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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國家預防與處理職業災害之義務與手段
由晚期資本主義構築的工業社會發展觀之,勞工因為受雇而形成的勞動契約,
雖然原則上是由勞資雙方依照契約自由原則訂定,但就勞動社會的現實面來看,
勞資力量本就明顯不對等,而且自生產資源私有制度中,勞工就企業經營決策始 終無法與資方立於平等地位的情況24。學者25認為,勞動關係與其他私契約的關 係有所不同,勞動關係不只是當事人間的個別權利義務關係,而是必須置於整體 的社會關聯下觀察,且傳統民法以契約為出發點和基本類型,已經無法適切處理 當契約當事人間不平等的社會關係。因此作為勞動關係規制的各種國家介入手段,
按其表面而言的確具有正當性與合理性26。但本文認為仍須探究國家對於勞工保 護之義務,因此,本文以下會先就憲法位階探求國家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之基 礎,並對於目前我國的職業災害保護手段予以說明。
第一項 國家義務之基礎
職業災害對於勞工的生命、健康影響極大,除了個人的勞動力減損可能影響 其生計外,對於社會整體的經濟發展亦會造成不小的影響,也因此,除了於法律 相關的規定外,亦能在憲法位階中導出國家對於職業災害相關之作為義務。
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學說已通認生存權、工作權為職業災害補償之憲法基 礎27。亦有學說28以社會國原則導出對職業災害補償之憲法基礎。而觀現代的社 會國原則,其發展可追溯至 19 世紀中葉,可謂對於工業革命和資本主義興起後 的反思,目的在於要求國家促進並維繫社會的正義與安全29。首先將社會國原則
24 黃程貫,同註 4,頁 15。
25 林佳和,勞動與法論文集 I:勞動法理論基礎與法制發展、同盟與集體勞動法,2014 年 10 月,
頁 125-126。
26 林良榮,勞動檢查制度論-法理基礎與我國現行體制,高大法學叢論,8 卷,2 期,2013 年 3 月,頁 149-210。
27 黃越欽、王惠玲、張其恆,職業災害補償論-中美英德日五國比較,1995 年 10 月,1 版,頁 8、
11、20、178。
28 楊通軒,當事人違法或過失時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探討,1996 年 2 月,頁 64。
29 詹鎮榮,憲法基本原則:第 5 講 社會國原則-起源、內涵及規範效力,月旦法學教室,4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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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及文化生活」以及「符合人性尊嚴的生活」36,我國憲法上雖然無明文表示,
但學理上37以及大法官釋字38中皆認為不能以「最低生存水準」作為標準,而應該 提升至「符合人性尊嚴的生活」。
對於人民基本權利的保障,為現代法治國家的主要任務,學者39曾整理司法 院大法官已承認之基本權功能,包含消極要求國家不作爲、不干預的「防禦權功 能」,積極要求國家提供給付或服務的「受益權功能」,課與國家積極採取措施,
以保護基本權免於受第三人侵害的「保護義務功能」,積極課與國家提供適當程 序以落實基本權保障的「程序保障功能」,以及課與國家提供適當制度保障,以 幫助基本權之實現的「制度保障功能」。而後有學者40提出除了上述 5 種功能外,
基本權之功能另有,人民參與國家政治意思之決定權、與政治意見之形成權所構 成的「參與權」,以及作為客觀價值體系標準,作為人類生活共同目標,以及法 秩序所應共同遵守標準的「客觀價值決定作用」。
而生存權本身具有防禦權以及受益權的功能41,具有防禦權功能的生存權,
即用以防止、限制國家不對人民生命存續非法侵害或非法剝奪;具有受益權功能 的生存權,基本權主體的人民可以據以請求國家提供特定經濟或社會給付,但仍 須注意的是,雖然生存權是積極權,但是沒有實體法上的依據,個人仍不可以援 引憲法要求行政機關給付42。最初各國憲法僅注意自由權面向的生存權,但到了 20 世紀,各國憲法對於受益權面向的生存權逐漸加以保障43。
若勞工受到職業災害,輕則數日無法工作,重則終生難以回歸職場,可能導
36 莊啟磊,論職業災害之國家安全保護義務--勞動保護制度之簡析,工業安全衛生月刊,297 期,
2014 年 3 月,頁 68-82。
37 吳信華,同註 31,頁 385。
38 大法官釋字第 422 號解釋文:「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第一百五十三條 復明定,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 策,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義務。」
39 許宗力,基本權的功能與司法審查,人文及社會科學研究彙刊,6 卷,1 期,1996 年 1 月,頁 24-34。
40 法治斌、董保城,憲法新論,2014 年 9 月,6 版,頁 129-143。
41 林騰鷂,中華民國憲法,2016 年 2 月,6 版,頁 62。
42 吳庚、陳淳文,同註 34,頁 261。
43 徐文堂,同註 3,頁 3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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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該職業災害勞工落至生存線之下,難以維持其生計。因此就生存權的防禦權面 向來說,國家有其義務保護人民免於受到職業災害;而就生存權的受益權面向來 看,受到職業災害的人民可以向國家請求給付,甚至於國家立法怠惰並未盡到對 於人民的保護義務時,可進一步向國家為請求。我國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 法等均為以勞工生存保障為基礎之立法,但仍須注意的是,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 時應先依據這些法律為主張權利,僅有在法律保障不足時方能援引生存權向國家 請求。
第二款 工作權
