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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外國法之借鏡—對於犯罪報導規制之強度

第三節 媒體專法—奧地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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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媒體專法—奧地利

第一項 概說

第一款 奧地利人民參與審判制度簡介

奧地利的人民參與審判制度明定於其聯邦憲法第 91 條287F320,第一項規定了 人民具有參與審判之義務,第二項則規定重罪與政治性犯罪須由陪審團審理,

第三項為參審制之規定,基此,奧地利之人民參審係採陪審制與參審制併行之 雙軌制。陪審制度在1848 年以爆發於歐洲各地的武裝革命為契機被引入當時尚 為帝國的奧地利,中間雖然曾被皇帝以提高國內法之統一性為由廢除,但在 1860 年後半,由於一連串的戰爭,奧地利帝國與匈牙利一同改革為奧匈帝國,

而陪審團制度也跟著恢復,且運用於高比例的刑事審判,至1918 年奧匈帝國解 體建立共和國,加上1920 年引入混合法庭(即參審制)後,陪審制的重要性才降 低288F321;而1933 年的奧地利內戰,使新的右翼政權(奧地利法西斯主義)上台,並 於1934 年修正刑事訴訟法,使陪審團於執行職務時須受到法官之監督,包含有 罪與否的裁決,此時陪審制幾乎跟參審制無異,最後在同年底,陪審制被正式 廢除289F322,一直到1945 年二戰結束,1920 奧地利憲法再度生效,陪審制才再度 於奧地利實施290F323。又,奧地利的參審制雖係在各邦的區法院實施291F324,然而,

陪審法庭於決定有罪與否以前,當所有職業法官認為有必要,且經陪審團之簡 單多數決同意,或是陪審團主動提出要求時,則能夠轉化為參審法庭292F325,此時 職業法官即可參與決定有罪與否的評議,此種人民審判制度之程序中變換的例 子實屬少見。

320 Bundes-Verfassungsgesetz Artikel 91.

321 Greg Taylor, Jury Trial in Austria,New Criminal Law Review (2011) 14 (2):286-288.

322 id, at 290.

323 id, at 292.

324 沈宜生,歐洲委員會各國之人民參與刑事審判(上),司法周刊,第 1854 期,頁 2,2017 年。

325 沈宜生,歐洲委員會各國之人民參與刑事審判(下),司法周刊,第 1855 期,頁 2,2017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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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員組成上,不同於英美陪審制,奧地利的陪審團係由兩個小組構成,

分別是8 名陪審員,以及 3 位職業法官,當然職業法官並不參與有罪無罪之評 議,此仍係陪審團之職責;而參審法庭,則是由2 位參審員與 1 位職業法官組 成293F326。至於有罪裁決之門檻,奧地利陪審制係採簡單多數決,意即8 位陪審員 只要有5 位認為有罪,即可作成有罪判決,但是無罪判決如非一致決,職業法 官將有權撤銷該判決294F327;參審法庭之有罪判決,亦由參審員與審判長就是否有 罪以及如認定有罪之刑度進行多數決,但在罪責部分,參審員不得與法官之意 見相左並認定被告有罪295F328

第二款 奧地利之新聞自由現況

早在現行的 1920 奧地利憲法制定以前,1867 年所制定之「十二月憲法」

中主要規定國民一般性權利的「國民基本權利基本法」(即權利法案),其第 13 條便已經明定保障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之權利,儘管十二月憲法在1920 重新制 憲以後被廢除,但權利法案並未一同廢除,而是繼續沿用至今,因此在現行的 奧地利憲法中,對於基本人權看似並無明文保障,但實際上透過權利法案,其 仍有受到憲法層級之保障。

而在無國界記者組織所出具之新聞自由指數排名中,奧地利一直以來都算 是名列前茅,多落於7 至 12 名,但近兩年因為政府與媒體間的緊張關係,使得 其排名略下滑至18 名329,而同樣作為NGO 的「自由之家(Freedom House)」在 2019 年提出的奧地利自由程度評估報告中,就媒體自由與獨立程度的部分,也 因為認定奧地利政府有獨厚特定媒體之傾向與限制反對派媒體之採訪而從原本

