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三章 外國法之借鏡—對於犯罪報導規制之強度

第四節 媒體自主規制—日本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29

基於特定的程序性限制以及當事人所能獲得的賠償之不同,相較於刑事訴訟,

民事訴訟反而是對應審前不利報導最為有效的方式,大多數的判決都是基於第 7a 與第 7b 條作成的,而以第 23 條所作成之判決則相對少見350。至於其第23 條之立法,與我國廣電法第22 條較為相似,在行為情狀以及構成要件行為的部 分,其規定得十分詳盡,然其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方式,以及刑罰作為法律效 果,在奧地利的審判制度底下,或許有其必要性,如我國欲師法之,則可能有 過苛以及處罰時點過於前置之疑慮。

第四節 媒體自主規制—日本

第一項 概說

第一款 日本裁判員制度之簡介

日本在大正 12 年(1923)曾經制定公布「陪審法」,並在昭和時代前期(1926-1943)施行,只是在 1943 年因為二次大戰的關係,以「陪審法停止法(陪審法ノ 停止ニ関スル法律)」將陪審制度凍結並預訂於戰後再度施行300F351,故日本其實 曾經採行過陪審制度,且目前尚未廢除,而係停止施行而已。而在戰爭結束以 後,司法制度作為戰後改革的一環,人民參審的部分亦受到討論,除了主張恢 復戰前的陪審法之意見以外,有認為應將陪審團制度入憲,亦有認為應乾脆廢 除陪審制,至於主張應改採參審制度者亦有之,也因為支持陪審、參審兩者之 聲音僵持不下,最後頒布之日本國憲法中,並無人民參與審判的相關規定301F352。 此後,儘管有關人民參與審判制度的討論無論在實務界或學術界都未曾停歇,

但後續亦無具體之作為,直至1999 年,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成立,而人民參與 審判制度之建立便係其成立之主要目標之一,透過數年的討論,2004 年裁判員

350 Giorgio Resta,Trying Cases in the Media: A Comparative Overview, 71 LAW & CONTEMP.

PROBS. 44-45 (2008).

351 陪審法ノ停止ニ関スル法律第 3 条:「陪審法ハ今次ノ戦争終了後再施行スルモノトシ其ノ 期日ハ各条ニ付勅令ヲ以テ之ヲ定ム」

352 詳細的過程可參考:張永宏,我國引進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之研究—以日本裁判員制度為 借鏡,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博士論文,頁92-94,2013 年 1 月。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30

法(裁判員の参加する刑事裁判に関する法律)終於制定公布,並於 5 年準備期 後於2009 年施行。

依裁判員法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員制度之犯罪,為重罪(法定刑 為死刑或無期懲役或禁錮之罪)或法定合議審理案件302F353且造成他人死亡之故意 犯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懲役或禁錮之罪)。裁判員制度本質上與參審制較為相 似,但組成人數則較德式參審制為多,在一般情況下,其合議庭係由3 名職業 法官與6 名裁判員所組成,除非公判前整理程序中關於公訴事實之爭點及證據 整理並無爭執,加上考量案件之其他因素而認為適當時,在確認被告、辯護 人、檢察官無異議之情況下,合議庭得由1 名職業法官與 4 名裁判員組成之

303F

354。至於有罪評決,則係由職業法官與裁判員全體於評議後以絕對(或稱特別) 多數決進行投票,合議庭9 名成員中只要有 5 名認為被告有罪,即可為有罪判 決,但須法官與裁判員雙方都至少有一位認為被告有罪304F355,否則即應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又裁判員亦會參與量刑之評決,惟量刑不同於有罪無罪可以單純二 分,因此在合議庭9 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產生歧異而無法產生過半數之意見時,

便會將所有人的量刑意見按對被告不利的程度依序列出,並取最中間之意見作 為被告之刑度305F356

第二款 日本之新聞自由現況

日本國憲法第 21 條明文保障了言論、出版及其他一切之表現自由,大眾媒 體亦受該條之保障,其中,關於報導機關之表現自由,在最高裁判所承認知的 權利論以後,除了原本注重「表現」的自由以外,「接收」資訊自由之法理也逐 漸發展,在此概念下,應將表現自由理解為對於「採訪→表現→接受表現」整 個過程的保障,再加上報導行為本身特殊不可或缺之功能,因此憲法第21 條保

353 裁判所法第 26 條第 2 項第 2 款。

354 裁判員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

355 裁判員法第 67 條第 1 項。

356 裁判員法第 67 條第 2 項。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31

障之範圍亦涵蓋報導自由(「報道の自由」,意義近似於我國之新聞自由),於日 本已蔚為通說306F357。也因此,日本的新聞自由基本上受到保障。

至於近代日本新聞自由與政府之衝突,最具標誌性者乃 2000 年代接連被提 出,並被媒體統稱為「媒體規制三法」而加以抨擊的個人資料保護法、人權擁 護法案、青少年有害社會環境對策基本法案,當中除了個人資料保護法在2005 年施行以外,另外兩部法案則因有侵害報導自由與言論自由之疑慮,而遭到廢 案或是根本未於國會提出。另外,2013-2014 年通過並施行的特定秘密保護法 (特定秘密の保護に関する法律),也因為其內容賦予政府過於廣泛的權力,去 定義何謂特定秘密並不予公開之,加上對於洩漏秘密者(具體意義上包含吹哨 者、記者)的高刑度罰則307F358,故儘管其在第22 條308規定:「(第一項)適用該法時 不得擴張解釋而不當侵害國民之基本人權,且為保障國民之知的權利,應充分 考量報導及取材之自由。(第二項)出版或報導從業人員之取材行為,以目的專 為公益且未違背法令或以不當方法為之時,應認為係基於正當業務之執行」,但 仍然被廣大新聞媒體、憲法學者、刑事法學者、法曹團體等認為侵害國民之知 的權利甚鉅而強烈反彈。該法之實施所帶來的影響也反映在新聞自由指數上,

