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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國內建築師事務所執業狀況之分析

2.4.1 建築師事務所體制之概述

(二)依據建築師法第二條之規定之,具有某限定資格者,由考試院 會同行政院以檢竅方式行之。

基本上在國內取得建築師之資格均需經由主辦單位辦理考 試,通過此測試者方能取得建築師之資格。

因此,現今施行的建築師考試(依考試院民國九十年四月十 八日考台組壹一字第一一六六四號令訂定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師考試規則)可分為以下三個方式:

1.專技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師考試。

2.檢竅考試(從 90 年起未來 5 年後將取消,即將於 94 年後廢止)

3.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以上三個考試方式大致相同,均以筆試方式為之,僅筆試項 目及科目略為不同。

二、管理法規與主管機關

建築師主要之管理法規為「建築師法」。其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省為建設廳;在直轄市、縣(市)(局)為工務局或 建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局)政府(建築師法第 三條)

三、特許經營規定

依建築法對設計人及監造人之定義為建築師,且以依法登記 開業之建築師為限。公有建築物之設計及監造人,亦得由起造之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者擔任(建 築法第十條)。

四、經營型態

建築師執業,應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有由二個以 上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建築師法第六 條)。

五、人員資格

領有建築師證書,具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得申請發 給開業證書(建築師法第七條)。且建築師在未領得開業證書前,

不得執行業務(建築師法第九條)。

六、業務範圍

建築師之業務範圍,包括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

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或代委託人 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 洽事項(建築師法第十六條)。依據上項規定的範圍簡略歸納說明 其內容如下:

(一)基本服務:

包括一般建築工程的設計、繪製設計及施工圖說、請照業務、

招標議價、監造.… 等。

1.設計前的服務:

基地及環境之分析研究、建築計畫書之研擬及初步規劃圖 等。

2.施工中的服務:

建築物之施工品質監督、施工技術研擬、變更建築物。

3.施工後的服務:

建築物變更使用、建物安全鑑定、安全檢查等(建築師法第 16 條及業務章則第 9 條、第 18 條之規定)。

(二)其他服務:

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建物安全鑑定、

安全檢查、建物造價估價.…‥等。

(三)附帶性的服務:

表現圖及模型製作、數量計算或工程造價細估、整理業主提 供之資料及諮詢服務.… 等。

(四)從事相關行業:

1.室內設計或家具設計。

2.美術、工藝設計、圖案或產品設計。

3.施工管理:建築師可以代表業主負責施工管理,以業主身分監督 營造商。

(五)研究與教育:

1.使用者意見調查或使用後評估 2.各種有關建築學術性之研究 3.建築教育

4.古蹟維護、都市更新 5.其他研究

建築師受委託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受委託監造 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此外,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 備等專業工程部份,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 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 並負連帶責任(建築師法第十九條)。

七、業務開發方式

(一)業主遴選建築師:

台灣民間建築興建案普遍是由業主單獨直接選定建築師或業 主自行比價而後給予建築師承攬設計案或透過介紹而來。業者除 非規模較大之規劃開發案,需審慎評估依公司作業程序而採比圖 競圖方式遴選建築師。

(二)建築師爭取業主:

由建築師個人關係所爭取而來的設計業務;建築師平時建立 的人脈關係所牽引而來的或透過行銷廣告方式招來業務。

(三)競圖:

台灣建築師對於國內公家機關之公共工程之設計案多半需以 競圖方式取得設計權。

八、人事管理之模式

台灣建築師事務所的人事組織,多半分為非生產性的行政事 務及生產性的專業事務,前者包括財務、人事、法律及各項行政

業務;而後者則是建築師業務的主要生產作業者,即一般所謂的 設計繪圖、工程監造;其從業員多半經過專業建築培育而成的人 員。台灣多數事務所之人事組織架構極為簡單,通常以建築師為 首,建築師之職務總掌事務所所有財務、人事及設計業務。

九、是否需加入公會

於建築師公會方面,則規定非加入該管省(市)建築師公會,

不得執行業務(建築師法第二十八條)。

十、外國廠商之限制

有關外國人執業方面,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建築師考 試,考試及格領有建築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建築師 業務,應經內政部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一切法令及建築師公 會章程及章則。此外,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開業為建築師者,

其有關業務上所用之文件、圖說,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主(建築 師法第五十四條)。

十一、獎勵措施

建築師對建築法規、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之襄助,或對於公 共安全、社會福利或預防災害等有關建築事項之襄助辦理,或對 建築設計或學術研究有卓越表現,或對協助推行建築實務著有成 績者,可予以嘉獎或頒發獎狀之獎勵(建築師法第四十一、四十 二條)。

十二、國內建築師之執業現狀

(一)國內建築師開業方式

依建築師法第六條:建築師開業,應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 業務,或由二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 務,並以其登記開業之省 (市) ,為其執行業務之區域。其在其 他省 (市) 執行業務時,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登記,免設分事務所。

(二)台灣建築師在營建產業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執業方式

依建築法第 13 條: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 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 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 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 連帶責任。

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 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 任之。

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縣 (市) 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其他角色而言,基於專業分工之原則,建築師法第 13 條規定:

建築師不得兼任或兼營左列職業:

1.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

2.營造業、營造業之主任技師或技師或為營造業承攬工程之保證 人。

3.建築材料商。

(三)台灣建築師之組織團體

依據建築師法第 28 條規定,「建築師領有開業證書後,非加

入該管省(市)建築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故台灣國內建築師公 會成立全國聯合會,並配合直轄市及台灣省,分別成立台北市、

高雄市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及福建省建築師 公會並於各地方縣市成立辦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