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六章 工作物責任之應有架構—代結論

一、兼採危險責任之歸責原理

我國民法第 191 條以工作物「所有人」為責任主體,並且允許所有人舉證 已經善盡注意義務而免責,自比較法觀點檢視,屬於相當獨特之體例,與我國 民法多逕自師法德國民法之規範有所不同,堪認乃有意就德國民法工作物責任 因應我國之國情進行調整。觀諸與我國民法師法對象相同、社會與法制發展上 均有密切關聯之日本民法,於立法過程中亦捨棄草案中仿照德國法工作物責任 之設計,爭論後兼採危險責任作為歸責原理,並以工作物所有人作為第二順位 之責任主體,參以我國學者亦有表示工作物責任之歸責原理乃危險責任者,堪 認日本法工作物責任之理論基礎與解釋方式應得為我國法第 191 條之參考。

日本法就介於中間責任與危險責任間之「設置或保存有瑕疵」要件應如何 解釋,學說上曾出現客觀說與結果迴避義務說之精彩論爭,兩派學說嗣於細部 說明進行調整後,個案適用之結果已差距不大,惟於積極的危險型瑕疵而言,

若欠缺乃因材質、基礎設計不當所致,例如前揭混凝土包泥、電梯之機電零件 於安裝時施工不當,或者近來發生之數起大樓外牆剝落傷人等不易察覺之隱微 欠缺,即難以結果迴避義務說具體說明責任主體應負責之理由,然而此種欠缺 若責令被害人自行注意更屬無法預期及迴避者,令被害人承擔損害之價值選擇 亦難以被接受,鑒於我國工作物責任以工作物所有人為唯一之責任主體,此與 令實際支配、占有、接觸、監督並控制工作物之自主占有人迴避損害作為核心 之社會安全義務,於說理上自相矛盾,應認我國之工作物責任確有兼採用危險 責任作為歸責原理之情形。至於危險防止措置欠缺型瑕疵,由於直接引發損害 之原因乃外力,必須回顧設置、保管工作物時是否能夠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以 防止損害發生,其觀察角度將類同於結果迴避義務說之解釋方式,僅是以措施 不備認定工作物不具備應有之安全狀態而已。

二、設置或保管欠缺之構成要件解釋

(一)客觀化、利益衡平解釋

歸責原理採用客觀說時,影響對於何謂「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之 意義解釋,我國通說認為工作物有欠缺意係指其缺乏同種類工作物通常應有之 安全性能或設備而言,且其安全標準,應依工作物之所在地、欲達成之功能、

設計目的等個案之客觀條件決定之。與日本法將工作物有瑕疵解作工作物欠缺 相應於同種類之物所本來應具備之性狀或設備,且於解釋是否具有性狀瑕疵、

機能瑕疵之際應自利益衡量觀點考量工作物設置場所之環境、用途、非利用者 之接近狀況等客觀條件,及考量造成損害可能性、重大性、危險之明顯程度、

可得期待一般人具備之與危險相關知識,以及除去危險之技術上困難性、所耗 費之成本後,綜合判定之解釋立場,實無二致。而得援用日本法就要件解釋、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22

案例事實分析及認定之結果,藉以於我國之實務案例中為工作物之設置、保管 有無欠缺之構成要件解釋。

(二)性狀、機能欠缺應從寬定義

日本法中就性狀瑕疵、機能瑕疵之案例解釋方式,於我國法案例中亦可作 相同解讀,另考量日本民法第 717 條就工作物所有人採無過失責任體例,一旦 工作物存在欠缺勢必須由工作物占有人或所有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可謂效果 明確並嚴格;觀諸我國法第 191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於肯定欠缺後仍然容許 工作物所有人舉證已善盡注意義務而免責,並無對工作物所有人課予過苛責任 之疑慮,是於實際案例中法對於工作物有無設置或保管欠缺之解釋態度,實應 較諸日本法之瑕疵解釋更為寬鬆。

