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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審判中之辯護制度

第一節 辯護制度概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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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審判中之辯護制度

我國審判中之辯護制度,若以程序之進行是否應經辯護為區別標準,可分為

「強制辯護案件」與「非強制辯護案件」,前者又可稱為必要辯護案件,後者稱 為任意辯護案件7。強制辯護案件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不得逕行審判,否則判 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第 379 條第 7 款);而非強制辯護案 件,僅於被告已選任辯護人,辯護人未經合法通知致審判期日未到庭辯護而逕行 審判者,訴訟程序之踐行方屬違法,但法律效果非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應視判 決結果是否可能有所影響,決定可否提起第三審上訴救濟(刑事訴訟法第 271 條 第 1 項、第 377 條、第 378 條、第 380 條)8

從刑事訴訟法規定所賦予的法律效果可知,上開二者之案件本質或所欲追求 的目的可能有所不同,否則不會有如此懸殊的法律效果存在,立法者也無須在刑 事訴訟法中加以區分。然而,何種案件需經辯護人到庭始得審判,而被歸類為強 制辯護案件?區分標準如何制定?強制辯護之立法目的及現行法之規定與適用 為何?諸多問題皆須予以釐清;另一方面,非強制辯護案件,依據現行刑事訴訟 法,被告本有權利不選任辯護人,而由被告自行辯護,則被告有何權利可以行使,

以保障其訴訟上防禦權?該些權利於我國審判中之行使內涵及制度設計為何?

用以作為本文之研究奠基,本章首先從我國辯護制度概論談起,接著區分為「強 制辯護案件」與「非強制辯護案件」,說明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審判中制度現狀。

第一節 辯護制度概說

刑事訴訟程序,在發現真實的同時,亦須保障被告之權利,方符合法治國原

7 為求統一性,本文以下將以「強制辯護案件」與「非強制辯護案件」之用語稱呼。

8 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4030 號判例:「…(按:§379○7)違法情形,係指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 應用辯護人,或其他已指定辯護人之案件,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而言。本案並非應 用辯護人或已指定辯護人之案件,即非必須辯護人到庭辯護始能審判,上訴意旨乃以其在原審曾 經選任辯護人,指原審不待其辯護人到庭逕行審判,為有該條第七款之違法,自屬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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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下之正當程序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588 號解釋,亦明白揭示正當法律程序保 障之必要,不因行為人之身分而有別9。刑事被告透過辯護權之協助,而能有效 行使防禦,對抗來自國家公權力的不利指控,落實訴訟程序之主體地位及實現公 平審判原則。就刑事訴訟與辯護制度的關係,法諺甚而有謂:「刑事訴訟之歷史,

正是辯護權擴大的歷史」10

我國法設有保障被告辯護權之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隨時」一詞可知此權利貫穿偵查及審判程序;同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訊問被告前應先告知得選任辯護人,亦適用於偵查及審判程序。

然而,偵查及審判階段之本質、目的,甚或依循的法理原則並不相同,致辯護權 在各自程序之理論基礎、內涵、效果也有所不同,不得籠統一概而論。以下先從 辯護制度之意義出發,接著探討辯護權於「審判程序中」所欲達成之目的。

第一項 辯護制度之意義與目的

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官與檢察官(含其輔助機關)調查案件時,本於職權負 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的客觀性義務,被告亦得請求其為有利於己的 處分,則究竟辯護制度存在的意義何在11?一言以蔽之,單憑客觀性義務並不足 以有效保障被告的主體地位及防禦權利,應然並不等於實然,甚至在我國最高法 院刑事庭決議討論中,更將刑事訴訟法第 2 條客觀性義務解釋為訓示規定12。 故縱使應然面看來被告的權利已然受到保護,實際上則有所不足。辯護人的功能 在於,專就被告有利方面督促國家機關實踐其應然的客觀性義務,並且動搖其不

9 司法院釋字第 588 號解釋文:「…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 提,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 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

始得為之。」。

10 陳運財,刑事訴訟與正當之法律程序,元照,1998 年 9 月,頁 371 。

11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作者自版,第 7 版,2013 年 9 月,頁 209 。

12 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乙說:「…,至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於被告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僅屬訓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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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於被告事項之判斷,以便保證無罪推定原則能在具體個案中實現13

又,刑事辯護制度在於確保被告防禦權之落實,而辯護人係指獨立自主而參 與刑事法院及檢察機關處於平行地位之訴訟關係人,用以輔佐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依據法定程序參與刑事程序,並增強其防禦力14。故「充實被告的防禦權」

