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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工作物責任之歸責原理

第二節 日本法工作物責任之歸責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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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工作物責任之歸責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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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大眾運輸系統與密集之群眾相接觸,必須注意並防免典型之風險,如為了 避免門扉夾住旅客並拖行之意外事故,固定路線列車之門扉除採用關閉緩衝之 設置外,應於中空設計之橡膠材質門扉邊緣裝設可緊急中斷門扉閉鎖之光電子 遮斷器,採用雙重預防之措施,始能謂已盡社會安全義務。就可得期待之一般 誤用情形仍應採取防果措施之情形,例如可預見鄰地放牧草地上之動物越界,

若仍然種植有毒植栽,致動物傷病死亡、主人遭受損害之情形,仍會被評價為 違反社會安全義務。

二、令第三人代為履行之選擇與監督義務22

將自己社會生活上所應負擔之作為義務以契約交由第三人承擔,此在社會 生活中並不罕見,特別是義務人年事已高,或生活圈不在實際履行義務之區域 內,自應允許當事人以契約轉嫁此一義務予第三人,此時,僅義務承擔之人須 履行義務並承擔義務未履行之損害賠償義務23。此種狀況下工作物保管瑕疵之 有無,亦須合併觀察占有人所委託之任務內容,若占有人已將作為義務之全部 委由他人代為履行,即容許占有人抗辯自己無過失而免責24

德國法之工作物責任以社會安全義務為歸責原理,重點仍在人之「行為」, 故於工作物傾倒、頹圯造成他人損害後,乃檢視最接近工作物之自主占有人、

因行使權利而保管工作物之人,觀察其等得否預見損害並被期待採取迴避損害 之措施。結論若為肯定,責任主體未採取措施之不作為即屬違反注意義務,並 且因舉證責任倒置之設計而不易免責。此與日本法強調以客觀角度解釋工作物 之狀態是否安全,並於工作物不具備通常安全性且占有人舉證無過失之際,仍 要求工作物所有人終局負擔損害,兩者之觀察方向與價值選擇,迥然相異。

第二節 日本法工作物責任之歸責原理

相對於德國民法專以工作物占有人為責任主體,日本民法第 717 條則兼以 工作物占有人與所有人為責任主體,工作物占有人為第一順位責任人,並負擔 過失責任,得舉證已盡注意義務免責,所有人為補充之第二順位責任人,負擔 無過失責任,其規定為「Ⅰ土地之工作物設置或保存有瑕疵,因而致生他人損 害時,工作物之占有人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但占有人就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為必要之注意時,所有人應對該等損害負賠償責任。Ⅱ前項規定於 竹木之栽植或支持有瑕疵之情形準用之。Ⅲ前二項之情形,就損害之原因有其 他應負責之人時,占有人或所有人得對該人行使求償權。」

22 委由承攬人執行工作物設置或保管事務時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詳見下述第五章第二節討。

23 浦川道太郎,前揭書,頁 169。

24 注釈ドイツ不当利得.不法行為法,椿寿夫、石近健男編,三省堂,1990 年 12 月,頁 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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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揭規範共計有 3 項,第 1 項本文規定工作物占有人應就工作物之設置或 保存瑕疵所致之他人損害負責;第 1 項但書則規定工作物占有人得舉證其已盡 必要之注意免責,斯時由工作物所有人負責。第 2 項係規定於栽植竹木情形亦 準用第 1 項之規定;第 3 項則為占有人或所有人於賠償後,得向責任應歸咎之 第三人求償之規定。前揭責任主體特殊設計所蘊含之歸責原理歧異,可自立法 階段之論爭以及學說見解窺其端倪,茲敘述如下。

第一項 責任主體應為工作物所有人或占有人之論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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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舊民法與民法草案

日本現行民法於 1898 年公布施行,於此之前,1890 年曾經公布另一版本 之民法規範,稱作舊民法。舊民法財產編第 375 條26係以法國民法第 1386 條27 為藍本,規定凡因修繕欠缺或築造瑕疵所致之工作物崩頹而致生損害,即應由 工作物所有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未設計任何舉證免責之例外規範,學說上 因而將該規範之性質歸類作無過失責任。舊民法公布後,未能實際施行,嗣由 起草委員穗陳積重等人提出民法草案,原草案將工作物責任列作第 725 條,原 欲仿照德國民法第 836 條之規定28,以工作物占有人為唯一之責任主體,並將 已盡注意義務列作占有人之免責事由,採用過失責任體例。提案理由則表示,

工作物保存過失多為工作物占有人自身過失,就設置過失雖未必都是因占有人 自身過失所致,但基於公益上之考量,仍應令其負擔賠償責任,屬過失責任之 稍稍擴張。

第二款 立法時之工作物責任主體論爭

前揭以工作物占有人為責任主體之草案,肯、否定之兩派見解對立,爭議 甚鉅。否定該提案者之理由有三:第一、工作物占有人若為借用人,無法要求 出借人修繕,此時猶令占有人負責,顯失公平;第二、借用人多缺乏資力,若 僅以占有人為責任主體,對於被害人之保護恐有不足;第三、因工作物設置有 瑕疵所致生之損害,與占有工作物之事實顯然無涉,應由與設置有瑕疵之事實 更接近之所有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較為妥適。

