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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外國法之借鏡—對於犯罪報導規制之強度

第二節 嚴格門檻—美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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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被告受公平審判的權利上,不啻為一道堅實的防壁。

然而在該制度下,相較於公開審理原則之備受重視,言論自由之保障則未 受到太多注意,本文所舉之事例中,法院於審酌是否作成禁制令時,幾乎未曾 提及言論自由或新聞自由,僅Fairfax Digital Australia & New Zealand Pty Ltd v Ibrahim 一案中有稍加著墨,該案法院表示「儘管普通法上的言論自由不容忽 視,然其對於作成防止損害適當司法運作之禁制令之阻礙並不大」257F284,參其言 下之意,似能將其理解為「在符合防止損害適當司法運作之必要性時,幾乎無 須審酌言論自由」,這樣的態度對於作為普世人權之言論自由確實過於輕率,之 所以如此,也必須歸因於言論自由並非澳洲憲法明文保障之基本權,故在權衡 時其重要性便容易被忽略,此毋寧是十分可惜之處,但也對於有意借鑑該法者 起了提醒作用,即除了公開審理原則以外,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也應納入考 慮,且其重要性不亞於,甚或高於公開審理原則。

第二節 嚴格門檻—美國

第一項 概說

第一款 美國陪審制度簡介

與前述之澳洲相似,作為英國法之繼受國,美國亦有陪審團制度的適用,

而從人民受陪審團公正迅速審判之權利,受到美國憲法第3 條第 2 項258F285、第五

284 Fairfax Digital Australia & New Zealand Pty Ltd v Ibrahim [2012] NSWCCA 125[49]

285 美國憲法第 3 條第 2 項:「一切罪案,除彈劾案外,應以陪審團審判之。該項審判應於發生 該項罪案之州舉行之,但罪案非發生於任何州時,該項審判應在國會以法律所定之地點舉行 之。」

(indictment)被告,而伴隨該權力,大陪審團亦有廣泛的調查權262F289。小陪審團則 主要由12 人(亦有可能少於 12 人,但最高法院於 Ballew v. Georgia 案中明示不 得少於6 人263F290)組成,其職責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此實質上即代表決定被 告行為是否成罪)264F291,至於適用法律以及量刑則交由職業法官為之。至於何種 犯罪之被告得受陪審團之審判,最簡易之區分方式便係系爭罪名是否屬輕微犯 罪(petty offence),因聯邦最高法院在 Lewis 訴 United States 案中明示,輕微犯 罪之被告不受第六修正案陪審團審判條款之保障,故如被告未放棄此憲法保障 官起訴之,以及聯邦最高法院在1884 年的 Hurtado v. California 案中肯認各州政府可決定是否於 刑事訴訟中使用大陪審團制度後,已僅剩約半數州政府使用大陪審團制度。參見:楊崇森,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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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有罪269F296),然在聯邦最高法院於 2020 年 4 月 20 日,在 Ramos v. Louisiana 一案270F297中,以6:3 之多數決推翻了前開判決先例,多數大法官認為源於憲法第 六修正案之陪審團需經一致決始能判被告有罪之原則,除了適用於聯邦刑事案 件之陪審團審判以外,亦適用於州法院之陪審團審判,依此判決,今後美國之 陪審團審理都將適用一致決,多數決自此走入歷史。

第二款 美國新聞自由之現況

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明文規定國會不得立法限制人民言論及出版之自由(the freedom of speech, or of the press)271F298,儘管該條作為保障新聞自由之憲法依據在 美國學說實務上並無爭議,然言論自由與出版自由是否同義而僅係形式不同,

