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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序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隨著現代化、都市化與交通網絡之發展,都市人口不斷增加,造就了鱗次 櫛比的高樓,使平面與垂直空間之相鄰關係日益複雜,建物與建物、人與建物 間相互影響之機會因而增加。建物隨著時間日漸風化而衰老,但因大樓建築之 成本高昂,且常位於寸土寸金之商業精華地段,重建與整修之際損失使用收益 之機會成本亦高,在所有人眾多的情況下,要求個人掏出口袋裡的現金重建、

管理工作物藉以維護全體公共利益,也就更加不易。日子一久,結構或零件之 安全性也就可能出現危機。尤其,臺灣島位於環太平洋地震帶,本屬於因板塊 碰撞所產生之大陸邊緣島嶼,地震頻仍;又在夏季常位於太平洋高氣壓邊緣之 颱風路徑上,挾帶著大量風雨的颱風成為島嶼常客,而島嶼之地勢陡峭、河流 水勢湍急,工作物在此等環境下常受地震搖撼、風雨及水流侵襲,發生自結構 弱點崩壞並造成損害的事件,也就不會太超乎想像。

都市中之工作物因為斷裂、傾頹、沈陷,積極地對相鄰工作物不當施壓、

干擾,例如磁磚、外牆隨著重力從高處墜落而砸向工作物下方之行人或車輛,

或是輸送石油化學原料之管線工作物因缺損致使運輸物質溢出,或是電氣管線 短路失火,釀成大規模火災、環境污染等等,此等由工作物積極地造成損害之 實際案例,亦不勝枚舉,例如臺北市東區之聯合報大樓於 2015 年 5 月間因重達 80 公斤之外牆剝落,砸死懷抱幼童之母親;或例如埋藏在高雄市區下方、日夜 輸送石油化學原料之管線工作物,於 2014 年 7 月間因為所運輸之高爆易燃液態 丙烯外洩,引發大規模爆炸之氣爆事故,沿著地下管路擴散,於暗夜之中火光 沖天、人孔蓋與水溝蓋飛起後沉重砸落之爆炸聲此起彼落,造成諸多家庭難以 磨滅之傷痕。

工作物尚可能因無法承受外力介入或衝擊,參與外力共同形成損害過程,

如工作物因不耐地震而倒塌、因不耐颱風所伴隨土石流或大水之侵襲而崩毀,

或抵抗不住第三人所遺留火源而起火延燒,致相鄰房屋亦遭祝融等等。工作物 除了是人類賴以居住、生財之資產,也能影響原本與工作物不相干之第三人,

成為剝奪他人生命、財產資源之潛在危險源。是以,討論工作物所生損害由誰 負責,應屬必要;且自工作物對無法律關係之第三人致生損害之事實結構觀 之,應與民法第 191 條1(以下簡稱第 191 條)之工作物責任,最為相關。

1 民法第 191 條(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Ⅰ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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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民法主要繼受自德國法,相關理論體系、構成要件解釋亦多仰仗學者 對外取經,然而,第 191 條無論是客觀要件或是責任主體之設計,自我國民法 制定時迄至 1999 年修正時,俱與德國法之工作物責任設計迥異2。如貿然引進 德國法制作為解釋基礎,將因兩者工作物責任之規範原理與價值取捨不同,於 體系上呈現產生明顯之矛盾。復因國民政府自南京輾轉遷徙來臺,各類法律之 立法資料已然逸失,學者與實務工作者於試圖瞭解第 191 條時,亦難窺見當初 是考量了何等之風土民情與法律感情,方會制定了如此獨特之規範,致其歸責 原理與規範意旨難以定位,相關爭議問題亦呈現零散、莫衷一是,欠缺體系性 檢討之混沌狀態,亦不乏與規範文義矛盾、引用與標的本質毫無關聯之理論之 解釋內容。

實務判決於個案之法律適用上亦見解紛歧,例如不少實務見解認為須引起 損害的起火、進水、短路點為工作物之「重要成分」,才能適用第 191 條規定;

或例如工作物有占有人、承攬人之際,有力學說與部分實務見解亦認為工作物 所有人此時無庸負第 191 條之責任,被害人須向占有人或承攬人另尋覓請求權 基礎主張權利。然而,前揭見解就被害人向工作物所有人求償增加了法律所無 之限制,論理上不無自相矛盾,甚與第 191 條之規範文義及理由相悖之情形,

