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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工作物責任之歸責原理

第一節 德國法工作物責任之歸責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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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經存在密切關係之日本法,其民法制定時亦以德國民法作為師法對象,然而 就工作物責任之體例於歷經立法論爭後,設計出了不同於各國體例之新規範,

不但兼以工作物所有人為第二順位責任主體,且規定但凡工作物存在瑕疵而且 占有人得舉證免責時,所有人即須負擔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為何會對於 工作物另眼相看,應有值得研究之處。是鑒於第 191 條工作物責任就主體部分 設計與德國法工作物責任及所蘊含之社會安全義務理論有扞挌之處,突顯出以 危險責任作為第 191 條歸責原理之學說見解,應值得進一步深究。

以下將先介紹德國法之工作物責任規定及所本之社會安全義務概念,以此 資為對照依據,進一步以較近似之日本法工作物責任,其規定、歸責原理作為 參考對象,回頭檢視第 191 條之規範,並檢討我國工作物責任制度設計所本之 歸責原理。

第一節 德國法工作物責任之歸責原理

德國法之工作物責任規定於民法第 836 條至第 838 條,第 836 條規定為:

「Ⅰ建築物或與土地結合之其他工作物因全部傾倒或一部頹圯,致人於死或侵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或毀損其物時,如其傾倒或頹圯係因設置或保管之瑕疵所 致者,土地占有人對於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義務。占有人以防止危險 為目的,已盡必要之注意者,不負賠償義務。Ⅱ土地之前占有人,如傾倒或頹 圯係在其占有終了後一年內所生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當其占有期間盡相 當之注意,或其後之占有人若盡此注意即得避免危險者,不在此限。Ⅲ本條所 稱之占有人,係指自主占有人而言。」,乃工作物責任之主要規範。同法第 837 條規定:「於他人土地上因行使某項權利,占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該占有 人代土地占有人任第 836 條所規定之責。」,令實際占有工作物之人代替土地之 占有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第 838 條則規定「承任代占有人保存建築物或其他 與土地相連之工作物,或為屬於自己之用益權有保存房屋之工作物之義務者。

就因傾倒或一部頹圯所生之損害,與占有人任同一之責。」,要求代替占有人實 際上保管工作物之人,與占有人負擔同一地位之損害賠償責任7

前揭規範將工作物責任發生原因限定於「因工作物全部傾倒或一部頹圯」

所造成者,損害範圍限定於致死、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物之毀損,將占有人 就損害防止已盡交易上必要注意列為免責抗辯,至於舉證責任則倒置由占有人 負擔,嗣於德國法制上發展成「社會安全義務」概念8,廣泛地適用於不作為之

7 李祖蔭,比較民法債編通則,澹雲寄廬,1933 年 10 月,頁 147;王澤鑑,前揭特殊侵權行為 書,頁 207-208。兩者翻譯選擇之文字略有差異,前者譯作「全部傾倒」、「一部頹圯」,

後者則譯作「崩壞」、「一部脫落」。

8 德國法「Verkehrssicherungspflicht(簡稱 Verkehrspflicht)」,中譯名有「交通安全義務」、

「社會安全義務」、「交易安全義務」或「交易安全注意義務」,王澤鑑,前揭特殊侵權行 為書,頁 204-205;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冊),元照,2000 年 9 月,頁 221-223;

黃立,民法債編總論,元照,2006 年 11 月,頁 325。此一概念於德國民法中就侵權行為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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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平責任之例示,作為特定人須為他人之行為代負責任之歸責原因。

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其歸責原理強調個人理性與行為自決,業如前述。

然而,於不作為侵權行為與間接侵權行為之案型中,由於導致損害發生之直接 原因乃另行介入之外力,無論逐漸風化之自然過程、颱風土石流之自然事件、

被害人或第三人之行為,這些外力介入後導致損害發生之事件,共同特徵乃:

事故中俱難以直觀地描述行為人是預見了何等行為將造成他人之何等損害,仍 未為迴避地自由決定從事該行為,並進而造成損害,應予非難。故而,間接、

不作為之侵權行為類型,需求有別於積極侵害侵權行為類型之歸責事由說明,

當時以德國民法第 836 條之工作物責任規範為基礎,著眼於行為人在一段期間 中應積極排除而未排除該等危險狀態、任令狀態繼續存在並發展成為實害,致 他人權益受損,以此為由課予危險控制人作為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而建構出 社會安全義務之理論基礎。

第二款 沿革

第一目 實務見解11

社會安全義務係自德國法院實務見解所發展出之制度,以德國帝國法院於 1902年10月3日之(RGZ 52,373ff.)案件之法律見解為起點,該案之原告在公用 道路上遭倒塌之枯木壓傷,向樹木之所有人即國家請求損害賠償。當時,關於 不作為侵權行為之法院判例見解仍然相當保守12,實務上普遍認為除非有法律 規範明文、當事人契約約定,或先行危險行為,始能認定有作為義務存在,才 能將個人消極不作為之狀態評價為違反義務。否則,即使未採取防護措施,因 不作為之人沒有可評價為義務違反之事實,當然無從課予其損害賠償責任。

