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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工作物設置或保管欠缺之案例檢討

第一節 起源應為工作物重要成分之實務見解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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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工作物設置或保管欠缺之案例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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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工作物設置或保管欠缺之案例檢討

實務判決中可見以損害因果歷程溯始物體不是工作物為由,主張該件事故 不符合「工作物」要件而否定被害人請求之見解,實例如以起火點非工作物之 一部、重要成分或從物,而否定工作物責任。此一論理之適當性,為本章首先 欲討論之主題,爰以東帝士大樓火災案例作始,並援用採用相似標準之其他案 例進行分析。

其次,自然力或第三人行為對工作物施加壓力,使工作物自潛在弱點崩潰 並造成損害時,因社會一般並不期待所有人須設置、保管工作物至堅不可催、

無懈可擊程度,於如何之程度內會解釋作設置或保管欠缺,為本章第二順位之 討論重點,爰引用相關案例,進行整理。

第一節 起源應為工作物重要成分之實務見解檢討

第 191 條之工作物責任以損害因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欠缺所致,為所有人 之負責要件。如何分析個案事實、解釋客體範圍,乃工作物責任適用前提。就

「土地之工作物」如何解讀,學說定義業如前述103,大抵來說,我國之通說與 實務均從寬解釋工作物與土地間之固著性。然而,就損害是否為工作物所致之 問題上,若將因果關係解讀作以客觀回溯及事發起點,觀察該物體能否定義為

「工作物」,以此判別適用工作物責任與否,是否過於僵化?是否與規範之目的 不符而有失合理?

以下就失火案件中常見討論「起火點」是否為工作物一部,據以判斷是否 適用第 191 條規定之實務見解,評斷其邏輯之合理性,及判斷結果之適當性,

並以判決數最多之「東帝士大樓火災案件」為始,開啟討論。

第一項 東帝士大樓火災案例事實與判決結果 第一款 事實與爭點

於 2001 年 6 月 30 日凌晨 5 時許,台北市大安區東帝士大樓發生火災,因 大樓之煙卥效應,火勢自起火點之 10 樓延燒,致許多樓層因火災焚燒、煙燻或 消防水漬而受有發生裝潢、物品毀損等損害。火災鑑定結果指出起火點為 10 樓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辦公室內,某員工辦公桌下 之電源延長線(下稱系爭電源線),因遭物理外力或老鼠囓咬破壞絕緣披覆,致 電線短路而引發火災。

該大樓之受災樓層多已有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人(國泰世紀、明台、

新安、蘇黎士、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商業火災保險契約向被保險人

103 請參前述第三章第一節第一項就「土地之工作物」之相關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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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賠而支付保險金後,紛紛轉向工作物所有人即信義房屋公司,主張依保險法 第 53 條之規定自被保險人處受讓第 191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請求 信義房屋公司賠償,而引發一系列如第二款《附表》104所示之民事訴訟。

相關訴訟就工作物責任部分之爭點有三:第一,連接大樓供電系統的外接 電源延長線,是否為工作物之內部設備而為工作物之一部,責令工作物所有人 負責?第二,工作物所有人應否針對電線走火之危險,就電線配置、防止鼠咬 作出相應措施,始能主張已盡注意義務而免責?第三,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委由 訴外人台業公司維護機電安全,所有人得否主張機電系統之保管欠缺應由維護 機電專業的第三人獨立負責,而免其責?

第一點之客體範圍乃進行第二、三點討論之前提,亦為本件最重要爭點,

以下討論該案判決就工作物責任客體範圍之解釋方式與其適當性。

第二款 相關民事訴訟歷審判決之法律見解

一、國泰世紀產物保險(A)部分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信義房屋公司間第一審為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 91 年度保險字第 185 號(AⅠ)判決,雙方於第一審俱未就電源線是否為 工作物進行攻防,逕爭執下一階段之信義房屋公司「下班未將電源線斷電」及

「未為電線之防鼠咬措施」是否未盡注意義務,而不能主張免責抗辯,以及就 工作物以保全機電技術人員與火災警示系統保管是否有欠缺。

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保險上字第 48 號(AⅡ)判決進一步明 示,電源延長線屬於工作物之內部設備,應適用第 19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就 注意義務強度部分則表示:東帝士大樓雖已定期維護用電系統,惟衡及現代社 會對電氣使用之依賴性、高樓之封閉特性,及電氣系統潛在危害之嚴重性,工 作物所有人應該採取更高的注意義務標準,為適當之配置及採取防止鼠咬之措 施,本件工作物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不得主張免責。

