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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審判中之辯護制度

第二節 強制辯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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竟然不曾閱卷或不曾與被告面談;辯護人竟然不知道新法已承認證據排除法則,

竟未主張排除非法搜索取得之物證;辯護人建議被告接受協商程序而認罪,如不 認罪,可能會判重刑,惟辯護人明顯誤解法律,其向被告所表示的罪、刑與法律 規定之要件顯然不符31等等。

在錯綜複雜的案件中,上級法院又應如何認定辯護是否為「實質、有效」?

有學者認為構成無效的律師協助,應同時具備以下二要件:(一)行為瑕疵。被告 必須具體指出辯護人之辯護行為有瑕疵,致未發揮辯護人應有的功能;(二)結果 不利。瑕疵行為嚴重至審判已不公平,審判結果亦因此不可信32

第三項 小結

我國刑事訴訟法審判中辯護制度的意義與目的,應從保護被告利益出發,在 充實被告防禦權的情形下,達成雙方當事人間的平等地位,再經由兩造相等實力 的攻擊、防禦,最後達成程序公平性的要求,是以辯護權應係基於被告主體性地 位而生,且其內涵並非僅形式上有辯護人存在即可,在實質意義上,必須被告與 辯護人間具有一定信賴基礎,並且彼此間應充分自由不受干擾的溝通,以貫徹辯 護制度之真義。

上述辯護制度之基本理論,若欲實踐,仍須透過法制化而加以落實,我國刑 事訴訟法,即以程序之進行是否應經辯護為標準,將審判中辯護制度分為「強制 辯護案件」與「非強制辯護案件」,以下茲說明兩者現行法律規定及適用現況。

第二節 強制辯護案件

強制辯護案件,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必定要有辯護人在場,審判程序始

31 王兆鵬,同註 16,頁 433 。

32 王兆鵬,同註 17,頁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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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進行,而不能任由被告自己決定是否接受辯護人之協助。故首要探究者,係其 制度設計之目的為何,為何在此必須禁止被告選擇以何種方式進行辯護之權利?

又,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審判中強制辯護制度之相關法律要件及適用情形為 何,並且,有若干與強制辯護制度相似但卻又不完全相同之概念,皆須一併釐清,

本節即就上開議題探究之。

第一項 制度目的

強制辯護案件係以辯護人之到庭辯護作為訴訟裁判之必備條件,違反即構成 審判程序違背法令。而強制辯護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上限定於某一範圍內之案 件,縱令被告拋棄其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法院仍應依職權為其指定辯護人33。 為何刑事訴訟法就特定案件,強調非有辯護人到場否則不得審判,何以此等案件 選任辯護人與否,不得聽任被告之自由?強制辯護制度設置之目的為何,以下從 我國之立法理由及沿革、學說及實務見解等不同面向加以分析。

第一款 立法沿革

依前司法行政部訓令( 9 年 542 )謂︰「刑事辯護制度,所以保護被告之 利益,維持審判之公平,故各國立法例,對於重大案件,多採用強制辯護之制

34…。」顯然係以「保護被告利益」為強制辯護設置之理由35

再觀諸我國刑事訴訟法強制辯護制度之立法沿革及立法理由,根據 1967 年 公布施行的刑事訴訟法,只有審判中方得選任辯護人,偵查中辯護制度付之闕 如,而審判中是否選任辯護人,原則上由被告自行決定。但是,有兩類案件因事 關重大,對被告利益影響較鉅,被列為強制辯護案件,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 護人為其辯護,即「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及「高等法院管轄第

33 劉秉鈞,強制辯護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1979 年 6 月,頁 15 。

34 程元藩、曹偉修,修正刑事訴訟法釋義(上冊),修正再版,1969 年,頁 98 。

35 劉秉鈞,同註 33,頁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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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的案件(亦即內亂罪、外患罪以及妨害國交罪的案件)」36,此兩類案件外 之其他案件,若被告並未選任辯護人,則授權審判長決定是否有必要指定公設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

至 1982 年,臺灣開始實施偵查中辯護制度,然而強制辯護案件仍只有審判 中案件才有適用,偵查中則無。立法理由言:「本條係關於強制辯護之規定。惟 按何種案件應行強制辯護,須憑起訴法條而為認定,在偵查階段,被告未經起訴,