於此背景之下,該案原審之高等法院判決認為,雖然該案沒有契約約定,

道路及樹木之所有人亦未創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無法評價作先行危險行為,

又觀諸德國民法第836條規定僅適用於工作物,並不含樹木,故認為樹木所有人 無違反作為義務之事實,而得出枯木傾倒壓傷他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之結論。

帝國法院則撤銷前揭判決,其所執理由乃德國民法第836條應定位成作為義務之 一般原則性規範,揭示了任何人若是「採取較輕注意措施即可能防止他人損害 發生時,即應就自己支配之物產生的損害負責」之行為義務,雖然於結論上並 非要求土地所有人應隨時控制樹木可能引發之危險,然而若特定樹木曾遭指摘

11 參照 Walter van Gerven, Jeremy Lever, Pierre Larouche, COMMON LAW OF EUROPE CASEBOOKS TORT LAW, HART PUBLISHING, 2000, 286-288;林美惠,前揭博士論文,頁 37-46;林美惠,論 我國法上交易安全理論之建立,臺大法學論叢 28 卷 1 期,頁 298-299;楊佳元,前揭侵權行 為過失責任文,頁 218。

12 我國實務於 1999 年民法修正前亦持相同看法,如最高法院於 58 年度台上字第 1604 號判 決,認為旅館對於投宿旅客自行攜入之同伴沒有保護義務而不須賠償,參王怡蘋,論侵權行 為法之作為義務,政大法學評論第 116 期,2010 年 8 月,頁 51。

嗣後帝國法院於1903年2月23日判決(RGZ 54,53)中再度重申上揭立場,

該案之原告於冰雪結凍之石階上滑倒受傷,原審之高等法院認居住於道路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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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論及私法交易安全,甚至社會生活安全,中譯名因而有作「交通安全義務」、

「交易安全義務」、「社會安全義務」等等。於所謂之「現代侵權行為」領域,

例如商品責任、服務責任、特殊危險事業等特殊危險經濟行為,引用前揭理論 之學者傾向將行為人違反義務之事實解釋作於從事活動時客觀上未盡注意義務 而有過失,甚有學者推衍作從事特殊危險活動之人於風險實現時對被害人負責 之「危險責任」、「無過失責任」歸責原理起源,向無過失責任靠攏。傳統侵權 行為領域亦發展出過失客觀化之概念,俱強調應以一般人於此種情形下之合理 安全期待為注意義務之劃設標準,個人主觀能力與注意狀況之重要性下降。故 在討論危險活動構成要件定義籠統之民法第 191 之 3 規定時,常有以社會安全 義務作為其歸責原理,並判斷規範適用範圍者16

第三款 對過失侵權行為責任體系之影響

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須檢視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與社會 安全義務及工作物責任最為相關者,應係「行為義務違反」之構成要件層次,

須檢討行為人之財產或活動對社會生活中他人有無造成抽象或具體之「危險」、 行為人支配或防止危險之「措置必要性」以及採取防果措施之「期待可能性」。 例如深夜降雪造成工作物凍結,因無法期待所有人在深夜採取防滑措置,除認 所有人應於日間預先撒鹽、砂之特殊情況外,行人於清晨時分滑倒,不能認為 所有人無法採取防果措施之不作為係違反作為義務。

因義務人主觀上對社會生活義務有認識、預見之可能性,客觀上違反社會 生活義務之「外的注意」此等構成要件事實,將推定其於主觀上懈怠、疏忽而 違反「內的注意」之有責性事實,據此導出證明責任轉換之效果。義務人須就 沒有遵守客觀義務之必要,或不可能遵守該等義務之特別情事負擔舉證責任,

以證明客觀義務違反之事實,主觀並不具可歸責性17

尚有少數見解認社會安全義務已然打破客觀違法性與主觀有責性之界限,

行為人客觀上違反作為義務即等於主觀上有過失,架空有責性之主觀要件18。 然而鑒於理論發展源頭之德國法並未就社會安全義務作出如此躍進之推論,是 將社會安全義務解為無過失責任,已失所據;另由於仍不能排除個案有客觀上 違反注意義務,但無作為可能性之特別情事,排除其舉證免責之可能性,強令 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非妥適19。本文擬從多數說見解,僅將社會安全義務 定位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一類型,以此作為後續之討論前提。

16 陳聰富,歐陸法嚴格責任立法與我國民法第 191 條之 3 之檢討,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 40 卷 第 2 期,2011 年 6 月。

17 浦川道太郎,ドイツ不法行為法,日本評論社,2008 年 2 月 15 日,頁 160-164。

18 朱柏松,侵權行為理論發展之新趨勢,法學叢刊第 153 期,1994 年 1 月,頁 51。

19 陳聰富,侵權違法性與損害賠償,元照,2008 年 12 月,頁 40-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