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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辯護權之理論基礎與內涵

第四章 我國法下自行辯護權之適用

第一節 自行辯護權之理論基礎與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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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我國法下自行辯護權之適用

第三章係參考外國法制,梳理自行辯護權於域外之發展,以期作為我國刑事 訴訟法改進之借鏡,他山之石,雖可以攻錯,然若於我國法上欲實際實行自行辯 護權此概念,仍需對其內涵有進一步完整的建構及定義,並且於實際適用時,不 免可能遇到與現行法制扞格之處,必須透過立法論、解釋論或其他配套措施加以 解決,故本章重點即為嘗試建構所想像的自行辯護權概念內涵,說明為何我國被 告應擁有自行辯護權,並且具體提出於我國刑事訴訟案件(分為強制辯護案件、

非強制辯護案件),刑事被告之自行辯護權應將如何適用與理解。

第一節 自行辯護權之理論基礎與內涵

提及刑事訴訟中被告的權利保護,首要可能想到者係「辯護權」,然辯護權 之具體行使一般亦會使人聯想到,係由被告以外之人,尤指「辯護人」為被告進 行訴訟上的防禦主張及辯駁,而非由被告本人親自在法庭上陳述法律主張、詰問 證人等。然如第三章所述,被告作為訴訟上之權利主體,亦應由被告自身行使其 權利,辯護權亦應不例外,此即謂被告之自行辯護權(the Right to Proceed Pro Se)。

然於我國,關於被告自行辯護權之探討及研究文獻並不多,其並非一項大家廣泛 熟知的概念,故有必要先勾勒其基本輪廓,本文以下即由其理論基礎談起,試圖 完善此權利之樣貌。

第一項 理論基礎

被告「自行」辯護權之的理論基礎及意涵,從文義即可得知,係從被告自身 出發而探討的權利。本文以為,主要可從以下層面作為其理論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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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被告作為訴訟上權利主體

第一目 從人性尊嚴出發

人性尊嚴之詮釋

405,由於其概念之模糊不確定性,致其亦具有多義性,如:

德國著名哲學家康德認為,所謂尊嚴是人能自治( autonomie )之結果,人若在作 為一個人基本上應自治的範圍內,仍受他治或他律,即無尊嚴可言406。因人性尊 嚴概念擁有歧異性,故現今對於尊嚴的解釋,需要較為中性,而普為公眾所接受 之定義,即法學觀點,經由法學之詮釋規則與程序,至少可適度釐清其內涵407

我國憲法學者即認為,自治與自決( Selbstbestimmung ),係相對於被操控的 他治或他決( Fremdbestimmung ),而與「個人本身即為目的」之概念互為表裏,

幾已成為人性尊嚴之本質或核心內容408。是以,在每項基本權利中都隱含著自治 自決之要素,人性尊嚴則是提煉出來的概括性原則。且人性尊嚴之權利主體係每 個人409

於日本法的討論中,亦認為人性尊嚴作為憲法之最基本原理,既然辯護權具 有憲法位階,當導出被告作為國家刑罰權所實施的對象,應有自己基於人性尊嚴、

主體性地位而生的防禦權,亦即肯認被告有「總括性的、根源性的」自行辯護權;

405 與人性尊嚴相關的概念為「人格尊嚴」,我國大法官亦常交互替換使用「人格尊嚴」與「人性 尊嚴」之概念對於相關憲法規範秩序的真義進行闡明,關於此二概念之異同確有爭議,而有進一 步加以釐清之必要,惟尚非本文主旨所能涵蓋,故以下文句使用並不嚴格區分人格尊嚴與人性尊 嚴之概念,有關此二概念之內涵,詳細可參閱:江玉林,人性尊嚴與人格尊嚴 ─大法官解釋中 有關尊嚴論述的分析,月旦法學教室,第 20 期,2004 年 6 月,頁 116 – 123;江玉林,人性 尊嚴的移植與混生─臺灣憲政秩序的價值格局,月旦法學雜誌,第 255 期,2016 年 8 月,頁 54 – 74。

406 Albert Bleckmann, Staatsrecht II – Die Grundrechte, 3. Aufl., 1989 , S.448.,轉引自李震山,人性 尊嚴與人格保障,元照,2001 年,頁 4 。

407 李震山,人性尊嚴與人格保障,元照,修訂再版,2001 年,頁 4 。

408 同前註,頁 12 。

409 同前註,頁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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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中都隱含著「自治」、「自決」之要素,而依據我國司法院釋字第 654 號解釋,

係被告辯護權之憲法化,大法官認為被告選任辯護之防禦權,係憲法第 16 條保 障之重要環節,為使被告獲得辯護人確實有效之協助所不可或缺。從而可以得出,

被告作為獨立於法院、檢察官等訴訟主體的「個人」,其所享有之憲法上辯護權,

包含著自治、自決的權利內涵,於刑事審判程序中,賦予和保障被告的自行辯護 權體現了對被告作為「人」的基本尊重,是維護被告人性尊嚴所需,保障被告人 權的具體要求。

第二目 被告之主體性

承上所述,無論係被告之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抑或由大法官解釋承認之辯 護權,此些被告所擁有之基本權利,皆可指向一重要結論 — 被告已然具有主體 性地位,而非國家之附庸。此被告主體性地位的考量亦為美國法下自行辯護權核 心思想,於國際人權法及日本法之探討中,亦明顯承認之,並無否認被告主體性 地位之見解存在。

