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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工作物責任主體之案例檢討

第一節 所有人與占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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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工作物責任主體之案例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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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工作物責任主體之案例檢討

工作物設置或保管之安全性,若是未能符合一般之合理期待,且實際支配 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另有其人時,工作物所有人得否以自己並非擔任工作物之 設置或保管之人為由,即直接擺脫工作物責任之拘束?實務與學說上亦不乏有 認為工作物責任與其他請求權規範發生競合時,工作物責任之規範遭其他規定 所排除、故不應適用工作物責任之見解,形成一種以論理解釋方式、超越規範 地直接排除第 191 條規定適用之例外情形,惟其推論過程與適用結果是否具有 合理性與妥當性?

以下就個案中另存在工作物之占有人,以及另有第三人承攬工作物之設置 與保管之兩種情形,觀察學說與實務對工作物所有人責任設立以主體層次例外 排除適用之標準,並討論該等標準之合理與適當性。

第一節 所有人與占有人

工作物責任之責任主體,立法例上或有採用占有人,或有採用所有人者,

各有其所本之歸責原理,業如前述。我國民法之第 191 條工作物責任以所有人 作為責任主體,當工作物之所有人與占有人不同時,由於占有人方為實際支配 並保管工作物之人,此時工作物所有人對於工作物之欠缺應否負責?抑或其得 主張自己未實際保管工作物,對於損害缺乏預見可能性、採取防止結果措施之 可能性,而置身事外?

第一項 所有人免責之案例

一、得意大廈機械車位升降機墜落案例

(一)案例事實

得意大廈地下機械停車位之共有人於 1989 年間讓與使用權予特定人使用,

買方於 2003 年 1 月 24 日駕駛自小客車停車時,發生升降機卡住之意外,即與 賣方之共有人聯絡,其中一人到場後以遙控器升起升降機、欲藉此排除障礙,

惟升降機於升高後卻突然下墜至地下室,致生小客車駕駛受有脊椎挫傷、眼瞼 裂傷之傷害,小客車乘客則受有頸椎挫傷、腰椎第 2、3 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且有背部佝僂變形之後遺症,無法彎腰提重物,減損 30%之勞動能力。嗣經送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事發原因係:固定 升降機鏈條之連結螺栓設計不當(螺栓本體與上部非一體成形而係互相套接、

以直徑 10mm 之銷固定)致強度不足,經長期使用而逐漸變形,已即將斷裂,

適逢升降機操作不當、升起過度,致螺栓崩潰撕裂(剪斷),升降機因而墜落至 升降道之機坑。小客車之駕駛及其乘客,因而向車位共有人依第 191 條、向執 遙控器升起升降機之人依民法第 184 條請求損害賠償。

(二)歷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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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度重訴字第 254 號判決命車位共有人連帶 賠償小客車駕駛 59 萬餘元、乘客 12 萬餘元、小客車所有人 85 萬餘元,理由略 以:得意大廈住戶於 1993 年間委託詮航股份有限公司更新機械停車系統,該升 降機為全體住戶共有,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2000 年 2 月 14 日修定之「台北市 機械停車設施暫行管理要點」規定,機械停車設施應設置管理負責人、委託專 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自行委託機械或電機專業技師實施定期安全檢查,並應 將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且於前揭要點實施前已經設立完成者,仍須於該要 點實施後 6 個月內應依要點進行改善。得意大廈就機械停車位之保養維護未符 規範目的旨在維護公共停車安全、保護建築物附設汽車升降機使用人之要點,

即屬於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因而致生損害者,共有人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

第 185 條之規定連帶賠償。

經兩造上訴後,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以 94 年度重上字第 327 號撤銷原審 判決認為車位共有人應連帶賠償部分,判命由操縱遙控器升起升降機之人單獨 賠償,理由略以:前揭升降機連結螺栓強度不足之瑕疵,係因 23 個停車位所有 人於 1993 年間共同決定將機械式停車位系統更換為液壓式,委託詮航股份有限 公司為更新時所更換者,升降機之該等瑕疵並非原先設置時即存在;又依機械 停車位之使用權讓與契約,停車位使用人應負擔停車位維修保養、用電費用,

是可知保管責任係由使用人自行負擔。本件共有人對於升降機設置、保管並無 欠缺,自無庸負擔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違反保護他人法令,或第 191 條工作物 所有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經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之 97 年度台上字第 445 號判決大致維持原審判斷 之理由,僅認小客車之駕駛聯絡共有人前來之後,表示自己受困於車內,要求 該共有人按下繼電器,強制通電使升降機上升以排除障礙,致生本件事故,應 認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減輕操縱遙控器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故廢棄並發回原判決法院,是除操縱遙控器者外之共有人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部分,均告確定。案經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97 年度上更(一)字第 57 號 判決,遵循最高法院前揭指示,減輕操縱遙控器者之責任至二分之一。全案即 告確定。

(三)分析

前揭判決認工作物所有人得將工作物之設置與保管義務約定移轉由工作物 占有人負擔,並因此免除第 191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就本件案例事實言之,因 被害人恰巧即為工作物占有人,故令其對自身決定所創造之工作物設置、保管 欠缺承擔損害之後果,似無公平性之疑慮。然而,若被害人並非有權支配工作 物設置或保管之人,而為其他之第三人時,前揭說理之結果是否仍具合理性?

