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三章 工作物責任之要件檢討

第一節 我國民法第 191 條之構成要件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三章 工作物責任之要件檢討

工作物責任之歸責原理將就第 191 條之構成要件解釋,或另有實際支配、

管理工作物者之工作物責任爭議案例中,發揮其指向性之價值選擇功能。進入 案例檢討之前,本章先討論我國法目前對於第 191 條各構成要件之解釋方式;

次就第 191 條「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構成要件解釋方式,以日本民法第 717 條 之「設置或保管有瑕疵」要件,及我國國賠法第 3 條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要件意義作為參考對象,提出建議。

第一節 我國民法第 191 條之構成要件

第 191 條之工作物責任要件,依原制定之舊法條文觀之,甚屬明確,亦即 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引發他人權利損害,且工作物所有人就損害發生亦 未能盡到結果迴避之作為義務。於 1999 年修正後,就文字編排與舉證責任分配 發生變化,實務判決中就文義之解讀有所歧異,特別是第 191 條第 1 項本文之

「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是否意謂損害引發始點為「工作物」?在東帝 士大樓火災事件之一系列實務判決中,意見分歧,以下依第 191 條規範本文、

但書順序,先就規範結構及我國學者、實務所解讀之要件意義,作出介紹。

第一項 第 191 條第 1 項本文之責任成立要件 第一款 須為土地上之工作物

工作物責任以「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客體,建築物為例示,

舉凡就土地施以人工建成之設施,並與土地結合者,均屬於工作物,不問設施 目的究係為供一時或永久使用。且規範文字雖謂土地「上」之工作物,惟通說 認為亦包含設置於地下者。工作物種類眾多,如橋樑、埠頭、運河、溝渠、堤 防、水壩、水門、井塘、圍牆、鐵路、平交道、埋管工事、電線桿,及電線、

路燈、廣告塔、紀念碑、墓石、隧道、地窖、道路欄杆、樓梯皆屬之47。 無論係工作物之重要或非重要成分,如房屋之屋簷、天井、樑桁、門窗、

煙囪、昇降機、各式管線等,均屬工作物範圍所及;非屬成分之附加物,若其 建置與工作物間之結合程度已經達到不可分離狀態,如招牌、嵌鏡,或固著於 土地之機器、汽缸,亦屬於本條土地之工作物範圍內48

第二款 須致他人權利損害

規範文字為「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比較德國民法第 836 條規定,

47 史尚寬,前揭書,自版,1983 年 3 月,頁 195-196;胡長清,中國民法債編總論,臺灣商務 印書館,1968 年 2 月,頁 179-180;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前揭書,頁 218;曾隆興,前 揭書,頁 170-171;孫森焱,前揭書,頁 309;王澤鑑,前揭特殊侵權行為書,頁 213-214。

惟亦有認工作物須以完成後無意拆除者為要件者,林誠二,前揭書,頁 311-312。

48 史尚寬,前揭書,頁 195-196;王澤鑑,前揭特殊侵權行為書,頁 213-214。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二項 第 191 條第 1 項但書推定之要件

第 191 條第 1 項但書作出三重推定,工作物所有人須成功舉證推翻推定,

始可免於賠償,是反面觀之,此亦為工作物所有人之免責事由。

第一款 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通說認為「欠缺」指缺乏同種類工作物通常應有之安全性能或設備而言,

其安全標準應依工作物之所在地、所欲達成功能、設計目的等個案之客觀條件 決定之。不安全若是因錯誤或疏於使用者,則不屬工作物責任範圍,如孔洞設 有可供開關之覆蓋,使用者卻疏於關閉,致第三人途經墜落、跌倒受有損害,

此時即非屬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欠缺。該等欠缺,於工作物建造時已存在者為 設置之欠缺,因怠於修繕等由而嗣後發生者,則屬保管之欠缺55

前揭欠缺應以客觀標準判斷,以及分類作設置、保管欠缺兩型之學說見解 亦經實務所採用,最高法院 58 年度台上字第 1983 號判決56即揭示相同意旨。

至於建築法令、技術成規等行政法規命令,僅屬於設置、保管時負擔注意義務 之最低標準,是以工作物所有人若以設置、保管已符於行政法規命令為由主張 無欠缺,尚難獲得採認57

實際案例中最常發生工作物有無設置或保管欠缺之爭議者,多係因工作物 遭遇其他自然力、被害人行為、第三人行為,始發生被害人權利受損之結果。

評價上究應認損害係由自然力、被害人、第三人所造成,抑或前揭事由與工作 物之設置或保管欠缺相結合而共同造成,即為訴訟中之攻擊防禦重點,與下述 第二款之因果關係要件,亦常有一體兩面之密切關聯。亦即,若認所承受外力 已非工作物被合理期待之性能、品質、安全性,將認異常介入、使用引發損害 之事實無法推定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若認工作物一般可合理期待承受該壓力,

工作物卻因此尋常外力發生崩塌、破損、洩漏內容物之結果,致生他人損害,

此時應認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得追究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58

