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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法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媒體規制之進程

第四章 我國法之反思

第一節 我國法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媒體規制之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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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我國法之反思

第一節 我國法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媒體規制之進程

第一項 法制史—出版法第 33 條

我國以前曾實施出版法,限制報章雜誌、書籍等出版品之出版與發行,後 來以新聞局重新通盤檢討該法而發現幾乎整部法律都需要修正且有相當困難度 為契機,1998 年,行政院得出廢除本法之決定,並於 1999 年 1 月經立法院無 異議通過廢除出版法後325F376,被稱為黨國時代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之惡法也劃下句 點。

然而被廢除的出版法中,有一條文與維護司法獨立,防止輿論審判甚為相 關,即第33 條對於偵審中之訴訟事件不得評論之規定。本條規定:「出版品對 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與該事件有關之 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登載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如果違反,

依同法第37 條,情節輕微者得僅予以警告3 26F377,在連續警告三次以後仍無效者 則得定期停止其發行327F378;惟如情節重大,則依同法第39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 定,得禁止該出版品之販售或散布,有必要時亦得扣押328F379。可以發現,出版法 第33 條之規定內容與現行廣播電視法第 22 條以及公共電視法第 36 條第 6 款幾 乎完全一樣,差別僅在媒介之不同,與「登載」、「報導」二用詞之差異而已,

故以下關於出版法第33 條內容之詮釋,於規定相同之部分,亦能套用於廣電法 第22 條及公共電視法第 36 條第 6 款。

376 張海靜,自由與挑戰 〈出版法〉廢除後的觀察與思考,文訊雜誌,頁 12,1999 年 1 月。

377 出版法第 37 條:「出版品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情節輕微者,得予以 警告。」

378 出版法第 40 條:「(第一項)出版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定期停止其發行:…六 出版品經 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連續三次警告無效者。(第二項)前項定期停止發行處分,非經行政院新聞 局核定不得執行,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違反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者,得同時扣押其出版 品。」

379 出版法第 39 條:「(第一項)出版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出售及散佈,必要時,並得 予以扣押。…四 出版品之記載,違反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情節重大者。(第二項)依前項規定 扣押之出版品,如經發行人之請求,得於刪除禁載或禁令解除時返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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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關於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禁止登載(在另外二法中則為報導)的 部分,蓋新聞媒體能對於訴訟中之事實與程序進行報導,主要原因即為公開審 理原則之落實,本文第二章第二節已有述之,因此法院在訴訟程序符合法院組 織法第86 條但書或其他依法不應公開之情況而不為公開審理時,應認同時也有 意從源頭限制新聞媒體對於系爭案件之報導,如不為公開審理但媒體仍能夠對 其進行報導,則公開審理之例外亦毫無意義,故此部分之限制較無爭議。但對 於偵審中之訴訟事件、承辦之司法人員及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之部分,則 曾引起爭議。

第一個問題係,「偵審中之訴訟事件」之範圍究竟為何,係僅針對實體部分 (如犯罪事實、證據、雙方之辯論等),亦或連程序面(包含搜索、逮捕、羈押等 強制處分)亦包含之?單從法條表面觀之實無法確定其範圍。對此問題,有論者 認為,不得評論之訴訟事件的範圍,應僅包含實體問題部分,而不包含程序問 題部分,理由在於,如不得對審判程序進行評論,公開審理原則的目的之一—

使公眾監督審判是否公平公正—將無法達成,且可能造成司法專制而與民主主 義相悖,並使司法獨立與言論自由難以調和329F380,然程序實體相互牽連時,對於 程序問題所為之評論亦可能影響法官對實體問題之見解,就此範圍公眾仍不得 擅加評論,但在程序顯然違法或有重大不當時則不在此限330F381。本文亦認為,對 於刑事程序問題之批評,既非對於案件本身之評論,則相對於評論實體部分,

對審判所帶來的影響應較小,兩者實難謂得一概而論,且刑事程序之進行作為 公權力之執行,原則上即應受大眾監督其中是否有違法失職之情事,而評論即 為監督的具體表現,故前開見解值得贊同。

第二個問題係,「評論」之內涵為何?參考出版法當時的主管機關行政院新 聞局所作之解釋331F382:「所謂評論,依其表現方式包括社論、短評、專欄、特

380 黃東熊,論出版法第 33 條—審判獨立與言論自由之關係,輔仁法學第 6 期,頁 40-41,

1987 年 1 月。

381 黃東熊,同前註,頁 43。

382 行政院新聞局 編輯,出版法相關法條、行政裁判、行政解釋、判例解釋彙編,頁 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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寫、專訪、漫畫、圖片及其說明文字,含有批評、議論性質之新聞報導,其以 讀者投書、更正、辯駁書、廣告等方式,登載於出版品者,應受同等之限 制。」其中,從「含有批評、議論性質之新聞報導」可以看出,主管機關對於 評論應係採取實質認定,儘管形式上為新聞報導,但內容已經屬於對該條所指 對象之評論時,亦於本條所限制之範圍內。