尚不發生強制辯護之問題。且在偵查階段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僅 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情形加以偵查獲調查及蒐集證據,尚無須就法律或證 據互為辯論,與審判程序必須公開辯論之規定情形不同,故在偵查程序中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已足保護其權益,如不選任或雖經選任而辯護人怠於執 行職務者,實施偵查程序之公務員自無代為指定公設辯護人之必要」;而審判中 的強制辯護案件並未擴增,仍維持原有的兩種類型。

1997 年,強制辯護案件增為三種類型,蓋智能障礙之被告往往無法自行維 護權益,因此將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修正為︰「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 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認為有必要者,

亦同。」,修正理由提及「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始足維護其權益」。

2003 年,為使貧窮被告亦能獲得辯護人之協助,立法院再將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修正為︰「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 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

36 1967 年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 (公設辯護人之指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他案件認有必 要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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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立法理由指出:「現行之刑事訴訟 制度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由於被告無論在法律知 識層面,或在接受調查、被追訴的心理層面,相較於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熟悉訴 訟程序之檢察官均處於較為弱勢的地位。因此,訴訟程序之進行非僅僅強調當事 人形式上的對等,尚須有強而有力的辯護人協助被告,以確實保護其法律上利 益,…。」。

至 2013 年,鑒於原住民族司法人權低落,司法權利亟待提升,及社會救助 法業已修正,爰於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增列被告具原住民身分 者,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亦須強制辯護;及將之前已含括之中低收入戶 被告列為第 5 款,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而聲請指定者,審判長應指定公 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至此,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改以款次的方式羅列所有 種類的強制辯護案件,使強制辯護之法律要件更為明確。

相較於上述皆為「審判中」強制辯護之規定,最近一次,即 2017 年 4 月 21 日修正、同年 4 月 26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了「偵查中」之羈押審查 程序強制辯護制度,即刑事訴訟法第 31 之 1 條37 。依據立法理由說明,偵查 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係起訴前拘束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 737 號解釋意旨,應給予最高程度之程序保障,將強制辯護制度 擴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延長羈押、再執行羈押被告之法院審查及其救濟 程序。雖原則上採取強制辯護制度,但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的程序構造、目的有 所不同,尤其偵查有其急迫性,與本案審理程序得另定相當期日審理有別,故在 法院現實上無公設辯護人設置、指定辯護人事實上又有無法及時到庭困難時,尊

37 刑事訴訟法第 31 之 1 條:「(第一項)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 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

不在此限。(第二項)前項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第三項)前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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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無意願久候指定辯護人之被告,而例外不需強制辯護,俾資彈性運用。

從上述立法發展脈絡及歷次修法理由以觀,審判中強制辯護制度適用之案件 從一開始之「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的 案件」此兩類係特別重大或屬重罪之案件,擴張到如智能障礙者、中低收入戶及 原住民族。亦即,從注重案件的性質逐漸轉變為關注被告本身地位較低落、防禦 權不足之情形。若從上述立法趨勢及立法、修正理由加以分析,我國立法者建構 強制辯護制度,歷來均係以辯護人可提供法律專業上之協助,俾利「保護被告權 益」之觀點出發,絕非欲藉由賦與被告指定辯護人為手段,來達成其他國家目的

38,退步言之,即使強制辯護制度亦可能使審判更加公正,其亦僅為保護被告利 益之下所產生的反射利益,而非強制辯護制度所欲達成之主要目的。

至於 2017 年新增之偵查中強制辯護制度,觀諸其立法理由最開始之文字敘 述:「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係起訴前拘束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 處分,是自應予以最高程度之程序保障。

…」

、司法院釋字第 737 號解釋文:「本 於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身自由之剝奪 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俾利其(按:犯罪嫌疑人)有效行使防禦權,始

至於 2017 年新增之偵查中強制辯護制度,觀諸其立法理由最開始之文字敘 述:「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係起訴前拘束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 處分,是自應予以最高程度之程序保障。

…」

、司法院釋字第 737 號解釋文:「本 於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身自由之剝奪 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俾利其(按:犯罪嫌疑人)有效行使防禦權,始