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專業領域注意義務內涵之具體化-以醫療領 域為例域為例
第二節 醫療機構、醫護人員與病人之法律關係與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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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醫療機構、醫護人員與病人之法律關係與責任
醫療機構屬於醫護人員執行業務的場所,以及病人接受醫療護理照顧的所在 地,同時醫療機構本身亦屬於法人或是非法人團體,並非自然人故本身不會有行 為或不行為,必須由代表人、使用人或受僱人等自然人為各種行為,因此醫療行 為的法律關係為涉及病患、醫療機構、醫護人員的三方法律關係。由此觀之,若 要探究「醫療過失」相關的法律責任時,不能僅考慮執行醫療行為的醫護人員以 及病人,必須要同時考慮醫療機構、醫護人員以及病人之間的法律責任。
醫療機構以及醫護人員於醫療過失中可能的法律責任,可以分為民事責任、
刑事責任與行政法上之責任。醫療機構與醫護人員的行政法上的責任,係指個別 醫護人員違法醫師法、護理人員法等相關法規,或醫療機構違反醫療法、醫療機 構設置標準的相關規定,違反公法上的義務應作為而不作為,或應不作為而作為,
而導致須負擔行政罰或執行罰等相關責任338。有鑑於本文於此一章節的主軸與重 點,係著重於專業規則於過失注意義務之中的地位與相關檢討,而主要涉及此一 內容者為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中之「過失行為」,與行政法上責任的部分較無關,
因此以下將僅針對醫療機構以及醫護人員於醫療過失中的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
而不涉及行政法上責任的部分,合先敘明。
第一項 醫護人員於醫療過失中之刑事責任
醫護人員於醫療過失中的刑事責任,文獻339將其分為狹義及廣義兩種類型。
狹義的刑事責任,係指醫護人員為病人實施醫療護理行為的過程中,因具有過失 而直接造成病人的傷亡結果的刑事違法有責案件,依照不同的損害情狀包含刑法 上第 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第 284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傷罪」
以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三種態樣。而廣義的醫護人員刑事責任,則是醫護人
338 李聖隆,醫護法規概論,2005 年 1 月,5 版,頁 206。
339 李聖隆,同註 338,頁 236-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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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在從事醫療護理業務當中,由於醫護人員或病人的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的各 種侵害法益的違法有責事件,除了包含狹義的類型外,尚包括刑法第 215 條之
「偽造業務文書罪」340、刑法第 316 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以及第 275 條第 1 項之「加功自殺罪」等犯罪類型。而如前述,本文此一章節著重的重 點在於過失行為中之注意義務相關的討論,因此在醫療過失中醫護人員之刑事責 任此一部分中,將僅討論文獻分類中之「狹義醫療過失的刑事責任」,亦即僅針 對「業務過失致死罪」、「業務過失致傷罪」以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進行相關 討論。
雖然醫療過失與職業災害屬於幾乎完全不相同的兩個事件,但醫療過失中醫 護人員所負之刑事責任與前述雇主於職業災害中所負之刑事責任,卻同時都有機 會構成要件該當「業務過失致死罪」、「業務過失致傷罪」以及「業務過失致重傷 罪」,而過失犯在規範上的意義,在於要求行為人必須盡到某些社會交往中所必 須遵守的注意義務,防止法益侵害結果的發生341,由此可以看出,醫療過失與職 業災害本質上,都是屬於未盡其業務上的注意義務而造成他人法益損害。也因此 在刑事責任過失行為的審查上,醫療過失與職業災害在構成要件的審查,除了須 審查損害結果發生、醫護人員有違反注意義務之事實以及相當因果關係外,還包 含醫護人員對於損害結果具備預見可能性以及迴避可能性。而在罪責階段之審查,
除了須審查醫護人員的責任能力與不法意識外,還須審查醫護人員主觀的預見可 能性以及迴避可能性,亦即就醫護人員的標準來看,對於損害之結果是否屬於可 以預測,並且是否能具備客觀注意義務的履行能力。在預見可能性的方面,文獻
342認為醫護人員在執行醫療照護行為前,應詳細檢查病患以評估病患的主要病變 和其他多項疾病,並進行醫療評估,而在評估完成後應與病患及家屬會談,詳細 分析治療的方針並提供及解說醫療資訊,若有得到病患的承諾,才可以發生阻卻
340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764 號刑事判決。
341 王皇玉,同註 326,頁 213-243。
342 林萍章,醫療常規與刑事責任--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刑事判決,月旦法 學雜誌,175 期,2009 年,頁 23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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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護人員醫療行為的違法效果。在結果迴避可能性的方面,前述文獻則認為醫護 人員在醫療行為的前後,必須要採取迴避發生併發症或死亡的醫療步驟,若因受 限於現代醫療技術之有限,仍造成病患有損害或死亡,則醫師無過失可言。針對 注意義務的方面,職業災害中,雇主於業務過失致死、致傷、致重傷等罪之注意 義務,學說與實務見解皆認為可以由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所架構已如前述,而本文 也在前述提出此一作法所可能遇到的問題;但是在醫療過失中,對於醫護人員於 刑事責任上之注意義務標準,學說與實務則各有不同的見解,實屬於本文後續將 討論的重點,因此本文將於下一個部分進行細部說明。
