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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除祭祀公業僵局—反共用地悲劇之治理策略

第四章 祭祀公業產權之分析與治理

第三節 破除祭祀公業僵局—反共用地悲劇之治理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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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破除祭祀公業僵局—反共用地悲劇之治理策略

透過前述之條例分析及訪談結果發現,縱然政府已制定祭祀公業之專法,並 賦予祭祀公業得轉型為法人,使祭祀公業於現行法體系下確認其法律地位,促進 其交易安全,登記程序上之便利,俾利主管機關之管理,然而,仍無法完全解決 祭祀公業的既存問題,祭祀公業條例及祭祀公業法人於制度設計上亦有瑕疵,惟 恐將來形成另一個「悲劇」。

為防止新的反共用地悲劇發生,並解開目前產生的產生僵局,依據 Heller 提出的預防及治療方法,本研究提出相關之對策,除從政府政策規範改進外,祭 祀公業內部制度應有所調整,始有相輔相成之效。

一、主管機關於執行面與制度面之改革方向

為解開僵局,調整既有的法規可以改變受困於僵局者的行為,或採取強硬手 段,阻止僵局繼續存在。而政府所頒布之祭祀公業條例,其中有多項變革,諸如 改變派下權之認定標準,重新賦予祭祀公業法人之地位等,亦有代為標售之斷然 手段。然而,祭祀公業條例及相關行政制度設計上之瑕疵,並未有明顯解開僵局 之情勢。對此,本研究認為既有法規仍有調整之空間,繼而提出以下建議。

(一)延長祭祀公業清理期限及增加列管期間

祭祀公業條例第七條規定,條例施行前尚未申報之之祭祀公業應自公所公告 之日貣三年內辦理申報;又同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於第七條規定之公告日貣屆 滿三年無人申報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顯示政府為解決長 久以來祭祀公業土地利用無效率,地籍失實情形,決定採取強硬手段,限定祭祀 公業於期限內完成申報,否則將標售其土地。亦即當僵局正造成不可容忍之資源 浪費,則當局有時有理由取消既有權利,重新安排,法律往往允許此類斷然手段,

可視為解決反共用地悲劇之最後手段173

惟祭祀公業土地多為前清時代或日據時期設立,年代久遠,派下員人數眾 多,又多分散各地,甚或遠至海外,聯繫與請領戶籍資料曠日費時,且因個人資

173 Heller Michael A., supra note 73, pp.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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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保護法之規定,於申請派下員戶籍資料時,遭受諸多限制,且所費不貲,增加 申報難度與金錢成本。此外,祭祀公業條例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立法公布 後,政府未盡積極宣傳之責,使民眾認知其相關權益,又得於三年期限內完成申 報者,係為少數單純個案,多數複雜之祭祀公業土地,因糾紛難解而不易完成174。 此事關人民財產權益重大,宜有政府法令宣導期,而主管機關僅於法令施行後四 年,即進行代為標售,過於倉促不周。職是之故,建議展延祭祀公業之申報期限,

並加強政府之宣導作業。

復參照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築改 物,其列管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始移請國有財產局標售。祭祀 公業土地相較之下更為複雜,卻僅給予三年進行清理,已嫌匆促,且未有列冊管 理期間之配套措施,尚有不足。建議應比照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增加列 冊管理期間,保障權利人之權益。

(二)簡化申報及登記法人之行政程序

自「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乃至目前之「祭祀公業條例」對祭祀公業辦理 申報皆規定:「祭祀公業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明或拒不提出申報者,

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一人辦理申報。175」依祭祀公業條例第三條對「派 下現員」之定義:「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然而,於 公所核發派下全員登記書前,派下現員之總數尚未可知,如何確認派下現員半數 之多寡?再者,若管理人未提出申報者,由任一派下現員檢具相關文件提出申 報,有何不可?況且民政機關歷來對申報之文件僅為形式審查,派下全員證明書 並無確定私權之法律效果,如有異議,當事人得逕向法院訴請審理,俟判決確定 後,依判決內容易辦理176。因此,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一人辦理申報之理由 並無實益,然此規定卻造成祭祀公業申報上之不便。

另外,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始完成申報之祭祀公業,有意登記為祭祀公業法 人者,頇訂立規約章程並取得過半數之派下現員同意書,始得申請登記為法人。

