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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祭祀公業相關規定之探討

第一節 祭祀公業法令沿革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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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祭祀公業相關規定之探討

藉由探討祭祀公業歷年來之法令沿革,且著重於財產處分及土地清理的部 分,以瞭解法令規定對祭祀公業管理及處分財產上之影響,並進一步以契約理論 及反共用地悲劇檢視祭祀公業衍生的問題。

第一節 祭祀公業法令沿革之分析

雖然台灣的祭祀公業歷史可追溯至鄭成功來台時期,惟清代之祭祀公業於律 令上,大清律有保護祀產之相關規定,然於法令之字句,尚無祭祀公業公業之明 文85;此時期官方資料對祭祀公業之記載甚少,故本研究僅從日治時期以後之規 定加以探討。

一、日治時期之法令規定

日治時期,日人特別注重台灣之舊有民俗與習慣的調查及研究,又其認為祭 祀公業擁有廣大面積之土地及眾多派下員,對於民政及社會經濟影響甚鉅,乃指 派專家調查,亦一一登錄存案。日人為貫徹其本國之法律與政令於殖民地,對台 灣之祭祀公業等,不但調查與登記,並均經由民俗學及法律學專家研析。爾後,

將祭祀公業等之法令納入日本民法之體系;或另制定台灣祭祀公業之特殊法令,

如大正三年(1914 年),舊慣調查會擬訂「台灣祭祀公業令草案」86,但因牽涉 之問題甚多,終未能公佈施行87

大正十年(1921 年)所召開之第一屆台灣總督府評議會,對日本民法施行

85 陳井星,前揭書(註 2),頁 13。

86 陳井星,前揭書(註 2),頁 14。

87 對此草案,學者間意見甚多,有認為該草案對於下列幾個要項,缺乏周詳之規定,即(1)有關 公業本質之規定。(2)有關公業設立之規定。(3)有關管理人之選任、解任、權限、管理人相互關 係、管理人與派下員之關係,管理人之公業代表規定。(4)有關派下會議之召集、決議方法,對 於決議之異議等規定。(5)有關派下權之得喪,及股份權之規定。(6)有關公業之解散及清算之規 定。段盛豐,前揭書(註 4),頁 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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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則由地政機關解釋96」。此後,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成為光復後至民國 九十七年間,清理祭祀公業最主要之法令依據。

該清理要點明確規定祭祀公業應設置管理人,以管理公業財產及召開派下員 大會。當管理人死亡或因故不召開派下員大會時,經派下員全體十分之一以上連 署97,並報經民政機關 (單位) 之許可,得召開派下員大會(§13)。以此避免祭祀 公業因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失職,致使公業處於無人管理之空窗狀態。惟該要點規定 應由派下員連署,並經民政機關許可始得召開派下員大會,派下員大會係為祭祀公 業內部之意思機關,自行議決祭祀公業之相關事務,然卻需要經過政府機關之同意 始得為之,則有擾民之疑慮。

於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施行之二十七年間,幾經展期及修正內容,仍無法 達成預期目標,顯見在執行面、制度面存有若干盲點,茲列舉如下98

(一)派下員過半數推舉難以認定:依清理要點第二點第二項規定「祭祀公業如 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明或拒不提出申報者,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 下員一人,加附推舉書為之。」此一規定似不具實益,蓋派下員總數尚未可知,

如何確認半數之多寡?

(二)派下全員戶籍謄本難以齊備:清理要點第三點「申報時應檢具之派下全員 戶籍謄本,係指自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然早 期資訊不發達,戶籍亦資訊不完備,且祭祀公業成立時日遠久,派下員因時空阻 隔或行踨不明,其戶籍資料無法取得,然清理要點昧於事實,要求檢附全部資料,

不僅阻礙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程序之進行,更影響人民權利之行使。

(三)面對異議曠日費時,調處功能不彰:清理要點第五點規定「派下員或利害 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貣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民政機 關(單位)提出,民政機關(單位)應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 二個月內申復,並將申報人之申覆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 接到通知之翌日貣二個月內向法院提貣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同要點第十八點

96 內政部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內民字第二二四二四號函。

97 「經派下員全體十分之一以上連署」所稱之派下員,經內政部八十四年內民字第八四○一七 五九號函所揭,係指申請許可時業經核發派下員證明者而言。

98 林旺根,前揭文(註 44),頁 9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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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管理人之資格有異議者,亦依前述程序辦理。如此文書返 復耗費近半載,最後又將民事習慣之事務悉數推給司法機關審理,政府機關並無 訴訟前的前置調解程序,致使權利狀態延宕不決,徒令民眾對清理作業望之卻步。

