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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與理論基礎

第一節 祭祀公業之組織結構與法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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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與理論基礎

本章首先整理祭祀公業內部之組織架構,以及祭祀公業法律性質之演變,其 牽涉到後續章節探討祭祀公業之產權結構,及內部組織的相互關聯。其次彚整產 權制度相關理論、代理理論及反共用地的悲劇之文獻,以建構後續章節之論述基 礎。

第一節 祭祀公業之組織結構與法律性質

一、祭祀公業之內部機構22

稱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有之獨立財產之總稱。詳言之,即 以祭祀祖先為目的,由享祀者(或設立人)之子孫所組成,且設置有獨立財產之宗 族團體23。其包含兩大要素,一為「人的要素」,為享祀人、設立人與派下員等;

二為「物的要素」,如動產、不動產、債權、有價證券等獨立財產24。又祭祀公 業設立後,內部應設有下列機構,俾利公業事務之運作。其內部機構可分為(一) 派下員大會(二)派下代表總會(三)管理人(四)臨時管理人(五)特別代理人(六)監察 人,茲分述如下:

(一)派下員大會

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 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祭祀公業條例§3)。

其為祭祀公業之最高必要機構,凡祭祀公業對內對外意思,頇以派下員大會之決 議為之。是以祭祀公業之重大事項,必經派下員大會制成決議,再交由管理人執

22 姉齒松平認同祭祀公業乃社會性有機體,猶如耳目、手足為自然性有機體之機構一般,管理 人及其他祭祀公業內部為祭祀公業組織體之一部分,其因而能進行祭祀公業之活動。「機構」原 為生物學名詞,用於有機體說最為適當,惟有機構進行活動,方可實現有機體之生存目的,是以,

機構之為社會組織體的構成部分,擔任活動部分,是為達成其存在目的。故在社會性組織體說中 使用「機構」此名詞,並無不當。姉齒松平,前揭書(註 3),頁 57-58。

23 林旺根計劃主持,『共有不動產處分之研究』,中華民國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1996 年 12 月,頁 238;羅瑞卿,「祭祀公業法律關係之探討」,收錄於『祭祀公業論述專輯』,內 政部編印,1996 年 6 月,頁 255。

24 段盛豐,前揭書(註 4),頁 752。另姉齒松平認為,祭祀公業之設立尚包括「祭祀」之要素,

惟其非屬人或物之要素,故未於本文中論述。參閱姉齒松平,前揭書(註 3),頁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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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各派下員皆有權參加開會,提出議案與表決議案之權利,若派下員無法親 自出席,其人數及出具委託書方式,應依內政部九三年十二月廿日內授中民字第

○九三○○○三七○號函釋示:「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委任出席人數之限制 疑義一案,查本部七二年六月十八日台內民字第一六二○四五號函略以:『祭祀 公業召開派下員會議,派下員因故不能出席時,該派下員可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 條規定,立具委任書。又每一派下員受委任之人數應酌加限制,以避免派下員一 人或極少數人接受其他派下員之全部委任成為極少數人開會決議之情形。』復查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九條規定:『人民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參加選舉或罷免時,得以書面委託各該團體之其他會員(會 員代表)出席,並行使其權利,但一人僅能受一會員(會員代表)之委託……』。

本案除其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會大決議者外,可參酌上開規定辦理。」

派下員人數不多者,固有三、五年召開一次派下員大會之實例,惟人數眾者,

且散居各地者,欲齊聚一堂,舉行祭祀與會議顯有困難。為解決此種困難,除出 具委託書,或依下列所述辦法召開派下代表總會以資替代外,更有尌派下員資格 予以限制,以圖減少派下員人數者26

(二)派下代表總會

派下代表總會係代替派下員大會之議決機構,若規約無特別規定時,則毋頇 存在。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人數眾多者,召集全體派下員舉行總會相當困難,如由 各房推舉代表以組成代表總會,行使派下員大會之職權,則相對容易,且意見亦 容易趨於一致。而派下代表總會之職權及其決議,與派下員大會相同,惟尌祭祀 公業財產之處分或負擔,大部分尚頇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為之始可27

(三)管理人

管理人係祭祀公業必要之機構,對內對祭祀公業之執行機構,對外為祭祀公 業之代表機構。代表,即代表人之事實行為或適法與不適法行為,係為本人(法

25 陳井星,前揭書(註 2),頁 66-68。

26 為減少派下之人數,有祭祀公業規定一房或一戶推出一人為派下者,有一房、一戶以一人為 派下而令其他具有派下資格之人拋棄承繼派下權之權利者,有以日據時代所作成之派下名冊為根 據者,又有僅認定光復後辦理重新登記時,登記有案者,為派下員。段盛豐,前揭書(註 4),頁 770。