或者新聞自由係獨立於言論自由的另一種權利,則無一致之見解272F299,惟無論如 何,都能肯定新聞自由在美國係受憲法保護的基本權利之一。

然根據無國界記者組織(Reporters Without Borders)每年出具之「新聞自由指 數」(Press Freedom Index)排名,美國近十年來大多都落於 40-49 名的區間,甚 至在2018 至 2019 年,從原本黃色的「還不錯」(fairly good)變成橘色的「有問 題的」(problematic),而最新的排名中,該組織則指出,鑒於川普政府對於記者 並不友善的態度,使反新聞的情緒(anti-press sentiment)擴散至全國,加上白宮 戰略性地以限制媒體提問之方式取代傳統上媒體獲取資訊的形式,都顯示新聞 自由近幾年在美國的低潮273F300。當然,該排名並不當然能完全代表新聞自由於各 國之落實,尤其在犯罪事件之報導自由度上,美國亦不見得低於前一節所介紹 之澳洲,而澳洲的新聞自由指數排名,甚至高於美國,故以下仍需進一步探究

296 詳細修憲過程可參考:https://ballotpedia.org/Louisiana_Amendment_2,_Unanimous_Jury_Verdi ct_for_Felony_Trials_Amendment_(2018),最後瀏覽日期:2020 年 7 月 6 日。

297 Ramos v. Louisiana, No. 18-5924, 590 U.S. ___ (2020).

298 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國會不得制定關於下列事項之法律:設立宗教或禁止信教自由;限 制或削奪人民言論及出版之自由;削奪人民和平集會及向政府請願救濟之權利。」

299 林子儀,同註 25,頁 70-71。

300 2020 World Press Freedom Index:United States,https://rsf.org/en/united-states,最後瀏覽日期:

2020 年 7 月 6 日。

為(Misbehavior)」以及「不服從或違抗(Disobedience or resistance)」。前者係任何 人當庭或於鄰近法庭之處為妨礙司法權行使之不當行為(第 1 項),亦或對於執 contempt),直接藐視主要係出現在法院面前之不當行為(前段所述之 401 條第 1 項即屬之),例如證人雖出庭但拒絕作證、在法庭內小便、侮辱法官及陪審員等 行為,間接藐視則多係指未於法院內所為之妨礙司法行為276F303

儘管於實務上,法院的確能依藐視法庭罪之規定對於新聞媒體在審判期間 就案件所為之報導或評論進行處罰,然因涉及言論與新聞自由之衝突而有相當 大的爭議,故聯邦最高法院在Bridges v. California277 F304、Pennekamp v.

301 18 U.S. Code § 401. Power of court

302 18 U.S. Code § 402. Contempts constituting crimes

Any person, corporation or association willfully disobeying any lawful writ, process, order, rule, decree, or command of any district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or any court of the District of Columbia, by doing any act or thing therein, or thereby forbidden, if the act or thing so done be of such character as to constitute also a criminal offense under any statute of the United States or under the laws of any State in which the act was committed, shall be prosecuted for such contempt as provided in section 3691 of this title and shall be punished by a fine under this title or imprisonment, or both.

303 邱忠義,妨害司法公正罪之再建構,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博士論文,頁 93-94,

2016 年 6 月。

304 Bridges v. State of California, 314 U.S. 252 (1941)

Florida2 78F305、Craig v. Harney2 79F306三件記者被法院判處藐視法庭罪的案件中,都以 1919 年 Schenck v. United States 一案中 Holmes Jr 大法官所提出之「明顯而立即 之危險」標準(Clear and Present Danger),認為系爭評論皆未對於審判造成明顯 而立即之危險,從而判決媒體方勝訴,而Douglas 大法官於 Harney 案中更表 示,儘管系爭文章欠缺準確性,但這種情況十分常見,實非犯罪,其內容或許 過分、激烈,甚至不公平,但這對於司法權之運作並無立即之危害。

第二款 針對媒體之禁聲令—Nebraska Press Association v. Stuart

各州法院在案件涉及重大社會爭議,具有高度敏感性時,對於媒體亦有事 前限制之手段,即為「禁聲令(gag order)」,其內容可能包含:拒絕媒體進入法 庭或攜帶記錄設備、直接禁止媒體報導可能誤導大眾之相關案件資訊,以確保 公平審判之進行280F307。然而禁聲令係對媒體直接進行事前規制之手段,與新聞自 由高度衝突,聯邦最高法院一直沒有正面處理過該問題,直至1976 年的

