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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工作物設置或保管欠缺之案例檢討

第二節 外力介入致生損害之案例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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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工作物設置或保管欠缺之案例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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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第 191 條工作物責任之客體範圍,其判定應與起火點是否為工作物 之重要成分、從物毫無關聯,如此始能正確觀察案例事實,得出符於第 191 條 規範目的之結論。此等因工作物致生他人損害的侵權糾紛,其主要爭點應置於 具體分析個案中的工作物所有人,究竟對於災害防免付出了何等的努力;亦即 個案之工作物所有人是否已善盡注意義務,並應以相應於工作物本身的材質、

使用年限、固定裝潢或移動裝置、使用流量及風險發生頻率,即人類對於已知 世界的風險預期可能性,在個案中作出安全性強度之調整,而非以與風險控制 無關之「定著」、「重要成分」、「從物」等玄奧概念,作為工作物所有人應否負 擔賠償義務的分野。

第二節 外力介入致生損害之案例檢討

因本身材質、結構欠缺而積極造成損害之情形較為直觀,例如 2015 年 3 月 間位於台北市信義區之聯合報大樓花崗岩石板(重 80 公斤)掉落,當場砸死正 欲出入該大樓之行人,此亦為工作物責任最初、最核心之類型,通常事故發生 之本身即可說明工作物之設置或欠缺違反社會一般人通常期待之安全性。

然而在工作物係因外力介入始結構崩毀時,工作物應能抵抗至何等程度之 外力始能謂符於通常之期待而無設置或保管之欠缺?實不得不以綜合考察觀點 評價之,所謂利益衡量原則即會於個案中發揮其價值。以下區分外力之類型,

依序以自然力、被害人行為、第三人行為之外力介入之案例進行檢討。

第一項 介入自然力因素案例

海洋板塊以每年兩公分速度向外擴張,碰到大陸板塊邊緣時因海洋板塊較 重而隱沒到大陸板塊之下,產生消失型板塊邊緣,臺灣與日本均位於環太平洋 地震帶,屬典型因板塊碰撞所產生之大陸邊緣島嶼,臺灣島係因菲律賓海板塊 不斷擠壓歐亞大陸板塊而形成,該造陸運動迄今仍在繼續進行,引發台灣旺盛 的地震活動。此外,西太平洋颱風多半生成於菲律賓以東海上約北緯 10 度處,

亦即位在東北信風帶內,颱風於形成後即跟隨太平洋高氣壓南緣之順時針環流 向西至西北行進,常沿著往臺灣之方向行進,颱風行進到北緯 20 至 30 度間,

恰為高氣壓西側邊緣,而漸轉向北進入西風帶,是菲律賓、臺灣、琉球及日本 常位於颱風之行經路徑,屢受颱風侵襲117

地震易致地層結構內之土石鬆軟,若遇颱風帶來之暴雨滲透入地層,降低 原本鬆軟土石間支撐力,動輒造成土石流或土體滑坡現象,其上或下若有居民 居住,將致生嚴重損害,九二一大地震與嗣後之八八風災即為適例,其他造成

117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首頁→常識→氣象百科→颱風百問。查詢時間:2015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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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損害之颱風亦族繁不及備載,為臺灣生活經驗中無法被忽視的片段。單純 之自然力所引起之災難固然僅能令人表示遺憾,但若合併有工作物設置或保管 欠缺時,其責任歸屬與責任範圍,即為本項欲討論之核心。以下就單純因不可 抗力所致損害介紹一例,重心將置於工作物欠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時之法律 責任與實務處理方式,並引用日本法學說理論作為檢討途徑。

第一款 純屬不可抗力所致ー九二一大地震廠房倒塌案例

大吉利茶莊有限公司、雙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吉利、雙邦公司)

於南投市南崗工業區內分別為相鄰廠房之所有人,於 1999 年 9 月 21 日九二一 大地震時,雙邦公司之廠房地基與邊坡土石崩落,衝垮大吉利公司廠房後方之 護坡地、樹木及擋土牆,致其廠房與消防、水電、浴廁設備毀損,大吉利公司 因而依第 191 條向雙邦公司、依國賠法第 2 條第 2 項向工業區之管理人經濟部 工業局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於該案中固然主張損害係因雙邦公司未能適當管理其所有之截水溝,

致截水溝常年淤積且有裂縫、滲入地基,方才致雙邦公司廠房下方土石鬆軟,

與雙邦公司廠房未退縮而過度靠近邊坡,復未施作坡坎為水土保持,加重地基 負擔,始會因九二一地震時始因而崩塌,沖進大吉利公司之廠房致生損害,是 經濟部工業局怠於清理作為、雙邦公司維護截水溝而保管有欠缺等節,惟其所 主張之前揭事實均遭法院認為無法證明。

