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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祭祀公業產權之分析與治理

第二節 祭祀公業委託代理監督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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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祭祀公業委託代理監督設計

一、祭祀公業內部之委託代理關係

祭祀公業設立管理人機制,以其為管理公業事務,並對外為代表人,如前所 述,祭祀公業派下員與管理人之間因此存在委託代理關係。祭祀公業未登記為祭 祀公業法人或成立為財團法人前,其財產法律性質為公同共有關係,其本身不具 權利能力,無人格權,不得為權利之主體。是以管理人之選任,應為經過半數派 下員同意委託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之事務,亦即此為派下員與管理人之委託代理 關係,由多個委託人委託同一個代理人或多個代理人的代理形式。待祭祀公業申 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或成立財團法人後,除法令及性質上之限制,原則上與自 然人有同等之權利能力,具有人格權,於法律制度上可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此 時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如同一般公司法人由董事會(派下員大會)委託經理 人(管理人)經營管理企業的日常運作,此階段代理關係則轉為祭祀公業法人與 管理人的契約關係(以下皆稱祭祀公業與管理人之委託代理關係)。

過去因法律規定不完備,部分祭祀公業管理人有獨占徵收補償費或盜賣公業 土地之圖利情形,或是管理人未確實管理祭祀公業財產或執行公業事務,使祭祀 公業百廢待舉。因為委託人無法精準地評估代理人之努力程度與貢獻,造成代理 人有偷懶或投機之餘地,為降低委託代理的問題,則設置專門監督者予以監督,

並稽核代理人的投入績效。是以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有設置監察人者,監察 人應監察祭祀公業事務之執行,亦負有監督管理人之責任。監察人之選任,除規 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亦即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或祭祀公業法人委託監察人,代為監督管理人之管理行為,從而 派下員或祭祀公業法人與監察人之間產生委託代理關係。

惟監察人並非常設性之祭祀公業機關,以往祭祀公業設置監察人者為數不 多。而未設置監察人者,應如何預防管理人的代理問題,又已設置監察人者,是 否能達到其監督之目的,為本研究關注之重點。

二、祭祀公業之代理人賽局

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性質上為非營利組織,管理人管理公業所得的利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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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為祭祀及營運費用,與一般營利事業將利潤分紅給股東或經營管理階層不同。

另外,習慣上祭祀公業管理人並不支薪,通常為義務職,是以管理人通常沒有剩 餘索取權。換言之,管理人有控制權卻無剩餘索取權,而且祭祀公業一般而言會 選任派下員為管理人,認為管理人顧及本身利益,將為公業做最佳決策並承擔風 險,然而此僅屬理想的前提假設。在現實生活中,人的理性選擇是不完全的,亦 即在人是有限理性的情況下,管理人是否皆會以同理心為祭祀公業做最佳決策?

一般而言,祭祀公業和管理人之間並無強制簽訂委任契約的規定與習慣。惟 祭祀公業與管理人的代理關係,可視為契約關係之一種,且依民法規定,契約以 非要式為原則,即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然因存在資訊不對稱,管理人的有限理性等因素,以致造成契約不完全的情形,

則進一步影響代理結構下的執行結果。蓋祭祀公業與管理人之間沒有強制履行的 契約存在,且管理人無剩餘索取權,於管理人有可能選擇侵占或偷懶的情況下,

祭祀公業財產有相當的風險受到損害,換言之,即形成不合作賽局。

於前章所述之代理人賽局結論,無強制履行的契約將導致不合作賽局;若與 賽者之間存在強制履行契約,使代理人必頇擔保合作,否則不僅一無所獲,且頇 負貣對委託人損害賠償的責任,以此降低代理人選擇侵占的誘因,並確保委託人 之財產安全,使無強制履行契約所形成的不合作賽局轉為合作賽局,提升代理人 的合作意願。從而本研究於存在強制履行契約可使不合作賽局轉化成合作賽局的 前提下,論述祭祀公業與管理人契約簽訂之安排。

三、祭祀公業監督機制之安排

承上所述,祭祀公業與管理人間並無簽訂契約之習慣,設立監察人者亦為少 數,使祭祀公業頇背負管理人可能偷懶或其他自利行為的風險。假設使祭祀公業 與管理人之間訂定強制履行的合約,強調違約之損失,並賦予管理人剩餘索取 權,以降低其違約之意願,盡職管理祭祀公業財產,則有機會將不合作賽局轉為 合作賽局。惟強制履行的契約仍有不完全契約的問題,以及新增的締約成本,有 使交易成本增加之疑慮。若使祭祀公業與管理人的締約成本為 A,締約前監督成 本為 B1,締約後監督成本為 B2,且 B2<B1,管理人之剩餘索取權為 C,以及 管理人怠忽職守之風險機率為 x,管理人所造成的損失為 D。在 A+B2+C<B1+xD 時,表示締約後所需成本低於無締約情形下的成本,於此,祭祀公業與管理人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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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契約才具有效率。其中,祭祀公業派下員關係越疏離者,管理人失職的發生機 率越高,可能引貣的損害越大。