是否適當,實非無疑。又損害發生之歷程中若介入自然力或第三人行為,工作 物責任之範圍是否應予調整?實務上亦無穩定之見解,而令人無所適從。

第二節 研究方法與範圍

德國法之工作物責任規範,本身即為發展社會安全義務歸責原理之起源,

其認為最接近工作物之人最能瞭解、進而預見損害發生及採取迴避結果措施,

被課予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故其責任主體為「自主占有人」及行使權利 而代為保管之人,與第 191 條以「工作物所有人」作為唯一責任主體之設計,

呈現了完全不同之價值選擇結果。自難據德國法之社會安全義務說明以及解釋 第 191 條之構成要件,更難據以於疑難個案中分辨。

相較於此,同樣以德國民法作為師法對象、於 1898 年施行之日本法,其於 立法時也面臨了是否應該完全承襲德國法的抉擇困境,立法過程中,主張應以

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 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Ⅱ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 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2 德國法工作物責任規定於德國民法第 836 至 838 條,基本規範之第 836 條第 1 項為:「建築 物或與土地結合之其他工作物因全部傾倒或一部頹圯,致人於死或侵害人之身體或健康,或 毀損其物時,如其傾倒或頹圯係因設置或保管之瑕疵所致者,土地占有人對於被害人因此所 生之損害負賠償義務。占有人以防止危險為目的,已盡必要之注意者,不負賠償義務。」,

其責任主體為工作物「占有」人,責任之客觀要件亦與我國法制顯然相異,餘詳下述第二章 第一節之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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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物所有人、占有人為責任主體之兩派見解對立,最後制定出獨創性甚高之 日本民法第 717 條3,責任主體方面並列了第一順位之工作物占有人與第二順位 之工作物所有人,並兼採中間責任與危險責任之歸責基礎。與我國法立法過程 與立法結果,俱有相當程度之相似性。

日本民法第 717 條以工作物之「設置或保存有瑕疵」作為客觀要件,核與 第 191 條之工作物「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規範極為相近,且兩者之釋義、分類 及教科書之結構體系,亦高度雷同。此外,臺灣與日本均位於環太平洋地震帶 及夏季高氣壓邊緣,受到地震與颱風之自然力影響頻仍、受災強度甚高,當工 作物被認為未具備通常之安全性,即有設置或保管欠缺時,復遭受自然力介入 並共同引發損害,案例事實中之因果歷程分析以及利益衡平之調整需求,也具 有相當程度之相似性,日本法就工作物與自然力競合時開展之比例減責理論,

亦有相當之參考價值。故就歸責原理、構成要件解釋,及特殊責任範圍調整之 命題上,俱擬引用日本法之相關討論,以供開展具獨特結構之第 191 條運用。

第三節 論文結構

第一章為序論,說明本文之研究動機、目的,以及研究之方法。第二章則 檢視德國法、日本法工作物責任之歸責原理,結論上認為我國法之工作物責任 以工作物所有人為唯一之責任主體,應係兼採危險責任之結果。第三章先討論 第 191 條之構成要件,並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要件參照日本民法第 717 條 之「設置或保存有瑕疵」與我國之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 3 條第 1 項之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進行解釋。第四章係檢討「工作物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要件於實際案例之解釋結果;第五章則就實務上就工作物存在占有人、承攬人 角色逕排除第 191 條適用之法律見解進行檢討。最末之第六章,則將前述內容 重新編排,提出應適用之架構,以代本文之結論。

3 日本民法第 717 條規定:「Ⅰ土地之工作物設置或保存有瑕疵,因而致生他人損害時,工作 物之占有人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但占有人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必要之注意 時,所有人應對該等損害負賠償責任。Ⅱ前項規定於竹木之栽植或支持有瑕疵之情形準用 之。Ⅲ前二項之情形,就損害之原因有其他應負責之人時,占有人或所有人得對該人行使求 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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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mises Liability」、「The Duties of Landowners and Occupiers」概念5,即要求 場所、土地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必須為第三人接近場所或土地時因場所、土地

5 Prosser, Wade, and Schwartz's torts : cases and materials / by Victor E. Schwartz, Kathryn Kelly, David F. Partlett, 2005, 11th edition, New York : Foundation Press, p480-518;Vincent R. Johnson, Mastering Torts: A student's Guide to the Law of Torts,英美侵權法,趙秀文、楊智傑譯,五南 圖書,2006 年 9 月,頁 179-196。

6 史尚寬,債法總論,自版,1983 年 3 月,頁 194-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