326 瑪莉娜.史特格-希特布朗 著、許政賢 譯, 奧地利參審及陪審制度(上),司法周刊,第 1473 期,頁 2,2009 年。

327 沈宜生,同註 324,頁 2。

328 瑪莉娜.史特格-希特布朗,同註 326,第 1473 期,頁 3,2009 年。

329 2020 World Press Freedom Index: austria,https://rsf.org/en/austria,最後瀏覽日期:2020 年 7 月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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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滿分4 分降至 3 分330。但整體而言,新聞媒體在奧地利所享有之新聞自由仍 舊是相對充分的。

第二項 新聞與其他出版媒體法

1981 年,奧地利制定了保障媒體權利,但也同時規範了媒體應盡義務的專 法,即「新聞與其他出版媒體法(Bundesgesetz die Presse und andere publizistische Medien)」(下稱媒體法)。該法開宗明義即點出:「本聯邦法律旨在保證充分之媒 體自由,以維護言論和資訊自由權。而對於媒體自由的限制(行使這些權利需要 承擔義務與責任)也僅在《歐洲人權公約》第10 條第 2 款中規定的範圍內為之。」

當中所提到的歐洲人權公約第10 條2 96F331,係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得以對言論進 行限制所需之條件。

而媒體法中,本文較為關注者,即第 7 至 7C 條,以及第 23 條之規定。前者 係民事規定,其就媒體對於他人嚴格私人領域(höchstpersönlichen Lebensbereiches) 有侵害之行為、於特殊情況下公開他人身份、違反無罪推定,或未經授權公布特 定資訊時,該篇規定賦予受侵害人得向媒體請求賠償之權利;而第 23 條則是為 禁止可能影響未決案件之訴訟結果之評論所設之刑事規定,以下就這五條規定之 內容進一步介紹。

330 Freedom in the World 2019,Austria,https://freedomhouse.org/country/austria/freedom-world/2019,最後瀏覽日期:2020 年 7 月 6 日。

331 歐洲人權公約 第 10 條 表意自由(Freedom of Expression)

第一項:「人人皆有表意自由之權利。此權利應包括保有己見之自由,與在不受公共機關干預和 不分國界的情況下,接受並傳播資訊和思想的自由。本條不應阻止各國對廣播、電視、電影等 企業規定許可證制度。」第二項:「上述自由的行使,伴隨責任及義務,在民主社會中為了:國 家安全、領土完整或公共安全之利益,防止混亂或犯罪、保護健康或道德、維護他人的名譽或 權利、防止機密情報之洩漏,或為了維護司法之權威與公正性,而有必要時,得以法律所規定 的程式、條件、限制或懲罰約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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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媒體法第7 條至第 7C 條

媒體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如果有一媒體(medium)以損害他人名譽之方 式,公開討論或呈現(erörtert oder dargestellt)他人之高度私人領域

(höchstpersönliche Lebensbereich),則該人有權向該媒體擁有者297F332請求賠償,同 條第2 項則規定了免責事由,如系爭內容係基於議會中之公開陳述所作成、內 容為真實且與公眾生活直接相關(具公共性)、於該種情況下有理由認為受影響 人會同意其公開行為,或是發布者並未忽視其作為新聞工作者之注意義務,則 受侵害人不得求償。又,如得請求賠償,其上限不得超過2 萬歐元。