工作權與生存權、財產權同樣規定於憲法第 15 條中,除此之外在基本國策 章中仍有不少條文與工作權有關,如憲法第 152 條至第 154 條。由此可知,憲法 雖然於第 15 條或基本國策章中多明文保障工作權,然,並未闡述其性質和保障 範圍,且又因憲法將工作權與帶有典型自由權和防禦權之財產權、以及帶有生存 權和受益權的生存權並列,便會衍伸出工作權定性的疑慮44。針對工作權之定位,
學說上有三種不同見解45,有論者認為工作權係指人民從事工作選擇職業的權利,
或自由選擇職業以及工作場所之權利,因此工作權屬於一自由權,另有學者將此 一見解延伸,將工作權的保障範圍定為:1. 人民作為職業的正當工作均受國家保 障;2. 人民有選擇工作和職業的自由,國家不得違背其意願強迫就業;3. 取得 各種職業或資格者,其職業活動範圍和工作方法的選擇受到憲法保障。然,又有 論者認為,工作權係指「人民於失業之際,請求國家予以適當就業機會,以維持 生存之權利」,進而肯定國家應有積極作為保障人民工作權乃至於生存權的意義,
而認為工作權為一受益權。另有論者認為,工作權兼具自由權和受益權的性質,
一方面可以排除來自國家的不法侵害;另一方面可以於失業時請求國家救濟。工
44 蔡茂寅,工作權保障與勞動基本權的關係及其特質,律師雜誌,219 期,1997 年 12 月,頁 22-30。
45 由蔡茂寅,註 44,頁 22-30 中詳細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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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uroparat, Council of Europe)於 1961 年決議之歐洲社會憲章(European Social Charter) 中對於社會基本權、工作權之規定,將安全衛生工作條件規定於其中52。52 European Social Charter, 1961, Part.2 Article 3:” With a view to ensuring the effective exercise of the right to safe and healthy working conditions, the Contracting Parties undertake: 1 to issue safety and health regulations; 2 to provide for the enforcement of such regulations by measures of supervision; 3 to consult, as appropriate, employers' and workers' organisations on measures intended to improve industrial safety and heal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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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憲法中的基本國策章,實為一大特色53。
然,我國憲法雖於「基本國策」章中詳盡列舉國家社會福利義務,但其效力 如何仍有待商榷,而對於基本國章之各條款效力適用,我國學說有不同之見解54: 1. 基本國策作為方針條款(Programmsatz),條款僅為指引立法方向,至於詳細的 內容則由立法者形成,方針條款並無規範拘束力,漠視該規範亦不會受到司法制 裁55;2. 基本國策作為憲法委託(Verfassungsauftrag),即基本國策條款構成對立法 者應立法的委託,對立法者課與義務,要求立法者必須實現憲法所設定的價值;
3. 基本國策作為制度保障(Institutsgarantie),即基本國策作為憲法保障其一定存 續之法制度,要求立法者制定法律時應留意遵守一定原則;4. 基本國策作為主觀 公權利,即基本國策可以賦予人民要求國家為一定行為、不行為或容忍之權利,
但多數學說基於請求標的不明確、國家財政資源有限56等原因進而否定基本權利 作為主觀公權利。學者57認為,對於不同基本國策條款之效力應根據其內容決定,
如憲法第 141 條針對外交並提倡國際正義,應僅為理想或很久以後之國家目的;
若有明確規範對象,則可類似憲法委託,如憲法第 153 條等;再者也可能是表明 實施時的最低程度規定,如憲法第 160 條第 1 項關於基本教育之年齡規定。
而我國憲法中與職業災害相關之基本國策條文,為憲法第 152 條、第 153 條 第 1 項以及第 155 條。從規範明確與否來看,相較於其他基本國策條文來說,此 3 條屬於較為明確者;而從法體系的角度來看,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
勞工保險條例為實現前述幾條基本國策之法律。故由前述可知,我國憲法基本國 策亦可作為國家使勞工免於職業災害之憲法基礎。
53 林騰鷂,同註 41,頁 559。
54 該分類參考林騰鷂,註 41,頁 560。
55 楊政憲,社會基本權之研究:以德國法為借鏡,未出版之碩博士論文,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 研究所,1995 年 6 月,頁 67。
56 Chirstian Starck,許宗力譯,基本權利的解釋與影響作用,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21 卷,2 期,1992 年 8 月,頁 159-181。
57 吳庚、陳淳文,同註 34,頁 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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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國家職業災害保護之手段
基於前述,國家基於憲法上的規定而具有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義務。而國家 在職業災害事件中所扮演之角色有兩大手段,一為職業災害之預防方法,二為職 業災害發生過後提供受害者的救濟途徑58。前者包含各項勞動條件最低基準的立
基於前述,國家基於憲法上的規定而具有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義務。而國家 在職業災害事件中所扮演之角色有兩大手段,一為職業災害之預防方法,二為職 業災害發生過後提供受害者的救濟途徑58。前者包含各項勞動條件最低基準的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