日本的排名從2013 年以前穩定的 20 幾名,一口氣下降至 60-70 位309 F359

357 松井茂記 著,蕭淑芬 譯,媒體法,第三版,頁 19-25,2004 年 11 月。

358 特定秘密の保護に関する法律第 23 条:「(第一項)特定秘密の取扱いの業務に従事する者が その業務により知得した特定秘密を漏らしたときは、十年以下の懲役に処し、又は情状によ り十年以下の懲役及び千万円以下の罰金に処する。特定秘密の取扱いの業務に従事しなくな った後においても、同様とする。(第二項)第四条第五項、第九条、第十条又は第十八条第四 項後段の規定により提供された特定秘密について、当該提供の目的である業務により当該特 定秘密を知得した者がこれを漏らしたときは、五年以下の懲役に処し、又は情状により五年 以下の懲役及び五百万円以下の罰金に処する。第十条第一項第一号ロに規定する場合におい て提示された特定秘密について、当該特定秘密の提示を受けた者がこれを漏らしたときも、

同様とする。(第三項)前二項の罪の未遂は、罰する。(第四項)過失により第一項の罪を犯した 者は、二年以下の禁錮又は五十万円以下の罰金に処する。(第五項)過失により第二項の罪を 犯した者は、一年以下の禁錮又は三十万円以下の罰金に処する。

359 2020 World Press Freedom Index:Japan,https://rsf.org/en/japan,最後瀏覽日期:2020 年 7 月 6 日。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32

第三款 日本刑事程序中對於媒體規制之手段

儘管日本之新聞自由看似落入困境,但在犯罪報導的部分,日本新聞媒體 並未受到直接規制,無論係裁判員制度實施前後皆然。而從限制刑事案件資料 來源之間接規制的角度以觀,其亦無如我國偵查不公開原則之制度,就訴訟資 料應否公開或揭露之問題,日本所採取的方式是不分偵查或審判階段,一律回 歸公法上之政府資訊之公開與揭露法則310F360,該法則之具體化,即為行政機關保 有個人資訊保護法(行政機関の保有する個人情報の保護に関する法律,下稱個 資保護法),與行政機關保有資訊公開法(行政機関の保有する情報の公開に関 する法律,下稱資訊公開法)之落實。

在個資保護法中,個人資訊係指姓名、出生日期或得以之識別特定個人之 資訊者謂311F361,另外還有為了防止歧視、偏見或其他不利益,在使用時須特別謹 慎考量之「特別考量個人資訊(要配慮個人情報)」,諸如人種、病歷、犯罪經歷 (前科、作為被告或嫌疑人而受逮捕、搜索之刑事程序)等;至於個資之利用與 提供予他人,原則上行政機關僅能就特定目的自行使用,只有在符合以下例外 事由時,始得將個資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或提供予他人312F362,如:(1)有特別規定 (2)得本人同意或向本人提供(3)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限度內且具相當理由時,

行政機關內部之利用(4)受提供之機關、獨立行政法人、地方公共團體或地方獨 立法人,於執行職務或業務之必要限度內且具相當理由(5)對於前述所指其他對 象為提供,需係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或提供行為明顯有利於本人,或具 特別理由313F363

而資訊公開法則規定,任何人皆有權對於行政機關之首長請求開示行政機

360 朱朝亮,偵查中案件資訊公開及揭露之界限,法學叢刊,第 237 期,頁 113,2015 年 1 月。

361 行政機關保有個人資訊保護法第 2 條第 1 項。

362 行政機關保有個人資訊保護法第 8 條。

363 此處所指之特別理由,限定在:(1)具有與提供給其他行政機關同等之公益性(2)受提供者於 蒐集個資有顯著困難或其他事務需為緊急處理(3)受提供者如無法取得係爭資訊則其事務目的之 達成即有困難(如向媒體提供報導資訊)。以上參:朱朝亮,同註 360,頁 115,2015 年 1 月。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33

關所保有的行政文書314F364,而行政機關之首長在沒有第5 條所定之不開示事由存 在時,即應依申請人之請求開示資訊,其中第4 款即規定「因公開而有妨礙犯 罪之預防、壓制、偵查、(檢察官)公訴活動之進行、刑之執行或其他公共安全 與秩序之維護時,行政機關之首長認為基於相當理由應不開示之資訊」。 另外,亦有學者指出,日本犯罪報導的困境在於其媒體的「發表依存體 質」,詳言之,日本的主流新聞媒體基本上採取「客觀報導主義」,即不太有自 己的主張或意見,單純針對事實進行客觀報導,而在犯罪報導的情況下,便是

關所保有的行政文書314F364,而行政機關之首長在沒有第5 條所定之不開示事由存 在時,即應依申請人之請求開示資訊,其中第4 款即規定「因公開而有妨礙犯 罪之預防、壓制、偵查、(檢察官)公訴活動之進行、刑之執行或其他公共安全 與秩序之維護時,行政機關之首長認為基於相當理由應不開示之資訊」。 另外,亦有學者指出,日本犯罪報導的困境在於其媒體的「發表依存體 質」,詳言之,日本的主流新聞媒體基本上採取「客觀報導主義」,即不太有自 己的主張或意見,單純針對事實進行客觀報導,而在犯罪報導的情況下,便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