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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工作物責任之要件檢討

第三節 國家賠償法第 3 條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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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國家賠償法第 3 條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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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實際案例中適用傾向不同

於解讀「瑕疵」之際,客觀說聚焦於工作物之客觀狀態是否符於一般人之 安全期待,主觀說則關注責任主體於主觀上對損害之預見、結果迴避可能性。

兩說見解於個案上之差異,將顯現於介入外力始造成損害之間接侵害類型,亦 即前揭學說稱為「守備 Miss 型」之案例中。自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工作物強度 通常可以支持一般氣候、氣象之風雨變化,若非遭受異常強大之外力,理應不 會崩塌、墜落、洩漏內容物等等,在工作物係遭受到自然力、被害人或第三人 行為之外力始引發損害之情形,由於介入了一定強度之外力,有時並不易說明 責任主體主觀上應該預期並採取措施之期待可能性。

此外,依主觀說之論點,瑕疵發生時點、瑕疵發生與損害發生間時間差、

該期間內可否期待責任主體及時巡邏並排除,會成為瑕疵有無之攻防重點。但 依客觀說之見解,重點置於瑕疵存在之危險性是否逾越一般人對工作物安全性 之合理期待,然而以利益衡量之標準觀察危險之「通常」或「異常」時,無可 避免地會將結果迴避可能性、期待可能性之要件納入考量。

第二項 瑕疵之定義與分類 第一款 瑕疵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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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性狀瑕疵

日本法通說與實務俱採用客觀說,定義瑕疵為:工作物欠缺相應於同種類 之物所本來應具備之性狀或設備。此非謂工作物應處於絕對的、理想的安全狀 態,而係指工作物應能抵抗通常可得預想之危險,於遭遇該等危險後應仍具有 安全性,故若遭遇了異常危險引發損害,即難謂工作物有何設置或保存瑕疵。

所謂客觀角度,意指無論瑕疵是否隱微以致無從發覺、難以預見損害,亦無論 瑕疵成因是否為構造、材料等基礎原因,而無從進行改善,但凡工作物之性狀 低於社會對該工作物之一般安全性期待,即認為工作物存在瑕疵,此為客觀說 見解對於瑕疵之最初、基本定義範圍,即自外形、物理「狀態」判斷工作物有 無瑕疵,而非指設置或保存「行為」有瑕疵。至於設置與保存有瑕疵兩種瑕疵 之分界則為:設置有瑕疵指工作物設置時即具有之原始瑕疵,保存有瑕疵則指 工作物設置完畢後,於維持、管理期間始發生之後發的瑕疵,我國法之學說及 實務見解就第 191 條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之解釋,亦採相同見解。

第二目 機能的瑕疵

工作物除了依物理、外形判斷不應具有性狀瑕疵外,尚須依其用途、目的

70 參照四宮和夫,前揭書,頁 732-739;平野裕之,前揭書,頁 250-251;吉村良一,前揭書,

頁 226;野澤正充,前揭書,頁 250;船越隆司,前揭書,頁 275-278;潮見佳男,前揭書,

頁 246-260;前田陽一,前揭書,頁 156-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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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使用實況,觀察能否達成所賦予之任務、符合通常之期待,若結論為否定,

工作物即屬具有機能的瑕疵,亦有稱之「供用關連瑕疵」者71

一、京王帝都電鐵平交道,行人遭列車撞擊之死亡案例 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 46(1971)年 4 月 23 日民集第 25 卷 3 號 351 頁判決

72之案例事實為京王帝都電鐵所有之平交道發生列車撞擊兒童致死事故,發生 事故之平交道設有提示列車即將通過之警報機,但未設置放下柵欄阻擋人車之 遮斷機。該案判決認為該平交道所通行之列車,可見範圍僅北側 50 公尺、南側 80 公尺,列車依照預定速度通過時,駕駛員即使在可看見行人之最遠距離開始 煞車,仍然無法在列車抵達平交道前即將列車煞停,雖然「地方鐵道軌道及專 用鐵道踏切道保安設備設置標準」並未要求發生事故之平交道廠應設置具有阻 擋功能之警報機、遮斷機。然而鑒於該平交道之視野不良,且列車與平面道路 之交通量均繁忙、已有列車與行人接觸事故之先例等客觀狀況,審酌平交道之 設置目的乃為調節列車運行與道路行車之交通以維護安全,結論上認為,前揭 平交道軌道設施,未設置具有簡易阻擋以上功能之警報機、遮斷機,難以達成 平交道之設置目的,故該工作物之設置有瑕疵,所有人即京王帝都電鐵公司應 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二、高田馬場車站,盲人自月台墜落至軌道之死亡案例 東京地方裁判所昭和 54(1979)年 3 月 27 日判時 919 號 77 頁判決,案例 事實為盲人於高田馬場站之月台候車時,墜落月台下方之列車軌道並死亡。該 車站之列車月台地板上,部分貼附有突起之導盲磚(點字磚)指引方向,部分 地板未貼附,盲人於行經未貼附導盲磚之區域時,自月台墜落至軌道。該判決 認為,導盲磚路線既係為盲人所設之安全設備,且依個案情形,因將全程路線 敷設導盲磚並無困難而可得期待,該列車月台卻未能全面敷設導盲磚,兼之以 月台上僅有一名站務員、無法及時阻止視障旅客墜落,認該月台確實欠缺作為 列車月台之安全性,其工作物之設置、保存有瑕疵。

