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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比較法制之研究

第二節 國際人權法之借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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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素考量,而被視為「理所當然」,但其尊重被告主體性地位、由被告自由意志 選擇以何種方式辯護的精神,應是各國法制所共享的基本理念;此外,美國法於 擁戴被告自行辯護權的同時,亦透過判例法的累積探討了諸多與之相關的議題,

如:備用律師的角色功能、自行辯護之告知及調查義務、實際運作的要件等,對 於建構自行辯護權概念有很完善的幫助,值得我國法省思與借鏡。

第二節 國際人權法之借鏡

憲政主義與人權保障的國際化與普世化,為當國際人權法發展之趨勢,國際 規範的認識、順應、折衝與接軌,為一國憲政發展不容忽視的課題。然而,憲政 主義與人權保障的國際化與普世化不等於國際人權法的普世效力,國際規範亦非 當然可以直接視為有法拘束力且具高位階之內國法規範219。然,各國仍可能以國 際習慣法之方式,乃至於以國際條約的規範,作為其國內法律解釋的指標。故了 解國際規範之趨勢仍有極大意義。據此,以下將爬梳國際人權法關於被告辯護權 之相關決議、條約等,以域外法制為借鏡參考。

第一項 相關之國際人權文書

關於國際初期的宣言和決議,於被告受到辯護人協助權利的保障中,並不能 直接見到明示被告擁有「自行辯護權」之保障;但是,從其規範的文字和意旨,

可以得知被告作為訴訟上防禦的「主體」,而以其為理念的自行防禦權的相關宣 言。

聯合國大會於 1948 年 12 月 10 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其中第 10 條規定,任何人都完全平等地有權由 一個獨立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和公開的審訊,以確定他的權利和義務,並

219 李建良,論國際條約的國內法效力與法位階定序—國際條約與憲法解釋之關係的基礎課題,

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八輯,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2014 年 7 月,頁 1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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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定對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是否成立220;又第 11 條 ( 1 ) :「凡受刑事控告 者,在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前,有權被視 為無罪。221」,上述第 10 條為「公正審判保障」之宣示,第 11 條則為刑事程 序中作為基本原理的「無罪推定原則」。為落實上述公平、公正審判與被告無罪 推定原則,被國家所控訴者,國家應該給予被告「為進行自我辯護所需要的全部 保障」。

於 1959 年 1 月 10 日國際法學家會議通過的《德里宣言 The Declaration

of Delhi》

222,其權威性的將法治總結為三項原則,包含立法機關的職能在於創 造和維護得以使每個人保持「人性尊嚴」的各種條件,尤其,司法獨立和律師自 由是實施法治原則必不可缺少的要件223。其中第三部分「逮捕和追訴」中第 (3) 規定,在任何情況的逮捕,對於被逮捕的人,在逮捕後的任何時候,都擁有立即 自己選擇法律上援助者援助的權利,且此權利在他被逮捕時,必須立刻以其明確 能理解的方法告知他;第五部分「防禦的準備和活動」則揭示無論是規則或法律 規定等,為使被提起公訴者,獲得充分防禦的機會,應實行特定事項。即( 1 )他 在無論何時都應該受到由他自己選擇的法律上協助者援助的權利,及與其協助者 交通的自由;( 2 )必須充分且特定地告知犯罪的嫌疑;(3)他有提交為了其防禦 的證據的權限,對於證據的調查亦有在場的權利;(4)至少在重大案件中,他到 審判前應取得充分的時間,且必須知道關於控方一側提交的證據為何;( 5 )他對 於為了訴追他的任何證據,在能調查時有在場的權利,且有對質詰問證人的權 利。

220 Article 10:Everyone is entitled in full equality to a fair and public hearing by an independent and impartial tribunal, in the determination of his rights and obligations and of any criminal charge against him.

221 Article 11:1. Everyone charged with a penal offence has the right to be presumed innocent until proved guilty according to law in a public trial at which he has had all the guarantees necessary for his defence.

222 五十嵐二葉,テキスト国際刑事人権法総論,信山社,1996 年 6 月,頁 115 。

223 王樹義,環境法前沿問題研究,元照,2012 年 5 月,頁 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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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里宣言基於個人的人性尊嚴,賦予被告諸多訴訟上防禦權利,其中關於防 禦權的行使,國家機關必須隨時告知被告有此權利,且被告本人亦可基於自主意 志選擇由何人為其為法律上協助。

上述代表著被告諸多權利的國際宣言,也成為對後法有拘束力的「國際條約」

的先驅,其所宣示的重要意義有二:第一,訴訟上的權利主體是被告本人;第二,

成為訴訟防禦重要手段的「法律上協助者」的決定,應該基於被告本人的選擇。

1979 年 9 月 22 日國際刑事法學會通過的《漢堡決議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224,第 6 點〈受辯護的權利〉中提到,