第 191 條為了保護被害人而設計作三重推定之舉證責任倒置,約定由他人承擔 設置或保管工作物之義務時,被害人無法對承擔義務者依第 191 條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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甚至承擔義務之人係依契約對工作物所有人負擔債務,被害人亦未必能直接向 承擔義務之人求償,排除第 191 條之適用,對被害人之權利損害不可謂不鉅。

是前揭判決認工作物所有人得自行處分其第 191 條為工作物欠缺所致損害負擔 賠償責任之地位,實非無疑。

二、冷氣機電線短路失火案例

(一)判決

即前揭本章第一節第一項之冷氣機電線短路失火案例,夢盒子商行之商號 主人承租A屋以經營商號,向東昇公司購入松林夏公司生產之冷氣機並安裝,

嗣因冷氣內部之電線短路失火,延燒至鄰房、造成損害之事實。該案終局確定 之第二、三審判決均認為起火點為冷氣內部電線,非屬工作物之客體範圍內,

自無庸討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與占有人間之關係。故此處乃討論認為冷氣機之 內部電線起火仍應適用第 191 條規定之第一審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 度保險字第 127 號,其表示承租人依據民法第 432 條負擔保管租賃物之義務,

故房屋所有人即出租人保管租賃物之「地位」因此「移轉」予承租人;又民法 第 433、434 條規定承租人僅於重大過失以上情形始負賠償責任,若認為出租人 應該依第 191 條賠償第三人之損害,不准出租人向承租人求償,有失其平,故 認因承租人抽象輕過失所引發火災之本件,出租人不須負擔第 191 條之工作物 所有人責任。

(二)分析

然而,第 191 條工作物責任之所以選擇以工作物所有人作為責任主體,並 同時設計三重推定之規範,本身含有為保護被害人權益、欲制定有利於被害人 規範之立法意旨,且以所有人為責任主體,同時亦彰顯出並不欲為保護被害人 而使通常較無資力之工作物占有人負擔較為嚴格責任之意。前揭判決竟認為因 出租工作物之事實,即逕令承租人負擔,顯然悖於第 191 條規範之設計意旨;

況且,工作物所有人負擔第 191 條責任之地位,顯然無法轉由承租人負擔,因 承租人並非第 191 條之工作物所有人,前揭判決認為地位已移轉而得平衡承租 前之法律關係狀態,實屬自欺欺人。另外,民法第 433、434 條之規範意旨,乃 著眼於承租人與出租人間,鑒於承租人通常為經濟上弱勢,且居住乃人類基本 需求,而刻意提高承租人負擔賠償責任之門檻;而第 191 條則係著眼於工作物 所有人與被害人間,被害人通常更需要受保護,而降低工作物所有人負擔賠償 責任之門檻。前揭判決推論出了為保護承租人,更保護工作物所有人,而只好 犧牲被害人之結論,顯然未能掌握前揭規範之設計目的,嗣於該案第二、三審 亦未受支持。

三、飲食店明線電線路失火案例

(一)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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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前揭本章第一節第一項之飲食店明線失火案例,四名共有人中之一人在 共有之B屋開設飲食店,僱工拆除局部舊電線並新接明線,嗣飲食店遷址但未 斷水、斷電,於 2002 年 3 月 17 日電線短路失火,並延燒至相鄰房屋。該案之 第一審判決認為起火原因應係電線老鼠囓咬,此為無從預期、防範之動物破壞 行為,B屋所有人無須負第 191 條責任,自無從觀察所有人與占有人間之責任 關係,本處僅檢視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3 年度上字第 120 號判決。

該判決認為B屋設有外接之明線,於人去樓空之後卻未斷電,亦未設防止 鼠輩咬嚙之設備,依第 191 條三重推定之舉證責任倒置設計,應由所有人負擔 證明工作物無欠缺、自己無過失之舉證責任,所有人未能證明,應依第 191 條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同時,其認為B屋雖係被告四人所共有,但僅由其中一人

該判決認為B屋設有外接之明線,於人去樓空之後卻未斷電,亦未設防止 鼠輩咬嚙之設備,依第 191 條三重推定之舉證責任倒置設計,應由所有人負擔 證明工作物無欠缺、自己無過失之舉證責任,所有人未能證明,應依第 191 條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同時,其認為B屋雖係被告四人所共有,但僅由其中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