Nebraska Press Association v. Stuart308一案。

本案之背景事實簡述如下:勞工領袖Harry Bridges 以電報威脅美國勞工部長,如果該州於勞資 爭議中強制執行其決定,將會發動罷工,而該電報後來被報紙刊出,時代鏡報公司於其旗下之 洛杉磯時報刊載有關聲明之社論,被法院認為Bridges 與時代鏡報公司犯有藐視法庭罪。

305 Pennekamp v. Florida, 328 U.S. 331 (1946)

本案之背景事實簡述如下:邁阿密先驅報(Miami Herald)的編輯 John Pennekamp 因為對於法院 之刑事判決以兩篇社論與一篇漫畫進行批評,因此被佛州法院依藐視法庭罪處罰之,而

308 Nebraska Press Association v. Stuart,427 U.S. 539(1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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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案例事實

1975 年 10 月 18 日,內布拉斯加州發生一家六口於自宅被殺害之案件,隔 天,嫌疑人Simants 被逮捕,隨之而來的是大規模的報導,案發三日後,檢察 官與被告之辯護人共同表示,選任公平公正的陪審團雖非不可能,但極為困 難,且能夠預測日後會不斷出現大量可能妨礙公平審判的偏見報導,故向法院 聲請針對媒體的禁聲令,而法院亦依其聲請,認為該案的確有「明顯而立即之 危險」,故其作成對於媒體的概括性禁聲令,新聞媒體則表示不服,認為該命令 無效309。內州最高法院對於媒體的上訴,採取了修正前開命令的方式,將禁止 範圍縮小為被告對於執法人員或第三人所為之供述或自白(如被告係對於新聞媒 體所為之則不在此限),以及與被告「高度牽連(strongly implicative)」的事實,

以調和被告受公平審判的權利與媒體對於審判前所生事情進行報導的利益,但 新聞媒體仍然不服,最後上訴至聯邦最高法院310

第二目 法院意見

聯邦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判決內州新聞協會勝訴,法院於判決理由中表明,

儘管言論自由並非絕對不可限制,權利法案制定者亦未明示第六修正案與第一 修正案何者優先,故對於犯罪報導之事前限制並非絕對禁止,但應保持高門 檻,且原則上會被推定違憲311。而內州最高法院在作成禁聲令時,對於可以保 護被告權利之替代手段並未多加考慮,且雖然其已限縮初審法院原本做成的禁 聲令範圍,但「牽連(implicative)」一詞其內涵過於模糊且範圍過廣,無法通過 第一修正案之審查312,又該案亦無足夠證據能夠證明,如果不加任何限制地進 行進一步的報導,是否會嚴重影響潛在陪審團之心證,致使無法順利選任陪審 團進行公平審理,或是實際作成禁制令是否能夠達到其預期目的313,因此,系

309 id, at 542.

310 id, at 545.

311 id, at 561.

312 id, at 568.

313 id, at 568-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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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禁制令並未通過門檻,應推定其違憲。另外,主筆的Burger 首席大法官亦提 出三項作成事前限制時必須審查的事項:(1)審前報導的性質和範圍(2)是否有其 他替代手段可能減輕未受限制之審前報導所造成的影響(3)應證明禁制令如何有 效地運作以防止系爭危險之威脅281F314。而Brennan 大法官亦有提出補充意見,其 在以事前限制保障嫌疑人或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的部分,採取對於新聞自由

爭禁制令並未通過門檻,應推定其違憲。另外,主筆的Burger 首席大法官亦提 出三項作成事前限制時必須審查的事項:(1)審前報導的性質和範圍(2)是否有其 他替代手段可能減輕未受限制之審前報導所造成的影響(3)應證明禁制令如何有 效地運作以防止系爭危險之威脅281F314。而Brennan 大法官亦有提出補充意見,其 在以事前限制保障嫌疑人或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的部分,採取對於新聞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