媒體法 7a 條第 1 項規定,如果媒體所公布之姓名、圖片、或其他資料,可 能會向大眾公開下列之人的身分:(1)犯罪之受害人(2)犯罪之嫌疑人或已被定罪 之人(3)於奧地利國民議會之調查委員會中作為證人之人,且前開所指之人之利 益,因此類公開發表物而受有侵害,則在公布該資訊之公共利益,未超過前者 利益時,受影響者得向媒體擁有者請求損害賠償。於犯罪嫌疑人或已被定罪之 人的部分,同條第2 項第 2 款將其範圍限縮在未成年人、輕罪、或可能不合理 地損害受影響者的未來生活時,始得認為其利益受有侵害。至於本條亦有免責 事由,其內容大致上與前條相同,但有多出一款,即媒體係根據官方之指示而 公布關於該人的資訊,特別是出於刑事司法或維護安全之目的時,亦得免責。

而第 7b 條則是與保護尚未受審之嫌疑人或被告最為相關之規定,其第 1 項 規定:「如果在任何媒體中,被指控犯有可被法院判處但尚未終局判決之罪行之 人,已被視為有罪或該罪的行為人,而不僅僅是嫌疑人,則受影響人有權就所 受損害,向媒體所有者請求賠償。」而同條第2 項所定之免責事由,除了基於

332 依媒體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謂媒體擁有者係指:(1)經營媒體事業或媒體服務之運 作,或(2)以其他方式經營或使第三方從事媒體內容之創作、生產和傳播,或(3)除前開情況外,

電子媒體經營或使第三方從事媒體內容之創作、生產和傳播,或(4)除前開情況外,為後續之傳 布、使其可供下載或傳播之目的,從事媒體內容之創作之人。依該條之規定,其涵蓋的範圍除 了新聞媒體以外,所有使用各式媒體進行創作之人,只要其目的在於公開傳播,都可以算是媒 體擁有者,故於Facebook 上發表公開言論、在 Youtube 上傳公開影片者,客觀上應皆能認為受 該定義所涵蓋,範圍十分廣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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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會中之公開陳述所作成、未違新聞工作者之注意義務以外,在內容係:(1)根 據一審判決之真實法庭記述,且明示該判決並非終局判決,或(2)受影響人已認 罪且無撤回於公開場合或對媒體代表所作出之陳述,或(3)媒體係對於第三方之 陳述為真實引用之情況,且公眾對於獲得被引用之資訊具有優勢利益時,媒體 所有者亦得免責。

最後,第 7c 條是規範媒體未經授權之公布行為。第 1 項規定,如果媒體公 布以 (1)依刑事訴訟法第 134 條第 3 款所為之通訊監察,或(2)以科技設備對人 進行光學或聲學監視(錄影或監聽),所得之圖片內容或謄本之資訊,且此類文 件並未於公開法庭聽證會中使用時,任何受保護利益受到侵害之人,有權就所 受損害向媒體擁有者請求損害賠償。本條之免責事由則與7a 條完全相同。至於 賠償金額上限則為5 萬歐元(如果公布可能破壞被影響人之社會地位,則上限可 達10 萬歐元),明顯高於第 7 至 7b 條的 2 萬歐元上限。

第二款 媒體法第23 條 第一目 條文規定

本條規定:「法院對於,無論係起訴書生效力後之審判程序,或在地區法院 法官單獨審理之訴訟程序中,或在一審判決宣佈前的公開聽證會安排後的地區 法院訴訟程序中,對刑事訴訟的預測結果或證據證明力,以媒體發表在某程度 上可能影響刑事訴訟結果之評論的任何人,應處以180 日以下298F333之罰金。」可 以明顯看出,該條目的在於防止大眾之評論影響刑事訴訟之判決結果,與我國

本條規定:「法院對於,無論係起訴書生效力後之審判程序,或在地區法院 法官單獨審理之訴訟程序中,或在一審判決宣佈前的公開聽證會安排後的地區 法院訴訟程序中,對刑事訴訟的預測結果或證據證明力,以媒體發表在某程度 上可能影響刑事訴訟結果之評論的任何人,應處以180 日以下298F333之罰金。」可 以明顯看出,該條目的在於防止大眾之評論影響刑事訴訟之判決結果,與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