A+B2+C<B1+xD 簽訂契約

A+B2+C>B1+xD 不簽約、締約不具效率

A:締約成本 B1:締約前監督成本 B2:締約後監督成本 C:剩餘索取權 D:損失 x:管理人怠職風險

圖 4-1 祭祀公業締約之基準 資料來源: 本研究整理

綜言之,必頇締約成本、締約後的監督成本以及管理人的剩餘索取權總和,

小於締約前的監督成本和管理人瀆職可能造成的損失時,祭祀公業與管理人簽訂 契約約束管理人會是較佳的管理方式,反之,交易成本過高,祭祀公業對締結契 約的意願降低,簽約亦不具效率性。

Cooter 與 Ulen 認為,在雙方當事人皆希望承諾被強制履行,承諾人可以放 心地按約履行,即與賽者們因信任而可以互相合作,則此合作為有效率的,換言 之,承諾的強制履行性使當事人為可信的約定,而可信的約定將促使彼此合作完 成交易167。Randner 則利用重複賽局模型證明,若委託人與代理人間保持長期合 作關係,且雙方有足夠耐心,一方面委託人相對地有更大的機會觀測評量代理人 之努力水帄,代理人不可能用偷懶的辦法提高自己的福利;另一方面,透過簽訂 長期契約向代理人提供保證,委託人可以免除代理人風險,進一步地,即使契約 不具有法律上之可執行性,出於聲譽的考量,委託人和代理人皆會自覺地遵守契 約168

因此,祭祀公業希冀管理人能善盡職守,而管理人希望其管理所得之利潤可

167 溫麗琪編譯,前揭書(註 68),頁 237。

168 Radner, R., “ Monitoring Cooperative Agreement in a Repeated Principal-Agent Relationship”, Econometrica, 1981, Vol49, No. 5, pp.1127-1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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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分紅,在締約成本不高的時候,簽訂契約不失為一個選擇。若締約成本過高,

則可考慮修改公業規約之規定,使管理人有剩餘索取權,有分享因其管理所得利 益之權。換言之,讓經營者擁有剩餘索取權,係為免除對經營者行為的外部監督,

即讓經營者自己監督自己169四、本文見解

祭祀公業因歷史綿長,派下員人數日益增加,加上社會及經濟環境的變遷,

派下員四散各處,帄日疏於往來,甚至失去聯繫,直到祭祀公業進行清理時,經 管理人或其他派下員通知,始發現本身有派下權者不在少數170。部分祭祀公業因 管理人怠忽職守或無管理人者,抑或派下員人數眾多且彼此關係疏離,難以召開 派下員大會者,其公業事務之決策與執行難免遲緩拖延,乃至閒置停擺,是以此 種類型的祭祀公業成員間,信任基礎較不穩固,於經營管理上,較容易發生委託 代理問題。本研究以為,該類型之祭祀公業若完成申報,並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 後,且選擇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171,為使祭祀公業法人能順暢運作,法人與管 理人間應簽訂契約,約束管理人之代理行為,降低法人之潛在損失風險。倘若認 為締結契約成本及執行成本過高,則應於章程中規定相關約束管理人的辦法,惟 僅以約束、懲罰性之規定,並不一定能使代理人之選擇行為符合委託人的期望,

尤其在非對稱訊息之情形下172,應輔以激勵手段誘使代理人選擇委託人希望的行 動,賦予管理人剩餘索取權,減少管理人偷懶和自利的誘因。

綜上所述,在帄時疏於聯繫、派下員間信任基礎薄弱的祭祀公業中,管理人 較易有偷懶、自利等機會主義的心態,法人應與管理人簽訂合約,對管理人具有 強制約束力,或以規約章程訂定對管理人的相關約定,監督管理人之選擇行為,

並賦予管理人剩餘索取權,如土地處分後給予分紅。

169 袁慶明,『新制度經濟學』,中國發展,2005 年,頁 200。

170 訪談稿 B2,附-35。

171 此類型的祭祀公業不一定會選擇將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可能基於某些因素一時 無法解散,諸如家廟尚在,族人仍有祭祀之習慣。參閱訪談稿 A1,附-12。

172 張維迎,『賽局理論與信息經濟學』,茂春圖書,2000 年,頁 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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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4-2 祭祀公業對管理人之治理機制 祭祀公業法人 管理人 1. 簽訂契約

2. 規約章程規定完備 3. 賦予剩餘索取權

2. 規約章程規定完備 3. 賦予剩餘索取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