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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中辯護制度問題之提出

第二章 我國審判中之辯護制度

第四節 審判中辯護制度問題之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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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強制辯護案件,被告若未有辯護人協助,僅能靠自身行使其法律上被賦予 的權利來進行訴訟上防禦,被告被賦予的權利眾多,但與其防禦權息息相關者首 推「閱卷權」與「聲請調查證據權」,故本節即針對此二個被告權利深入探討。

閱卷權之法理基礎為被告之聽審權、有效辯護以及公平程序的要求,俾被告 能獲知訴訟上資料,以取得與檢方抗衡的基礎資訊,落實武器對等原則,進而達 成公平的審判結果,而考察我國立法沿革及現行法律規範,雖目前已肯認被告主 體性地位,開放其閱卷,卻有重重限制,被告的閱卷權仍不比辯護人,現行法規 定是否妥適殊值懷疑;另一方面,被告擁有聲請調查證據權,亦即可透過聲請法 院調查有利證據之方式,積極的為自己辯護,且現行法與舊法所採行的模式不 同,在 2002 年以前的舊法,係由法院職權調查為主導,當事人請求調查證據為 補充,現行法則重視當事人進行的色彩,法院主動調查證據反而位居補充地位,

故被告作為當事人之一方,其向法院聲請調查有利證據,俾釐清案件事實即顯重 要,但法院對於被告聲請之證據,仍需進行審查,只有具備關連性、必要性及調 查可能性之證據,始須同意被告之聲請,故意味著被告聲請調查證據權是否真能 有效行使某程度取決於法院的審查方式。

第四節 審判中辯護制度問題之提出

前述第二節、第三節將我國審判中辯護制度,分為強制辯護案件及非強制辯 護案件,分析目前制度概況,然仔細審視現行法律規定,可以發現目前制度運行 下,可能產生若干問題,故本節即針對其個別可能產生的問題,提出探討。

第一項 強制辯護案件

審判程序中需有辯護人在場始得審判,為強制辯護案件之必備要件,否則構 成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得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若被告於強制辯護案件中願意 自行選任辯護人,或雖未選任但能接受法院為其指定之辯護人,則爭議較小。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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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若被告不欲接受法院指定也不想自行選任辯護人,而欲自己為自己辯護時,

此時爭議產生。

就實務運作而言,法院於強制辯護案件中,不顧被告之反對,強行指定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造成刑事被告與法院間之衝突,業已於我國刑事審判出現。如臺 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368 號刑事裁定稱:「本院再觀本案一○二年八月十 四日刑事報到單,陳法官批示:『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科 資料記載有二次通緝之紀錄,又未能明確供述住居所,二度拒絕本院指定之辯護 人為其辯護,是認有逃亡之虞,應予羈押。』」110,本裁定雖在處理是否准予聲 請法官迴避之問題,但從裁定內容中可以發現,於本案(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 上更(一)字第 73 號)中,被告曾經明確拒絕法院指定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且該拒 絕指定辯護之情事為法院准予羈押之理由之一,顯見法院認為被告並無拒絕之權 利,否則為何能以此作為被告之不利事項而予以羈押?

而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的案件 審理過程中,被告就是否接受法院之指定辯護一事,更與法院發生激烈衝突。於 該案中,被告雖已自行選任辯護人,但因辯護策略之運用,被告與辯護人數度請 假未到庭。然法院認為被告與辯護人請假非基於正當理由,而本案又因屬於強制 辯護案件,審判長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 2 項之規定,另行為被告 指定公設辯護人;並且通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若下次庭期再不到庭,將由公 設辯護人到庭後逕行審結。被告與其選任之辯護人對此表達強烈不滿,二度聲明 異議,表達拒卻審判長指定之公設辯護人之意,於聲明異議狀中表示:「為充分 保障上訴人甲○○受憲法第十六條受有效辯護之訴訟權,上訴人依法得『拒卻』

110 本裁定之案由為,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更(一)字 第 73 號),聲請法官迴避。最後裁定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法官迴避之主張,或不合法,或係出於 對法律、事實之誤認,或主觀之臆測,並非基於完全客觀之原因而為,與刑事訴訟法第 18 條所 定要件不合,而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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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裁定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並在此鄭重表示拒卻之意思。」,惟均遭法院以:「本 院審判長審酌本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為免遲滯訴訟程序,並兼顧共同被告之程 序權益,同時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自屬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後續被告與 其選任之辯護人於第一次續行審理庭期仍未到庭,法院即以公設辯護人到場逕行 審理;而最後一次審理庭,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雖有到庭,但仍表明拒絕接受公 設辯護人之辯護,且一再對於法院之指定聲明異議,最終,法院判決被告成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

