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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犯罪報導之存在基礎、價值與衍生問題

第一節 犯罪報導之存在基礎—新聞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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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犯罪報導之存在基礎、價值與衍生問題

犯罪新聞之報導,基於其內容之特殊性與敏感性,相較於其他新聞種類,

爭議較多且備受關注,甚至可以說,在所有新聞種類中,我們也很難找到比犯 罪新聞報導牽涉到更多權利衝突的類別。又,犯罪新聞在分類上被置於社會新 聞之子分類,且於其中佔據要角,亦有學者認為於我國,社會新聞主要即係指 犯罪新聞而言(惟當然不僅止於此)15F22,足可見犯罪新聞對於社會以及媒體本身之 重要性。故本章節所要探討的,即是以法律學以及新聞學之觀點,試圖歸納出 飽含爭議的犯罪報導於民主法治社會中存在的正當性基礎,以及其價值所在。

而筆者需先釐清的是,於此所描述的「存在基礎」,並非係指因有此基礎,故犯 罪報導始存在,而是新聞媒體對於犯罪新聞進行報導時因為此基礎所受保障權 利以及所負有義務之根源而謂。

第一節 犯罪報導之存在基礎—新聞自由

第一項 與言論自由、出版自由之關係

依照我國憲法第 11 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由此 可以看出,制憲者對於表現自由,至少在憲法中明示出四種型態:言論自由、

講學自由、著作自由及出版自由。其中,與新聞報導有關的權利基礎,當然以 言論自由、出版自由,以及並未明列於憲法,透過解釋之方式所延伸出之「新 聞自由」最為人所悉。然而三者之間的關係,究竟係本質上各自獨立之憲法基 本權利,亦或新聞自由之內涵與言論自由或出版自由其實並無本質上的不同,

存有歧異,故以下需就此作一整理並說明。

22 錢震,同註 8,頁 117-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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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表現自由

首先,是作為最基本概念的「表現自由」。蓋表現自由係指「人民得以自由 發表意見而不受非法侵犯」16F23者謂。亦有學者將其稱為「人民將自己內心之意 見形諸於外之『意見自由權』」17F24,或是「將個人心中所思以各種形式形表於外 之廣義言論自由」18F25。當然,無論作何解,實際上都沒有太大差別,其核心價 值皆在於藉由保障表現自由以促進個人自我實現進而發現真理,使人民暢所欲 言、保持社會安定並促進多元社會之呈現19F26。表現自由也是作為人民自由權基 礎的行為自由之延伸,係民主自由之基石與憲法秩序之必要支柱20F27。而我國憲 法則於第11 條明定表現自由之四種態樣,前已述之。

第二款 言論自由與出版自由

而言論自由,此處引用我國學者李惠宗較為完整的解釋,其認為,言論自 由之意義,係指人民以語言或其他足以表其思想之媒介(如文字圖畫等),表達 個人價值判斷或轉述事實之自由21F28。雖有學者認為,言論係指用口頭發表意 見,著作係指用文字圖書發表意見,而出版則係指印行著作,三者皆被包含在 表現自由之內涵中22F29,惟這樣的思考脈絡,可能會造成三者之差別僅在於「表 達方式之不同」之誤解,蓋言論自由之意義應非如此限縮,其與著作及出版自 由除了表現形式的差異外,尚有其他不同之處。又,言論自由的保護領域,包 含了積極的表意自由與消極不表意自由23F30,除此之外,有學者認為,「言論表達

23 陳春生,憲法,頁 105,2003 年 10 月。又,陳氏認為表現自由亦可稱作是思想自由,筆者 認為該論述或有些許瑕疵,蓋因表現自由本質上應係思想自由之外部化,具有其界限,然而思 想自由屬於極度個人化之自由,難謂其有界限存在,無論任何人(包含國家)都難以且不應對於 他人之思想加以干涉或強制,故兩者之意義有所不同,陳氏之論述將其劃上等號,稍嫌不妥。