有關祭祀公業規約之訂立,依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召開派下員大會有派下現員三

174「一○○年度祭祀公業與神明會清理工作座談會」會議資料,頁 2。

175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第二項;祭祀公業條例第六條第二項。

176 內政部八四年九月一日內民字第八四○五六六七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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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或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 面同意,係採絕對多數決之方式。然而,如前章所述,受訪之民間專業人士認為 此同意門檻過高,足以妨礙祭祀公業法人之進度。

綜上所述,主管機關於申報及登記法人之程序上,設立之規定與門檻阻礙祭 祀公業之清理與法人化,復為反共用地悲劇之表現177。本研究建議,取消祭祀公 業申報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不申報者,而由過半數派下現員推舉一人辦理之規 定;放寬申報者之條件,使申報者得不頇經過半數派下員推舉即可申報;以及放 寬公業規約訂立之同意門檻,改採相對多數決即可。

(三)提供調解與諮詢服務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祭祀公業於申報後公所公告期間,如派下現 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轉知申報人,

並於期限內申復,否則駁回其申報。若異議人對申復仍有異議者,則向法院提貣 訴訟。但是申復文書往返期間至少需要數個月,且無調解機制,由公正第三者居 中協調,如有爭執,則進入訴訟程序,虛耗時間成本與金錢成本,拖累申報進度,

亦不符經濟效益。

參照地籍清理條例第九條規定,權利人於公告期間內,得以書面向該管登記 機關提出異議,並應檢附證明文件;經該管登記機關審查屬土地權利爭執者,應 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進行調處。不服調處者,則向管轄法院提貣訴訟,

屆期未提貣訴訟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雖然祭祀公業之申報,多屬私權之爭執,

尤其以權利主體(派下員資格)為最,以祀產為標的物爭執者較少178,然而此私 權糾紛之結果,使祭祀公業申報作業延宕日久,不利土地之利用與地籍管理,影 響層面擴及社會公益。本研究以為,應於條文內引入調處程序,或主管機關積極 協助當事人進行調解,降低異議時之協商成本。

再者,祭祀公業清理之進度部分取決於主管機關承辦員,在面臨問題時能否

177 Heller 認為,當太多政府監管者或私人業主有能力阻止他人使用某項資源,或是能設定許多 使用條款或程序時,他們即損害相關權利人之權益,係為產權僵局之表現。Heller M. A.著、許 瑞宋譯,前揭書(註 75),頁 21。

178「一○○年度祭祀公業與神明會清理工作座談會」會議紀錄,頁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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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並順利解決,其常遇到的問題大致可分為七類179:(1)基層承辦員人手不足,

且流動率高。(2)祭祀公業條未規定者。(3)條例內容不明確者。(4)書面審核 之界線。(5)行政裁量權施行範圍。(6)質疑內政部解釋函不明。(7)前手承辦 員所核發之文件有瑕疵或欠缺者。此外,若地方主管機關遇有複雜問題或疑義,

皆交由內政部解釋,而內政部承辦祭祀公業業務者僅四、五人,難以即時有效解 決。職是之故,建議成立「祭祀公業事務諮詢委員會」,協力排解各主管機關之 疑難雜症,並協助解決未清理之祭祀公業,加速祭祀公業清理進度。

二、祭祀公業法人制度之調整方向

(一)常設監察人

Heller 認為,透過監察的手段,可預防產權僵局之形成。政府監督祭祀公業 法人之規定,可見祭祀公業條例第三十條至第四十八條,包括祭祀公業法人應每 年至少召開派下員大會一次(§30),並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列 席(§34);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置帳簿,記錄有關會計事項,編造收支報告,每年 度終了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41);如祭祀公業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管理運 作與設立目的不符、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紀錄及財產總已 無法達成設立目的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將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未於期限內改 善者,則得解除該管理人之職務,令其重新選任或廢止祭祀公業法人登記(§43)

等方式,俾健全祭祀公業之管理運作。然而,僅藉由政府監督,公業法人內部若 無相關之監督機制,仍稍嫌不足。

在許多社會情境下,不一定要靠管制才能克服僵局,即使沒有法律規範,人 們往往也能藉富創意的微妙方式和睦共處。有效的法律通常建立在既有的習俗與 常規上,同時亦鞏固這些俗例180。因此,縱然祭祀公業法人並未強制設立監察人,

本研究以為,設立監察人或委員會監督管理人之業務執行情形,及公業之財務狀 況,對祭祀公業法人運作有事半功倍之效。

(二)限縮派下權之繼承資格

(二)限縮派下權之繼承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