然而,第三審之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310 號(AⅢ)判決則否定前揭 第一、二審判決之見解,表示:「第 191 條第 1 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 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

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

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 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 單獨之動產,而非第 191 條第 1 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廢棄命信義房屋公司

104 請參見第 5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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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裁定上訴不合法,前揭判決即告確定。

三、蘇黎士產物保險(C)部分

由蘇黎士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之訴訟,第一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保險字第 1 號(CⅠ)判決,其採用電源延長線屬於工作物內部設備之 見解,認為信義房屋公司應舉證針對電線配置不當、電流過載及老鼠囓咬可能 造成災害,業已採取防果措施,始能主張已盡注意義務免責。是以,自電源線 披覆確有破損,信義房屋公司未曾就線路絕緣披覆之完整性委託專業電路檢修 之事實觀之,堪認信義房屋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其工作物之保管有欠缺,且 信義房屋公司無從免責,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惟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以 92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12 號(CⅡ)判決廢棄 前揭判決,改判駁回原告之訴,所執理由即如前揭之BⅡ判決,認電源延長線 非工作物之重要成分或從物,既無工作物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之事實,無從適用 工作物責任令信義房屋公司賠償。經上訴第三審後,最高法院以 94 年度台上字 第 1033 號裁定上訴不合法,前揭判決亦告確定。

四、泰安(D)及新安(E)產物保險之訴訟

由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起之訴訟,第一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保險字第 110 號(DⅠ)判決於調查信義房屋就工作物所為之防災措施 後,認為其已善盡工作物所有人保管工作物之注意義務,認同其援用第 191 條 第 1 項但書之免責抗辯,而駁回原告之訴,並未以初始即以不該當「工作物」

客體為由駁回其訴。嗣後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以 92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29 號

(DⅡ)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結論,惟另指摘以:除非起火之該電源延長線 可以稱作工作物之成分或從物,否則即無從令建築物所有人為損害負責。

由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起之訴訟,第一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保險字第 94 號(EⅠ)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所執理由與上揭BⅡ判決 相同,認為起火之電源延長線並未經建築物之主體包覆在內,未固著於建築物 而非建築物重要成分,亦非其從物,而非屬「工作物」,故不得適用第 191 條,

嗣後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保險上字第 62 號(EⅡ)判決維持第一審 判決,雙方未上訴,前揭判決即告確定。

綜上,東帝士大樓火災事件中所有現存、未遭廢棄之實務見解,一致認為 本件起火之電源延長線因隨時可與工作物分離使用,屬性為獨立之動產,即非

「工作物」而不適用第 191 條之規定。其中,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保險上字第 10 號判決更於說理時引用最高法院就民法第 68 條解釋之「從物」定義,表示 肇因物體非屬工作物之重要成分或其從物,故不得適用工作物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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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狹義說:工作物責任範圍限於起火點為工作物重要成分 狹義見解要求起火點必須固著於工作物,為工作物之重要成分或從物,始 有第 191 條之適用。東帝士大樓火災案例中,保險人基於保險代位提起之所有 損害賠償訴訟中,終局確定判決均採用此見解,即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 度保險字第 9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 2 號、96 年度 保險上更(二)字第 15 號、93 保險上字第 10 號、第 62 號、93 年度保險上易字 第 12 號、第 29 號判決,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033 號、95 年度台上字第 166 號、96 年度台上字第 1457 號判決。前揭判決認為起火點之電源延長線因為 沒有固定安裝於建築物,或非建築物之重要成分,或非建築物之從物,其短路 起火後延燒引發之損害,不在工作物責任之範圍內,是原告依第 191 條第 1 項 工作物責任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換句話說,若要原告之訴有理由,必須 起火點物體為工作物之重要成分,固定安裝而不易分離,或至少須常助不動產 之效用而為其從物,才能範合第 191 條之「工作物」要件。

第二目 廣義說:工作物責任範圍及於關連設備

廣義見解未將第 191 條之適用範圍限於起火點為工作物重要成分或從物,

如前揭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保險字第 185 號、同院 92 年度保險字第 1 號、第 110 號、第 15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保險上字第 48 號判決,

均自第 191 條工作物責任之規範目的,觀察電源延長線為起火點,嗣延燒至其 他樓層之本案因果歷程,認區分所有建物之工作物不具備應有之安全性,應依

均自第 191 條工作物責任之規範目的,觀察電源延長線為起火點,嗣延燒至其 他樓層之本案因果歷程,認區分所有建物之工作物不具備應有之安全性,應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