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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工程實施統包制度對 建築師執業環境影響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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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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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大 學 碩 士 論 文

公共工程實施統包制度對 建築師執業環境影響之研究

系 所 別:營建管理研究所 學號姓名:M09116032 辛惠罃 指導教授:吳卓夫 博士

中華民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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誌 謝

拜教育制度改革之賜,而能有機會在大學畢業二十多年後重返校 園修得碩士學位,一圓宿願,僅將這份喜悅與我親愛的親朋好友共享。

修業期間研究所諸位教授們,認真的授業與淵博的學養帶領我進 入更深更廣之學術領域,開啟了我更開闊的視野;指導教授 吳卓夫 博士的耐心指導、鼓勵、與包容的諄諄教誨及所內全體老師之細心指 導與寶貴意見,使得本論文得以順利完成。感謝您們給予我體驗知識 領域的浩瀚與精深以及對於論文組織架構嚴謹的思考邏輯方式之建 立、嚴謹之致學態度,都帶給我莫大的震撼與助益,讓我在知天命之 年能再次於學識領域上邁進一步。口試委員蔡得時老師、簫炎泉老師 在口試評審時殷切的指正,特申感謝;浩瀚師恩永誌不忘。

感謝王紀鯤教授的指導與贈與其研究報告「建築師執業型態與權 責劃分之研究」,這是一本研究國內建築師執業型態重要參考文獻,

對於本論文之完成有莫大的助益。

感謝葉袓祈科長、黃文生建築師、陳潔生建築師、陸國雄建築師、

俞台生建築師、蘇毓德建築師熱心協助與鼓勵;同窗好友葉孟家、彭 皓銑、鄒日超、陳曄、陳文勳、吳秩策及辛銀松在課業上的共同切磋 與協助以及事務所同事王瑞麟之幫忙;由於各位的鼓勵與幫助本論文 方臻有成,僅此獻上由衷的感謝。

最後要感謝親愛的家人,黃垂美、易軒、易達、易儒與佩蓉,給 予我一個無憂無慮的環境下完成自己的理想。這篇論文能夠順利完 成,你們是最大的動力。

在此僅以本文獻給你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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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關鍵詞:統包、建築師、執業環境。

據統計建築師一向被大眾認為屬於高所得廣受社會所尊崇的職 業,也是國家建設事業的重要成員之一;台灣開業建築師跟隨台灣經 濟一路走來,在三十餘年間成長茁壯,發展至今已到一個瓶頸,普遍 出現業務大幅菨縮的經營困境;再經歷 921 地震、進入 WTO,執業環 境每況愈下,如今連公部門大量工程皆採統包方式採購,對於建築師 執業環境,無疑是雪上加霜,已到了是否能永續經營的關鍵時刻。

本研究以尋求國內統包制度下建築師執業型態為研究主軸,以國 內外相關文獻、國內執行統包制度下有關建築師執業型式相關之法令 規章、公共工程與民間執行實務、建築師所面臨的困難等重要課題為 研究內容;藉此,研析目前統包制度下建築師之執業環境與共同承攬 營造廠商間問題之探討,進而歸納出實施統包制度對建築師執業環境 影響之因應策略;緣此,期能藉由本研究成果提供有意投入統包工程 市場建築師之參考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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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Keywords:Turnkey Projects, Architects, Working environment.

According to the statistical data, it is recognized that architects is a professional career with high reputation and income. Architects also play an important role in national development and construction. Architects in Taiwan grew up with the boom of economics in the past thirty years.

However, they meet a bottleneck now, i.e., projects available decrease significantly, and working environments become worse and worse.

Moreover, government is becoming to accept the form of “Turnkey Project” for public works since disastrous 921 earthquake and join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 Therefore, it is the turning point for the survival of architects in Taiwan.

The focus of this study is primary on the working types of architects under turnkey projects in our country. The materials used in this paper are general based on domestic and foreign literatures, laws and regulations about architect’s working types, practice of infrastructure and private sectors, and the difficulties that they may have meet. Herewith this approach, the problems among their working environment and the construction companies of joint venture under turnkey projects will be discussed, in order to find out the appropriated strategies to overcome their problems. Finally, it is anticipated that the conclusions of this study can be a useful reference for whom they will join in the car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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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第一章 緒論 1

1.1 研究動機背景 1

1.2 研究目的 2

1.3 研究範圍與限制 2

1.3.1 研究範圍 2

1.3.2 研究限制 2

1.4 研究方法 3

1.4.1 文獻回顧 3

1.4.2 比較演繹法 3

1.4.3 問卷調查 3

1.4.4 專家訪談 3

1.5 研究流程 4

第二章 文獻回顧 5

2.1 相關文獻 5

2.2 公共工程定義 7

2.3 統包制度概述 7

2.3.1 統包之定義 9

2.3.2 統包與建築師執業相關法性令之探討 12 2.3.3 統包承攬型態之探討 28

2.3.4 小結 37

2.4 國內建築師事務所執業狀況之分析 37 2.4.1 建築師事務所體制概述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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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建築師事務所執業型態發展概述 44 2.4.3 建築師事務所型態與經營現況之分析 46

2.4.4 小結 49

2.5 國外建築師執業型態之探討 50 2.5.1 新加坡建築師執業型態概述 50 2.5.2 日本建築師執業型態概述 52 2.5.3 香港建築師執業型態概述 53 2.5.4 美國建築師執業型態概述 54 2.5.5 國外建築師執業型態相關法令概述之比較 55