任何嫌疑人、被告在全部刑事訴訟程序階段,有自己辯護的權利,或親自選擇有 資格的辯護人協助的權利,以及有被告知上述事項的權利。其詳細內容又可分為 六點:(a)若因被告之個人事由而不能自行辯護,或無法委託辯護人辯護時,基 於司法最大利益之考量,以及從被告之利益判斷,而有必要有辯護人的複雜重大 事件,法院必須以職權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b)對上述辯護人,被告在經濟上 支付不能時,必須以公費支付辯護人合理報酬;(c)被告的辯護人,必須在全部 重要程序階段,能出席協助被告;(d)被告的辯護人,盡可能在偵查结束後及早 利用全部有利證據,也能利用控訴方手頭上全部的不利證據;(e)被人身拘束的 任何人,受有與自己的辯護人秘密交通權之保障,但法院也並非不能因合理保安 理由而加以禁止之;(f) 在刑事程序,因擁護人權的目的,而藉由合法手段奮鬥 時,亦不能使任何人受到不利。

上述決議,透過被告擁有訴訟上防禦權此點思考,究竟作為自我防禦的具體 形態,是否一定要由辯護人加以協助?承認被告有權利選擇自己接受的辯護人,

224 五十嵐二葉,同註 222,頁 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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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此辯護人就是被告「自身」,有何不可?另外,上述決議亦表明,國際上一方 面承認被告作為程序主體之訴訟上防禦權;他方面,也同時考慮司法機關的「司 法利益最佳化」和「被告作為辯護方面的利益」,可想見的是,在某些情況的特 殊考量,如案件之公益性重大、案情繁複而無法為未具專業法律知識之被告理解 等,而在法院判斷被告需要辯護人協助時,決議認為國家應該指定辯護人予被告,

由此可見,國家在保障被告程序主體性的同時,亦追求所謂「公正審判」的國家 利益。

第二項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3 項 (d) 款

聯合國大會於 1966 年 12 月 16 日通過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主要目的之一,係協助內國刑事程序建立人權保障的具體內容,從國際立法建議 的影響力觀之,國際人權法規範顯然發生節制國家主權的法律效果。而我國,於 2009 年 3 月 31 日亦經立法院以條約案方式通過,同時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簡稱兩公約施行法),此一施行法 於同年 12 月 10 日正式實施225。兩公約施行法第 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同法第 3 條亦規定:「適用兩公約規 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使得兩公約所保障 的人權,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且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 解釋。據此,公民政治和權利國際公約之相關規範,以及人權事務委員會所做有 關詮釋,應為我國法制所參考,以下將闡釋其中有關被告辯護權部分。

225 兩公約批准案,是民進黨執政時的行政院於 2008 年 2 月 13 日經行政院院會決議,認為我 國已於 1967 年 10 月 5 日由當時常駐聯合國代表團的劉鍇大使代表政府簽署,但迄未完成批 准程序,遂決定送立法院審議以完成批准程序,而於 2008 年 2 月 19 日將兩公約批准案送國 民黨占絕大多數的第 7 屆立法院審議。立法院於 2009 年 3 月 31 日三讀通過批准案。參見:

立法院公報, 98 卷 14 期,頁 378 – 433。同時,行政院鑑於我國國際處境特殊,兩公約正式 批准後是否能順利完成交存秘書長的手續,尚有極大困難,為了確保兩公約在我國法律體系上的 定位及效力,也同時提出兩公約施行法,使兩公約所保障的權利具有國內法上的效力。兩公約施 行法三讀通過的決議及討論,參見:立法院公報, 98 卷 14 期,頁 433 – 2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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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規範有關〈司法之執行〉,其中第 3 項 (d) 款明文:「在判定對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時,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資格享 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證:…(d)出席受審並親自替自己辯護或經由他自己所選 擇的法律援助進行辯護;如果他沒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這種權利;在司法 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沒有足夠能力償付法律援助 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費」,本款即明確指出被告有親自替自己辯護的權利(the right to defend himself in person)。

換言之,即以「被告自身」擔負起代理被告本人之辯護人的角色功能,與其 相對的概念則是「通過被告親自選任的辯護人來防禦(to defend himself through legal assistance of his own choosing)」。在該條款中,將被告本人身為防禦上之主 體視為前提,而認具體的辯護方式有二,即「保障被告利用辯護人為手段加以防 禦」,以及「被告行使自我辯護權的本人訴訟形態」並列之。只有在「司法利益 有此需要的案件」中,方須為被告指定法律援助。

詳細觀諸第 14 條第 3 項 (d) 款的整體結構,可整理出本款包含以下五 種被告權利:

(1) 於審理時,親自出席接受審判的權利(right to be tried in one’s presence) (2) 自己代理自己防禦的權利(自行辯護權)(right to defend oneself in person) (3) 透過自己選任的辯護人防禦的權利(受辯護人協助的權利)(right to choose

(1) 於審理時,親自出席接受審判的權利(right to be tried in one’s presence) (2) 自己代理自己防禦的權利(自行辯護權)(right to defend oneself in person) (3) 透過自己選任的辯護人防禦的權利(受辯護人協助的權利)(right to choo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