27 姉齒松平,前揭書(註 3),頁 58;陳井星,前揭書(註 2),頁 70;段盛豐,前揭書(註 4),頁 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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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管理人的權限由原先祭祀公業內部的章程規約,提升至由法律明定其 範圍,惟並無明確之懲罰性條款加以拘束,同時也不應由法律干預祭祀公業之內 部規約,倘若管理人有越權代理或瀆職等問題,恐無法藉由祭祀公業條例有所解 決。

(四)臨時管理人

臨時管理人為敺時性的補缺機構,當祭祀公業中的管理人部分或全部曠缺 時,加以選任之。選任方法依規約規定,若無規約,則依習慣為之其地位、權限 與一般管理人相同34。惟祭祀公業中,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例甚少,光復後亦少 有臨時管理人慣例之存在35

(五)特別代理人

祭祀公業與管理人間有利害衝突之事項,難期管理人為公帄之處理,自不宜 令管理人代表祭祀公業與自己為各種行為。於此情形,特設特別代理人以資解 決。尌其性質而言,特別代理人係祭祀公業之代表兼執行機關而非代理人,然其 僅於特定事項內有代表權,與管理人有相等之權利與義務36,其任務終了時,當 然喪失其職,光復後亦少見此慣例存在37

(六)監察人

祭祀公業通常不設監察人,目前祭祀公業條例亦未強制規定設立38,但以規 約或依習慣設監察人者非無其例。監察人乃祭祀公業之監督機構,應對於祭祀公 業之財產及事務執行之狀況予以監督,並對管理人提出之各種表冊、計畫,向派 下員大會報告監察意見(祭祀公業條例§42),為此亦有召集派下員大會或派下代 表總會之權限39

人處分土地,卻造成管理人無權處分之情形。參閱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 年重訴字 281 號。

34 姉齒松平,前揭書(註 3),頁 75。

35 高欽明,『祭祀公業財產處分實務』,永然文化,2009 年,頁 64。

36 陳井星,前揭書(註 2),頁 65;段盛豐,前揭書(註 4),頁 781。

37 高欽明,前揭書(註 32),頁 64。

38 查祭祀公業條例第 23 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得設監察人,由派下現員中選任……。」以及 同條例第 42 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得隨時查核業務執行情形及財務簿冊 文件,……」基此,祭祀公業條例並未強制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監察人。

39 段盛豐,前揭書(註 4),頁 781-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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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設組織 非常設或臨時性組織

圖 2-1 祭祀公業內部組織結構

資料來源: 本研究整理 二、祭祀公業之法律性質

清代法制,無所謂法人。日據時期,台灣適用日本民法,始有法人之制度。

大正十一年第四○七號敕令頒布後,台灣之祭祀公業,於該敕令前成立者,依習 慣而存續,並得準用日本民法成立法人。祭祀公業於此時期,乃因習慣之尊重,

而賦予法人地位,採習慣法人說40

光復後,台灣地區適用中華民國之法令,然我國之法令及實務上均不承認祭 祀公業為法人或習慣上法人。蓋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六條規定,「民法總則施行 前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者,視為法人」,然依同法

40 陳井星,前揭書(註 2),頁 27。

委任

委任

委任 全體派下員

派下員大會

派下員代表

派下代表總會

管理人 臨時管理人 特別代理人

監察人 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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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規定:「第六條至第八條之規定,於祠堂、寺廟及以養贍家為目的之獨立 財產,不適用之。」41又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認為:「台灣關 於祭祀公業之制度,雖有歷來不問是否具備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之法定要件,均 得視為法人之習慣,然此種習慣自台灣光復民法施行後,其適用應受民法第一條 規定之限制,僅尌法律所未規定者有補充之效力,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 定不得成立,在民法施行前,亦頇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 立之財產者,始得視為法人,民法第二十五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六條第一項既 設有明文規定,自無適用與此相反之習慣,認其祭祀公業為法人之餘地。」該判 例更進一步指出:「台灣之祭祀公業如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不過為某 死亡者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據此,內政部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台內地 字第五二二三三二號函有謂:「祭祀公業所有土地,於民法施行後,視為派下員 全體公同共有。……」

承上所述,對於祭祀公業之法律性質認無法人之資格而係公同共有關係,尌 祭祀公業內部關係觀之,固然恰當。惟習慣上之祭祀公業,其本身對外實際上均 能享有權利與負擔義務,尤其設置管理人與派下員大會等機關,實非以派下員公 同共有關係所能解釋。依此見解,因認祭祀公業為派下公同共有之財產,於實體 法上既無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於訴訟法上又無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故尌實

承上所述,對於祭祀公業之法律性質認無法人之資格而係公同共有關係,尌 祭祀公業內部關係觀之,固然恰當。惟習慣上之祭祀公業,其本身對外實際上均 能享有權利與負擔義務,尤其設置管理人與派下員大會等機關,實非以派下員公 同共有關係所能解釋。依此見解,因認祭祀公業為派下公同共有之財產,於實體 法上既無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於訴訟法上又無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故尌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