2.6 小結 56

第三章 實施統包制度對本國建築師執業環境影響之研析 68

3.1 政策法令構面 68

3.1.1 正面影響 69

3.1.2 負面影響 69

3.2 市場環境構面 72

3.2.1 正面影響 72

3.2.2 負面影響 73

3.3 經營型態構面 73

3.3.1 正面影響 74

3.3.2 負面影響 75

3.4 小結 77

第四章 實施統包制度對本國建築師執業環境問題之對策 79 4.1 政策法令構面之問題對策 79

4.1.1 健全法令機制 79 4.1.2 修改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 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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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 修改營建法規及其子法 81 4.1.4 健全財稅法令制度 82 4.2 市場環境構面之問題對策 83 4.2.1 創造”產品差異性”之優勢 83 4.2.2 建立事務所合作機制 83 4.2.3 建立事務所財務體系 85 4.3 經營型態構面之問題對策 85

4.3.1 強化提昇建築師執業競爭能力 86 4.3.2 強化整合事務所內部作業系統 90 4.3.3 強化與營造廠商聯合承攬 92

4.4 小結 93

第五章 問卷調查與業界訪談 95

5.1 問卷調查設計 95

5.2 問卷調查分析 96

5.2.1 發卷數及回收數 96

5.2.2 重要性分析 97

5.3 業界訪談分析 105

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107

6.1 結論 107

6.2 後續研究建議 110

參考文獻 112

附錄一 文獻回顧 115

附錄二 問卷調查表 119

附錄三 業界訪談記錄表 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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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目 錄

表 2.1 文獻回顧與關聯性分析表 6 表 2.2 政府採購法法令內容及問題分析表 14 表 2.3 統包實施辦法法令內容及問題分析表 16 表 2.4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法令內容及問題分析表 18 表 2.5 共同投標辦法法令內容及問題分析表 20 表 2.6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內容及問題分析表

21

表 2.7 建築法 法令內容及問題分析 24 表 2.8 建築師法 法令內容及問題分析表 25 表 2.9 技師法 法令內容及問題分析表 25 表 2.10 營造業法 法令內容及問題分析表 26 表 2.11 營造業管理規則 法令內容及問題分析表 27 表 2.12 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內容及問題分析表 28 表 2.13 業主在各種統包工程執行架構中之利弊分析 34 表 2.14 施工承包商在各種統包工程執行架構中之利弊分析 35 表 2.15 設計顧問機構在各種統包工程執行架構中之利弊分析 36 表 2.16 事務所規模(員工數)統計表 48 表 2.17 日本各級建築士人數統計 53 表 2.18 各國建築師執業之比較表 56

表 5.1 問卷調查數量分析表 96

表 5.2 有關政策法令方面分析表 97 表 5.3 有關市場環境方面分析表 98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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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5.4 有關經營管理方面分析表 99 表 5.5 在關法令規範方面政府需要採取之措施分析表 100 表 5.6 提升貴事務所方面政府需要採取之措施分析表 101 表 5.7 獎勵優良廠商方面政府需要採取之措施分析表 101 表 5.8 對建築師執業環境方面公會需要採取之措施分析表 102 表 5.9 對建築師執業環境方面事務所本身需要採取之措施分析表 103 表 5.10 透過合作方式提升事務所之競爭力分析表 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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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目 錄

圖 1.1 研究流程 4

圖 2.1 統包採購工程生命週期 11 圖 2.2 傳統建築師設計監造工程生命週期 11 圖 2.3 政府採購法法規架構圖 12 圖 2.4 統包相關行業管理法規架構圖 13 圖 2.5 以施工承包商為主體之統包工程執行架構圖 29 圖 2.6 以設計顧問機構為主體之統包工程執行架構圖 29 圖 2.7 以施工承包商與設計顧問機構聯合承攬組織架構圖 30 圖 2.8 以綜合設計/施工大型工程組織為統包廠商之架構圖 30 圖 2.9 歷年執業建築師人數統計圖 46 圖 2.10 建築師事務所執業組織型態分析 47 圖 2.11 建築師事務現況問題 67 圖 3.1 統包制度之實施對本國建築師執業環境之影響 78 圖 4.1 建築師事務所升級計劃之方案架構 89 圖 4.2 實施統包制度對建築師執業環境影響之因應對策架構 94

圖 5.1 問卷調查數量分析圖 97

圖 5.2 有關政策法令方面分析圖 98 圖 5.3 有關市場環境方面分析圖 98 圖 5.4 有關經營管理方面分析圖 99 圖 5.5 在關法令規範方面政府需要採取之措施分析圖 100 圖 5.6 提升貴事務所方面政府需要採取之措施分析圖 100 圖 5.7 獎勵優良廠商方面政府需要採取之措施分析圖 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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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5.8 對建築師執業環境方面公會需要採取之措施分析圖 103 圖 5.9 對建築師執業環境方面事務所本身需要採取之措施分析圖 104 圖 5.10 透過合作方式提升事務所之競爭力分析圖 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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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緒論

1.1 研究動機背景:

我國已於民國91年元旦起,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在此架構下 政府工程之採購,必須開放其他政府採購協定AGP簽署國廠商參與投 標與承攬,可以預見跨國性的營造廠商將接踵而來,外商與本國營造 業者共同競爭台灣的公共工程市場已為必然之結果,為能加速推動公 共工程,勢必尋求更有效率、更高品質及更節省成本之方式,而統包 制度於是因應而生。國內在政府採購法通過之後,賦予統包採購方式 的法源依據,公共工程以統包方式發包也漸漸增加,對於公部門而言,

可精簡人事組織與提昇行政效率;對於私部門而言,可加速營建業設 計與施工之整合;另外,因為政府鼓勵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計畫案 件漸多,而民間投資目標主要在獲利,且因應專案融資的需要,體認 縮短時間的價值之重要,亦大都採統包興建,因此統包制度將是未來 建築師是否能永續經營所必需面臨之重要課題。

