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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工作物責任主體之案例檢討

第二節 所有人與承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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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所有人與承攬人

工作物責任之歸責原因,乃所有人對於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但因 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涉及專業,為享有工作物之利益而設置、發想之人,常與 實際從事工作物的設計、建造、監督,甚至保管、維護之人為不同主體。復因 工作物之設置、保管常涉及專業知識與技術,此種事務託付之契約種類,即以 被託付人對事務處理有相當程度獨立性之承攬契約為常見。例如工作物所有人 就建造工作物,或就工作物之機電系統安全、防止宵小入侵等事項交由第三人 承攬、執行,此時所有人對於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欠缺,得否主張其已將事務 委由專業之承攬人全權處理,對事故發生沒有預見可能性、採取防止結果發生 之可能性,藉以免於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工作物所有人之注意義務或範圍是否 因將事務交予第三人承攬即應有所調整?

在進入此一命題之討論前,若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並非即承攬事項本身,

則事實認定之結果可能為承攬人行為與工作物欠缺共同造成損害,或者工作物 欠缺與損害間沒有關聯,只是因承攬人個人行為引發。然而因第 191 條之舉證 責任已多重倒置為由工作物所有人證明欠缺不存在、損害與欠缺無因果關係、

所有人無過失,導致個案中常有混淆者,為突顯此一命題之討論範圍,以下將 個案事實略分類後列出,以資區別。

第一項 欠缺非由承攬人施作產生

工作物交由承攬人施作工程之際對他人造成損害,未必與工作物之設置、

保管有欠缺相關,若否,則純屬承攬人施作工程行為本身侵害他人權益,此時 僅須討論工作物所有人身為定作人有無定作或指示上過失,與工作物責任間即 無規範競合之問題,自然是以民法第 189 條規定作為是否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之 基礎。若是工作物本身已經存在設置或保管存在欠缺,並非承攬人施作內涵,

但承攬人在施作時亦疏於注意,導致工作物既有欠缺與承攬人之行為共同造成 他人權益之損害時,工作物所有人自應依第 191 條規定負擔工作物責任,並於 指示或定作有過失時,亦負民法第 189 條之定作人責任。前揭兩者之個案並不 會發生第 191 條與第 189 條規範競合之問題,應無疑問。爰以案例介紹之。

第一款 僅因承攬人行為引發損害,與工作物責任無關

此處先介紹「不是」民法第 189 條與第 191 條規範競合之案例為對照組,

除可供兩規範競合討論之參考外,由於此部分亦屬於外力介入時使工作物致生 損害之情形,僅此處之第三人並非如颱風、洪水一般出現之隨機第三人,而在 工作物所有人相對可預期及掌握之情形,亦可供與第四章第二節第三款之案例 相互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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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工作物責任主體之案例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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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相關案例

一、台電舊電線掉落造成鐵路局電線短路案例

(一)案例事實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將更新老舊高壓輸電線業務交予 振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立公司)承攬,振立公司之施工人員於 2001 年 1 月 11 日更換高壓輸電線時,於防護網內之輸電線墜落,觸及下方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所有之三角架、主吊線等電線設備,致主吊線短路燒熔 並掉落鐵軌,經過該路段之列車其集電弓遭損壞、交通中斷 5 小時,且鐵路局 並為搶修而支出工、料費用,故向台電公司依第 191 條第 1 項之工作物責任、

向振立公司及施工人員依民法第 188 條、第 184 條規定求償。

(二)歷審判決

第一審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93 年度訴字第 49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 其理由略以:鐵路局既已證明損害係因台電公司所有之高壓輸電線掉落所致,

鑒於第 191 條第 1 項規定將欠缺、因果關係及過失之事實均舉證責任倒置而由 台電公司負擔,則台電公司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賠償責任。惟因鐵路局起訴已 罹於侵權行為之短期時效,台電公司亦提出時效抗辯,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嗣經上訴,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4 年度上字第 93 號維持第一審 見解,認為台電公司應該負擔工作物責任,但因罹於時效而無庸賠償。再次經 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以 96 年度台上字第 106 號判決指摘原審判決就時效消滅 認定之法律見解有誤,撤銷發回原判決法院。

案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其以 96 年度上更(一)字第 12 號撤銷 改判,除就關於請求權時效部分作出修正,判命振立公司賠償 291 萬餘元外,

並就台電公司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部分作出指正,表示以:造成短路之輸電線 固屬台電公司所有,惟事故發生原因乃承攬人振立公司於執行更新高壓輸電線 之承攬事務時,所採取之防護措施不周,致防護網未攔住更換下來之舊電線,

