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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工作物責任之歸責原理

第三節 我國法工作物責任之歸責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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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責任作為歸責原理,此種看法,亦為日本學說通說及實務上所採用。

第三目 以危險責任作為歸責原理之觀點值得我國借鏡

日本法之工作物責任個案中,被害人只須舉證工作物引發損害,若非存在 特別異常之自然力等外力,此一事實通常可證明工作物之設置或保存有瑕疵,

並據此於法律上推定工作物占有人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工作物占有人部分 屬中間責任。若占有人成功主張免責抗辯,所有人即須依第 717 條第 1 項但書 規定負擔第二次責任,縱使無過失仍應負責,工作物所有人部分係危險責任。

如此區分之正當化理由,乃因工作物占有人係危險物部分利益之一時支配者,

所有人則為危險物全部利益之終局歸屬者。

對照德國法工作物責任以工作物占有人為唯一責任主體,以社會安全義務 作為歸責原理,分類上以作為義務違反之類型區分;日本法之工作物責任則兼 以工作物占有人、所有人為責任主體,以危險責任作為歸責原理,分類上則以 物之危險類型區分,觀察工作物造成他人損害之歷程而區分作工作物具有積極 危險性(或稱攻擊型)、不具備應有安全性(或稱守備 Miss 型)36情形為討論,

無論於責任主體、法制史上,俱與我國法較具相似性,而深值我國法借鏡,故 於後續之我國法第 191 條規定案例討論中,擬以日本法為比較法之參考對象,

為我國法之相關爭議問題覓得解決途徑。

第三節 我國法工作物責任之歸責原理 第一項 第 191 條之制定與修正

第 191 條於 1929 年制定、1999 年修正,第 1 項原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 人負賠償責任。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嗣後於 1999 年修正成為現行法,修正理由略以:「工作物造成他人權利損害時,應推 定所有人就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而非令被害人就此負擔舉證責任,始 能對被害人為週密之保護」。一般而言,工作物如何被設置、保管之相關資訊,

係位在工作物使用、收益歸屬之人始能接觸之領域,僅僅因接近工作物而遭到 損害之被害人,難以取得工作物實際狀態之相關資訊,是民法修正時,認為由 被害人舉證「工作物有欠缺」不宜,改由工作物所有人舉證「工作物無欠缺」, 此一修正自關注被害人利益之角度出發,明文訂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分配,其

36 前者指工作物積極地加害無辜之被害人、造成損害,後者指工作物欠缺一般同種類工作物之 品質、設備或機能上之安全性,致不敵通常之外力考驗致生他人損害,請見下述第三章第二 節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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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來並不親近,為何就工作物責任之主體設計捨占有人而由所有人負擔責任,

應有本於我國風土民情之修改原因,自與以工作物占有人作為唯一責任主體之 德國法,應該存在不相仿之歸責基礎。是日本法工作物責任制度之實務與通說 見解所執之危險責任歸責原理,就我國法工作物責任之觀察即富有參考價值。

第二項 三重推定之舉證責任設計

第 191 條第 1 項區分為本文、但書,依法規分類說進行舉證責任分配,應 由被害人就本文之「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構成 要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至於同條項但書所列之免責事由,即就工作物設置、

保管是否無欠缺、欠缺與損害間是否無因果關係、工作物所有人是否已盡防止 損害之努力而無過失,則由工作物所有人負擔舉證責任。

第一款 法定舉證責任轉換

第一目 舉證責任轉換之內容

第 191 條工作物責任屬於侵權行為之一種型態,對照過失侵權行為基本型

(即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之規範設計,工作物責任將原告原證明權利存在之 三構成要件事實:「工作物有欠缺」、「欠缺與損害間存在因果關係」、「損害發生 係因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藉由對第 191 條第 1 項本文之修正後,使規範推定 工作物「有欠缺」、欠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所有人對損害「有過失」之 事實存在,工作物所有人如欲主張免責,反須就前揭事實之「不存在」負舉證 責任。此種由立法者依價值選擇,以規範推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而變更訴訟法 上舉證責任分配之情形,屬「法定舉證責任轉換」,或「法律上事實推定」,而 揭示立法者要求由工作物所有人保管證據、支出訴訟成本之價值判斷,亦使得 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得以預測、估計自己於訴訟上之證據提出、保管負擔,藉以 避免對其造成突襲,具有訴訟法上功能40

第二目 規範之目的及適用結果

法定舉證責任轉換之規範目的,有認為係考量特定之危險行為造成損失之 程度及機率(即PL值)甚高,依照追求資源配置極大化之漢德公式進行交易 成本分析後,選擇保護被害人,肯定他人之行為義務存在及損失移轉,此際為 了降低被害人實現轉嫁之執行成本(即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之訴訟成本), 訴訟法上之舉證責任亦為相應之調整,以落實法律經濟分析上之實體價值決定