依目前建築師傳統執業方式進行的工程生命週期來看,由先期規 劃、設計、發包,待營造廠商施工進而執行監造行為,到最後完工工 程結算為止,建築師與營造廠商立場對立壁壘分明;在採取實施統包 制度之後,將建築師與營造廠商由先前對立之二個實體,必然發展形 成策略聯盟聯合承攬之型態,形成利益息息相關之共同體,對建築師 執業型態將產生革命性改變,不論是法令規章、制度規模、權利義務、

利益罰責,勢必造成極大之衝擊與改變,在未來工程越來越多元化,

大型化,組織化,整體化,以傳統方式執業之建築師,勢必面臨嚴酷 考驗,如何克服公共工程統包模式聯合承攬之問題與尋求對策,找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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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的未來執業理想的型態乃為是本研究之最重要的動機。

1.2 研究目的

本研究以尋求國內統包制度下建築師執業型態為研究主軸,以國 內外相關文獻、國內執行統包制度下有關建築師執業型式相關之法令 規章、公共工程執行案例以及實務推動建築師所面臨的困難等重要課 題為研究內容;藉此,研析目前統包制度下建築師之執業環境所面臨 問題之探討,進而歸納出實施統包制度對建築師執業環境影響之因應 對策;緣此,期能藉由本研究成果提供有意投入統包工程市場建築師 之參考依據。

1.3 研究範圍與限制

1.3.1 研究範圍

以國內實施統包制度公共建築工程為本研究選定之範圍,並以在 台灣地區近年來執業之建築師為研究對象。

1.3.2 研究限制

統包制度雖行之有年,然許多法令尚有改善空間,尤其對建築師 部份,如何研討在現行法令之限制下增修條文,以因應與營造廠商共 同承攬,開創新機,是為本研究重要議題。本研究有關政策、法令、

計畫等皆以西元二00三年九月止為該訪談及資料蒐集之截止期限。

本研究係以台灣地區從事公共建築工程實施統包制度下執業建築 師為研究對象,故其研究結果不盡然適用於其他地區非從事公共建築 工程之建築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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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研究方法

本研究由統包制度下公共建築工程生命週期的規劃、設計、監造、

驗收等四階段觀點,探討建築師的權責,參考國內、國外相關文獻、

制度以及國內、外重大工程的實際案例,分析其優劣之處,進而針對 國內業界提出檢討與建議。

1.4.1 文獻回顧

文獻回顧以國內大學各系所博碩士論文為主,提出過去相關研究 文獻的研究方法及結果,並指出與本研究異同之處,期能藉由回顧在 統包制度之各相關資料與學術論文之收集,作為本研究對與營造廠商 聯合承攬工作之建築師執業環境之探討,並研析其現況與發展趨勢。

1.4.2 比較演繹法

經由對統包制度相關法規的研析比較,以確立建築師與營造廠商 介面相關規定與其限制,並藉由法規的探討作為業界相關人員執業之 依據,以達合乎法規規範之標準。

1.4.3 問卷調查

以問卷調查的方式探討統包方式對建築師執業影響與因應對策作 深入分析、歸納。

1.4.4 專家訪談

以專家訪談的方式探討統包方式對建築師執業影響、問題與因應 對策及其改善方式作深入研析與建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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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卷計畫與設計

法規探討

研究動機與目的

研究範圍與方法

文獻收集與回顧

問卷調查

問卷調查分析比較

業界專家 訪談

結論與建議 1.5 研究流程

本研究之流程如下圖所示:

圖 1.1 研究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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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文獻回顧

2.1 相關文獻回顧

有關統包制度之實施對產業所生影響與因應之道,近幾年國內外 產、官、學、研各界都很重視。政府主管機關及民間相關學會及學術 機關等己多次針對統包制度之實施對國內工程業界所造成之影響與相 關因應對策等課題,舉辦研討會進行探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 曾針對相關議題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營建業研究院作廣泛且深度之探 討,歸納出統包制度之實施國內相關業界可能面臨的問題,並提出政 府及民間應有的策略建議及行動方案,以問卷調查方式整理出業界對 統包制度施行之意見,及提出政府相關配套措施與業界發展方向。

此外;有關建築師執業相關文獻之探討,依其對建築師專案業所 論述之對象與範圍分為建築師個人與建築師事務所之組織兩部份,在 建築師個人部分包括了建築師專業角色與建築師執業權責劃分。而有 關建築師事務所之經營管理方面相關文獻之探討則包括建築師師事務 所執業型態、事務所之經營管理、建築師事務所法人化發展等。前述 相關研究,大多只針對統包制度,制度本身及對營造業之影響著墨較 多, 但對於統包制度下建築師執業環境相關聯之影響則甚少述及。

本文就相關議題之主要文獻與關聯性加以分類比較、整理,藉以 掌握既往研究之趨勢與成果,作為本研究之立論基礎,並列表如 2.1 所 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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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 型態 Ⅹ Ⅹ ◎ ◎ ◎ ◎

有關 法令 Ⅹ Ⅹ ◎ ◎ ◎ ◎

建築師事務所 發展 過程 Ⅹ Ⅹ ◎ ◎ ◎ ◎

承攬 型態 ◎ ◎ Ⅹ Ⅹ Ⅹ Ⅹ

有關 法令 ◎ ◎ Ⅹ Ⅹ Ⅹ Ⅹ

統包制度 發展 過程 ◎ ◎ Ⅹ Ⅹ Ⅹ Ⅹ

校院名稱/系所名稱/學年度/位類別/文名稱 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研究報告,2002.10 以統包制度加速推動國家計畫之研究 國立臺灣大學土木工程學研究所,博士論文,2002,公共工 程統包制度執行問題研析與改進對策之研究 內政部建築研究所計畫成果報告,2000.10 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對我建築之影響與相關對策之研究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研究報告,1997.06 建築師執業型態與權責劃分之研究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研究報告,2003.01,因應加入世 界貿易組織WTO後我國建築師執業形態之研究案 淡江大學建築學系碩士論文,2002 臺灣加入WTO對建築師執業環境影響之研究