第二項 醫療機構、醫護人員於醫療過失中之民事責任
醫療過失的民事責任中一為侵權責任,二為債務不履行責任。針對醫療過失 民事責任中之侵權責任,係指醫護人員可能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病人之權利而 構成要件該當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要件,或可能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的方式,加損害於病人而構成要件該當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亦有可能 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醫療法第 82 條等,推定具有過失而致病人損害者,
而構成要件該當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343。而在醫護人員執行職務時成立侵權行為 後,醫療機構因作為醫護人員的僱用人344,若在選任醫護人員和監督執行職務上 具有過失,以及醫療機構之過失與病人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345,則醫療機構應負 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以及第 2 項之僱用人侵權責任,需與醫護人員對於醫療過失 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據同條第 3 項醫療機構對於醫護人員所 造成之損害有求償權346。
343 李聖隆,同註 338,頁 223。
344 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之雇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參閱最高法院 57 年台上第 1663 號判例見解。
345 醫療機構之過失以及該過失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為法律上之雙重推定,可由醫療機構舉 反證推翻之。
346 王澤鑑,同註 97,頁 558-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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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契約責任中的債務不履行,最多可以歸納為四種,包含給付不能、不完 全給付、給付遲延以及給付拒絕347。在醫療行為中,由於其特殊倫理性考量,對 於給付拒絕以及給付遲延,相關行政法規以強制締約的方式介入348,如醫師法第 21 條之規定:「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 施,不得無故拖延。」而對於給付不能的類型,醫療法第 73 條第 1 項亦規定:
「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 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
始可轉診。」,由此可以看出在行政法規的介入下,給付拒絕、給付遲延、給付 不能均皆有其規範,若於醫療契約中發生以上三種類型之債務不履行,均屬於故 意違背強制規定,因此醫療過失中針對契約責任中注意義務的相關討論,主要則 集中在債務不履行中的不完全給付349。不完全給付又依照損害的程度,可以區分 為瑕疵給付以及加害給付,前者係指給付本身不完全具有瑕疵,至減少或喪失該 給付本身的價值或效用,其所侵害者乃債權人對完全給付所具有的利益,為履行 利益的侵害350;後者則是具有瑕疵,除了對於該給付本身減少或喪失價值或效用 外,尚對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亦即除了履行利益外,尚會造成 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權利的侵害351。而醫療行為不論檢查、投藥、注射、手術等,
於債務不履行中皆會對人身體健康造成影響,若發生醫療過失,則非單純的履行 利益的侵害,會涉及人身法益的侵害,故屬於不完全給付中的加害給付352。當醫 療過失發生時,由於醫療契約本質上是成立於醫療機構以及病人之間,基於債之 相對性,醫療機構基於醫療契約本來就有給付義務,雖然是透過醫護人員作為使
347 對於給付拒絕是否屬於債務不履行之其中一個種類,實務與學說有不同見解,可參閱林誠二,
同註 123,頁 163-168。
348 林宜萱,論醫療事故之刑事過失責任與民事過失責任之差異— 以注意義務與因果關係為中 心,未出版之碩博士論文,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2013 年 4 月,頁 60。
349 常照倫,醫療行為的因果關係及其週邊法律效果,法令月刊,62 卷,1 期,2011 年 1 月,頁 107-119。
350 林誠二,同註 123,頁 105。
351 林誠二,同前註,頁 105。
352 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三),1986 年,5 版,頁 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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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已為給付而給付不完全,但依據民法第 224 條之規定,醫療機構需將醫護人 員之故意過失視為自己的故意過失,因此病人仍然能向醫療機構依照民法第 227 條或第 227 之 1 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然,亦有文獻353認為病人於醫療過 失中可以依照民法第 544 條向醫療機構依照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
醫療過失的民事責任中,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醫療過失的民事責任中,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