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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

在刑事程序中對於新聞媒體之犯罪報導進行限制,於多數採行陪審制或是 人民參與審判制度的國家,多設有一定程度之法規範或是媒體自律機制,以避 免人民在進入審判以前就被新聞媒體的報導污染心證,從而維護被告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以及司法權的公正運作機能。縱使是並未採行人民參與審判制度的我 國,也設有如廣電法第22 條之規定,來防止媒體帶動輿論影響司法獨立審判之 機能,至於被告受公平審判的權利,則主要以偵查不公開原則之落實,來達到 防止媒體不當審前報導影響起訴後之審理的效果,前開制度看似對於被告或嫌 疑人之保障已臻足夠,實則不然,無論是在規範面的一致性,或是執行面的消 極性,都在在顯示出我國現行法制的缺陷,尤其在我國之司法改革浪潮,已確 定朝讓人民進入審判之制度的方向前進時,系爭問題的重要性與急迫性更明顯 提高,因此,實有必要針對刑事程序中的犯罪新聞報導,進行一個較為全面的 分析,並確立現行法制的問題及預測未來法制改變以後可能會碰到的難題,方 能作出應對以未雨綢繆。

因此,本研究便從犯罪報導在新聞自由之框架內定位為始,先從正面立 論,並肯認無論係基於第四權理論,或是作為人民知的權利之代理人,新聞媒 體報導犯罪新聞確實具有不可抹滅的正當性,而從犯罪報導對於公權力同時具 有監督與協力的雙重面向,以及具有能夠提升人民法治觀念與危安意識的功 能,亦彰顯了犯罪新聞報導的正面價值,然而,伴隨前開種種優點而來的,時 常是對於被告或嫌疑人之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或是被害人之人格權的無形侵害,

同時也提升了法院獨立審理案件的困難度,尤其在重大矚目案件更為明顯,筆 者認為,新聞自由固然重要,但這並不代表被告或嫌疑人亦受憲法訴訟權所保 障的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受無罪推定之權利,就應該理所當然的被犧牲,因 此,當僅僅依靠自律機制已經無法制衡新聞媒體之失能,而使其過激或高度偏 見性的報導行為已侵害前開之人基本權甚鉅時,應有國家以他律介入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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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探尋可能的規範方式時,考慮到未來我國將採行人民參與審判制度,

為了提升參考價值以及在法制比較上具有一定之基準,本文亦以有採陪審制、

參審制及裁判員制的四個國家作為參考之對象,並按各國法規範對媒體之規制 強度,依序進行介紹。

在澳洲法的部分,本文著重之處為其特有的,已成文法化的禁制令制度,

並以發展較為成熟的新南威爾斯州作為主要的研究對象,新南威爾斯州的「法 院披露禁制令與公開禁制令法」對於禁制令的種類、發布要件、限制對象及範 圍、程序以及救濟途徑,都有明確的規範,使新聞媒體在受到法院之禁制令限 制時,亦能夠有表示不服,甚至作為當事人表述己身意見之機會,以為其捍衛 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的手段,然過於忽視言論及新聞自由的保障,也是該法最 有疑慮之處。

而美國法的部分,本文則簡單介紹了美國對於媒體之禁聲令制度以及藐視 法庭罪的實施現況,並以Nebraska Press Association v. Stuart 一案作為主要的研 究對象,因為該判決就對於新聞媒體作成禁聲令之事前限制,提出了除「明顯 而立即之危險判準」以外最為重要卻也嚴格的三階段審查基準:(1)審前報導的 性質和範圍(2)是否有其他替代手段可能減輕未受限制之審前報導所造成的影響 (3)禁制令如何有效地運作以防止系爭危險之威脅。該基準係因美國對於言論及 新聞自由之重視所應運而生,與澳洲法有相當大的反差。

接著是以專法特別對於媒體同時進行規制及保護的奧地利,其在媒體法中對 於媒體侵害人民受無罪推定之權利,設有相當特殊的民事求償機制,且搭配了 數款免責事由,使新聞自由與被告之權利能夠得到權衡而不會過度偏向一方,

係十分值得肯定與師法的立法方式。至於刑事規範,則與我國廣電法較為相 似,儘管該罪之設立並未被歐洲人權法院認定有違歐洲人權公約,而本文亦贊 同法院之見解,但我國如以刑事規範限制相同之行為,可能會引起疑慮,惟考 慮到過往實務經驗,我國採行行政罰之效果有限,改採罰金刑並改由法院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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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或許會是可以考慮的方式。