(三)攻擊型與守備 Miss 型欠缺之解釋

相應於日本法所謂工作物存在積極危險性之攻擊型瑕疵情形,損害結果之 發生通常已足以顯現工作物不具備通常應有安全性之事實。然而於工作物遭受 自然力、被害人或第三人行為之外力介入始造成損害情形,此等相應於日本法 所謂不具應有安全性之守備 Miss 型瑕疵之個案中,亟需檢討該等損害究係純因 外力所致,抑或係工作物潛在瑕疵與外力結合作用共同對被害人造成損害。是 欲作出此等價值判斷之前,必須依照前揭利益衡平標準檢視發生事故之工作物 就其所在環境是否已具備通常之安全性,觀察視角將更趨近於結果迴避義務說 所採用之檢討方式,即在事故發生後回頭檢視工作物所有人是否能夠採取如何 之措施以避免損害發生,再檢視要求工作物所有人採取該等措施是否具有期待 可能性,及該等措施之有效性以判斷有無因果關係,始能就工作物所有人未採 取該等措施是否仍得謂其已善盡注意義務之命題,作出判斷。在外力強勢介入 以致於工作物只是一個因果歷程的客觀媒介時,即不會認為其有性狀、機能上 不安全之欠缺,欠缺與損害間自然也不會有因果關係,此時應排除工作物責任 之適用,例如九二一大地震之自然不可抗力、被害人異常之工作物使用方式或 異常之財產狀態、第三人蓄意攀爬鷹架行竊等情況。

(四)不應以事發起點之客體不是工作物即排除適用

於損害發生後,端詳工作物所有人能否採取結果迴避措施以防止損害時,

乃針對工作物所有人就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所能著手採取之措施,及措施採取 之期待可能性,未為採取是否仍能評價為已善盡注意義務進行解釋,不應侷限 於發生損害之起點應該是工作物之重要成分、成分或從物,自事故起點之客體 非工作物而排除第 191 條適用之見解,即非適當。

前揭第四章第一節之東帝士大樓火災案例理應正視建築物內之防火及電氣 斷路設備是否已設置妥當並正確作用,進行相關調查及說明交待,而非死抓著 起火之電源延長線反覆端詳有沒有設置或保管欠缺,再說電源線不是工作物而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否定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至於倉庫內堆置泡綿起火,固然因起火原因不明而 不易判斷損害究竟如何發生,但鑒於事實不明時依第 191 條規範意旨應該係由 工作物所有人負擔不利益,故所有人若無法舉證自己就倉庫之保管已經為如何 之門禁管制、阻絕火源、裝設煙霧或溫度感測式之火災警報系統等,以證明其 已善盡注意義務,即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揭泡綿倉庫之泡綿起火並延燒 案例中,實務判決逕以起火的是泡綿而不是倉庫的結構而判定工作物保管沒有 欠缺,亦屬離奇;相類之案例如冷氣機電線短路失火、工廠明線失火、預埋管 未封之案例中所採用之相仿見解,既非穩定,又不合理,也找不到支持其說法 之理論基礎,此等實務上所創設、以起火點、進水點不是工作物重要成分即應 排除第 191 條適用之見解,應予否定。

三、責任主體部分之排除適用應予否定

(一)不應以事發時尚有占有人即排除適用

我國法第 191 條明文表示工作物責任之責任主體乃「所有人」,其立法選擇 與德國法之設計迥異,本即不是以實際接觸、直接支配、控制之占有人作為應 負責之責任主體,自然不得因工作物所有人己意地將工作物交付予他人占有,

即因而免除或降低自己應就工作物欠缺對被害人所負擔之責任。是以工作物即 使另有實際保管之占有人,亦當然不應該發生令所有人免責之效果。僅於代替 工作物所有人設置或保管工作物之占有人已善盡迴避結果之注意義務時,方得 援用第 191 條第 1 項但書主張善盡注意義務之免責抗辯,憑此免責。前揭實務 判決中,部分認為工作物所有人得將管理工作物之權限與義務、責任一併授予 占有人,並因此免於第 191 條責任,其法律見解應有違誤而非屬可採。

(二)不應以工作物由承攬人設置、保管即排除適用

工作物存在設置或保管欠缺,若與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乃併行而共同引發 損害者,此種情形之承攬人行為介入只是第三人行為介入之另一種型態,此與 第三人行為介入之情形實質上相同,將列於下述第四點一併討論。至於純粹是 承攬人行為引發損害之情形,根本與工作物責任無關,如於前揭案例中承攬人 失手將電線掉出防護網、誤將吊臂舉至他車道撞車、使用乙炔拆除夾層並引發 火災等情形,可供對照。

若承攬人所執行之承攬事項本身即為設置或保管工作物時,與前揭占有人 之情形相同,不應認為工作物所有人得藉由自己意思減輕自己應負擔之工作物 責任。況且,民法第 189 條規定實與第 191 條各有獨立之規範目的,甚至可說 第 191 條規範之價值選擇比第 189 條之決定更加鮮明、特別,並無以解釋逕予 排除之空間,所謂民法第 189 條為第 191 條特別規定之說法,並無依據。是以 承攬人於承攬事務之執行具有獨立性之事實固為重要,惟其重要性僅將顯現於 工作物所有人主張第 191 條第 1 項但書之免責抗辯時,若工作物所有人為一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