另外,對於承辦人員及訴訟關係人之評論,本文認為,我國新聞媒體時常 在報導之標題或內容中,對於嫌疑人或被告之人格以大量負面用詞進行標籤或 批判,此類行為,應明顯屬於對訴訟關係人之評論。

第二項 現行法

第一款 廣播電視法第22 條

本條之內容於第二章已有提及,其規範之對象,係「廣播、電視」中對於 進行中案件及其相關司法人員與訴訟關係人之「評論」,與禁止公開訴訟辯論的

「報導」,在後者,其採用了與出版法第33 條相異之用詞,其所表彰的意義在 於,立法者明確的認知「評論」與「報導」並不相同,且用報導一詞,更明示 了其目的在於對新聞媒體進行限制。違反本條的效果,依同法第43 條之規定,

得對於該廣電事業處以罰鍰並停止系爭節目或廣告之播送332F383,單純就法條觀 察,其效果似乎十分強烈,惟我國大量新聞節目或評論節目,在報導或討論刑 事案件時對於嫌疑人或被告之人格進行批判或是以有罪之角度進行報導或評論 的事例層出不窮,卻從未聽聞有電視台因此受到罰鍰之裁罰,更別說是停播節 目,本文認為,本條於我國實務上之象徵意義已經大於實質意義,甚至其是否 對於新聞媒體具有嚇阻效力都有待商榷,當然本文可以理解,在崇尚言論自由

1988 年。

383 廣播電視法第 43 條:「(第一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 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 七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四條之二規定者。(第二項)廣播、電視事業因播送節 目或廣告受前項規定處分者,得停止該一節目或廣告之播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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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現代社會,對於媒體進行裁罰並不容易,尤其在重大案件發生時,要求新聞 媒體不對案件進行報導及評論更是十分困難,但這並不代表嫌疑人與被告之權 利就應該因此被犧牲。

出版法第 33 條因出版法之廢除而廢止以後,內容幾乎相同的廣電法第 22 條並未隨之廢止,可以想見立法者並未因出版法之廢止而否定該條之存在,然 而弔詭的地方在於,立法者認為廣播、電視上對於進行中案件之評論應該受到 限制,但是在出版物的部分卻沒有因為出版法之廢止而以其他替代方案代之,

使得同樣的規範客體,僅因為媒介之不同,而在法規範上受到了完全不同的待 遇,這樣的真空狀態是否真是立法者所樂見,亦或立法者係有意忽視,吾人不 得而知,但可以確定的是,這對於法之一致性,以及廣電法第22 條立法目的之 達成,都不會有正面的影響。

第二款 公共電視法第36 條第 6 款

公共電視法第 36 條規定:「節目之製播,應遵守下列規定:…六、對於尚 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有關之訴訟關係人,

不得評論;並不得報導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其內容前述所介紹之法規 範基本上相同,本法之規範主體僅有公共電視,而違反的效果,依同法第46 條 之規定,民眾得作為申訴人,於15 日內以書面向電台申訴,如對於電台之回應 不服,則得進而以書面向董事會申請覆議,董事會則需於一個月內作成決定並 通知申訴人、節目製作人及總經理333F384,由此觀之,該規範方式較偏向由媒體進 行自主規範,而未以其他強制力介入,其效果相較於廣電法第22 條可以說是非 常微弱,然而諷刺的是,綜觀我國新聞報導及評論節目製播之現況,就犯罪案

384 公共電視法第 46 條:「(第一項)民眾對於電視節目,認為有違反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之 規定者,得以書面指陳具體事實,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電臺申訴。電臺應於接到申訴後一 個月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及不服處置時之覆議方法通知申訴人。(第二項)電臺未履行前項義務,

或申訴人不服電臺前項之處理者,申訴人得於一個月內以書面向董事會申請覆議。董事會接到 覆議之申請後,於一個月內作成決定,以書面附具理由,送達申訴人、節目製作人及總經理。

(第三項)節目製作人不服第一項電臺之處置者,亦得依前項規定申請覆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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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之報導與評論,公共電視係遵守系爭規定最為徹底之媒體。其原因或許出在 其公營背景,使其在節目之製播上無須與商業性媒體一樣考慮到營利,故亦不 用以違反系爭規定的方式來搶佔收視率以提升營收。

第三款 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

關於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本文第二章已就其規範之範圍進行討論,並得

關於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本文第二章已就其規範之範圍進行討論,並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