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三章 祭祀公業相關規定之探討

第二節 現行祭祀公業條例之分析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43

第二節 現行祭祀公業條例之分析

過去內政部與台灣省政府訂定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與「台灣省祭祀 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為行政機關清理祭祀公業之依據,惟均因法律位階不足,且 祭祀公業權屬錯綜複雜,致清理效果未臻理想。為達到延續宗族傳統兼顧土地利 用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目標,配合地籍清理之政策方向,解決其原為公同共有關係 所生之土地登記、財產處分運用之困難問題,內政部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頒 布「祭祀公業條例」予以規範祭祀公業之相關事務,俾利健全地籍管理及促進土 地利用。

一、祭祀公業條例相關條文之解析

本研究以祭祀公業條例(下稱本條例)之五項立法重點106為中心,分析本條 例相關條文,茲分述如下:

(一)「共同承擔祭祀」為取得派下權之資格,改變公業內部權利義務關係 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 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查其立法說明:「基 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帄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 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 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依前揭立法意旨,所指「繼承人」為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

故派下員系統表應列出被繼承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及養子女。不 具有共同承擔祭祀事實者可由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切結,於系統表加以 註記,不列入派下員名冊,向行政機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107。又所謂「共同承擔 繼承者」,係指具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108。復查祭祀公 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法訂定規約,並經受理機關備查有案者,其 規約內容如與祭祀公業條例第五條規定不一時,除應優先適用條例規定辦理外,

106 黃志偉,『祭祀公業條例解析與土地清理實務』,五南圖書,2011 年 4 月,二版,頁 7-8。

107 內政部九八年四月十六日內授中民字第○九八○○三二一六四號函。

108 內政部九七年十月六日內授中民字第○九七○七三二八五二號函。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44

並頇變更規約109。換言之,即派下員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死亡者,其繼 承人不得再依宗祧繼承,若規約約定為宗祧繼承,則與祭祀公業條例第五條所規 定之男女帄權不符,仍應優先適用第五條規定,並變更規約,於規約中訂定共同 承擔祭祀之要件110

(二)為促進土地利用限期祭祀公業辦理申報並處理其不動產

按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公所通知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日貣三年 內辦理申報,異議期間屆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 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又依第五十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 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三年內依下列方式處理其土地或建物:

1. 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 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

2. 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 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

3. 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4. 逾期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 管土地登記機關將祭祀公業土地均分登記為分別共有。

揆本條文之立法說明,「祭祀公業於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或 依本條例申報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 年內由其自行選擇存續之方式或解散,以達土地利用及管理之目的。」政府以限 期處理之方式,促使管理人或派下員積極為祭祀公業之申報,俾利地籍之管理與 土地之效率使用,解決長期以來祭祀公業土地的清理問題。

(三)賦予祭祀公業法人地位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Ⅰ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 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Ⅱ本條例施行 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依第

109 內政部九七年十二月十日內授中民字第○九七○七三二九四八號函。

110 郭秀裕,「祭祀公業條例第五條規定之繼承問題探討」,土地問題研究季刊,2011 年 9 月,10 卷 3 期,頁 122。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45

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Ⅲ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 擔義務之能力。Ⅳ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應於祭祀公業名稱之上 冠以法人名義。」是以祭祀公業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其財產即應更名為祭祀 公業法人所有,不再為祭祀公業派下員所公同共有。又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祭祀公業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一、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二、沿革。

三、章程。四、載明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文件;設有分事務所者,亦同。五、管理 人備查公文影本;申報前已有管理人者,並附管理人名冊。六、監察人備查公文 影本;申報前已有監察人者,並附監察人名冊;無監察人者,免附。七、派下全 員證明書。八、祭祀公業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蓋祭祀公業性質特殊,其以 獨立財產為基礎,而由全體派下員所組成,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既需以 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而其專為祭祀所設立之財產既非以營利為目的,又 非屬公益性質,不宜逕以法律單純將其歸類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基於維護與 延續其固有宗族傳統特性,解決公業與現行法律體系未盡契合之問題,爰明定依 祭祀公業條例申報並完成登記之祭祀公業為特殊性質法人,名稱為祭祀公業法 人,俾使其具有當事人能力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以有別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111

復查祭祀公業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 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本研究以為,該條例對祭祀公業之定義採 寬鬆之認定,其既未限縮享祀者應為捐助人之祖先,亦未限制財產捐助者之身 分,又未規定捐助財產以不動產者為限,係採廣義之定義涵蓋各類型之祭祀公 業,力求解決祭祀公業現存之問題。

(四)簡化祭祀公業同意門檻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規約之訂立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 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 意,並報公所備查。」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 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派下現員有變 動時,應於召開前辦理派下現員變更登記。」另有關管理人與監察人選任與解任 之規定,「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

111 參照祭祀公業條例第 21 條立法說明。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46

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35)」以及經派下現員 過半數書面同意,得依法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或成立財團法人(§50)。上 述規定改變原來訂立規約、召開派下員大會、管理人選任及解散時應經全體派下 員同意之門檻,簡化為過半數同意或出席即可。蓋原公同共有關係之下,每一派 下員皆有相同之權利,因此祭祀公業之運作及財產處分,除有合法章程規定決策 程序外,必頇由全體派下員共同一致決定,集體決策成本甚高112。是以本條例規 定以多數決之方式進行議決,期使降低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法人之決策成本,有 效率地達成共識。

(五)政府代為標售逾期未申報之祭祀公業土地,解決公業土地利用之困難 按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祭祀公業土地於第七條規定公告之日屆 滿三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代為標售:一、期滿三年無人申報。二、經申報被駁回,屆期未提貣訴願或訴請 法院裁判。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亦即於無派下員或逾期不為 申報之祭祀公業,其土地處理配合「地籍清理條例」相關之規定,明定代為標售 之程序,以解決祭祀公業之土地問題。揆其立法意旨所揭,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之 標的,大部分為登記主體不明、產權認定不易之情形,難以找到真正權利人,無 法藉由司法途徑解決。至於可檢具證明文件申報或申請登記之祭祀公業,自可依 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辦理登記,不必以公權力介入,代為標售。又本條性質上係藉 非常之手段,以解決長久以來地籍管理之問題,促進土地之利用,增加政府稅收,

並有助於政策推行及財產權利之行使113

又依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 人及優先順序如下: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

又依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 人及優先順序如下: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