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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職業安全衛生法作為雇主保護義務內涵

第二節 我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現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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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我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現況

如前述,本文將於此概略介紹整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內容,而職業安全衛生 法作為規範勞工作業環境之規範,萬不可能於母法中規範所有細節,因此本文在 這個部分除了介紹職業安全衛生法外,對於相關的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皆會一 併提及。

第一項 沿革與修法歷程

台灣現行的主要勞動法規,除了勞動基準法外還包含了工會法、團體協約法、

勞資爭議處理法以及工廠法等,均為國民政府於 1930 年前後所制定168。我國於 1974 年制定「勞工安全衛生法」以前,關於職業災害、勞工安全衛生之相關規範 散見於工廠法、工廠法施行條例169、礦場法170、工廠安全衛生檢查細則等。然而,

這些規範多屬於原則性規範,且對於違規之情事多採取限期改善或低額之罰鍰,

幾乎可以說對於違規之情事難以達到有效之控制。但是,自從 1960 年代中持續 發生的重大礦場災變,以及自從 1970 年代起,我國發生多起職業災害有關的事 件,如電子公司有機溶劑中毒事件、造船公司乙炔爆炸事件而引發關注,使得輿 論指責政府保護勞工不利171。加上當時我國對於勞工安全衛生並未有統一之規定,

且原本既有之規定適用範圍狹隘,難以有效達到勞工保護的效果。因應社會經濟 發展之必要,政府仿照各國立法情況與條文172,由當時勞工司就原「勞工法草案」

168 黃程貫、王能君,戰後台灣法學史(下),2014 年 1 月,頁 161-205。

169 工廠法施行條例已於民國 64 年 12 月 9 日廢止,其廢止理由為:「工廠法施行條例,因施行已 久及此次工廠法部分條文之修正,若干條文已不適用,且現時本院立法,對法律施行程序之有關 規定,均係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故制定本條例所依據之工廠法第七十六條「本法施行條 例另定之」應將之修正為「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授權內政部另定施行細則,因而將 本法廢止。」取而代之的及由內政部訂定之「工廠法施行細則」

170 礦場法已於民國 75 年 11 月 11 日廢止,其廢止理由為:「本法條文已先後納入礦場安全法、

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中,已無存在必要,為資精簡,故予以廢止。」

171 徐婉寧,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現況與展望,萬國法律,1999 期,2015 年 2 月,頁 60-75。

172 英國於 1802 年頒布「學徒健康道德法」(Health and Moral of Apprentices Act)及 1833 年的工廠 法(Factory Act);美國 1970 年的「職業安全衛生法」(Occupational Safety and Health Act);日本 1972 年公布之「勞動安全衛生法」(労働安全衛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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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勞動基準彙編的第六章-安全衛生部分抽出單獨立法,制定「職業安全衛生法」, 經內政部審查後,由行政院函送至立法院審議173。惟立法院審議時,認為當時的 勞工安全衛生法僅適用於土石採取業、營造業、製造業、水電及煤氣、交通運輸 等五大行業,並未適用於各行業勞工,並以此為由,將原本的「職業安全衛生法」

修正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並於 1974 年 4 月 16 日公布施行174,而當時立法院 曾附帶決議請行政院盡速制定勞動基準法草案送立法院審議,雖然勞動基準法草 案於 1974 年年底定稿,但卻因為正逢石油危機,同時 1976 年至 1977 年亦正值 經濟發展以及政府企業主共生共榮的結構,基於這些原因,相較於勞工安全衛生 法,勞動基準法草案反而遭到擱置175。當時公布施行之勞工安全衛生法,全文共 6 章 34 條,包含總則、安全衛生設施、安全衛生管理、監督與檢查、罰則、附則 等相關規定。透過課以雇主須設置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等公法上之義務防止職業 災害,並且規範主管機關須派員赴各組織檢查是否違反相關規定防止危害發生等,

來達到保障勞工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之目的176。但由於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並無法 完整規範所有的雇主義務,因此後續並經由主管機關基於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授權 或依職權,訂定為數眾多之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如規範各行業之安全規章、特 定有害物質危險預防規章、機械設備預防規章等177,如樹枝般形成一廣大之勞工 保護體系。

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公布以後,又經歷 1991 年 5 月 17 日、2002 年 5 月 15 日、2002 年 6 月 12 日共三次修正,並於 2013 年 7 月 3 日進行勞工安全衛生法 自施行以來最大的修正,修正後之全文共 6 章 54 條,並基於以下列理由將原「勞

173 林豐賓,同註 6,頁 3-4。

174 傅還然,「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全文修正重點與解說,工業安全 衛生月刊,288 期,2013 年 6 月,頁 18-57。

175 黃程貫、王能君,同註 168,頁 161-205。

176 林豐賓,同註 6,頁 5-6。

177 為數眾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原為勞動安全衛生法)相關行政規則、法規命令以及行政指導,