為辯護制度其最根本的意義,被告獲得辯護人的協助係其基本人權,沒有辯護制 度的國家是警察國家,是人權及法制之倒退15。辯護制度作為刑事訴訟之主要防 錯機制,已成為現代法治國家正當法律原則下不可或缺之一環。

承上述,辯護制度之意義為充實被告之防禦權,以及落實法治國原則下之正 當法律程序。則辯護制度所欲達成的目的為何?辯護權並非被告於審判中才享有 的權利,其作為保障被告之有力武器伴隨著整個訴訟程序的進行。然而,偵查程 序與審判程序被告面臨的情狀、程序所欲達成的目的等截然不同,考察歷史上辯 護制度的設計,原先亦只適用於審判中,偵查中並無適用之餘地。蓋於審判階段,

才代表檢察官對被告正式提出控訴,請求法院對被告定罪科刑;偵查中,檢察官 並未對被告為正式之指控,偵查結果也可能為不起訴。故於偵查中賦予被告律師 權,最主要的目的應在於保護被告,保護被告免於因為偵查階段某些令人震懾的 程序而作出非真實、非任意、非明智的陳述或重大決定16。據此,偵查與審判階 段本質上即有差異,其所欲達成的辯護制度目的亦不同,以下僅就審判中辯護制 度之目的加以分析。

刑事訴訟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依此,檢察官與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同為當事人,地位應當對等,以實現無尊

13 林鈺雄,同註 11,頁 209 。

14 林山田,刑事程序法,五南,增訂 5 版,2004 年,頁 194 。

15 顧立雄,為被告辯護是律師的天職,月旦法學雜誌,第 44 期,1998 年 12 月,頁 7 。

16 王兆鵬,刑事訴訟講義,元照,第 5 版,2010 年 9 月,頁 4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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卑之分的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又,如前述,刑事訴訟法第 2 條雖有客觀性 注意義務之要求,卻難以期待國家機關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賦予與同等注意義 務。是故,審判中辯護制度之目的,在於強調當事人間對等,且透過程序之公平 性以保障被告利益17。以下分為三點詳細論述之:

第一款 當事人對等

2003 年 2 月 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立法理由,揭示刑事訴 訟制度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18,故舉證責任原則上 須由雙方當事人負擔,法院之調查義務除了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之外,原則上轉為輔助性質,如此轉變下,「當事人地位對等」、「當 事人武器對等」於實現訴訟之公平正義實屬重要。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理 由書中亦言明:「刑事審判中之被告,應使其在對審制下,依『當事人對等原則』, 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故當事人地位之平等無論在憲法 或法律層次皆已受到保障。

進入到審判程序的被告,通常為不諳法律之一般人民,更可能為法庭之初次 造訪者,對於最基本的法庭環境與相關程序之進行,皆相當陌生;反之,檢察官 係通過國家專業考試及格之人,且受過嚴格的訓練,具有專業之法律知識,以出 入法院為職業,對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皆極為熟悉。據此,應賦予被告辯護權以

17 王兆鵬,貫徹平等與實質之辯護制度,月旦法學雜誌,第 137 期,2006 年 10 月,頁 106-107 。 另有持相同見解者,認為賦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受辯護人協助之目的主要有四:(一)確保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主體性,藉由辯護人之協助,縮小與檢察官之法律專業差距,盡可能維持當事 人之對等;(二)維護程序之正當性,防止違法偵查、濫權起訴及誤判之情勢發生;(三)確保有 利且必要之處分;(四)積極之協助辯護活動,例如蒐集證據、準備審判等,以具體實踐無罪推 定及公平審判之理念。陳運財,被告接受辯護人援助之機會,月旦法學教室,第 24 期,2004 年 10 月,頁 116 。

18 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立法理由第 1 點「現行之刑事訴訟 制度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由於被告無論在法律知識層面,或在 接受調查、被追訴的心理層面,相較於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熟悉訴訟程序之檢察官均處於較為弱 勢的地位。因此,訴訟程序之進行非僅僅強調當事人形式上的對等,尚須有強而有力的辯護人協 助被告,以確實保護其法律上利益,監督並促成刑事訴訟正當程序之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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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衡當事人間之極端不對等,此不僅為武器平等原則之基本要求,也是彌補被告 與國家間實力落差並實現公平審判原則的必要配備19

平衡當事人間之極端不對等,此不僅為武器平等原則之基本要求,也是彌補被告 與國家間實力落差並實現公平審判原則的必要配備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