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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犯罪報導之存在基礎、價值與衍生問題

第二節 犯罪報導之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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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極端之見解將犯罪無法停止的原因,歸咎於新聞報導對犯罪事件的「廣告宣 傳」81。然從新聞自由的脈絡下觀察,無論是基於第四權理論,或是人民對於 犯罪事件之知的權利,都能得出新聞媒體報導犯罪新聞,確實受到新聞自由保 障之結論,因此不可能也不得從根本上將其加以禁絕,至多僅能在謹守憲法第 23 條之誡命,於合乎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的情況下,對其進行限制。然 而,在討論如何限制犯罪報導以前,必須先思考最基礎的問題,即「為何以及 應否限制」?為了究明此問題,實有必要全面且具體地從正反面探討伴隨著犯 罪報導而來的各種正面及負面影響,也就是犯罪報導的價值與問題。

第二節 犯罪報導之價值

第一項 對公權力之監督與協力

新聞媒體報導犯罪新聞,對於處理犯罪事件之國家公權力,同時具有監督 以及協力之效用。國家對於犯罪事件,從事件發生到執行刑罰之處理順序,通 常可以簡單描述為:事件發生→進入偵查程序→檢察官決定起訴與否→審判程 序→判決宣示→雙方上訴與否→判決確定→執行,而新聞媒體於上述各程序 中,即有可能依狀況發揮其作用。

第一款 偵查階段至起訴階段

在事件甫發生時,新聞媒體能夠對於位在執法單位前線的警察權進行監 督,以確保其有於第一時間進行適當的處理,無論是對於事件被害人的態度,

亦或是對於系爭事件的處理積極度,只要媒體持續追蹤,執法單位就較不易產 生在以前資訊不發達的社會時常出現的「吃案」情況,一旦發生,並經由新聞 媒體報導引起社會注意,相關單位也必須面對來自於大眾的輿論,進而迅速出

81 王應機,犯罪新聞報導及其法律責任,載:新聞法律問題,頁 231-233,1975 年。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2426986,最後瀏覽日期:2020 年 7 月 6 日。

83 例如 2019 年 11 月於台中市發生的一起酒後衝突事件。據報導,嫌疑人之一的王男,因不滿 其明明對另一方係告以殺人未遂與搶奪罪嫌,然警方卻以傷害罪嫌處理,遂於臉書貼出報案三 聯單並質疑警方吃案,而警方亦以監視器畫面與現場蒐證之結果,佐證其處理並無吃案情事,

以維護執法單位之聲譽。參考自:「影/Gay 酒吧起衝突互毆 咬人男指控台中警吃案」,聯合新 聞網,https://udn.com/news/story/7315/4173979,最後瀏覽日期:2020 年 7 月 6 日。

84 然而於我國,或因人民法治教育不足,或因媒體報導時的濫情渲染,使檢方聲請羈押未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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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第5 條第 6 項亦規定,警方為便於追查犯罪嫌疑人,得適時發布犯罪嫌疑人 之相片或畫像,以求早日偵破刑案78F86。以上資訊若經由新聞媒體廣泛傳遞,使 社會大眾一同協助,對於提升檢警之辦案效率亦為一大助力。

第二款 審判階段

在犯罪事件經檢方起訴進入審理程序後直至宣示判決,基於法院組織法第 86 條之公開審理原則,在沒有但書所列之例外情形而使審判長決定不予公開審 判時,民眾皆得進入法庭旁聽,記者當然也包含在內,而法院旁聽規則第4 條 亦規定,法庭得設記者旁聽席專供記者旁聽,因此於重大矚目案件進行審理 時,能使新聞媒體不會因為法庭內有限的旁聽席與旁聽證制度而被排除,同時 亦確保了其能夠將法院之審理於結束後的第一時間整理、編輯成新聞以使未到 場旁聽的民眾得知審理內容,以盡其作為知的權利之代理人責任,同時使民眾 能夠得知審理內容並進行評價而達監督之效,惟此並不代表其具有未經同意進 行錄音或攝影之特權,記者於旁聽時仍需遵守法院組織法第90 條79F87之規定。而 法院之判決經由媒體報導以後,某一程度上也向社會展示了對於類似案件,司 法權所可能採取的對應態度,人民如果對於判決有所不滿,輕則於各式媒體上 進行評論與抨擊,重則可能以集會遊行等手段,要求司法權或立法權有所作 為,近代最顯著之例,即為社會大眾對於高雄地院與最高法院與幼童性交罪之 兩則刑事判決結果極度不滿而引發的2010 年 9 月 25 日白玫瑰運動抗議遊行,

雖然在該遊行舉行前半個月,最高法院即已作成爭議極大的99 年第 7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80F88,試圖順應民意,惟此種作法不僅無太大成效,甚至有違反罪刑法

法值得肯定。

86 警察機關新聞發布暨傳播媒體協調聯繫作業規定:「五、新聞發布與新聞處理原則及具體作 法:(六)為便於指認犯罪嫌疑人早日偵破刑案,得適時發布犯罪嫌疑人之相片或畫像。」