第二款 工作物欠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第一目 因自然力介入致生損害

通說認為工作物欠缺只須為損害發生原因之一即可,縱直接或間接介入或

第一節之檢討。

55 史尚寬,前揭書,頁 196、198-199;胡長清,前揭書,頁 181。

56 最高法院 58 年台上字第 1983 號裁判要旨:第 191 條第 1 項所定之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 缺,係指工作物建造安置之初,即存有瑕疵,欠缺通常應有性狀或設備,或於設置後欠缺通 常應有之保護或管理而言,且應由主張有此項欠缺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57 王澤鑑,前揭特殊侵權行為書,頁 219。另有謂應以安全技術上觀點及法令(如建築法等)

判斷有無欠缺者,林誠二,前揭書,頁 313。

58 關於介入外力而引發損害之工作物責任案例檢討,詳見下述第四章第二節。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一節 我國民法第 191 條之構成要件

26

結合其他自然力(如地震、風雨、洪水)或自然事實(如老鼠囓咬),仍應課予 所有人賠償責任。故工作物被期待應具備相當強度,足以支持工作物經歷通常 之外力,例如耐震程度應當可抵禦一般地震、防水功能應足敷一般季節性豪雨 所致水流量增大、土壤含水量升高等外在環境改變,特別是設計作防災使用之 擋土牆、護坡堤等建築工事;或者應對一般可預期之老鼠破壞事實作出合理之 因應。工作物若僅經歷一般預期之通常考驗仍然崩毀,所有人即仍應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若係經歷特別事變,如百年難得一見之大地震、大洪水,由於損害 發生無法推知工作物不具備通常之安全性,通常亦無從以設置、保管工作物之 方式以廻避該等損害,即應認損害與工作物欠缺間無因果關係,不課予工作物 所有人損害賠償之責59

第二目 因被害人、第三人行為介入致生損害 一、損害無關工作物欠缺之情形

被害人或第三人之行為對工作物施加壓力,使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時,

能否認為工作物之欠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須檢討介入之行為是否屬於符合 工作物之使用目的,若是,即可合理期待工作物承受該等壓力,工作物設計時 即應考量該風險並為相應措施。若否,可能認為損害單純係因被害人或第三人 之行為所致,而與工作物欠缺無關。例如工作物之危險較鉅,可得期待應施以 隔絕措施,卻僅有設立注意危險之警告牌,若被害人進入危險場所而生損害,

雖介入了被害人之冒險行為,仍會認為損害與工作物欠缺間有因果關係;但若 工作物業經封閉,被害人卻不法侵入,工作物所有人即無庸負責。有學說針對 此等外力介入所生損害,工作物所有人仍須負責之結果,描述以:工作物責任 不須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要件等語60

二、影響責任範圍之情形

介入之被害人行為若非對工作物之異常使用,而與工作物之欠缺共同引發 損害時,工作物所有人仍須負擔第 191 條之責任,僅得主張民法第 217 條之與 有過失規範,減輕其賠償責任。例如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道路、橋樑上 駕駛車輛而墜入標示不清之湖泊61

介入之第三人行為若屬工作物可合理期待之風險,工作物所有人仍無法免 除第 191 條之賠償責任。例如承攬工程之第三人未設置防墜之安全設施,指揮 勞工至高處施工,適逢業主所有之磚造圍牆強度不足,勞工墜落受傷,該判決

59 史尚寬,前揭書,頁 196;胡長清,前揭書,頁 181;王澤鑑,前揭特殊侵權行為書,頁 216;林誠二,前揭書,頁 314。

60 史尚寬,前揭書,頁 196;曾隆興,前揭書,頁 171-172。

61 見下述第三章第三節第三項第一款之車輛墜落澄清湖堤防溺斃案例;其餘認被害人與有過失 案例請見下述第四章第二節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介紹。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認為工作物之設置欠缺與第三人行為共同致生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62。則 此時之第三人行為介入事實,至多影響工作物所有人之賠償責任範圍,及能否 依民法第 185 條規定令共同侵權之人連帶負擔賠償責任63,不因此認為損害與 工作物欠缺間無因果關係。

第三款 工作物所有人未為相當注意

第一目 注意義務範圍及強度之多樣性

通說認為,注意義務標準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個案中應視危害發生 之可能性、嚴重性及採取安全防範措施於經濟上之期待可能性,綜合判斷之。

首先,若違反為確保工作物安全所制定之建築法令、建築技術成規、安全 檢查規則等於專業領域已具體化之注意義務,即屬注意義務違反,應屬無疑。

惟前揭法令僅為注意義務之最低門檻,縱使未違反,仍應依個案情況觀察是否 已盡相當注意。個案若有存在下列情形,應更可期待工作物所有人積極防果,

例如:工作物用於商業用途、使用期間長且老舊、向不特定人公開使幼童可得 接觸而與潛在受害人間距離較近等。若有前揭情況,仍未積極設置警告標誌、

隔離危險區域、定期維修設備,堪認工作物所有人違反注意義務64。 第二目 第三人支配工作物時之所有人責任65

隔離危險區域、定期維修設備,堪認工作物所有人違反注意義務64。 第二目 第三人支配工作物時之所有人責任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