作者 曾惠斌 廖宗盛 李得璋 台北市建 築師公會 台北市建 築師公會 台北市建 築師公會

表2.1 文獻回顧與關聯性分析表 (本研究資料整理) 編號 1 2 3 4 5 6 :關聯性 75 :關聯性 50 :關聯性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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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公共工程定義:

依據「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民國 91 年 07 月 03 日公發 布)第三條所稱「公共工程」係指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以 下簡稱機關) 興辦或機關依法核准由民間機構參與或投資興辦之工 程。

前項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 造物與其所屬設施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

公共建設是國家經濟持續發展及提升國家整體競爭力之關鍵,而 公共工程係以人為本,旨在創造、改善與維護人類生活之空間〔1〕。

政府從民國八十年以來,每年公共工程投資約有四干億元至五千億元

〔2〕,在工程規模浩大、施工環境複雜和營運需求迫切下,政府所扮 演的角色有必要重新加以調整,在觀念上應有主動積極的施政理念,

在實務上也須有突破性作法,以塑造良好的工程環境。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在民國八十五年以來,便 提出未來公共工程政策推行之方向,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制定實施「政 府採購法」。為能建立公開化、透明化及法制化之公共工程作業,以因 應營建技術及管理現代化之潮流。

2.3 統包制度概述:

回顧統包工程在台灣實施歷史,從早期 1973 年的中船廠乾塢工 程,其後之高雄過港隧道工程、明潭抽蓄計畫、台北捷運木柵線、八 里海洋放流管工程、台北市區鐵路地下化工程,以及鐵路三義壹號隧 道工程等少數案例,就有統合設計與施工的統包觀念。近年來政府每 年在公共工程投資之規模約在五千億元左右〔2〕,加上民間參與之公 共建設計畫,其中有高速鐵路、機場捷運系統、育樂區、大型購物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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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國際金融大樓、碼頭貨櫃場設施、垃圾焚化廠、國軍眷村改建工 程等項;而該等工程大多適合以統包模式辮理,為統包工程潛在。據 估計,工程界認為國內公共工程有需要及尚需要實施統包制度者合計 高達 87.1﹪〔2〕且有不少的公共工程業主單位表示高度採用意願,統 包制度之實施逐漸被大眾所接受。從另一方面統計來看,自政府採購 法實施後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止,從工程會網站紀錄中的統包案 共 165 件,決標金額為 33,169,533,456 元,佔同期總發包工程件數之 0.04,總金額之 0.03,不論依金額或件數比而言,顯然仍為偏 低。而工程類之案件,依工程類別來區分:

焚化爐工程 11 件;建築工程 37 件垃圾處理廠工程 5 件水處理 工程 2 件停車場工程 2 件石化工廠 2 件機電工程 18 件交通工 程 4 件土木工程 12 件操作維護 30 件鑽探工程 3 件內部裝修工 程 18 件通信工程 1 件;整修工程 7 件火葬場工程 3 件觀光遊憩 類工程 9 件運動場工程 1 件醫療設施工程 1 件補強工程 1 件。

回顧公共工程之發包方式,國內外最常用之二種方式,不外為(1) 由業主委託或自行設計,完成招標作業再交由營造商施工,稱之為傳 統招標方式(Design/Bid/Build,D/B/B),(2)由業主提出需求,並提供部 份設計而後發包,交由廠商進行詳細設計及施工完成者,稱為統包 (Design/Build,D/B)。

統包制度在國外已發展多年,近年來廣為美國、英國、新加坡及 日本等開發國家廣泛應用來推動工程、成為最快速的採購方式、更有 效率的制度;當前行政院為提振國內景氣,擴大內需促進經濟,創造 就業機會,減少失業人口,期望實施統包制度以加速推動公共建設及 提高預算執行率,期能達到更有效率、更高品質及更節省成本。據統 計實施統包模式相對於傳統模式在工期減少 12%,在採購時程減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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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2〕。藉此對於公部門而言亦可精簡人事組織與提昇行政效率;

對於國內營造業而言亦可加速營建業市場設計與施工之垂直整合,並 使較具規模及績效良好之廠商競爭優勢更為顯著;而工程界一般也都 認為在振興計畫之中實施統包制度,將有效率地執行建設預算,對增 加就業、提振景氣有莫大的助益。

2.3.1 統包之定義

統包最早是從英文 Turnkey 直接翻譯而來,係業主將某件採購交由 廠商來承辦,俟辦理完成,將鑰匙交給業主即可使用,而統包其涵意 較廣,還包括提供融資、工程評估、申請相關建築執照、完工後之營 運、維修等。此與大家常用之設計與施工(Design & Build)有所不同,

茲將國內外對「統包」之定義敘述如下:

一、國外相關文獻之定義〔3〕

(一)美國建築師學會(AIA) 之定義 1.設計/施工 (Design/Build)

所謂「設計/施工」係由一個機構同時負責設計與施工,並 與業主簽署負全工程責任之單一契約,此設計/施工機構通常同 時提出設計及施工報價,工程進行初期即接獲施工委託,設計 與施工亦有可能採併行作業。

2.統包(Turnkey)

「統包」經常與「設計/施工」通用但統包契約常超出設計 及施工之範圍可由廠商提供其他服務如土地取得融資營運運轉 及維護或人員訓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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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美國土木工程師學會(ASCE) 之定義