由上述兩個實際案例可知,在刑事審判實務中,法院違反被告意願、強行指 定辯護人予被告時,可能引起法院和被告之間的爭執。若法院不顧被告之反對意 思,執意指定辯護人,而被告最終遭受不利之判決結果時,更可能造成法院與被 告間之緊張關係,甚而影響被告對於法院之信賴,懷疑法院透過強制辯護制度,

陷己於罪。

上述問題之產生,若依我國現行法律規定,既然名為「強制」辯護案件,則 無理由允許無辯護人在場而進行審理,故強制辯護案件之刑事被告,不得拒絕審 判長為其指定之辯護人。申言之,在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下,強制辯護案件的被 告於審判中若未經選任辯護人,即有「義務」接受法院為其指定之辯護人,而不 允許被告僅依靠自己而為自身進行辯護。然我們可以發現其中似嫌矛盾之處:既 然在刑事程序中受辯護人之協助,乃是被告的「權利」,若被告本身不希望、不 想要享受此種「權利」,為何不能應允被告放棄?此亦涉及辯護制度之目的為何,

尤其強制辯護制度之意旨究竟為何,若吾人認為辯護權乃屬於被告之權利,認為 辯護制度係專為被告之利益所設,或退步言之,縱認為辯護制度之實現有助於達 成公平審判、司法效率等其他重要價值,但仍應以保障被告為主要目的,則似無 一律否定被告可自行辯護之理;反之,若認為辯護制度,尤其於強制辯護案件中,

被告之利益雖有考量,但更在乎促成刑事程序中其他重要價值之落實,因此始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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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法院違反被告之意願,強加辯護人於被告身上。

綜上所陳,於強制辯護案件中,本文所欲探究之核心問題為,辯護權可否基 於被告之意思加以處分?更具體言之,被告在強制辯護案件中,是否有得拒絕法 院指定之辯護人而選擇自行辯護之可能?蓋現行實務既已出現相關爭執,且於學 理上亦有矛盾之處,此問題尚待進一步全面釐清。

第二項 非強制辯護案件

非強制辯護案件中,被告本得自由決定是否選任辯護人,故不可諱言的,在 現行規範下,存在被告自己行使辯護權的情形。可能情況若加以細分,其一,被 告雖有選任辯護人,但選任之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時,依照 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2 項111反面推之,縱審判長未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 護,案件之審理程序亦得繼續進行;其二,被告自始即決定不委任辯護人為其辯 護,欲自身投入訴訟程序為自己為有利之陳述及實行相關防禦行為。在第一種情 形時,辯護人或許僅因偶然之因素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在整體訴訟程序進行中 被告仍屬有委任辯護人,故辯護權之行使仍多由其選任之辯護人為其加以行使,

此非以下所欲探討之標的,本文所欲討論者,係審判中被告自始即決定不委任辯 護人,而選擇自身投入訴訟程序時會產生何種問題,合先敘明。

承前述,審判中之非強制辯護案件,有何現行制度運作下之弊端或缺失?值 得注意者,被告有否自由選任辯護人之權利並非爭議所在,蓋依現行法律規定,

被告本有選擇之權利;所欲思考者毋寧係,如何更完善被告之自行辯護權行使?

詳言之,雖肯認被告能自行辯護,但仍應須注意在被告為自己辯護的場合中,究 竟被告有無足夠之專業能力為自己辯護?有無能力進行有效的交互詰問?被告

111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前項 案件指強制辯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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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自我防禦以達到訴訟上武器平等與公平法院之目標?諸如此類問題,均將出 現在非強制辯護案件且未委任辯護人之審判程序中。又更聚焦於各個細項權利行 使,如被告之「閱卷權」、「聲請調查證據權」,此些具有辯護內涵之訴訟中權利 有何可改進之處,以俾使被告之辯護權更受保護,亦為此欲探究之內容。

首先,以較宏觀的角度思考,即審判程序中各種角色(法院、被告、檢察官) 之間的相互對應關係,被告除非例外情形,否則多為不諳法律、不具專業法學知 識者,對於法庭環境亦感陌生,更遑論訴訟程序之進行以及其可茲行使之相關權 利內涵之了解,現行刑事訴訟法賦予被告可於未有辯護人在場時,接受法院之審 理,卻未考量到實際運作時,被告與檢察官間之實力差距。換言之,若被告未具 備法律專業知識,逕任檢察官與被告在法庭上進行攻擊防禦,不免實力懸殊而有

首先,以較宏觀的角度思考,即審判程序中各種角色(法院、被告、檢察官) 之間的相互對應關係,被告除非例外情形,否則多為不諳法律、不具專業法學知 識者,對於法庭環境亦感陌生,更遑論訴訟程序之進行以及其可茲行使之相關權 利內涵之了解,現行刑事訴訟法賦予被告可於未有辯護人在場時,接受法院之審 理,卻未考量到實際運作時,被告與檢察官間之實力差距。換言之,若被告未具 備法律專業知識,逕任檢察官與被告在法庭上進行攻擊防禦,不免實力懸殊而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