「一個人,即使是最卑微的公民的生命也應當受到尊重」、「國家控訴他的時 候,也必定要給他一切可能的手段為自己辯護415」。基本上,不論原告、被告、

證人、鑑定人等訴訟參與人,在訴訟上角色均應具有主體地位,此乃涉及人性尊 嚴及禁止以強制手段引導個人意志之問題416

詳言之,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扮演的地位,於早期僅係偵查之客體、強 制處分之對象、接受偵訊之被動角色,也因此並不承認被告有任何訴訟上之權利。

然隨著時代的演進,上開見解已不可採,在現代法治國家採行的控訴原則之下,

被告地位和過往糾問制度最大的不同,就是被告取得「程序主體」之地位,不再

415 孟德斯鳩著、張雁深譯,論法的精神,臺灣商務,1998 年,頁 71 。

416 陳志龍,刑事訴訟法修正之原則方向探討-兼論證據法則之修正方向,月旦法學雜誌,第 45 期,1999 年 2 月,頁 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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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單純的程序客體而已417。從而,現今被告本身即係享有一定訴訟基本權利,被 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扮演之角色,已非昔日僅為國家機關追訴或審判之客體,

被告已具有獨立之法律地位,成為能享受訴訟權利,並負有訴訟義務之訴訟主體

418。並且,被告之主體性,意味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具有積極之法律地位,能依 據刑事訴訟法所賦與之訴訟權利,主動參與訴訟,盡其所能對於檢察官之攻擊實 施防禦419

於刑事訴訟程序,被告一方面作為當事人而與國家對峙,自己也作為主體而 能自我防禦420。被告不被視為國家公權力乃至任何人的附庸,獨立於國家司法機 關,也獨立於因他而參與訴訟的辯護人,進而對攸關自己利益的處分行為產生獨 立的、自主的影響,被告之人性尊嚴未受到國家機關刑事追訴而貶損或喪失,也 才體現出其獨立人格得到了尊重和張揚。是以,國家刑罰權所實施的對象,應有 自己基於主體地位而生之防禦權,亦即肯認被告有「根源性的」自行辯護權,自 屬當然。對被告自行辯護權的承認和保障就是對被告的一種主體性尊重,被告以 自己的意志參與訴訟、以自己的知識經驗制定辯護策略、發表辯護意見,從而在 刑事訴訟中體現完整的個人自主性。

又,刑事被告的主體性地位亦與人權保障具緊密的關係,刑事訴訟程序中被 告主體性地位之肯認,可謂是人權保障的體現和實踐手段。首先,被告人權之保 障要求國家對公民權利的限制和剝奪必須遵守必要即最低限度,體現在刑事訴訟 中即為被告作為程序主體,享有基本、最低限度的程序性和實體性權利。而被告 之自行辯護權即是被告一系列刑事程序人權中之關鍵,甚而是所有訴訟權利之核 心,避免被告淪為國家追訴客體。其次,被告自行辯護權作為制約國家公權力的

417 林鈺雄,同註 11,頁 162 。

418 林山田,論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軍法專刊,第 45 卷第 4 期,1999 年 4 月,頁 3。

419 林山田,同註 14,頁 187 - 188 。

420 垣花豊順,同註 281,頁 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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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手段,對保障被告人權具有重大意義,人權係一抽象之概念,沒有實質的內 涵,故需要透過人權的制度化亦即法律化,被告之自行辯護權就可視為人權法律 化的產物,面對國家機關公權力的強大,而法院的角色原則上又欠缺主動積極性 而僅能被動聽審判決,若被告之自行辯護權無法保障,則被告之主體地位可想而 知無法落實。又,提升被告地位落實當事人對等,強化被告權利保障架構充分尊 重被告主體性的正當程序,更是符合實質意義之當事人主義421

第二款 實質正當法律程序

我國司法院釋字第 384 號解釋指出:「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 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

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 其解釋理由書更闡明,「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兼指實體法及程序法規定之內容,

是以,正當法律程序之概念同時包含實體法及程序法上正義之落實。

從實體法與刑事訴訟法的關係來看,刑事訴訟法是確定並實現國家於具體刑 事個案中對被告刑罰權的程序規範,實體刑法藉此得以實現422。然若刑事訴訟程 序並不正當、採用侵害人權的方式去發現真實,則得出的結論亦非正義,於現代 法治國家,程序正義被認為比實體正義更重要,甚至可謂「沒有程序正義就沒有 實質正義」,當以調查、偵查為起點的司法「程序」本身是為了追求犯罪真實、

實現實質正義而訂立時,遵循程序正義就會有逼近實質正義的效果。

從而,無論從程序正義或實體正義的角度,確立並保障被告自行辯護權可以 實現刑事司法正義,尤其是對被告實現正義的需要,換言之,被告之自行辯護權

從而,無論從程序正義或實體正義的角度,確立並保障被告自行辯護權可以 實現刑事司法正義,尤其是對被告實現正義的需要,換言之,被告之自行辯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