(四)清理要點缺乏強制性:清理要點之性質為行政命令,不能規範人民之權利、

義務,故祭祀公業管理人、派下員、利害關係人未依規定申報清理者,清理要點 並無罰則等特別手段,故清理成效不彰。

(五)鼓勵解散,然解散困難重重:清理要點第二十三點「新設成立之祭祀公業,

應以財團法人為之。祭祀公業新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時,除已成立財團 法人者外,應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即顯示政府鼓勵廢除祭祀公業制度,

惟解散祭祀公業依同要點第二十二點之規定「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祭祀公 業因成立年代久遠,即使多數派下員有意解散祭祀公業,然因少數派下員掣肘,

或行蹤不明等情況而無法達成。

清理要點施行後,清理之進度並未如預期理想,多數祭祀公業仍未提出申 報。精省前原台灣省政府為加速祭祀公業之清理,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依 省縣自治法規訂定「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在清理辦法與清理要點規 定不相一致時,則適用省訂之清理辦法,該辦法未規定者,始適用清理要點99, 至於台匇市、高雄市及福建省則仍適用內政部訂頒之清理要點。對於公業土地清 理範圍(清理辦法§2)、作業程序(清理辦法§3)、清查造冊公造通知時機(清理 辦法§4)、補正以及駁回要件(清理辦法§7)、清理權責(民政、地政)機關(清 理辦法§4、§6~§16)、清查申報期限(清理辦法§4)等項,清理辦法較清理要點 更為明確;而對於公業申報審查後之公告期間、登報、權利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提 出異議期間、申復、派下員及土地清冊漏列、誤列、派下員變動之處理方式等事 項,清理要點與清理辦法互有或較寬或較嚴之規定100

不同於清理要點在清理後,祭祀公業土地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清理 辦法對清理後公業土地處理方式有四(§12):(一)經依法成立財團法人者,

申請移轉登記為法人所有。(二)依規約、派下員協議或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三)依全體派下員同意解

99 內政部八八年七月三十日台內中地字第八八○二八九號。

100 周文樹,「祭祀公業土地清理之探討(一)」,現代地政,第 13 卷 5 期,2002 年 5 月,頁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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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並報請縣(市)政府(民政單位)備查後,申請登記為派下員公同共有、分別 共有或個別所有。(四)維持現登記簿之登記。本研究以為,此時期政府之清理 政策已開始向消除公同共有關係邁進,除鼓勵祭祀公業成立財團法人外,亦得經 派下員同意後登記為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另外,關於本條文第二款所規定得依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申請登記為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省政府稍後於民國八十 七年六月五日發布之「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補充規定」101指出,其因與 內政部訂頒「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二點(現為第三點)但書規定不 盡相符,是以祭祀公業土地申請變更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應依規約或 派下員全體同意後據以辦理。倘若派下員有意將祭祀公業土地申請變更為分別共 有或個別所有,仍需跨越全體同意的門檻,對於簡化祭祀公業產權關係之目標而 言,乃不小之阻礙。

精省前省政府訂頒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係期望透過通知、宣導作 較積性清理,惟成效不甚彰顯,揆其原因如下:(一)條文內容略顯簡要,在適 用時仍不免有不敷使用之情形。(二)該辦法係屬行政命令,其法律位階有待提 升。(三)宣導不足,未充分利用電視、廣播等大眾傳播工具宣傳,鼓勵各祭祀 公業派下員提出申報。(四)基層民政單位承辦人流動性大,無法達成專人負責 辦理,工作績效無法提高。(五)該辦法不具強制性,管理人未辦登記之情形普 遍,另因全體派下集合開會困難,致拖延其辦理時程;亦因無罰則等規定,管理 人怠於積極處理102。此外,清理辦法與清理要點之規定均偏向程序性之作業,較 未涉及實體內容,對祭祀公業清理的癥結,實質上仍無法有效解決。

歸納祭祀公業未能順利完成清理之原因,分析如次103

(一)祭祀公業設立年代久遠,族繁派下系統欠明,聯繫困難,享祀人或創設人 亦無法確認。

(二)部分祭祀公業土地面積小且價值不高,認為無申報價值、土地已供公共使 用或委託代辦費用過鉅,管理人、派下員不願提出清理。

101 八七府地一字第一五二三九二號函。

102 許松、廖宗慶,前揭文(註 20),頁 13。

103 范國廣,「祭祀公業清理之探討」,收錄於祭祀公業論述專輯』,內政部編印,1996 年 6 月,

103 范國廣,「祭祀公業清理之探討」,收錄於祭祀公業論述專輯』,內政部編印,1996 年 6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