41。德國學說上所歸納出之分配舉證責任一般原則,例如:危險領域說、危險

40 姜世明,舉證責任轉換之種類,台灣本土法學第 83 期,2006 年 6 月,頁 122-124;姜世明 民事訴訟法(下冊),新學林,2014 年 2 月,頁 78-82;黃國昌,民事訴訟理論之新開展,

2005 年 10 月,頁 126-130。

41 此說認為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行為義務違反」判定,於法律經濟分析上均隱含依漢德公式

(Hand rule)即社會總體經濟價值最大化為判斷之意,若由行為人損害防制措施之成本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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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我國法工作物責任之歸責原理兼採危險責任

社會安全義務及危險責任俱以行為人開啟或持有而支配危險源、可得期待 其採取防免風險實現之措施,作為令行為人負責之論理基礎,與傳統侵權行為 所強調之歸責原理俱未盡相同,結果上都課予行為人較為客觀化之責任,具有 若干之相似性。而依循社會安全義務理論所衍生之侵權行為責任,之所以稱作 中間責任,亦係著眼於其論理及適用結果,其面貌已呈現界於過失責任與無過 失責任「中間」之意。

德國民法第 836 條以工作物「占有人」為責任主體,歸責原理之社會安全 義務乃要求由實際支配工作物之人,於使用、接觸工作物之際,應關注工作物 可能造成他人損害之潛在危害,進一步採取警告、隔離、引導迴避等安全保護 措施,以防止潛在風險發展成為實害;故工作物若由自主占有人外之他人行使 權利之際,因自主占有人失去直接掌控工作物之地位,代為占有、保存工作物 責任之人即為責任主體,可見其歸責原理乃要求實際掌握工作物之人依認知而 採取防果措施,並於未採取防果措施且引發損害之際,課予其賠償責任。僅僅 是於認定注意義務之際採取了較客觀之一般社會第三人標準,較不容許占有人 主張對損害沒有預見或防止能力免責之情形。

然而,實際支配工作物之設置或管理而被課予社會安全義務之自主占有 人,或代為占有、保存工作物責任之人,始終未曾出現於第 191 條所規範之責 任主體範圍,與德國法第 836 至 838 條規範之責任主體迥異,若仍執意以社會 安全義務作為第 191 條之歸責原理,無論於責任結構或者是論理上,均格格不 入。觀諸我國法以工作物「所有人」為責任主體而非占有人,實無從導出所有 人係因實際接近、支配危險,有機會迴避結果而負作為義務之原理,可見我國 與德國之法制設計存在明顯差異。

相較於此,危險責任之原理係讓位居深口袋地位,並享有危險物利益之人 承擔起危險物之相應風險,故以符合責任所設定之風險負擔條件為已足,而與 直接支配、掌握之占有事實不直接相關,故即使當事人主觀上不可歸責,仍可 成立責任。此觀諸我國法第 191 條以工作物「所有人」為唯一責任主體之規範 設計模式,應堪信其歸責原理有兼採危險責任之義。

損害賠償責任之肯定同時限制了其他社會成員之活動自由,工作物本身之 目的形形色色,有的僅屬人類居住基本需求之滿足,有的係為了成就商業利益 或更具創造性、毀滅性之目的,不一而足,非均可評價作創造異常風險。此與 德國法之危險責任強調須有高度損害可能性、損害結果嚴重性(核能、飛機)

或損害難以預知(如基因工程)之「特殊危險」45始具備責任之正當化基礎,

45 楊佳元,前揭危險責任文,頁 93;姚志明,前揭書,頁 74;林美惠,前揭交易安全義務與 我國侵權行為法體系之調整文,頁 145-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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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而要求責任人於無過失時仍須負責,本質上確實有未能完全重合之處。也許 也正因為此,第 191 條第 1 項採取三重推定效果、於舉證責任分配上作出高度 傾向保護被害人決定之餘,於實體法要件上仍然認同工作物之所有人不須負擔 無過失責任,而允許工作物所有人得舉證已盡注意義務,以免其責任。

日本民法第 717 條將工作物占有人、所有人分別列為第一、二順位之責任 主體,就工作物占有人部分大致維持德國法設計而採用過失責任體例;然因將 工作物所有人列為第二順位之補充賠償責任人,於工作物之設置、保存有瑕疵 且占有人無過失之情形,仍然令工作物所有人終局地負擔無過失責任,日本法

日本民法第 717 條將工作物占有人、所有人分別列為第一、二順位之責任 主體,就工作物占有人部分大致維持德國法設計而採用過失責任體例;然因將 工作物所有人列為第二順位之補充賠償責任人,於工作物之設置、保存有瑕疵 且占有人無過失之情形,仍然令工作物所有人終局地負擔無過失責任,日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