24 陳新民,憲法導論,六版,頁 98,2008 年 10 月。

25 林子儀,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頁 3,1993 年 4 月。

26 李惠宗,憲法要義,六版,頁 185,2012 年 9 月。

27 陳慈陽,憲法學,三版,頁 653,2016 年 3 月。

28 李惠宗,同註 26,頁 187。

29 陳春生,同註 23,頁 105;林紀東,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一),頁 155,1982 年 2 月。

30 陳慈陽,同註 27,頁 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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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或缺之資訊蒐集、查證行為,自應為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疇。又新聞自由所 保障之新聞採訪自由並非僅保障隸屬於新聞機構之新聞記者之採訪行為,亦保 障一般人為提供具新聞價值之資訊於眾,或為促進公共事務討論以監督政府,

而從事之新聞採訪行為。惟新聞採訪自由亦非絕對,國家於不違反憲法第二十 三條之範圍內,自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適當之限制。…」由此 可以看出,大法官認為,新聞自由之所以能作為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係 以憲法第11 條為依據,惟此並無法看出新聞自由,究竟是從該條所舉之四種型 態的何者所推導得出,而依我國學者之通說,新聞媒體以報紙雜誌或廣播電視 將各種資訊傳播於眾,係為出版的一種形式,故新聞自由應可由我國憲法第11 條規定之出版自由所包含在內30F37。至於新聞自由所保護的實質內涵究竟為何,

除了大法官於前述釋字中所肯認的新聞採訪自由以外,亦有學者認為,新聞來 源保密、公權力事前檢查禁止與原則上禁止搜索等當然包含在新聞自由之保障 範圍內31F38;而記者的報導自由32F39亦同;新聞學者錢震則認為,新聞自由之重 點,簡單來說應該有下列五項33F40:(1)自由經營傳播媒介 (2)自由採訪新聞(3)自 由傳播新聞(4)自由傳播意見(5)自由收受新聞或意見;而這五要素,都能夠從前 面所述的言論自由及出版自由之內涵中探求而得。

第四款 三者之相互關係

在簡單爬梳了言論自由、出版自由及新聞自由三者之概念後,接下來便將處 理本節開頭所述之問題:三者之關係究應如何理解?

如前所述,我國學者有認為,憲法第 11 條僅係規定實踐言論自由的各種方 法或形式34F41,按此邏輯,則推導自出版自由的新聞自由,也只是言論自由的一

37 林子儀,同註 25,頁 70。

38 陳慈陽,同註 27,頁 667。

39 李惠宗,同註 26,頁 197。

40 錢震,同註 8,頁 339。

41 同註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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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形式,內涵並無二致。而我國學者陳慈陽所建構之表現自由之體系,亦係以 人民表達意見之形式為標準進行分類,並認為新聞自由係言論自由之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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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出版自由則非言論自由之特別規定36F43,惟其在探討新聞自由之內涵時主要 係於出版自由之體系下討論,由此可見,陳氏對於新聞自由在憲法第11 條中之 定位似無嚴格之劃分。筆者亦認為,新聞自由所涵蓋之內涵過於廣泛,要特定 新聞自由係從憲法第11 條所明定之基本權利中的何者所推導出來,的確是十分 困難的事。而我國學者林子儀認為,其雖同意新聞自由可從出版自由所推導而 出,但並不同意新聞自由只是言論自由的一種形式,意即,其不同意新聞自由 只是「新聞媒體的言論自由」,並基於第四權理論,認為新聞自由係獨立於言論 自由以外之基本權利37F44。筆者同意此種見解,蓋新聞媒體基於新聞自由,確實 享有一般人民所無的特權,例如:參加政府機關所召開的記者會、進入特定之 封鎖區域等,如果將其內涵與一般的言論自由等同視之,尚非妥適。