電線因而墜落與下方之鐵路電線設備接觸所致,本案並無設置、保管有欠缺之 台電公司工作物,自無從令台電公司依第 191 條規定負擔工作物所有人責任。

進而認為台電公司應否負責應依民法第 189 條之定作人責任決之,及台電公司 已善盡定作、指示之注意,免負賠償責任。

再次上訴第三審後,最高法院以 97 年度台上字第 1841 號判決撤銷發回,

認為原審未調查輸電線掉落之原因與台電公司對輸電設備之設置或保管欠缺是 否有關,逕依民法第 189 條規定認台電公司免負其責,並非有當。經二度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其以 97 年度上更(二)字第 48 號駁回原告之訴,所 執理由仍為時效消滅,就台電公司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部分表示:安全防護網 係振立公司為執行承攬事務所搭建,非台電公司所有,縱認台電公司就保護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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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負維護之責,自契約中記載保護架之施工材料、工法,並提示感電事故危險 之約定,可徵其已盡注意義務,而認台電公司免負其責。

三度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以 99 年度台上字第 680 號判決駁回上訴,進而 表示:本件事故係因承攬人執行事務時未注意回收安全防護網內之截斷電線而 引發,與台電公司對於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無欠缺無關,自不應由台電公司 負擔工作物責任。有關台電公司免予賠償部分之訴訟,終告確定。

(三)分析

前揭事故發生原因乃承攬人於施工時,拆卸原本安裝於電線桿之老舊電線 以更換新電線,並於施工過程中老舊電線掉落在安全防護網外,直接觸及下方 之鐵路局電路網,引發電線短路、造成損害。此一事實,在訴訟開始之初即已 確立,由於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線桿、電線,於設置或保管本不應具有攔截異物 掉落下方電路網之設計功能,自無從認為客觀上有何結構、功能不完全情形。

至於台電公司委託承攬人振立公司執行老舊電線更新之作業,振立公司因而以 搭設安全防護網之方式攔截舊電線,無論其防護網搭設方式有無不妥之處,俱 非台電公司就電線桿、電線設置或保管所能著手防範者,縱欲向台電公司追究 責任,至多屬民法第 189 條規定之適用問題。

是依原告所描述之事實觀之,本案與第 191 條並無關聯,亦無從適用該條 之三重推定舉證責任,責令台電公司自行舉證推翻舉證責任;更審後第二審、

第三審、二次更審後之第二審、第三審所表示之前揭法律見解,應予肯定。是 原告之主張要能符於第 191 條之「因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要件,至少 須對個案之原因事實作出相當說明,顯現出工作物之安全性不備,且因而引發 權利損害,始能謂該案符於第 191 條,方能進一步適用第 191 條舉證責任倒置 之效果,令工作物所有人就原告所主張之安全性欠缺不存在,或是損害與欠缺 無關、自己已盡相當注意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二、國慶牌樓施工時吊臂侵入車道致生車禍案例

(一)案例事實

銀行公會全聯會為慶祝中華民國 2004 年 10 月 10 日之雙十國慶而定作慶祝 牌樓,交由達人廣告裝潢有限公司(下稱達人公司)承攬牌樓主體安裝作業,

並交由次承攬人益揚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益揚公司)承攬牌樓字體部分之 裝置作業。就起重機施工部分,則由璟昇起重有限公司(下稱璟昇公司)僱用 吊車司機駕駛大型移動式起重機施工,施工之際,起重機之吊臂延伸侵入其他 車道,復未擺設警告標誌及派人指揮交通,致與行經該路段之聯營公車撞擊,

吊臂之吊籃內施工之人員因撞擊而拋落地面,頭部受創而成為植物人,其家屬 於刑事訴訟之第二審繫屬中,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達人 公司依第 191 條第 1 項之規定求償,並向璟昇公司及其受僱人亦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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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工作物責任主體之案例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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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歷審判決

該院嗣以 95 年度重交附民字第 1 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由其民事庭以 95 年度重訴字第 20 號判命璟昇公司與其受僱人連帶給付 575 萬餘元,至達人 公司則免予賠償。其理由略以: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吊車司機欲操作吊臂將吊籃 移動至施工點時,疏未注意起重機之吊臂所延伸之車道未封閉,且現場亦無人 疏導交通,致發生車禍,與該牌樓主體之工作物有無欠缺無關。

(三)分析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本案事發原因乃起重機駕駛操作吊臂將裝有施工 人員之吊籃吊臂侵入其他車道,吊臂、吊籃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本案事發原因乃起重機駕駛操作吊臂將裝有施工 人員之吊籃吊臂侵入其他車道,吊臂、吊籃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