所謂「統包工程契約」是由一個機構負責完成契約中所載明 設施之設計及施工。該機構可為單一公司或由數個公司聯合的組 織。契約承攬方式,可寫議價或競標,並可採總價承攬、成本加 公費等多種計價方式。(A turnkey construction contract)

(三)聯合國跨國機構中心(United Nations Centre on 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s.) 之定義

統包契約亦可稱為「設計/施工」契約,其內容含括設計、施 工、設備採購及營運前之測試工作,並由統包商負全工程設計 、 施工之契約責任。(Turnkey Contracts)

(四)國際顧問工程師協會(FIDIC) 之定義

統包方式是指與一個公司簽訂一個契約,由其負責整個工程 之設計、建造直到營運為止,並負擔營運後某些營運成效責任。

在某些情況下,這種方式可能還包括工程之財務籌措、業主或使 用單位負責設施之維護和運轉。(Turnkey)

該協會於 1993 年統包契約講習會中另做如下說明:

1.設計/施工 (Design/Build)

「設計/施工」係由一個工程機構或組織負責辦理全部設計 與施工工作。

2.統包(Turnkey)

「統包」係由「設計/施工」組織提供初期財務等籌措,並 保留該工程所有權至完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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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工、驗收、結算、使用 使用執照

設計 監造

計畫構想及規劃完成 施工、供應、安裝 建築師設計監造

委任

委任契約 預算、招標

建造執照

營運、維修 二、國內相關文獻之定義

統包係為現代營建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民國八十七年五月 頒佈之政府採購法中將其法制化,政府採購法第廿四條對統包之 敘述如下:「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前 項所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施工、供應、安裝 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因此所謂「統 包」就是將整個工程或工程之一部分交由一個工程機構,使其至 少負責辦理其中之細部設計及施工(或安裝)等工作,必要時亦 可視工程性質、業主需求或個案情形,將服務範圍涵蓋至基本設 計、細部設計、完工營運、設施維護或人員訓練等方面。其負責 承辦之工程機構則稱之為「統包商」。

依據前述之定義,統包採購之生命週期述之如圖 2.1,而傳統 建築師設計監造工程之生命週期如圖 2-2 之所示。

圖 2.1 統包採購工程生命週期(資料來源:廖宗盛博士論文 p-14)

圖 2.2 傳統建築師設計監造工程生命週期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設計 施工•供應•安裝•維修 營運

招標 計晝構想及

規劃完成

完工使用 統包(DESIGN BUILD)

(23)

- 23 -

2.3.2

統包與建築師執業相關性法令之探討

目前國內統包與建築師執業相關法令包括: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 子法、建築法、建築師法、技師法、營造業法、營造業管理規則、技 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等,其架構如圖 2.3、2.4 所示

我國「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統包實施辦法」賦予統包制度之 法源依據,該法並未區分設計與施工、統包之差異,僅於採購法第二 十四條中規定「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施工、供應、

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今僅就上述諸 法內容與建築師執業環境有滯礙難行部份條文,分別列表敘述如後。

圖 2.3 政府採購法法規架構圖 政府採購法

91.2.6

92. 2.

19 4投

88.

4.

26 25

88. 5.

21 24

92. 5.

7 56- 4

(24)

- 24 -

圖 2.4 統包相關行業管理法規架構圖

一、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子法

政府採購法(母法)內與統包制度相關之條文有 20、21、24、

25、36、39、52 等,而在辦法(子法)方面則有統包實施辦法、

共同投標辦法、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機關 辦理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評選辦法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等,除 有關專案管理部份不予討論外,其餘分別敘述如後。

營建工程相關法規

92 2.

7

91 6.

26

92 90

91 9.

9

88 11 5

89 3.

17

90 7.

11

49

(25)

- 25 -

(一)政府採購法

表 2.2 政府採購法 法令內容及問題分析表

法令條文 與建築師業務執業環境相關者

第二十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採選擇性招標

一、經常性採購。

二、投標文件審查,須費時長久始能完成者。

三、廠商準備投標需高額費用者。

四、廠商資格條件複雜者。

五、研究發展事項。

依統包之性質應可符合二、

三、四款之條件,惟招標機關 大部分尚未採用。

第二十一條 機關為辦理選擇性招標,得預先辦理資格審 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但仍應隨時接受廠商資 格審查之請求,並定期檢討修正合格廠商名單。

未列入合格廠商名單之廠商請求參加特定招標 時,機關於不妨礙招標作業並能適時完成其資格 審查者,於審查合格後,邀其投標。

經常性採購,應建立六家以上之合格廠商名單。

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應予經資格審查合格之廠 商平等受邀之機會。

為統包之資格預審之辦理依 據,相對如合格名單外洩,亦 恐有造成圍標之疑慮。

第二十四條 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 標。

前項所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 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 採購契約辦理招標。

統包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統包之定義,為機關評估是否 採用統包之準則。

第二十五條 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 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 標。

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 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

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 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

共同投標以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 制競爭者為限。

同業共同投標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 但書各款之規定。

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

為統包商執行架構組成之法 源,對於共同投標系指二家以 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 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 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 程或提供財、勞務之行為。以 設計與施工廠商而言所能提 供財物、勞務之行為不同,權 利義務亦應不同,如何行使連 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應明 白標示。

(26)

- 26 -

議書。

共同投標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表 2.2 政府採購法 法令內容及問題分析表(續)

法令條文 與建築師業務執業環境相關者

第三十六條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 之基本資格。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 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 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外國廠商 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得就實際需要 另行規定,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並於招 標文件中訂明。第一項基本資格、第二項特定資 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 機關定之。

為統包商訂定資格之準則,作 為統包商資格預審,篩選合適 廠商之依據。

第三十九條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本法將其對規 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案管理,

