

間已存在資訊不對稱之情形,若更僅以連署方式推選管理人,將加深派下員與管 理人的逆選擇問題。

121 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四九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九八號判例。

121 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四九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九八號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