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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人之中(disappeared into One Man of gigantic dimensions)。廢止人 與人之間的法律柵欄(fences of laws)──就像暴政所做的──意指剝 奪人的自由,而且摧毀那作為活生生政治實在的自由(freedom as a living political reality);因為由法律所圍出、人們之間的空間,就是活生生的 自由空間(living space of freedom)。109
鄂蘭這段話似乎表明了:自由實現於法律所劃定出的空間之中。而關於自由,鄂 蘭曾經在一篇〈何為自由?〉的文章中這樣表示過:
在人類生活的所有能力和潛能當中,行動和政治是唯一我們不至少假設 自由存在,就根本無法想像的東西……自由,實際上是人們在政治組織 內共同生活的根本理由,只有在少數情況下──在危機或革命的時代─
─會變成了政治行動的直接目標。沒有自由,政治生活本身就是無意義 的。政治的存在理由(raison d'être)是自由,而政治的經驗場域是行動。
110
從這段話來看,自由可以視為鄂蘭政治思想的核心之一,至少是作為政治行動的 目的。如此一來,我們就可以理解法律與自由之間的連結:因為自由是政治的前 提,所以政治必須為了自身的存在而捍衛自由,法律就是政治為了追求自由所做 出的建置。法律不但穩固了人的世界、為行動留下紀念,更連同權力和行動(兼 作為權力和行動的產物)一起維護自由。
(四)道德與公私領域
此時又會出現另外一個問題,法律是不是唯一可能的建置呢?一定要透過法 律才能達到穩固共同世界等等的目的嗎?同樣的目的是否能夠透過道德來達成?
在這裡,我們或許可以參考蔡英文的詮釋,他認為「鄂蘭的政治實踐的理念在某 種程度上,懷疑任何『普遍性或客觀性』之原則,或者說,懷疑人的道德行為之
109 漢娜‧鄂蘭 著,蔡英文 譯,前揭(註 102)書,頁 268。ARENDT, supra note 102, at 465-466.
110 漢娜‧阿倫特著,王寅麗、張立立 譯,前揭(註 50)書,頁 138-139。ARENDT, supra note 50, at 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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踐履在於遵循某些確定之普遍、客觀性之原則」。但若更進一步地說,蔡英文肯 認「公民美德」在鄂蘭的論述中的重要性,踏入公共領域的人「必須表現出切合 此公共領域活動的道德……開創(或創新)、勇氣、膽識、平等、尊重(或政治 之友誼)、共識合作的意願、守信與寬恕。」然而,「源自人『幽暗之心』的道德 情操──諸如情愛、悲憫或憐憫」,卻被鄂蘭排除在政治領域之外,因為鄂蘭從 法國大革命恐怖統治的經驗得出:深藏於個人胸懷的道德情感一旦彰顯於公共領 域之中,往往會扭曲變形、甚至帶來災難,除了個人內心的幽暗隱蔽「難於透過 言辯、修辭與論據而得以盡意表達」,也是因為「喪失其具體關懷的對象,而流 入空泛抽象的情緒反應」。111
學者 Pitkin 也指出:鄂蘭作為政治理論的名家,卻特別地很少提到「正義」。
Pitkin 解釋道:「這不是因為她反對正義或覺得正義不重要;而是因為她一心想 拯救公共領域和政治自由。」Pitkin 在鄂蘭對法國革命的描繪中看出,「窮人們 自己在政治上變得活躍,不是最被客觀的必然性所驅策時,而是當他們開始把他 們的苦難視為可行動的(actionable)、必然性的束縛減低了。」是故,「如果正 義被允許進入──更別說成為核心──公共的、政治的生活,﹝鄂蘭﹞她擔心這 會帶來危險的、經濟和社會的利害關係,還有那些摧毀應被拯救之物的、飢餓和 激情的窮人。」但 Pitkin 卻認為,政治理論所應處理的正是由私到公、由「我」