最後是日本,儘管其並未特別立法規範刑事程序中媒體報導犯罪新聞,而 係回歸媒體自律機制,但因為我國國民法官法主要係參考裁判員法所制訂,因 此仍有研究之必要與價值,故本文於此著重在日本裁判員法之立法過程中,就 限制新聞媒體所為相關討論之爬梳,以及日本媒體自律組織「放送倫理機構」

的運作與相關自律規範,並認為,日本的媒體自律機制相較於我國,其對於媒 體的實質拘束力明顯強大許多,如果我國欲改革媒體自律機制,應可師法日本 進行強化。

綜合上述,結束對於比較法之介紹與分析後,便是對於我國現行法制之檢 討,在偵查不公開的部分,儘管我國於2019 年有針對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有進 行大規模的修正,能夠看出法務部欲匡正該原則下「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 外」不良風氣的企圖,而媒體對應規範化與建立內部究責機制也都是不錯的改 動,但是觀察這一年來於執行面上的成果,本文認為並修法並沒有帶來太大的 成效。另外,廣電法、公共電視法等對於媒體的直接規制方式,較大的問題有 二:其一,是規範面上基於媒體形式不一的不一致,使同樣的內容如果是透過 非廣播、電視的形式傳遞或散布,便無法可管的奇特現象,其二,則是主管機 關通傳會從未對於違反廣電法第22 條之媒體進行裁罰的消極態度,使該條基本 上幾乎只剩下訓示之功能。

因此,為了解決前開問題,本文認為,在偵查不公開的部分,檢警應徹底 落實偵查不公開原則自是基本,而作為內控機制的偵查不公開檢討小組與偵查 不公開督導小組,無論是在組織之建立以及實際的運作,都應該充分落實,至 於由該內控機制所產生之檢討報告,也不應該只是流水帳,而是應該詳述偵查 機關在對媒體公開偵查資訊時,係依何種事由為公開,以避免偵查不公開之內 控制度流於形式而無實際作用。

而在規範面上基於媒體形式不一所生之規範不一致的問題,本文則認為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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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仿奧地利訂定媒體專法,使同樣是大眾傳播媒體的出版、廣電、電子媒體,

不會因為形式不同就受到規範上的差別待遇,且在現代社會資訊高速交換與流 通的情況下,大眾的閱聽習慣早已產生質變,故僅僅規範廣播與電視,不但不 合時宜,也毫無道理可言。另外,該法中有關媒體侵害嫌疑人或被告受無罪推 定權利的民事賠償機制之設立,亦為相當值得我國參考之立法方式。

而對於在我國採行國民法官制度以後,是否應就新聞媒體之審前或審判中 報導進行事前規制的問題,本文則認為,有鑑於現今媒體自律機制不彰,使對 於嫌疑人或被告大量的偏見報導或過激報導橫生,如果同樣情況在採行國民法 官制度以後仍未改變,則無法排除以他律介入之可能性,參考澳洲制定禁制令 法便是其中一種手段,但本文認為,基於對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的保障,如要 賦予法院限制審前報導之權限,有必要就適用範圍與法律效果為適當限縮,並 明確特定規範之對象,至於禁制令之發布,或許能夠揉合澳洲法例與美國 Nebraska Press Association 案中所確立之審查基準,在形式要件的部分,除了採 法官保留原則乃屬當然以外,必須要系爭案件係適用國民法官制度之案件,且 當事人之一方有向法院請求作成禁制令,而禁制令所欲限制之內容亦須明確特 定;至於實質要件,則需禁制令為保障被告受無罪推定之權利或公平審判之權 利,而具有必要性且沒有其他替代方法可供使用,具最後手段性時,方能進行 限制。而違反禁制令的效果,基於行政罰之效果有限,採罰金刑會是可以考慮 的方式。

最後是媒體自律機制的部分,我國雖設有新聞評議會,但該組織存在感稀 薄,對於媒體的影響力也非常弱,自律成效自然不彰,因此,實有強化新聞評 議會之必要性,於此可以參考日本的放送倫理機構,讓新聞評議會就對於媒體 之申訴作成裁定時,可以舉辦記者會邀請大型媒體記者,並對於裁定進行說明 讓記者能夠進行報導,除了增加其曝光度,也能使大眾對於申訴機制以及媒體 的自律情況有所瞭解,以作為閱聽選擇之參考,而會議紀錄、裁定過程及詳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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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亦應以出版品或電子資料對大眾公布之。另外亦可考慮賦予評議會得要 求違反倫理或自律規範之媒體,提出防止同樣事態再生之檢討計畫與追蹤系爭 計畫之落實情況的權力。

本文雖然對於新聞媒體之犯罪報導採取一個較為嚴格的審視角度,但此並

本文雖然對於新聞媒體之犯罪報導採取一個較為嚴格的審視角度,但此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