25 參照船越隆司,民事責任構造と証明,請求競合論の前提,義務違反.工作物瑕疵を中心と して,尚学社,1992 年 11 月,頁 246-253;円谷峻,不法行為法.事務管理.不當利得—判 例による法形成,成文堂,2010 年 3 月,頁 256-260;平野裕之,不法行為法,信山社,

2009 年 9 月,頁 246-247;潮見佳男,不法行為法Ⅱ,信山社,2011 年,頁 229-234,對於 日本民法第 717 條立法過程之相關敘述與討論。

26 日本舊民法財產編 375 条(1890 年公布、嗣未施行):Ⅰ建物等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就此等 工作物因修繕或建造之瑕疵而崩頹時,就因崩頹所施加之損害負責。但此種情形不妨礙其對 於工程承攬人之求償權。Ⅱ因堤防之破潰、投錨或繫纜之疏忽,或因樹木、柱竿、圍牆、看 板、屋瓦等其他欠缺堅固建物一部之崩頹、墜落所施加之損害者,亦同。

27 法國民法第 1386 條之規定內容,請參上揭註 1。

28 德國民法第 836 條之規定內容,請見本章第一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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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危險責任本質上非為了制裁不法行為而設計,而係對工業社會中專門以 特殊危險活動營利之企業所為之規範,但凡符合危險責任為利益衡平所設定之 條件即應負責,不關注責任人主觀上有無預見、疏於注意之過失,其歸責理由 乃責任人持有特殊危險源之事實本身。此種責任型態乃隨社會現代化之工業及 科技發展,活動常伴隨較高度危險,危險實現時可能有遭嚴重損害之被害人,

為使其犧牲者受到補償,所制定之利益歸屬調整方式。故「報償責任」所強調 之損益同歸原理,亦成為支持危險責任之重要理由。

第二款 區分責任主體而異之歸責原理

第一目 工作物占有人部分之歸責原理31

依前揭日本民法第 717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占有人若就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為必要之注意時,惟以工作物設置或保存有瑕疵之事實推定占有人違反注意 義務,占有人須舉證自己已盡注意義務始能免責,為舉證責任轉換之典型中間 責任類型,歸責原理為過失責任。就「工作物之設置或保存有瑕疵」此工作物 占有人與所有人責任之共通要件,通說認為工作物責任之歸責原理乃危險責 任,而賦予該「瑕疵」要件客觀化之意義32,故於工作物責任之訴訟中,原告 通常得以工作物造成損害之事實證明工作物設置或保存有瑕疵,除非工作物占 有人於訴訟中成功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否則即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又工作物占有人含直接、間接占有人,直接占有人之責任順位在間接占有 人之前,僅於直接占有人舉證已善盡注意義務,成功主張其無過失免責時,始 會由間接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目 工作物所有人部分之歸責原理

依前揭日本民法第 717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工作物占有人舉證已盡注意 義務免責之後,工作物所有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其歸責基礎,究係因所有人 設置、保存工作物之際疏未注意維護他人利益而行為不當,抑或所有人因享有 工作物所帶來利益,故應對伴隨之風險狀態負責,於學說上曾有對立之見解,

且爭議甚烈。

一、過失責任說(迴避義務違反說)33

少數見解認為,依照草案起草者原提案之工作物規範及理由觀之,原欲以

範圍包含無過失責任、推定過失責任,邱聰智,前揭書,頁 236-240。

31 參見四宮和夫,事務管理.不當利得.不法行為(中.下卷),青林書院,1985 年 8 月,頁 727-728;窪田充見,前揭書,頁 22;廣中俊雄、星野英一編,民法典の百年Ⅲ,有斐閣,

1998 年 10 月,頁 673;野澤正充,事務管理.不當利得.不法行為,日本評論社,2011 年 8 月,頁 246-248;平野裕之,前揭書,頁 256-258;潮見佳男,前揭書,頁 235-236。

32 詳參下述第三章第二節第二項有關日本法理論與實務就設置或保管瑕疵之要件解釋。

33 參照船越隆司於前揭書頁 255-264 對加藤一郎「代置論」、石本雅男、澤井裕等學者主張日

271-274;潮見佳男,前揭書,頁 235-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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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責任作為歸責原理,此種看法,亦為日本學說通說及實務上所採用。

第三目 以危險責任作為歸責原理之觀點值得我國借鏡

日本法之工作物責任個案中,被害人只須舉證工作物引發損害,若非存在 特別異常之自然力等外力,此一事實通常可證明工作物之設置或保存有瑕疵,

並據此於法律上推定工作物占有人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工作物占有人部分 屬中間責任。若占有人成功主張免責抗辯,所有人即須依第 717 條第 1 項但書 規定負擔第二次責任,縱使無過失仍應負責,工作物所有人部分係危險責任。

並據此於法律上推定工作物占有人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工作物占有人部分 屬中間責任。若占有人成功主張免責抗辯,所有人即須依第 717 條第 1 項但書 規定負擔第二次責任,縱使無過失仍應負責,工作物所有人部分係危險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