到「我們」的轉換,而她認為,正義應該這在中間發揮連結的功能,正義就體現 在個人對其自身公共意涵的發現、以及對周遭人處境的領會之中。筆者認為,
Pitkin 的確指出了鄂蘭論述的縫隙,也就是公私的決然分離,更創新地嘗試以正 義的概念來連結公與私。而 Pitkin 的立論,與鄂蘭原本的取徑似乎沒有太特出的 差異,都是以設想他人作為政治性思維的出發點。然而,對於公與私之間的縫隙 是否真的能夠順利地用所謂正義等公共標準、原則來填補,筆者仍是抱持著保留 的態度。112
至此而言,我們可以理解私人道德出現在公共領域有其危險性。但或許我們 可以繼續追問另一個問題:鄂蘭脈絡下由共同行動所得出、護衛政治共同體的法 律,其指涉是中性的嗎?法律可以承載任何價值嗎?這似乎是法理學的經典論題,
那麼,鄂蘭會怎麼看待這個問題呢?她在 1965-66 年講課時曾經提到:
111 蔡英文,前揭(註 65)書,頁 139-160。
112 Hanna Fenichel Pitkin, Justice: On Relating Private and Public, Vol. 9, No. 3, POLITICAL THEORY, 339-342, 346-349(Aug., 1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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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行為和遵守由外加諸的法──不論上帝的法或人訂的法律──沒 有關係。以 Kant 的語彙來說,這是合法性(legality)與道德(morality)
的區別。合法性是道德中立的:它在體制化的宗教和政治中有其地位,
但在道德當中卻沒有。政治秩序並不要求道德完善,只要求守法的公民,
而教會總是罪人的教會。一個既存社群的秩序,必須和約束所有人──
甚至所有理性的人──的道德秩序區隔。用 Kant 的話來說:「組織一個 國家所必須面對的問題,不論看起來有多困難,都可以解決,即使對一 群魔鬼來說也是如此,如果他們智力夠的話。」113
這段話正好可以呼應鄂蘭在《論革命》中對五月花號與殖民地的描述:「不管人 們在單獨時是什麼樣子,他們都可以結合成一個社群,社群即使是由「罪人」所 組成,卻不一定要反映出人性「罪惡」的一面……他們之間形成了一個世界。正 是人類的世界性(worldliness)把人們從人類天性的陷阱中拯救出來。」114
筆者試著這樣解讀:首先,法律作為人的工具、政治的延伸,公領域的法律 與私領域的道德是兩回事,應該有不同的判準。「好人」和「壞人」所組成的社 群以及他們所制定的法律,其間的差異不必然等同於「好」跟「壞」之間的距離。
其次,把法律跟道德在性質上區分開來,不意味著我們失去了認定法律良莠的判 準。舉例來說,如果「政治的存在理由是自由」,那麼「在法律之中的人們是否 自由」就可以作為判準;同樣的,跟隨極權主義作動的法律抹煞了人的複數性空 間,也不會被認為是好的法律。但是,這裡還會有另一個問題:鄂蘭會認為「惡 法亦法」嗎?筆者認為,如果我們試著揣摩鄂蘭的觀點回答這個問題,應該要回 歸到政治正當性的層次來談。按照鄂蘭思想的取徑,法律和政治是相生相息、相 互為用,法律的正當性和政治的正當性是綁在一起的概念;而鄂蘭的「權力」本 身就具有正當性(眾人共同行動就有正當性,不假外求),因此,如果一個法律 是不正義或不正當的,訂出這個不正當法律的政治共同體本身也就是不正當的,
而人們也就沒有遵守惡法的義務。
113 漢娜‧鄂蘭 著,蔡佩君 譯,〈若干道德哲學問題〉,《責任與判斷》,頁 120(2008 年 4 月)。
本 文 文 字 略 有 修 改 。 亦 對 照 HANNAH ARENDT, Some Questions of Moral Philosophy?, RESPONSIBILITYANDJUDGMENT 68-69 (2003).