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 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 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 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 關係企業。

為統包機關辦理選用專業營 建管理之依據。設計廠商(建築 師)與專案管理之廠商權利、義 務、責職有待理凊。

(27)

- 27 -

五十二條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 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 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 商。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 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 低標為得標廠商。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 廠商。

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 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 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 標之競標精神。

機關採前項第三款決標者,以異質之 工程、

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不宜以前項第一款 或第二款

辦理者為限。

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 廠商。

為統包採購得採用最有利標 評選之依據。

(28)

表 2.2 政府採購法 法令內容及問題分析表(續)

法令條文 與建築師業務執業環境相關者

第五十六條 決標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 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 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 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價格 或其與綜合評選項目評分之商數,得做 為單獨評選之項目或決標之標準。未列 入之項目,不得做為評選之參考。評選 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 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時,得採行 協商措施,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 標。評定應附理由。綜合評選不得逾三 次。

依前項辦理結果,仍無法評定最有利 標時,應予廢標。

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應先報經上 級機關核准。

最有利標之評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統包採購採用最有利標之 依據及訂定評選辦法法源。本 條 文 就 廠 商 投 標 標 的 之 技 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 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 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

應明確訂定規劃、設計等設計 部份項目,做為評選之項目或 決標之評估準則。

(29)

(二)統包實施辦法

表 2.3 統包實施辦法 法令內容及問題分析表

法令條文 與建築師業務執業環境相關者

第二條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應先評估確認下列 事項:

一、整合設計及施工或供應、安裝於同一採 購契約,較自行設計或委託其他廠商設 計,可提升採購效率及確保採購品質。

二、可縮減工期且無增加經費之虞。

本條文所提及若以統包方式辦 理是否真能提升採購效率及確 保採購品質及可縮減工期且無 增加經費之虞等優點之衡量困 難度高。

第三條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其併於同一採購契 約辦理招標之範圍如下:

一、工程採購,含細部設計及施工,並得包 含基本設計、測試、訓練、一定期間之維 修或營運等事項。

二、財物採購,含細部設計、供應及安裝,並得包含 基本設計、測試、訓練、一定期間之維修或營運 等事項。

本法條說明統包廠商除設計及 施工外,仍可視業主需求包含 其他工作項目,唯不包含監造。

表 2.3 統包實施辦法 法令內容及問題分析表(續)

法令條文 與建築師業務執業環境相關者

(30)

法令條文 與建築師業務執業環境相關者 第四條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應依其屬工程或財

物之採購,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應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

一、屬負責細部設計及施工之廠商。

二、屬負責細部設計或施工之廠商。

三、屬負責細部設計、供應及安裝之廠商。

四、屬負責細部設計或供應及安裝之廠商。

前項招標,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 內之廠商共同投標。

本條文中第一項當廠商係屬負 責細部設計及施工之廠商,在 現今法令限制下,無法有單一 廠商存在,況且廠商並非僅侷 限於負責細部設計及施工。因 此建議針對法令限制部分加以 研析並宜做更進一步之定義。

(31)

法令條文 與建築師業務執業環境相關者 第六條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除法令另有規定者

外,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下列事項:

一、統包工作之範圍。

二、統包工作完成後所應達到之功能、效益、

標準、品質或特性。

三、設計、施工、安裝、供應、測試、訓練、

維修或營運等所應遵循或符合之規定、設 計準則及時程。

四、主要材料或設備之特殊規範。

五、甄選廠商之評審標準。

六、投標廠商於投標文件須提出之設計、圖 說、主要工作項目之時程、數量、價格或 計畫內容等。

法條中提及機關應於招標文件 中載明甄選廠商之評審標準,

但國內至今並無明確之可供依 循的評審標準。故建議主管機 關擬定出可供依循之詳細評審 標準以為依據。

第七條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 準,應包括廠商之技術能力、設計與計畫之完整性及 可行性。

對於效益無法確認,且評選作 業困難。因此應考量訂定出可 供依循之確認效益方法及明確 之評選作業流程以供參考。

(32)

法令條文 與建築師業務執業環境相關者 第十條 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並規定廠商於投標時提出設

計圖者,得就審查達一定分數或名次之未得標廠商,

依招標文件之規定,發給獎勵金。

法條中提及機關得就審查結果 提供未得標廠商,發給獎勵 金,在此並未硬性規定。但以 統包型態來發包,對於投標之 廠商而言,其先期作業之準備 工作,及所耗費之成本皆較傳 統發包方式來得高,因此應有 明確之獎勵辦法。故建議針對 對象及額度擬定明確獎勵辦 法。例如針對最後未得標之廠 商 3-5 家,發給合理的獎勵金。

(三)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表 2.4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法令內容及問題分析表

法令條文 與建築師業務執業環境相關者

第五條 最有利標之評選項目及子項,得就下列事 項擇定之:

一、技術。如技術規格性能、專業或技術人 力、專業能力、如期履約能力、技術可 行性、設備資源、訓練能力、維修能力、

施工方法、經濟性、標準化、輕薄短小 程度、環境保護程度、考量弱勢使用者 之需要、 計畫之完整性或對本採購之瞭 解程度等。

二、品質。如品質管制能力、檢驗測試方法、

文中提及最有利標之評選項目 及子項之內容,惟其權重並不 明確,致使主辦機關研擬困難。

(33)