第二項 第四權理論

「第四權理論」的原文為「the fourth estate theory」,其中的「the fourth estate」,直譯的話應譯為「第四階級」,我國新聞學者亦多使用該譯稱。以第四 階級形容新聞媒體,據信是始於英國政治家Edmund Burke38F45,當時的英國國會 由三大階級組成—教會、貴族以及平民,而 Burke 認為,新聞記者雖然並未參 與國會之組成,只能待在國會的旁聽席,卻是比這三個階級更為重要的第四階 級39F46。而現今的國家體制,政府的主要架構多是三權分立之形式,如仍使用階 級來劃分政府的組織架構,確實稍嫌過時,因此我國法學家在引進該理論時,

42 陳慈陽,同註 27,頁 662。

43 陳慈陽,同前註,頁 663。

44 林子儀,同註 25,頁 69-72。

45 Schultz, Julianne,Reviving the fourth estate 49(1998).然亦有不同說法,有學者認為該詞之起源 應是英國政治家T.B Macaulay,參見:David L. Lange, The Speech and Press Clauses, 23 UCLA Law Review 77-119 (1975),轉引註自:林子儀,同註 25,頁 67,註 10。

46 Potter Stewart, Or of the Press, 26 Hastings L.J. 631,634 (1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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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採用「第四權」這個較為符合現代政府的譯稱,以表示出新聞媒體擔當監督 構成政府的行政、立法、司法三權的「第四權」的功能,本文以下亦使用該譯 稱。而新聞學上雖然多用第四階級一詞40F47,惟兩者皆在展現新聞媒體作為監督 政府之角色定位。

第一款 理論原型

「第四權理論」係由美國已故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Potter Stewart 於 1974 年在耶魯大學法學院的演說中提出41F48,簡單統整其論述,可以得出以下重點:

(1) Stewart 大法官認為,從最高法院關於新聞自由的四個判決中,可以看出最 高法院認為憲法上新聞自由之保障,本質上是一種制度性組織的條款,原因在 於,《權利法案》中的其他的大多數條款都保護了特定的自由或個人的特定權 利:言論自由,禮拜自由(宗教自由),受律師協助之權利…等等,然而保障新 聞自由的條款將保護範圍擴大到機構。簡而言之,具組織性的出版業是唯一受 到憲法明確保護的私人企業42F49。(2)而新聞自由的意義如僅在於保障報紙出版商 的言論自由,那只會是種憲法上的累贅。在1776 年至憲法起草之間,許多州憲 法中都有保護新聞自由的條款,但同時也沒有承認一般性的言論自由。制憲者 透過在第一修正案中同時保障這兩種自由,表示其非常清楚地認識到兩者之間 的區別43F50。(3)假定將憲法保障新聞自由的唯一目的,認為是確保報紙可以成為 供大眾辯論的中立論壇、「思想市場」的話,也是錯誤的觀念。亦有論者將新聞 界視為人民與其所選出之領導者間的中立資訊管道,然而上述這些理論的通 病,是沒有充分重視新聞業的機構自主權,惟此正是憲法保障新聞自由的目的

(1) Stewart 大法官認為,從最高法院關於新聞自由的四個判決中,可以看出最 高法院認為憲法上新聞自由之保障,本質上是一種制度性組織的條款,原因在 於,《權利法案》中的其他的大多數條款都保護了特定的自由或個人的特定權 利:言論自由,禮拜自由(宗教自由),受律師協助之權利…等等,然而保障新 聞自由的條款將保護範圍擴大到機構。簡而言之,具組織性的出版業是唯一受 到憲法明確保護的私人企業42F49。(2)而新聞自由的意義如僅在於保障報紙出版商 的言論自由,那只會是種憲法上的累贅。在1776 年至憲法起草之間,許多州憲 法中都有保護新聞自由的條款,但同時也沒有承認一般性的言論自由。制憲者 透過在第一修正案中同時保障這兩種自由,表示其非常清楚地認識到兩者之間 的區別43F50。(3)假定將憲法保障新聞自由的唯一目的,認為是確保報紙可以成為 供大眾辯論的中立論壇、「思想市場」的話,也是錯誤的觀念。亦有論者將新聞 界視為人民與其所選出之領導者間的中立資訊管道,然而上述這些理論的通 病,是沒有充分重視新聞業的機構自主權,惟此正是憲法保障新聞自由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