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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犯罪報導之存在基礎、價值與衍生問題

第三節 犯罪報導可能造成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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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從而忘記自身之責任與義務,尤其犯罪新聞又是最能夠吸引大眾觀看的新 聞類別,其商業價值自然無法忽視,為了營利無所不用其極地提升閱聽人對於 犯罪報導之觸及率,最後所產生的結果,對於新聞媒體來說,的確是會呈現在 點閱率、營收上十分具體的「正面價值」,然對於整體社會而言,則不一定會帶 來同樣正面的效果。

第三節 犯罪報導可能造成之問題

第一項 與偵查不公開之衝突

第一款 偵查不公開之意義 第一目 目的與內涵

偵查不公開原則(又稱為秘密偵查原則),明文規定於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99F107,該條第一項即開宗明義規定「偵查,不公開之。」;第二項與第四項規 定辯護人之在場權,以確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受律師協助之權利,不會因為 偵查不公開原則受到損害;第三項列舉受到偵查不公開原則拘束之主體,並確 立偵查事項「原則保密,例外始得公開或揭露」;第五項則是偵查不公開作業辦 法之授權母法。而其內涵,如以一言蔽之,係指「對於犯罪事件之偵查,其程 序、內容與所得之心證,原則上不應公開100F108」。至於偵查不公開的目的,依偵

107 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偵查,不公開之。(第一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 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 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 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第二項)檢察官、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 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 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第三項)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 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第四項)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 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第五項)」

108 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 7 條:「偵查不公開,包括偵查程序、內容及所得之心證均不公 開。」該條係舊辦法之第4 條第 1 項,原內容並未規定不得公開心證,然參照該條之修法理 由,「基於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及貫徹無罪推定原則,避免輿論引發未審先判之現象」, 不得公開心證亦應為偵查不公開之內涵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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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2 條關於立法目的之規定1 01F109,可以分成三部分:

(1) 確保偵查程序順利進行,以達真實發現。

因偵查中,偵查機關所掌握之資訊多寡往往是破案關鍵,如果資訊洩漏 導致其失去資訊優勢,則有可能提高犯罪嫌疑人為躲避追緝而逃亡或滅 證之機率,從而妨礙偵查機關追查犯嫌或蒐集、保全證據之行動102F110。 (2) 避免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訴訟關係人之人格權與人身安全受到

影響或侵害。

在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部分,係能預防如其嗣後受不起訴處分,可免於 在偵查期間內名譽、隱私權受到侵害103F111。而訴訟關係人,如有向偵查 機關透漏案件資訊,亦有可能因此影響其本人或他人之名譽、隱私甚或 身家性命,則於起訴以前,其應享有免於資訊外流之信賴利益104F112。 (3) 確保被告受公平審判的權利,落實無罪推定原則。

在案件受起訴進入訴訟程序前,許多要素(如:起訴前程序是否合法、

證據之價值與證明力、被告之犯罪嫌疑乃至其是否有罪等)都尚未經由 合法之審判程序進行檢驗,如果偵查中事項無保留的開放予社會大眾知 悉,有很高的機率使被告受到輿論的有罪預斷,導致「媒體公審」、「輿 論公審」的產生,甚至無形中給予承審法官壓力,而有可能影響被告受 公平審判之權利。值得一提的是,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於2019 年修法 前,並未明文規定其有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目的,也因此常為學 界所詬病,故修法後新增該目的並明定於第2 條以杜爭議105F113,值得肯

109 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 2 條:「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與保障被告、犯罪 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並確保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以落 實無罪推定原則,偵查不公開之。」

110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冊,七版,頁 14,2013 年 9 月。

111 王兆鵬、李榮耕、張明偉,刑事訴訟法(上),二版,頁 573,2013 年 9 月。

112 林鈺雄,同註 110,頁 14。

113 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 2 條修正說明:「一、偵查不公開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係為使國家 正確有效行使刑罰權,並保護犯罪嫌疑人及關係人憲法權益之重要制度(司法院釋字第七三七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而依正當法律程序受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乃訴訟權 保障之核心 (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三號、第七五二號、第七六二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自屬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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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偵查不公開之規範對象