可參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網站-法規專區,最後檢索日期:5 月 4 日,檢自:https://www.osha.gov.tw/1106/1251/10159/?CatType=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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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安全衛生法」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178:1. 職業安全衛生法已透過修法以 及行政命令擴大適用範圍,將大部分受僱勞工涵蓋其中,當時立法院審議時所為 之更名考量已不需要;2. 國際勞工組織(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 ILO)於 1981 年之職業安全衛生公約179,建議使用「職業安全衛生」一詞,以適用於經濟 活動各業(All branches of economic activity)之所有工作者(All workers);3. 查各國 之法規以及行政機關,皆不以「勞工」一詞作為法規或機關頭銜;4. 職業災害之 發生常與機械設備本質、化學物品之輸入有關,並非僅以勞工的角度,課以工作 場所使用端之雇主義務,而是需對於進口化學物質、機械設備等實施管制。

而由當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授權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細則」,於 1974 年 6 月 28 日制定發布後,於 1984 年 2 月 24 日、1991 年 9 月 16 日、2002 年 4 月 25 日、2009 年 2 月 28 日進行 4 次修正。並於「勞工安全衛生法」更名為「職業安 全衛生法」之同時,修正發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全文共 5 章 54 條。關於職業安全衛生法以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之現行規範架構與內容,

以及歷經數次修正擴大適用範圍所衍伸之問題,本文將於本章後續詳細說明與討 論。

第二項 適用範圍與演變

本文前述關於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數次修法中,又以該法適用範圍之擴大為重 要的變革。而又因該法之適用範圍數次演變,不僅只與職業安全衛生法本法有關,

亦與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行政院公布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有關。

故本文參考相關研究180之分類,將我國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之演變分為四階 段整理如圖 4,並依序說明不同階段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概況:

178 傅還然,同註 174,頁 18-57。

179 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 (ILO),C155 - Occupational Safety and Health Convention,1981 年。

180 黎博文,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之回顧與展望,台灣公共衛生雜誌,34 卷,4 期,2015 年 8 月,頁 362-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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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營造業、水電煤氣業與交通運輸業。並且於第 6 款中以「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事業」之概括規定,以授權條款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以行政行為之方 式擴大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行業。

勞工安全衛生法制定初期採用此種「例示納入,例外擴張」之模式,係基於 當時立法機關內部對於適用範圍有其不同意見,以及因應社會快速變化而有由授 權行政機關為立法之必要183等種種原因。但此種立法模式最大之缺點在於,由於 立法者僅例示規定部分行業之適用,意味著其他行業原則上不適用,須透過行政 機關指定方能納入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範圍。若立法機關並未將「何者行業應 納入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標準規範於母法中,而由行政機關自行指定的話,可能 會造成行政機關判斷標準不明184,使得各行業對於自己是否應適用勞工安全衛生 法感到無所適從。

第二款 擴大適用期

勞工安全衛生法於 1991 年 5 月 17 日第一次修法,將原本 1974 年之例示 5 大行業擴大為 14 個行業別,分別為:一、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 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燃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餐旅業,八、機械設備租賃業,九、環境衛生服務業,十、大眾傳播業,十 一、醫療保健服務業,十二、修理服務業,十三、洗染業,十四、國防事業,於 第 15 款中仍保留「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的概括條款。並於同條第 2 項增加「前項第十五款之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特殊 機械、設備指定適用本法」之規定,這表示,即便該事業單位並非屬於勞工安全 衛生法之適用範圍,中央主管機關亦得指定事業的部分工作場所、機械設備適用

183 林豐賓,同註 6,頁 25-26。

184 此一情況可以參照數次勞工委員會之函釋,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 1 字第 0950115296 號 令:「核釋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指定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如下:

一、公共行政業組織條例或組織規程明定組織任務為從事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品質管制、進 度管控及竣工驗收等之工務機關(構)。二、動物園業。」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 1 字第 0940047650 號函:「指定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適用部分工作場所之事業:家庭電器批發 業、建材批發業、機械器具批發業、回收物料批發業、家庭電器零售業、建材零售業、病媒防治 業、汽車美容業、燃料批發業…等 20 種行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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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由此可知,至第 2 階段我國勞工安全衛生法仍如同第 1 階段一般,採用

「例示納入,例外擴張」之模式,而在修法加入了第 2 項之規定後,雖然使得適 用範圍增加許多彈性,但也使得適用範圍漸趨複雜。而針對指定事業單位部份工 作場所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此種割裂適用與一般法規適用不合,有文獻185指出,

若無正當理由可能違反平等原則。

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於 1991 年 9 月 16 日修正前規定:「本法第四條第 六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係指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依行政院公

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於 1991 年 9 月 16 日修正前規定:「本法第四條第 六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係指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依行政院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