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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依建築師公會普查資料,顯示個人事務所有 80.3%,聯合事 務所 15.3%,超過九成事務所以非法人型態經營之,其經營型態與 範圍受很大限制。

三、建築師事務所承擔風險能力不足

事務所之執行設計業務具有作業時間長,而在領得建照後方 取得設計酬金之前必需經過冗長的開會討論等前期作業,投入大 量的人力與金錢的特性,目前建築師執業型態係以建築師個人為 主,因此建築師普遍肩負沈重之財務壓力,除了專業責任之外尚 須負擔事務所之經營責任。對建築師而言是負擔也是風險,且以 個人財產支撐事務所經營,無法承擔太大之風險。〔5〕

新加坡的建築師執業型態依公司之專業屬性可分為全部由建築師 組成之建築專業公司及各專業技師合夥(Multi-Discipline)兩種型態。就 法定之經營型態則可區分如下:

一、個人執業

二、合夥(Partnership)

三、無限公司(Unlimited corporation)

四、公司(Corporation)

五、專業聯合工程公司(Multi-Discipline)包含下列三種型態

(一)公司(Corporation)

(二)無限公司(Unlimited corporation)

(三)合夥(Partnership)

新加坡在 1994 年修正通過之建築師法中修改了對公司組織之規 定,規定公司型態(Corporation)的建築師事務所董事長及至少有三分之 二 以 上 董 事 為 註 冊 建 築 師 或 專 業 技 師 , 而 無 限 公 司 (Unlimited corporation)之董事長及董事則須全部為建築師或專業技師。以公司型 態而言,新加坡的公司規定較為接近美國之專業公司(Professional Corporations)。

2.5.2 日本建築師執業型態概述

在日本沒有建築師法,只有建築士法所規範下具有足夠之教育背 景及實際工作經驗而足以通過全國或地方「建築士試驗」者,在通過 考試之後將分別成為「一級建築士」(National) 、「二級建築士」(Local)、

「木造建築士」(Mainly for a Carpenter)。簡言之,在日本有「建築士」

而無「建築家」。1991 年 3 月 31 日之統計各級建築士之人數為「一級」

230,692 人,「二級」512,931 人,「木造建築士」11,688 人,合計 755,291 人 (1944 Fumio Matsushita) 。

「建築士」的頭銜指的是獨立之個人而言,若欲經營建築專業的 服務如同商業或公司一般,則必需推薦一位「管理建築士」負責專業 技術部分之管理,「管理建築士」必需為己註冊之建築士。而公司理所 當然的必需向主管機關登記為「建築士事務所」,日本並無如美國建築 師執業型態中之“專業公司”(Professional Corporation)。建築士事務所 與業主之間的契約行為皆依民法(Civil law)管制而非依建築士法。

建築士事務所之型態依建築士法之規定可為個人執業或公司型 態,詳細之公司型態如下:

一、個人 Kojin(Sole Proprietorship)

二、組合 Kumiai(Quasi-Partnership)

三、匿名組合 tokumei kumiai(Undisclose Quasi-Partnership)

四、合名會社 gomei kaisha(Partnership Corporation)

五、合資會社 goshi kaisha(Limited Parnership Corporation)

六、株式會社 kabushiki kaisha(Stock Corporation)

七、有限會社 yugen kaishn(Limited Liability Corporation) 1991 年時日本之建築士事務所數如下表(表 2-17):

表 2.17 日本各級建築士人數統計

資料來源:Research Committee Japan Institute of Architects 1991/09/01

2.5.3 香港建築師執業型態概述

香港之建築師資格取得及註冊、執業係受香港建築師註冊條例 (Architects Registration Ordinance) 之 管 制 , 由 建 築 師 註 冊 管 理 局 (Architects Registration Board) 委 任 之 註 冊 事 務 委 員 會 (Registration Committee)負責註冊申請之審核,註冊管理局則負責註冊申請之受理與 接納或拒絕註冊為註冊建築師,並依註冊管理條例處理違紀行為。

而有關建築師事務所管制法令係依商業法(Commercial law)內之公 司型態,任何人皆可申請並無特殊規定,可為任何一般之公司。有關 事 務 所 或 公 司 專 業 執 行 部 分 僅 就 建 築 師 個 人 專 業 簽 證 (Authorized person)管理之。

2.5.4 美國建築師執業型態概述

美國建築師之考試及登記註冊及資格之審核等相關規定皆由聯邦 之 NCARB(National Council of Architectural registration Boards)統籌規 範,並授權由隸屬於各州之消費者事務部(Department of Consumer

一級 二級

個人 法人 小計 個人 法人 小計 木造 合計 32,540 42,170 74,710 34,358 15,945 50,303 1,530 126,543

Affairs)下之建築師考試管理局(The Board of Architect Examiners)負責 執行。開業及執業則由各州之消費者事務管理部負責登記及管理。

美國建築師之執業型態依其法定屬性可分為:1.個人執業 2.合夥 3.S.公司 4.股份有限公司截至 1993 年為止各種型態之公司及所佔之比 例如下:

一、個人執業(Proprietorship)52%

二、合夥(Partnership)7%包括

(一)General partnership

(二)Limited partnership

三、有限公司(Corporation) 30% 包括

(一)General business corporations

(二)Professional corporations

並非所有州皆允許「一般商業公司」及「專業公司」之經 營型態,而大部分的州皆允許此二種經營型態。

4.S.公司(S.Corporation) 11%(S.公司為一種公司組織型態,其特色 為營業稅與個人所得稅一次徵收,而非如其他型態公司之課稅 方式分兩次徵收,只有少數州允許設立。)

2.5.5 國外建築師執業型態相關法令概況之比較

綜合前述各國建築師執業概況之分析,歸納整理比較如(表 2-18)

所示。由表可知香港、日本、美國等有關在建築師事務所組織管理方 面之法令乃依民法或者商業法管制之,而新加坡與我國雖然皆以建築 師法直接管制,但是在新加坡的建築師法中對於各種經營型態及權利 主體之權利義務皆列有專章說明,惟獨我國在此部分未加以詳細規定。

表 2.18 各國建築師執業之比較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