至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與新聞自由的衝突,首先須從規範對象談起。依刑事 訴訟法第245 條第 3 項以及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 5 條之規定,受該原則拘束 之對象為「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 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110F118,由此觀察,新聞媒體既非偵查 不公開原則之規範對象,則本不應受其拘束,我國實務上亦無以新聞媒體違反 偵查不公開原則而認其犯有刑法第132 條第 3 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 罪或第310 條之誹謗罪之先例存在;且以常理推論,假設偵查機關將偵查中應 秘密之事項告知媒體,姑不論其形式係合法或違法,即無論是否合於不公開之 例外而為告知,該行為都已經符合了「公開或揭露」,而使系爭偵查資訊不屬於 秘密111F119,再者,基於新聞媒體作為傳播資訊予大眾之媒介的性質,報導其於執 行業務上所獲得的資訊情報乃是權利亦為義務,其對於偵查資訊並不負守密義 務,如認新聞媒體的報導行為屬於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中所規定的公開或揭 露,不僅行為主體不該當,且等於是令新聞媒體陷入違背自身執業義務的窘 境。亦有論者認為,除非新聞媒體與公務員共同將秘密洩漏予第三人,而依刑 法第31 條第 1 項成立共同正犯外,因洩密之公務員與新聞記者雙方為對向關 係,新聞記者本身即為洩漏對象,自無從構成該罪112F120

而在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於2019 年修正前,有論者認為,舊辦法中第 5 條 第3 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得告知被告、犯罪嫌疑 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關於偵查不公開之規定,並曉諭勿公開或揭露偵 查中知悉之偵查程序及內容。」以及第10 條第 1 項:「違反偵查不公開而洩密

118 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 5 條:「(第一項)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

(第二項)前項所稱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以外,依其法定職務於偵查程序為訴訟行為或從事輔助工 作之人員。」

119 如最高法院 17 年度決議(二):「已經洩漏之秘密不為秘密。」之意旨,雖決議制度已經廢 除,但該見解仍有其指標性。

120 王正嘉,同註 60,頁 1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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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妨害名譽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十六條或第三百十條處斷;其 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兩條規定綜合以觀,會產生「偵查機 關對原不受偵查不公開原則拘束之人曉諭勿公開偵查資訊時,已使其受該原則 適用範圍所包含,從而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甚或一般 人民,在公開或揭露偵查秘密時,便會成為洩密罪或是妨害名譽罪的處罰對 象」的疑慮,如此限制人民或是新聞記者之傳播或新聞自由,已有違罪刑法定 原則113F121。確實,依照原本的條文規定以及立法理由114F122,難以確切理解「曉 諭」所生之效果為何,此種擔憂其來有自,然如同筆者於前所述,刑事訴訟法 第245 條第 3 項既已明定偵查不公開原則所規範之主體,則自應以所列舉之人 為限,且參酌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5 條第 1 項之立法理由:「應遵循偵查不公 開原則之規範主體,限於本法第245 條第 3 項規定之人,不及於其他」,應可認 為立法者無意賦予偵查機關隨意擴張偵查不公開原則拘束範圍之權限,且「曉 諭」一詞之意義係為「明白告知,使人領會。」,當中並未隱含強制的意味,其 主要作用在於「使對方知悉」,而無擴張偵查不公開規範對象範圍之效果。新修 正的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6 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得告知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關於偵查不公開之 規定,並得曉示如公開或揭露偵查中所知悉程序或內容對案件之可能影響。」, 參其修正理由:「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固非應遵循偵查 不公開原則之人員,惟為落實偵查不公開原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於訊問或詢問時,得告知受訊(詢)問人關於偵查不公開之規 定,亦得告知如公開或揭露所知悉之偵查程序或內容,可能對案件偵辦之負面 影響,俾相關人員配合,爰酌為修正文字修正。」可以看出其再次強調被告、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並非偵查不公開之規範對象,而曉示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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