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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盼主管機關能健全政策法令面之策略

第四章 :統包制度之實施對本國建築師執業環境 影響之因應策略

4.1 期盼主管機關能健全政策法令面之策略

4.1.1 健全法令機制,釐清法令重疊繁複,權責不明之處

修訂建築管理法規,釐清政府採購法、建築法及營造業法三大法 及其子法有關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統包商組成等之執 行業務內容、範圍、方式、權利、義務,責職、及罰責等,作為統包 商執行業務建築管理之依據。詳訪談國內業界專家第 5 項。

4.1.2 修改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

一、修改政府採購法

(一)設計與施工之競合缺乏法令規範之策略

在政府採購法、營造業法、建築師法、統包實施辦法等相關 法令立法規範之,將設計業與施工業間之相關權利、義務、責任 釐清闡述分明並規範之,作為業界因循之依據。詳訪談國內業界 專家第 7 項。

(二)專業管理顧問與監造單位及統包商之介面尚待釐清之策略 修訂相關法規,健全建築業管理體制以釐清專業管理顧問與 監造單位及統包商之介面,以因應統包制度之實施。詳訪談國內 業界專家第 6 項。

二、修改政府採購法及共同投標辦法

共同承攬,負連帶責任,實質執行有困難之策略

(一)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五條:

「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 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 物、勞務之行為。」

(二)共同投標辦法第十條:

其中之第「(四)、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

(六)、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 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 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

應修法明定應由統包團隊依同業性質另覓合適之連帶保證廠

商。詳訪談國內業界專家第 7 項。

4.1.3 修改營建法規及其子法

一、修改建築法

依目前建築工程先請照後施工程序規定,無法達成實施統包 制度縮短工期之最大效益之策略

修改建築法二十五條、落實專業簽證制度,配合目前建築工 程先請照後施工程序規定,來達成實施統包制度併行施工作業 (Fast-Track)縮短工期之最大效益。詳訪談國內業界專家第 5 項。

二、修改建築師法

因建築師法之規定,限制建築師執業經營型態與經營範圍之 策略。詳訪談國內業界專家第 9 項。

(一)修改建築師法第六條,允許將事務所經營型態公司化,以增加 建築師承擔風險能力。

由前文獻歸納、分析我國與新加坡,日本的管理法規,對於 建築師之執業資格與執業型態有不同的規定,惟其中不論是新加 坡或是日本,其建築師的執業型態皆同時包含了個人執業與公司 化組織的經營型態,反觀我國建築師則僅能以個人或聯合事務所 之方式執行業務。

一般而言,公司化組織規模較大、資金較足、人員較多,可 以較多之資源進行新技術之開發與引進,提升作業能力;對於專 案的規劃與設計,亦可經由專業團隊合作,快速完成相關文件,

發揮最大作業效率;尤其公司法人可承擔之風險與責任更大,對

業主而言亦更有保障。

而我國建築師由於受限於「建築師法」第六條之規定,僅能 以事務所經營型態執行業務,多屬中小型規模,負擔風險能力薄 弱,一旦面臨外國龐大公司設計團隊之競爭,將難以抗衡,唯有 透過公司化組織型態的經營,改善傳統建築師孤軍奮鬥的情形,

才能有更強健的經營體質與外國廠商一較長短。惟依台北市建築 師公會之研究調查,目前國內約有 92%之建築師係以個人或合夥事 務所之型態經營。為避免對建築師現階段之執業方式造成太大衝 擊,建議可採取允許建築師以事務所或是公司化組織型態經營之 雙軌制,無需如技術顧問機構僅限於公司組織型態營業。

為促成建築師能夠採公司化組織型態經營,應放寬我國法規 對建築師執業型態之限制。建議可參考「技師法」第六條技師可 以組織技術顧問機構的方式提供服務之規定,修改「建築師法」

第六條之規定,採事務所、公司兩種方式併行之雙軌制,允許建 築師可依其需求設立事務所或公司組織執行業務。

(二)修改建築師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將擴大事務所經營範圍,增 加施工、材料買賣及營造業經營之許可,以因應統包制度設計與 施工競合之實施。

4.1.4 健全財稅法令制度之策略

一、財稅制度無法反應現況,造成實際作業資金週轉困擾之策略 修法使事務所所得稅得依實際盈虧跨年度申報,令實際作業 資金得以週轉支用。

二、 技術服務費編列過低,無法應付因實施統包案所額外開支之策略。

修改“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另訂專 章,明定針對統包案之支付標準,以符合實際。詳訪談國內業界 專家第 3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