第三目 利益衡量之判斷基準

瑕疵之判斷須考量工作物設置場所之環境、工作物用途、非利用者之接近 狀況等客觀條件為解釋;並考量造成損害之重大性、損害發生之可能性、危險

71 潮見佳男,前揭書,頁 246。

72 裁判要旨略以:平交道軌道設施屬於土地工作物,與保安設備應為一體觀察,若該工作物整 體欠缺應有之保安設備,可認為係工作物之設置不備,而有民法第 717 條之歸責原因。是發 生事故之平交道,列車依所定速度通過時,駕駛員縱使從可得看見橫越者之最遠距離開始緊 急煞車,也無法在平交道前及時將列車煞停,是個視野不良的平交道,其交通量換算約每日 700 人、列車 504 回,過去也曾數度發生列車與行人接觸之事故,至少應該設置有簡易阻擋 功能之警報機,故該平交道未設置警報機提醒行人注意列車經過,則作為土地工作物之軌道 設施,其設置有瑕疵。

216-217。

75 案例分析參照小賀野晶一,前揭書,頁 39-41。

76 裁判要旨略以:高壓輸電線之絕緣皮(橡膠被覆)破損而引發觸電事故,雖發生事故之輸電 線係電壓 3500 伏特以下,依照當時之行政規定並不要求設置絕緣皮,且戰後國內物資缺乏,

要求電力公司更換全部絕緣皮破損之高壓輸電線是極度困難的,然而,既然修補事故現場之 該輸電線,並非絕對不可能,電力公司仍然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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粗細的電線,本件輸電線適用特別條例規定,即使沒有設置橡皮批覆,亦不會 違反行政規定。但是觀諸行政規定的變遷,可見本來期待市區 3500 伏特以下之 輸電線能設有批覆,案發地點於嗣後亦改裝上有批覆之電線,即使案發係戰後 物資缺乏時代,要求電力公司全面替換電線已超過物資、經濟、科學上許可之 範圍因而不可能,電力公司仍不得據此主張免責。

另輸電線母線所在之順賀川變電所設置有「油入自動遮斷器」(油斷路器)

及「靜電型檢漏器」,在油斷路器部分,調整為動作電流 200 毫安培(本件三相 短路電流為 153 毫安培、線間短路電流 132 毫安培),無法發生自動遮斷效果。

而變電所所員自靜電檢測器發現電線接地之事故,於手動切斷電路時已距離該 事故發生時至少 6、7 分鐘,由於被害人受傷、死亡與電流接觸拖長之間有關,

若將靜電檢測器設計為自動斷電,被害人不會受到如此嚴重之損害,故應認為 電力公司就輸電線工作物斷電設施(安全設備)有瑕疵,應負第 717 條工作物 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目 危險防止措置欠缺(守備 Miss)型瑕疵77

相對於前揭積極造成損害之工作物瑕疵類型,此一類型指工作物欠缺一般 同種類工作物之品質、設備或機能上之安全性,未能保全使用者之權益,無法 經歷通常之外力考驗,而認為未達一般社會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判斷不拘泥 於工作物本身之完整性,並應就社會期待工作物之應有功能觀察,若有應設置 某設施始能安全達成功能卻未設置之情形,亦屬於設置、保存有瑕疵。於介入 自然力、被害人行為、第三人行為始造成損害之情形,即須觀察若是工作物不 存在瑕疵,單純外力是否足以發生損害,若此等假設事實之結論為肯定,損害 與欠缺間即無因果關係。

一、自然力之介入

於自然力介入之場合,工作物應該能對抗通常規模之天災地變,如遭受該 程度內自然力仍然發生損害時,應認工作物存在瑕疵,此時即不容許工作物責 任主體主張事發原因為不可抗力抗辯免責,仍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然而,工作物瑕疵與自然力共同發生損害時,若不論原因比例一律令工作 物責任主體負擔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似非合理。故多數說認為,應允許針對 天災引發之部分免除其責,有主張「部分的因果關係理論」,即認為損害中僅有 部分與工作物瑕疵間有因果關係,故工作物占有或所有人只須就該部分負責;

亦有主張此乃賠償責任範圍問題,鑒於自然力非可責難工作物占有或所有人,

應衡量工作物之性質與自然力之預見可能性等因素後,減免部分責任78。但亦

77 四宮和夫,前揭書,頁 735、741-743;平野裕之,前揭書,252-255、260 頁;窪田充見,前 揭書,頁 216-217。

78 四宮和夫,前揭書,頁 742-743;潮見佳男,前揭書,頁 263-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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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國家賠償法第 3 條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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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認為若允許部分減責,形同該自然力致損部分歸由被害人承擔,亦失其平,

而否定比例減責之論者79

而否定比例減責之論者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