87 第 90 條:「(第一項)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 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第二項)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 予錄影。(第三項)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

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第四項)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88 據該決議之意旨,與 7 歲以下幼童性交之行為,無論是否合意,皆一律適用刑法第 222 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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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原則之疑慮,而遭國內刑法學界強力批判與反彈。由新聞媒體作為民眾與司 法權溝通之橋梁並非壞事,在正確客觀的報導下所帶動之對話,確有可能促進 司法之進步,但如因新聞媒體對於法律之錯誤解讀,而將輿論導向法官之失職 時,不僅非盡責之監督,提供人民片面錯誤的資訊,亦有害大眾知的權利,也 因此,新聞媒體在進行相關的報導時,自應審慎為之。

第二項 對法治社會之正面功能

第一款 提升人民守法意識

新聞媒體在對於犯罪新聞進行報導的同時,經常會附帶性的宣導法治觀 念,使閱聽者對於該類行為有觸法之疑慮有所認識,達到促使大眾遵守法律的 效果。尤其現今科技發達,民眾可能因為使用新型技術之故,致其並未充分認 知到自身行為與違反刑法之關聯,而沒有觸法的自覺。以下試提出幾例,如:

(1)以「統一發票兌獎」APP 的線上掃描領獎功能對於他人拍照上傳之中獎發票 之QRcode 進行掃描,進而以該應用程式為盜領獎金之行為,可能觸犯刑法第 339 條之 3 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81F89。在沒有智慧型手機與大 量便利的手機應用程式(App)問世以前,僅是為了炫耀或與親朋好友分享喜悅,

將中獎發票拍照上傳並不會發生被人盜領的情況,但我國財政部為了便民所開 發之線上兌獎App 僅需掃描電子發票上的 QRcode 便能領取小額的 5、6 獎,且 將獎金直接撥入中獎人帳戶,不諳法律又貪圖小利之部分民眾如利用此方式盜 領他人獎金,即有可能觸犯刑法卻不自知,惟該行為是否會符合刑法第339 條 之3 之構成要件,筆者認為容有疑慮,但無可否認,透過新聞媒體之報導對於 提升人民之守法意識與減少投機心理確實有所助益。 (2)於使用網路服務而被

1 項第 2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而非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與未滿 14 歲之人性交罪之規定,主要 遭非議之點,係因決議內容所設定之性行為同意能力的年齡區分比照民法,毫無法理依據,亦 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嫌。儘管我國已廢除決議制度,然此決議所造成的影響與爭論對於我國司 法史仍然具有重要參考價值。

89 經濟日報,「盜領發票下場慘 獎金追回被告還遭檢調調查」,

https://money.udn.com/money/story/6710/4126943,最後瀏覽日期:2020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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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填寫身分證字號時,利用身分證字號產生器等程式,製造虛偽的身分證字 號並作為資料使用,已有可能觸犯刑法之偽造準私文書罪82F90。現代人重視個 資,卻又因為網路這把雙刃劍而難以守護個資,此時即有可能運用簡易、快 速、安全無成本的「偏方」來達到原本的目的,本例即屬一典型,因為對行為 人來說,經由電腦程式生成之「虛偽」身分證字號,可能對於他人卻是「真 實」的,以該虛偽資訊填寫資料的行為,在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況 下,即難謂其合法,也因為系爭行為的實行門檻非常低且容易發生,透過新聞 媒體報導對大眾宣導自有其必要,且能預期會有不錯成效。(3)在網路上公開留 下表示其將於捷運上進行隨機殺人之預告,有可能觸犯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 眾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8 3F91。隨著時代演進,言論自由的實行範圍從 物理空間至紙筆,再延伸至電視廣播,最後是無遠弗屆的網際網路,此時某些 罪的射程範圍也跟著變廣,惟部分並未意識到這點的民眾,在網路上時常有如 轉換人格一般,透過鍵盤道出平時無法說出口的言論,亦可能以為躲在網路匿 名性的保護傘下便能毫無限制的暢所欲言,進而認為犯罪預告也會受到言論自 由的保護或是難以被追查,但實際上當然並非如此,當民眾之網路言論有可能 違反前述刑法上之罪時,警方透過追查IP 等方式仍然能夠進行追緝,同樣的,

該罪的實行門檻非常低,實際案例亦不在少數,而透過新聞媒體對相關新聞之 報導,則能夠促使大眾謹言慎行,並養成為自己的網路言論負責之自律風氣。

第二款 加強人民之危安意識

在新型態的犯罪手法出現時,例如:(1)將毒品包裝成咖啡包、果凍、軟糖 等看似無害的外觀,因為與傳統毒品具有印象上的落差,除了降低被查緝的風

90 ETtoday 新聞雲,「用「身分證產生器」避免個資外洩 檢察官:犯偽造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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