法令條文 與建築師業務執業環境相關者 偵錯率、操作容易度、維修容易度、精

密度、安全性、穩定性、可靠度、美觀、

使用舒適度、故障率或使用壽命等。

三、功能。如產能、多樣性、擴充性、相容性、前瞻 性或特殊效能等。

四、管理。如組織架構、人員素質及組成、

工作介面處理、期程管理、履約所需採 購作業管理、工地管理、安全維護、會 計制度、財務狀況、財務管理、計畫管 理能力或分包計畫等。

五、商業條款。如履約期限、付款條件、維 修服務時間、售後服務、保固期或文件 備置等。

六、過去履約績效。如履約紀錄、經驗、實 績、法令之遵守、如期履約效率、履約 成本控制紀錄、勞雇關係或人為災害事 故等情形。

七、價格。如總標價及其組成之正確性、完 整性、合理性、超預算或超底價情形、

(34)

法令條文 與建築師業務執業環境相關者 履約成本控制方式、後續使用或營運成

本、維修成本、殘值、報廢處理費用或 成本效益等。

八、財務計畫。如本法第九十九條開放廠商 投資興建、營運案件之營運收支預估、

資金籌措計畫、分年現金流量或投資效 益分析等。

九、其他與採購之功能或效益相關之事項。

表2.4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法令內容及問題分析表(續)

法令條文 與建築師業務執業環境相關者

第九條 機關評定最有利標,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 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

一、總評分法。

二、評分單價法。

三、序位法。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採用之方法見仁見智、莫衷一 是。故建議可依工程性質與規 模訂定評選方式。

第十九條 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以不訂底價為原則;其訂 有底價,而廠商報價逾底價須減價者,於採行協商 措施時洽減之,並適用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 定。

提及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以不 訂底價為原則,對於訂或不訂 底價之依據並無明確之說明與 衡量原則。因此建議對於條文 內容可能產生疑義部份加以解

(35)

法令條文 與建築師業務執業環境相關者 釋或做補充。

(四)共同投標辦法

表 2.5 共同投標辦法 法令內容及問題分析表

法令條文 與建築師業務執業環境相關者

(36)

法令條文 與建築師業務執業環境相關者 第七條 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

定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不得對同一採購另 行提出投標文件或為另一共同投標廠商之 成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該採購涉及專利或特殊之工法或技術,

為使擁有此等專利或工法、技術之廠商 得為不同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以增加 廠商競爭者。

二、預估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競爭 不足,規定廠商不得為不同共同投標廠 商之成員反不利競爭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文中第一項所提及共同投標廠 商之成員理應不得同時出現在 其他共同投標廠商內,但有例 外之情形,雖如此,但不免有 遭圍標之疑慮。故建議將可能 遭疑慮之部份作修正。

(37)

法令條文 與建築師業務執業環境相關者 第十條 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

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 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下列事項,於得 標後列入契約:

一、招標案號、標的名稱、機關名稱及共同 投標廠商各成員之名稱、地址、電話、

負責人。

二、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廠商、代表人及其 權責。

三、各成員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 率。

四、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

五、契約價金請 (受) 領之方式、項目及金 額。

六、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 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 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 員繼受。

七、招標文件規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以契 約規定為準。

文中第一項第六款中提及成員 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則由 其他成員另覓廠商繼受,但所 謂其他重大情事應作更詳細說 明。又成員無法繼續共同履約 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 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 其他成員繼受。若無廠商或其 他成員繼受,一般而言,設計廠 商承擔工程風險能力有限,一但 施工廠商發生有破產或其他重 大情事,後續工作、處理原則應 作更詳細說明。

(38)

(五)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表 2.6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內容及問題分析表

法令條文 與建築師業務執業環境相關者

第二條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 需要,就下列事項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

並載明於招標文件:

一、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者。

二、與履約能力有關者。

提供統包採購時訂定廠商 資格之依據。

(39)

法令條文 與建築師業務執業環境相關者 第三條 機關依前條第一款訂定與提供招標標的有

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 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 件:

一、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如公司登記或商 業登記證明文件、設立或營業登記證、工 廠登記證、行業登記證、執業執照、開業 證明、立案證明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 權機構核發該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 明文件。

二、廠商納稅之證明。如營業稅或所得稅等。

三、廠商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 或商業團體之證明。如會員證。

前項第一款證明,廠商得以列印公開於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資料代之。

第一項第一款證照,依法令係按一定條件發 給不同等級之證照或並定承包限額者,依其規 定。

第一項第一款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機關規定 須具有特定營業項目方可參與投標者,其所規 定之營業項目,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應以經 濟部編訂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列之大 類、中類、小類或細類項目為基準。

第一項第二款納稅證明,其屬營業稅繳稅證 明者,為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 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 執聯。廠商不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 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 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 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及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 相關文件代之。

第一項第三款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不得限制由特定區域之團體出具;

投標廠商為外國廠商者,得免附具。

作為統包採購時訂定廠商 資格之依據,惟若僅訂定 基本資格對篩選優良廠商 似乎不足,使招標機構對 非特殊或巨額者採用統包 有所疑慮。

本文第一項第三款建築師 公會為職業團體,條文應 作補充說明。

本文後項說明第一項第一 款登記或設立之證明,其 所規定之營業項目,屬針 對施工廠商訂定應作更詳 細說明。

(40)

表2.6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內容及問題分析表(續)

法令條文 與建築師業務執業環境相關者

第四條 機關依第二條第二款訂定與履約能力有關 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 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或 物品:

一、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

如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製造、供應或 承做之文件、招標文件規定之樣品、現有 或得標後可取得履約所需設備、技術、財 力、人力或場所之說明或品質管制能力文 件等。

二、廠商具有如期履約能力之證明。如迄投標 日止正履行中之所有契約尚未完成部分之 總量說明、此等契約有逾期履約情形者之 清單、逾期情形及逾期責任之說明、律師 所出具之迄投標日止廠商涉及賠償責任之 訴訟中案件之清單及說明或廠商如得標則 是否確可如期履約及如何能如期履約之說 明等。