第一審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0 年度重訴字第 136 號駁回原告之訴,理由 略以:本件崩塌係於地震時發生,震央在距離前揭廠房不遠處之南投縣集集鎮 地表下方一公里處,芮氏規模達 7.3 級,地表加速度達每克每秒 930 公分,其 能量相當於 30 顆廣島原子彈於集集鎮地表下方一公里處爆炸,瞬間破壞力之大 令人震撼,在此百年難見之烈震下,南投縣南投市區含南崗工業區內許多建物 均倒塌,為公眾所週知,依據大吉利公司提供之鑑定報告可徵雙邦公司廠房係 受地震水平力影響而倒塌,縱使其後方邊坡之截水溝附近卻有土壤液化現象,

惟已乏依據認為土壤液化現象係因截水溝保管欠缺所致,亦難認其與損害之間 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此外,雙邦公司甫取得廠房不久,尚在申請復電階段,而 該截水溝乃雨水管,並非經濟部工業局所管理之污水管,大吉利公司之主張應 無理由。

案經上訴,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1 年度重上國字第 8 號判決 駁回上訴,所執理由大致與第一審判決所執理由相仿,嗣經第三審之最高法院 以 93 年度台上第 2116 號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本案即告確定。

第二款 自然力與工作物欠缺共同引發損害

肯定工作物有欠缺之案例中,自已排除事故純因不可抗力引起之可能性,

而認為欠缺與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令工作物所有人對損害負擔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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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此時,討論工作物所有人損害賠償範圍時,自然力介入之事實是否應予 評價?在前揭日本法公共設施責任中所介紹之飛驒川巴士墜崖事故118,該國道 被認為保管有缺,第一審之名古屋地方裁判所並認為土石流之自然力介入共同 引發損害,應減輕國家賠償責任之範圍,此一見解,在日本民法教科書於說明 工作物責任時亦廣泛地受到引用,我國實務案例亦可見相仿思考之判決。以下 首先介紹我國實務案例,次介紹日本法中就工作物責任與自然力競合時發展之 比例減責理論。

第一目 工作物所有人應全額賠償案例

一、象神颱風使擋土牆倒塌淘空淺水灣社區房屋案例

(一)案例事實

原告所有之新北市三芝區淺水灣社區房屋,坐落於原屬山坡地保育用地之 丙種建築基地,前於 1992 年間由海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台灣馥記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海馥、馥記公司)興建完成,下方緊鄰於張○○所有之 土地及其上疊石砌成之擋土牆,嗣象神颱風於 2000 年 10 月 31 日、11 月 1 日 來襲、帶來暴雨,達到當地史上最高之單日降雨量 387 公厘、連續 2 日之累積 雨量 559 公厘,位於原告房屋建築基地外、張○○所有之土石邊坡及擋土牆,

其土壤因而流失,並造成原告房屋之基地掏空、塌陷,危及居住安全,原告因 而向前揭擋土設施所坐落土地之所有人張○○,依第 191 條請求損害賠償119

經送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房屋與鄰房邊坡坍塌之事發原因,其結果 略以:其一,邊坡土壤地質為稠密之黏土與極鬆軟之粉土質砂,雨水滲入後,

易致土層之剪力強度降低,且土體之重量、水壓增加,導致邊坡產生圓弧型之 旋滑崩塌;其二,象神颱風致該區有史上最大之降雨量,嚴重沖刷致部份地表 裸露,雨水尚逕流入地層,致擋土護坡背面之靜水壓力及滲流壓力驟增,超過 負荷而坍塌;其三,擋土護坡興築迄事發已 19 年,研判護坡體之洩水孔堵塞,

部份坡面裸露,嚴重降低擋土牆之護坡能力。

(二)歷審判決

第一審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0 年度訴字第 567 號命張○○給付地基及擋 土牆之回復原狀費用 247 萬元,理由略以:土地所有人依水土保持法第 4 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9 條第 5 款規定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又工作物 所有人依第 191 條應為工作物設置或保管欠缺負賠償責任。張○○購買山坡地

118 請參見前揭第三章第二節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之飛驒川國道遊覽車墜崖案例。

119 原告另向馥記公司依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向建築設計師依第 184 條第 1、2 項請求損害賠 償,所執理由略為淺水灣社區之建商、建築師未為邊坡穩定措施,惟兩審判決均認原告未能 證明有前揭事實存在而駁回其訴,因與前揭工作物無關,於此不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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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前揭擋土設施固已興建完成,然其為山坡地所有人,仍負有水土保持義務,

又原告於事發前一年餘之 1999 年 9 月間,業以寄送存證信函之方式要求張○○

補強坡崁及植被以防砌石鬆動與土壤流失,張○○卻置之不理,違反前揭規範 所揭示之作為義務,自應依第 191 條就基地回復至適宜於居住狀態(包含回填 地基、重建擋土牆)之費用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因該社區有許多住戶,

但只有原告及鄰房兩戶基地流失,可見本件事故並非係因不可抗力所致。

案經上訴,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以 92 年度上字第 956 號撤銷原判決,並 改命張○給付 124 萬元,關於工作物所有人負有保持水土及設置、保管擋土牆

案經上訴,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以 92 年度上字第 956 號撤銷原判決,並 改命張○給付 124 萬元,關於工作物所有人負有保持水土及設置、保管擋土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