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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2.18 各國建築師執業之比較 〔4〕

一、統包與建築師執業相關性法令之探討

由上研究,統包與建築師執業相關性法令經探討有(1)政府採購法 3 條,(2)統包實施辦法 2 條,(3)共同投標辦法 1 條,(4)建築法 2 條,

(5)建築師法 2 條,(6) 技師法 1 條,(7) 營造業法 5 條,(8)營造業管理 規則 1 條,(9)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 3 條,共 20 條,今摘錄如下:

(一)政府採購法 (3 條)

第二十四條 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

前項所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

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

統包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統包之定義,為設計與施工 納入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

第二十五條 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 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

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 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 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

共同投標以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制競爭者為限。

同業共同投標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但書各款之規定。

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

共同投標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以設計與施工廠商而言所能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不同,權 利義務亦應不同,如何行使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應明白標 示。

第三十九條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本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 履約業務之專案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

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 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

設計廠商(建築師)與專案管理之廠商權利、義務、責職有待 理凊。

(二)統包實施辦法 (2 條)

第三條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其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之範 圍如下:

一、工程採購,含細部設計及施工,並得包含基本設計、測試、

訓練、一定期間之維修或營運等事項。

二、財物採購,含細部設計、供應及安裝,並得包含基本設計、

測試、訓練、一定期間之維修或營運等事項

本法條說明統包廠商除設計及施工外,仍可視業主需求包含 其他工作項目,唯不包含監造。

第四條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應依其屬工程或財物之採購,於招 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屬負責細部設計及施工之廠商。

二、屬負責細部設計或施工之廠商。

三、屬負責細部設計、供應及安裝之廠商。

四、屬負責細部設計或供應及安裝之廠商。

前項招標,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 共同投標。

本條文中第一項當廠商係屬負責細部設計及施工之廠商,在 現今法令限制下,無法有單一廠商存在。

(三)共同投標辦法 (1 條)

第十條 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 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下 列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

一、招標案號、標的名稱、機關名稱及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之名 稱、地址、電話、負責人。

二、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廠商、代表人及其權責。

三、各成員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

四、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

五、契約價金請 (受) 領之方式、項目及金額。

六、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 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 繼受。

七、招標文件規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以契約規定為準。

第一項協議書內容,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

設計廠商承擔工程風險能力有限,一但施工廠商發生有破產 或其他重大情事,後續工作、處理原則應作更詳細說明。

(四)建築法 (2 條)

第十三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 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 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 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 帶責任。

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 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 任之。

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縣 (市) 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條文提及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導致在現行法令 下,實無法成立一個可以兼營工程施工及設計兩者之營造廠。

第二十五條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 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直轄市、

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 內勘查。

對於建築工程,開工必須等到建照取得,方可開始施工,所 以可能得到的工期壓縮好處較低。

(五)建築師法 (2 條)

第一十六條 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 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

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 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

條文中明定開業建築師之業務範圍及責任。

第二十五條 建築師不得兼任或兼營左列職業: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

二、營造業、營造業之主任技師或技師,或為營造業承攬工程之 保證人。

三、建築材料商。

條文中提及建築師不得兼任營造業或營造業之主任技師或技 師,致使建築師無法承作施工之工作。

(六)技師法 (1 條)

第六條 技師應依左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

一、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

二、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或組織技術顧問機構。

三、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

前項第二款所定技術顧問機構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限定技師執業型態,間接影響結合設計與施工廠商之成立。

(七)營造業法 (5 條)

第 22 條 綜合營造業應結合依法具有規劃、設計資格者,始得以 統包方式承攬作為統包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一款實施之依據,

也是作為統包單一廠商之依據。

第 23 條 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 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工。

建築法:第 60 條 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承造人未按核 准圖說施工,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由承造 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

第 29 條 技術士應於工地現場依其專長技能及作業規範進行施工 操作或品質控管。

建築師法:第 18 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 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

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

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

第 32 條 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

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

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

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

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 他工地行政事務。

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營造業承攬之工程,免依第三十條規定

置工地主任者,前項工作,應由專任工程人員或指定專人為 之。

建築師法:第 19 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 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

第 35 條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

一、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

二、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

三、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

四、依工地主任之通報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

五、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

六、營繕工程必須勘驗部分赴現場履勘,並於申報勘驗文件簽名 或蓋章。

七、主管機關勘驗工程時,在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由上營造業法第 32 條、35 條明確規範,在現場施工、監工人 員及依建築法第 60 條、建築師法第 18 條之監造人員。

(八)營造業管理規則 (1 條)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營造業,係指承攬營繕工程之營造廠商,其營 業項目為經營建築及土木工程,並應專業經營。

意涵只有營造廠才能施工,限制了參與統包之廠商型態。

(九)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 (3 條)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技術顧問機構,指從事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

監造 (含施工簽證) 、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檢 驗、計畫管理及其相關技術性服務之公司。

限定顧問機構之執業內容。

第 5 條 技術顧問機構之執業技師須為專任之繼續性從業人員,僅 得在該機構執行技師業務。

限定技師執業方式。

第 10 條 技術顧問機構承接技術業務,不得逾越技術顧問機構登 記證所載營業範圍。其承接業務應交由相關科別執業技師負 責辦理;所為之圖樣及書表,應由該執業技師簽署並加蓋技 師執業圖記。

限定顧問機構之執業內容;限定技師執業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