114 漢娜‧阿倫特 著,陳周旺 譯,前揭(註 49)書,頁 159。ARENDT, supra note 49, at 174-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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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以下的片段或許可以作為筆者猜想的佐證。鄂蘭在〈公民不服從〉(“Civil Disobedience”)一文中,討論美國 60 年代風起雲湧的反戰運動時,認為公民不 服從是一種自願結社(voluntary association)的表現,呼應了美國的立國傳統和 法律精神,也就是以同意、承諾、相互約束為核心的社會契約精神。當政府體制 失靈(包括司法審查(judicial review)失敗)的時候,公民不服從和自願結社就 是最佳的補救方法,在〈公民不服從〉的文章結尾,鄂蘭這樣說道:
自從五月花號公約在一種不尋常的緊急情況下起草、簽訂以來,自願的 結社就是美國人在面對制度失敗、人類不可靠、未來的不確定本質時所 採取的特別補救方式。和其他國家不同的是,這個共和國,雖然遭逢現 今正在發生、變動和失敗的混亂,卻仍然握有傳統的工具,以幾分信心 面對未來。115
筆者認為,這樣的說法延續了鄂蘭在《人的境況》和《論革命》當中的觀點──
行動的脆弱不可測需要承諾來拯救、同意式的社會契約,以及美國特有的、從殖 民地自治到建國制憲的經驗。我們或許可以從中猜想鄂蘭對於「惡法亦法」的看 法,站在法律體系內部來看(或是對國家主權和最高法院而言),「法律不能正當 化違法」(“the law cannot justify the violation of the law”),但是,如果我們站在鄂 蘭意義下的「政治」、或是(以同意為核心的)社會契約論的角度來看,公民還 是能夠並且需要反抗惡法。但在這裡,我們也可以看出,政治與法律之間在現實 中的距離,似乎比在鄂蘭思想中的距離來得遠,現實中的法律和政治已經是分化 的兩個系統,法律並不會因為「政治」上的不正當而理所當然地立即失去法律的 地位,公民必須在政治系統內重新訴諸正當性。
115 漢娜‧鄂蘭 著,蔡佩君 譯,〈公民抵抗〉,《共和危機》,頁 66(1996 年 11 月)。本文文字略 有修改。亦對照 HANNAHARENDT,Civil Disobedience,CRISESOFTHEREPUBLIC102(1972).
在〈公民抵抗〉中,另一段有趣的話是:「最高法院拒絕受理關於政府行為的訴訟文件,便強烈 地暗示了以政治方式去處理公民不服從問題的作法。這個案子所辯論的對像是發生在越南的戰爭,
事關政府所進行的『不合法且不合憲』的行為。但法院認為這些案件牽涉到所謂的『政治問題學 說』(“political question doctrine”)……政治學說事實上是一個漏洞,允許主權原則及國家理性的 學說從中滲透回去(filter back),一如往昔地回到原則上否認這些原則的政府體系內。不管理論 如何,事實指出,特別是在重要的議題上,最高法院和國際法庭一樣沒有什麼權力:二者都無法 執行會嚴重傷害主權國家利益的判決,二者也都知道,它們的權威有賴於謹慎(prudence),亦
事關政府所進行的『不合法且不合憲』的行為。但法院認為這些案件牽涉到所謂的『政治問題學 說』(“political question doctrine”)……政治學說事實上是一個漏洞,允許主權原則及國家理性的 學說從中滲透回去(filter back),一如往昔地回到原則上否認這些原則的政府體系內。不管理論 如何,事實指出,特別是在重要的議題上,最高法院和國際法庭一樣沒有什麼權力:二者都無法 執行會嚴重傷害主權國家利益的判決,二者也都知道,它們的權威有賴於謹慎(prudence),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