三、廠商或其受雇人、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 之證明。如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之 專業、專技或特許證書、執照、考試及格 證書、合格證書、檢定證明或其他類似之 文件。

四、廠商具有維修、維護或售後服務能力之證 明。如維修人員經專業訓練之證明、設立 或具有或承諾於得標後一定期間內建立自 有或特約維修站或場所之證明等。

五、廠商信用之證明。如票據交換機構於截止 投標日之前半年內所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 或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會計師簽 證之財務報表或金融機構或徵信機構出具 之信用證明等。

六、其他法令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三款證明,除依法令就一定專門技能 人員之人數為規定者外,不得對其人數予以限 制。

作為統包採購時訂定廠商資格 之依據。

(41)

表2.6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內容及問題分析表(續)

法令條文 與建築師業務執業環境相關者

第五條 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除依第二條規定訂定基本 資格外,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 擇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

一、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其範圍得包括於截止投標 日前五年內,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 程、財物或勞務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或數量不低 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之五分之二,或累計金 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並得含 採購機關 (構) 出具之驗收證明或啟用後功能正 常之使用情形證明。

二、具有相當人力者。其範圍得包括投標廠商現有與承 包招標標的有關之專業或一般人力證明。

三、具有相當財力者。其範圍得包括實收資本額不低於 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之十分之一,或經會計師簽證或 審計機關審定之上一會計年度或最近一年度財務 報告及其所附報表,其內容合於下列規定者:

(一)淨值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十二分之一。

(二)流動資產不低於流動負債。

(三)總負債金額不超過淨值四倍。但配合民營化 政策之公營事業參加投標者,不在此限。

四、具有相當設備者。其範圍得包括完成與招標標的同 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所需之自有設備。

其尚無自有者,得以租賃、租賃承諾證明或採購中 或得標後承諾採購證明代之。

五、具有符合國際或國家品質管理之驗證文件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期間、數量、金額或比例,

機關不得縮限。但得視採購之性質及需要予以放寬;第 三款第三目之總負債金額,應扣除依其他法律政府獎勵 民間投資金額。

機關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以預算金額訂定資格 條件者,應於招標公告或招標文件載明預算金額。履約 期間逾一年之勞務採購,除有特殊情形者外,以第一年 之預算金額訂定資格條件。

特殊或巨額採購可以訂定特定 資格。

第十一條 採購標的內之重要項目,有就該等項目訂定分包廠 商資格之必要者,適用本法有關投標廠商資格之規定。

釋示統包商之分包廠商亦適用 之。

第十三條 機關訂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時,應先評估可能符 合特定資格之廠商家數,並檢討有無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

可作為統包應先評估統包廠商 是否有足夠家數之依據。

(42)

二、營建工程相關法規

就相關行業管理法規架構分類而言,建築法、建築師法、技 師法及營造業法等係屬母法;營造業管理規則為建築法之子法;

建築師法施行細則為建築師法之子法;技師法施行細則及工程顧 問機構管理辦法為技師法之子法。

(一)建築法

表 2.7 建築法 法令內容及問題分析表

法令條文 與建築師業務執業環境相關者

第十三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 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 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 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 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 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 之需要時,縣 (市) 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 前二項之限制。

條文中提及建築物設計人及監 造人為建築師,導致在現行法令 下,實無法成立一個可以兼營工 程施工及設計兩者之營造廠。

第二十五條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 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 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 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 地或建築物內勘查。

統包的一項最重要的優點在於 設計施工的整合與重疊進行,可 減低整體的工期。對於建築工 程,開工必須等到建照取得,方 可開始施工,所以可能得到的工 期壓縮好處較低。對於土木工 程,沒有上述的規定,可以完成 部份的設計時就開工,一邊設計 一邊施工(Fast Track),可以獲 得極大的時間減省效果。

(43)

(二)建築師法

表 2.8 建築師法 法令內容及問題分析表

法令條文 與建築師業務執業環境相關者

第一十六條 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 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

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 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 洽事項。

條文中明定 開業建築師之業務 範圍及責任。

第二十五條 建築師不得兼任或兼營左列職業: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

二、營造業、營造業之主任技師或技師,或為營 造業承攬工程之保證人。

三、建築材料商。

條文中提及建築師不得兼任營 造業或營造業之主任技師或技 師,致使建築師無法承作施工之 工作。

(三)技師法

表 2.9 技師法 法令內容及問題分析表

法令條文 與建築師業務執業環境相關者

第六條 技師應依左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

一、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 事務所。

二、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或組織技術顧問機構。

三、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技師之營 利事業或機構。

前項第二款所定技術顧問機構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限定技師執業型態,間接影響結 合設計與施工廠商之成立。

(44)

(四)營造業法

表 2.10 營造業法 法令內容及問題分析表

法令條文 與建築師業務執業環境相關者 第 3 條 六、統包:係指基於工程特性,將工程規劃、

設計、施工及安裝等部分或全部合併辦理 招標。

作為實施統包之依據。

第 22 條 綜合營造業應結合依法具有規劃、設計資格 者,始得以統包方式承攬。

作為統包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一款 實施之依據,也是作為統包單一 廠商之依據。

第 26 條 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 責施工。

建築法:第 60 條 建築物由監造 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 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 受損失時,賠償責任,

依左列規定:

一、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 承造人擅自施工,致必 須修改、拆除、重建或 予補強,經主管建築機 關認定者,由承造人負 賠償責任。

二、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 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 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勘 驗不合規定,必須修改 拆除、重建或補強者,

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

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 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

第 29 條 技術士應於工地現場依其專長技能及作業規 範進行施工操作或品質控管。

建築師法:第 18 條 建築師受委託 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 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 計之圖說施工。

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 造人應辦事項。

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 品質。

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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